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高哲文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顏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顏才淵 王欽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並經其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才淵、王欽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起,邀被告顏美淑、訴外人林寶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之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顏美淑知其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05 年3 月31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段0000○地號(下稱內湖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段0000○地號(下稱北投土地,二者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胞兄即被告顏才淵及其母即被告王欽子,並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以逃避原告日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美淑、顏才淵、王欽子就顏美淑所有如附表1 、2 (本院卷第11-12 頁)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開附表(本院卷第11-12 頁)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市中山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顏美淑則以:被告王欽子於94年7 月19日借款新台 幣(下同)220 萬元給被告顏美淑,被告顏美淑以該借款作為保證金投標,於同年月20日,拍得法院拍賣之台北市○○區○○段00000 ○號房屋及土地。又被告王欽子於94年9 月15日從自己銀行帳戶內提領110 萬元借給被告顏美淑,於94年9 月19日左右,以之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及土地。然被告顏美淑對被告王欽子之借貸債務一直未能償還,經雙方達成協議,被告顏美淑依王欽子之指示,將內湖土地,權利範圍均21/360移轉給被告顏才淵,將北投土地,權利範圍均77/9000 移轉給被告王欽子。而為簡省稅賦及移轉程序,故以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原因,以抵償被告顏美淑對被告王欽子330 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顏才淵、王欽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顏美淑積欠參加人372,561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顏美淑為躲避其求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顏才淵、王欽子所有,已損害參加人之債權,而本件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與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及明瞭案件,乃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參加人對被告顏美淑有債權。 ㈡被告顏美淑於105 年5 月23日均以贈與之原因,分別將坐落於內湖土地,權利範圍各21/360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顏才淵;及北投土地,權利範圍均各77/9000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欽子,並均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㈢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出具之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220 萬元、票號8119626 號(本院卷第20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09 頁)、北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票號8119626 號(本院卷第210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對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4-14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㈤對北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210-222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有償之代物清償? 五、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2839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並以被告王欽子與被告顏美淑間有借款債權,而被告顏美淑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顏美淑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顏美淑所有,於105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才淵及被告王欽子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究為無償贈與行為? 抑或屬被告間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而應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以被告間有無事實上對價關係為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應生公示效力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之絕對效力,應限於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登記原因自不屬該條保護之範圍內。是以,原告無從單以上開登記原因之公示,逕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別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之可能,則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究係為何? 自應就客觀事實是否存有代物清償一事,據予認定。 2、被告間是否存在代物清償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提出此抗辯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就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220 萬元支票票號8119626 申請書及同額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北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等相關文件,及內文登載票號8119626 ,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㈤所載(本院卷第238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欽子於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單,並未能證明金額交予被告顏美淑,亦無匯款進入被告顏美淑之資金流向,其提款單僅能證明被告王欽子有提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然查: ⑴被告王欽子借款與被告顏美淑一節,有94年7 月19日被告王欽子自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2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以臺北富邦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均記載票號為「8119626 」為證(本院卷第208-209 頁);又次日即94年7 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內文登載發票銀行為「臺北銀行」(即臺北富邦銀行)、票據號碼為「MS8119626 」亦與上開票號相同(本院卷第210 頁)。 ⑵另證人傅宏澤亦到庭結證稱:伊工作為法拍仲介,與被告顏才淵為相識快20年的朋友,臺北市○○區○○段00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為法院第3 拍,是伊介紹被告顏才淵去標的。被告顏才淵說他沒有錢,要問妹妹即被告顏美淑,而被告顏美淑也說沒有錢,要跟媽媽借錢來標。投標當日伊在場,被告3 人均有到場,伊有看到被告王欽子親自拿信封袋給被告顏美淑,信封袋內裝有銀行本票223 萬元,一張220 萬元,一張3 萬元,被告王欽子有交待被告顏美淑錢以後要還,那是媽媽的棺材本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 ⑶是依上開文書證物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王欽子確實於94年間,出借220 萬元予被告顏美淑後,被告顏美淑方持上開借款與被告顏才淵共同拍得系爭房地。則被告顏美淑辯稱於105 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依被告王欽子之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欽子與被告顏才淵之行為應為有償之代物清償行,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乙節,洵屬有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與被告抗辯之借款金額兩者價值顯不相當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第255-270 頁),計算被告間所移轉之各筆土地價值: ①西湖段二小段285 地號之土地價值為50,63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 ㎡×公告現值217,000 元/ ㎡×權利範圍 21/360 ); ②同小段286 地號之土地價值為492,218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公告現值175,792 元/ ㎡×權利範圍21/3 60); ③北投區八仙段二小段661 地號之土地價值為1,349,9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48㎡×公告現值24,096元/ ㎡ ×權利範圍77/9000 ); ④同小段665 地號之土地價值為84,11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8 ㎡×公告現值24,096元/ ㎡×權利範圍77/900 0), 故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1,976,862 元(計算式:50,633元+492,218 元+1,349,900 元+84,111元)。 ⑵可知系爭土地依106 年公告現值,所估算之總價值為1,976,862 元,此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價值約200 多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37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又系爭代償物之價值,並未逾越被告王欽子於94年間,借貸予被告顏美淑之金額220 萬元,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顏美淑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清償其與被告王欽子間220 萬元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原告指摘被告間有詐害其債權一事,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揭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