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正祜 黃柏傑 楊恩賜 連尹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正祜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黃柏傑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楊恩賜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連尹翎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祜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恩賜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尹翎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楊正祜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楊正祜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黃柏傑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黃柏傑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楊恩賜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楊恩賜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連尹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連尹翎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楊正祜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楊正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柏傑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黃柏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楊恩賜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恩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連尹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楊正祜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楊正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黃柏傑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黃柏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楊恩賜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楊恩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連尹翎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連尹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正祜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105年9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黃柏傑自102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105年9月份薪資為50,600元。原告楊恩賜自102年12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105年9月份薪資為45,600元。原告連尹翎自104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105年9月份薪 資為33,000元。 ㈡被告突於105年10月18日閉鎖原告四人進出上班工作場所之 門禁、工作作業電腦系統及電子郵件信箱,指令原告四人立即離去工作場所。後於105年10月20日以懲處公告載述:「 總經理室楊正祜資深高級專員,智慧生活中心通路發展部楊恩賜資深專員、黃柏傑資深專員、連尹翎專員處理標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泰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意公司)等公司大量申辦『企業龍騰333專案』有虛報工作成果,偽造不 實工作紀錄之情事,致損害於公司,情節重大,依員工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之(12)規定,各 記大過二次,並依同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之 (6)應予免職;又因怠忽工作、犯嚴重過失致使公司蒙受 重大損失,依同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之(12 )規定,應予免職。以上四位人員之免職處分於本公告發佈日(105年10月20日)生效」(下稱系爭懲處公告),公開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懲戒解僱原告四人。原告四人不服被告無預警解僱,要求被告恢復原告四人之工作權,被告仍不予理會。 ㈢被告之懲戒解僱處分違法無效: 1.依據被告制定之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內容」第一項「作業流程」之正當程序規定,獎懲對象及事項經人力資源部審核後,除「侵占公款證據確鑿者」、「所有人員之嘉獎/申誡/警告」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而免職者」三獎懲事由得由人力資源部直接逕送總經理核定執行外,其他獎懲事項一概均必須提送員工獎懲委員會審核並將審議結果呈送董事長核定以執行。而依被告系爭懲處公告所指原告四人之懲戒事項,並非上開三獎懲事由,但被告對原告四人為懲戒解僱前,卻未經提報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而係由人力資源部直接送總經理核定執行,總經理根本無此權限,故其違反正當作業程序,於法應不生效力。 2.又依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內容」第二項「相關規定」第(三)款規定:「懲處種類:(獎懲委員會得依事實影響輕重合議調整懲處種類之次數):1.警告。2.申誡。3.記小過。4.記大過。5.免職。」,縱令系爭懲處公告中指摘原告四人有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之(12)之情事屬實,亦唯有經員工獎懲委員會 審議程序方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人力資源部直接提送由總經理核定原告四人一次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更非法所許。 3.再者,被告所謂的客戶「洗手機」之行為(即客戶申辦電信門號取得搭配促銷優惠價格之手機後,將手機轉讓予他人),不論係大量或小量申辦電信門號之客戶均有可能,此係供給電信服務業者之商業風險,無以禁絕,電信服務業者在市場上為爭取客戶,唯有藉由綁約訂定違約金或提高擔保金、收取質押品等契約條款方式,增加客戶民事違約責任以促進客戶履約,以平衡此商業風險。本件原告四人對於標準公司等客戶依當時被告推銷「企業龍騰333專 案」大量申辦電信門號,已在「開通放行簽核表」註明「企業戶一證多門號警訊」之風險警訊,亦經被告之風險管理部迭次簽擬相應之風險控管措施,最後由智慧生活中心主管即訴外人尤琦核定決行,足徵原告四人已據實報告標準公司等客戶大量申辦電信門號之交易商業風險,至被告審酌並附以相當風險控管措施後,核定決行與客戶締結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事後客戶拖欠電信費拒不繳付,實不可轉嫁歸責於原告四人等基層承辦業務人員,被告稱原告四人「怠忽工作、犯嚴重過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並不可採。 4.至被告指摘原告四人虛報工作成果、偽造不實工作紀錄部分,因原告楊恩賜新進被告「智慧生活中心通路發展部」單位部門,主管尤琦要求原告楊恩賜將正在接洽之八馬公司等客戶之業績機會轉給其他同單位同事即原告連尹翎等人辦理,以展現原告楊恩賜赤忱胸懷,有利團結單位部門同事人員協同戰鬥情誼。原告楊恩賜基於主管指示,考量未增加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額之負擔,反而減少被告核發業績獎金之總金額,無損害於被告,另日後需仰賴尤琦大力提攜栽培,遂遵照辦理。原告四人並無被告所稱不實虛偽擴增進件數量,致被告實際受有增加發給員工業績獎金之損害,被告執此為懲戒解僱自不適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四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祜1,890,333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33,333元、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150萬元、105年3月份及6月份業績獎金共33,00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106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再扣除原告楊正祜在訴外人源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工作所得報酬276,000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楊正祜復職日止,按月於發薪日(次月5日)給付薪資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傑590,153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118,067元、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759,000元、105年3月份及6月份業績獎金共295,577元、 105年度年終獎金101,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01,200元,再扣除原告黃柏傑在訴外人全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林公司】工作所得報酬784,891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黃柏傑復職日止,按月於發薪日(次月5日)給付薪資 50,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恩賜1,201,850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106,400元、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684,000元、105年3月份及6月份業績獎金共531,53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91,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91,200元,再扣除原告楊恩賜在訴外人和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和記公司】工作所得報酬302,480元), 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楊恩賜復職日止,按月於發薪日 (次月5日)給付薪資45,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尹翎726,379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77,000元、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495,000元、105年3月份及6月份業績獎金共252,779元、105年度年終獎金66,0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66,000元,再扣除原告連尹翎在源力公司工 作所得報酬230,400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連尹翎復職日止,按月於發薪日(次月5日)給付薪資33,000元。 ㈤聲明為: 1.確認原告楊正祜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黃柏傑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3.確認原告楊恩賜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4.確認原告連尹翎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5.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祜1,890,333元,及自民事續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傑590,153元,及自民事續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恩賜1,201,850元,及自民事續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尹翎726,379元,及自民事續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9.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楊正祜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楊正祜10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黃柏傑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黃柏傑50,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楊恩賜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楊恩賜45,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連尹翎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連尹翎33,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四人與訴外人林國斌、黃守榮、黃俊傑及陳智銘分別自105年1月起經手承辦標準公司、八馬公司、泰意公司、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斯公司)、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肯力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力行網公司)等公司大量申辦企業龍騰333專案電信門號( 申辦經過如附件一),詎標準公司自105年8月起藉詞不願支付電信費,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察覺有異,經清查相關案件之申辦資料,赫然發現原告四人有下述㈡、㈢嚴重違法亂紀之情形,為免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與標準公司及訴外人高銘鍵協商後續繳款方式。原告楊正祜、原告黃柏傑、原告楊恩賜為圖免除自身責任,則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1日、12日申請離職。嗣被告確認原告四人設有違法亂紀之情形後,即依工作規則、人員獎懲作業準則、員工獎懲委員會作業準則等規定,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與原告四人間之僱傭 契約。 ㈡原告四人明知標準公司等客戶大量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洗手機」,卻未據實向長官或公司報告,反而配合標準公司等客戶於內部放行單為不實之記載;又原告四人明知被告基於風險管理,對於同一公司大量申辦門號之數量會予以管制,卻配合標準公司等客戶以不同公司名義大量申辦門號,藉以規避被告之控管措施;另原告四人既為承辦業務人員,對於客戶所申辦大量門號之使用情形及手機流向應有基本掌握,然進件申辦門號使用量極低,顯然與申辦所述使用目的不同,且大部分手機出貨之送貨地址並非標準公司等,簽收人亦非標準公司等之人員(原告四人申辦案件之送貨地址及簽收狀況如附件二),手機大部分均流向通訊行遭轉賣,原告四人卻未曾主動向長官或公司報告,反而持續於放行單為不實原因之記載,導致標準公司等得以不斷開通門號並取得大量手機,事後又拒繳電信費用,造成被告受有手機價值、電信費及違約金高額損害,符合「怠忽工作或犯嚴重過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情事,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2款、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之(12)規定 ,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㈢另原告黃柏傑、原告連尹翎明知前述申辦案件並非自己實際經辦處理之案件,本無法獲得任何業績及獎金,卻經由原告楊正祜、原告楊恩賜指示,配合於非自己填寫之電信服務申裝書蓋用自己職章後進行門號開通,致被告誤信前述申請案件確為原告黃柏傑及原告連尹翎所實際經辦處理,依據不實申裝書計算該二人之工作成果量及工作紀錄並評量其工作表現,同時據以核發業績獎金,原告黃柏傑、原告連尹翎事後並將所詐得之業績獎金朋分予原告楊正祜、原告楊恩賜。原告四人行為確實符合「虛報工作成果,偽造不實工作紀錄」之情事。被告本希望原告四人繳回本案獎金,即不追究渠等責任,但原告四人堅持承辦業務無過失,亦拒不返還獎金,甚至煽動部門同仁拒絕配合被告,被告考量原告四人違反亂紀行為嚴重、行為後態度亦不佳,已無改正可能,方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12款、第45條第5款、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 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之(12)第5目之(6),一次記 兩大過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四人不懂愛惜羽毛,涉犯刑法及公司管理制度,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事後亦毫無悔意,非予以解僱不足以正視聽,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等規定,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僱傭契 約,要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均無理由。況原告楊正祜、原告黃柏傑、原告楊恩賜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1日、12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四人遭被告免職後亦主動要求發給離職證明,足見渠等有自行離職之意思,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依照原告四人任職被告時所簽署之聘僱函,其中約定不得有兼職行為,原告四人自被告離職後,既均已於其他公司就任,違反上開聘僱函之約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亦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爰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四人不得再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㈤另原告四人請求獎金部分,原告楊正祜取消發放之獎金僅2,000元,原告黃柏傑取消發放之獎金為295,577元,原告楊恩賜取消發放之獎金為239,630元。此外,原告之請求亦應扣 除渠等離職後於其他公司任職之所得。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7-3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楊正祜自100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104年11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智慧生活中心行銷暨通路部通路規劃組之組級主管(被證74)。105年4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智慧生活中心通路發展部之部級主管,職稱經理(被證80)。105年9月間擔任總經理室資深高級專員,每月固定薪資10萬元(原證2)。 2.原告黃柏傑自102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105年2月26日起調職被告公司智慧生活中心行銷暨通路部通路規劃組之組員,職稱資深專員(被證86)。105年9月間擔任智慧生活中心通路發展部資深專員,每月固定薪資50,600元(原證2)。 3.原告楊恩賜自102年12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105年2月26日起調職被告公司智慧生活中心行銷暨通路部通路規劃組之組員,職稱資深專員(被證86)。105年9月間擔任智慧生活中心通路發展部資深專員,每月固定薪資45,600元(原證2)。 4.原告連尹翎自104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104年11月17日起調職被告公司智慧生活中心行銷暨通路部通路規劃組之組員,職稱助理專員(被證86)。105年9月間擔任智慧生活中心通路發展部專員,每月固定薪資33,000元(原證2)。 5.被告發薪日為翌月5日。 6.原告4人及林國斌、黃守榮、王俊傑、陳智銘分別自105 年1月起經手承辦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 智公司、肯力行網公司、泰意公司等相關公司申辦「企業龍騰333專案」電信門號,申辦經過如本院卷一第58-59頁表格所載。被告並因此已核發原告楊正祜獎金33,000元、原告黃柏傑獎金295,577元、原告楊恩賜獎金531,530元、原告連尹翎獎金252,779元。 7.原告楊正祜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證31第1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8.原告黃柏傑於105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證 31第2頁,本院卷一第132頁)。 9.原告楊恩賜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證 31第3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10.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以「原告4人處理標準公司、八馬公司、泰意公司等公司大量申辦『企業龍騰333專案』, 有虛報工作成果量,偽造不實工作紀錄等情事,致損害於公司,情節重大,依員工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之(12)規定,各記大過二次,並依同準則 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之(6),應予免職;又因怠忽工作、犯嚴重過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依同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之(12)規定,應予免職 」為由(原證1),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勞動契約。並發予 離職證明(被證38)。 11.原證4為被告公司105年度年終獎金之公告。 12.原告對附件1至附件3、被證1至86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13.被告與標準公司於105年10月1日簽立協議書(被證30)。㈡爭執事項: 1.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曾提出離職申請,是否構成自請離職,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獎金? 2.原告四人離職之後是否有在其他地方任職?如有,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是否有理由? 3.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 ①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是否違反人員獎懲作業準則參、一、規定作業流程,而有程序不正當之情形? ②原告是否明知標準公司等客戶大量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洗手機」,卻因故意或過失未詳查進件公司資料,未於放行單中充分揭露訊息,未即時報告經辦案件情形,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而有「怠忽工作或犯嚴重過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情事?被告以此核予免職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③原告是否填寫不實申請書,致被告誤信申請案件為原告黃柏傑、連尹翎所實際經辦處理,據以計算工作成果量及工作紀錄並評量其工作表現,同時核發業績獎金,而有「虛報工作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之情事?被告以此記兩次大過並核予免職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4.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多少業績獎金? 5.原告四人離職後是否有在其他公司任職?如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在其他公司受領之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曾提出離職申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黃柏傑部分:依被告提出原告黃柏傑之離職申請單,其上預定離職日期記載為「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132頁),則原告黃柏傑縱有自請離職之意,在尚未 生效前已遭被告為懲戒解僱,自不得以其前曾為此離職申請,認定構成自請離職,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楊恩賜部分:依被告提出原告楊恩賜之離職申請單,其上預定離職日期記載為「105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則原告黃柏傑縱有自請離職之意,在尚未 生效前已遭被告為懲戒解僱,自不得以其前曾為此離職申請,認定構成自請離職,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楊正祜部分:被告提出原告楊正祜之離職申請單雖記載已於105年10月5日到達其直屬主管即訴外人陳永正(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原告楊正祜稱斯時係因公司暗示伊 ,伊是單位最高主管,只要伊申請離職,事情就到此為止,伊並不是真的要離職,否則被告也不會繼續給付伊薪水等語。觀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提出被證31,在105年10月20日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 有無批准其等離職之申請?)內部程序有。」、「(如果已經批准,為何要再一次終止意思表示?)我們認為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犯了錯卻不知道要承認,所以認為不能讓他們單純用自行離職方式來處理。」、「(對於原告楊正祜申請離職時,離職日期寫的是105年10月14日 有何意見?)按照法律規定,但公司的意思是事件還沒調查完畢,也還想給員工機會,所以過程中不管進行多少次訪談才會以致於時間延後,原告楊正祜申請離職的部分應該是還沒有到最高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 ),顯然其亦否認原告楊正祜該離職申請單自請離職之效力。且被告亦稱105年10月份給付原告楊正祜薪資至105年10月2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衡以若原告楊正祜 離職申請書確為自請離職之行為,被告當無給付薪水至105年10月20日之理由。再參酌被告尚於105年10月14日對原告楊正祜進行訪談,請求原告楊正祜自「未發薪資」中扣回原領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可見至原告楊 正祜離職申請單所載預定離職日期,被告仍認原告楊正祜為其員工甚明。是應認原告楊正祜之主張為可採,其離職申請單之遞交非確實為申請離職,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自不生自請離職之效力,而認其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四人離職之後是否有在其他地方任職?如有,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若遭雇主非法解僱,因無法獲取原訂薪資,調解及訴訟又耗時漫長,緩不濟急,為求溫飽及生存,當有另行求職之必要,而若於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而另謀他職時,即認定勞工違反與原雇主間禁止兼職之約定,或認定勞工與其他雇主締結僱傭契約時已有與原雇主終止僱傭契約之意,無異鼓勵雇主恣意非法解僱勞工,以勞工有另謀他職之事實上需要脫免其應負非法解僱之責,此等解釋顯不合理而不足採至明。故本件原告四人遭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懲戒解僱後,固 均有再受雇於其他公司,然僅生所獲利益是否應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 1.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是否違反人員獎懲作業準則參、一、規定作業流程,而有程序不正當之情形?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則雇主訂立之工作規則既規 範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雇主就解僱、資遣、離職等事項另訂立工作規則者,該工作規則即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其理自明。依據被告制定之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獎懲對象及事項經人力資源部審核後,除「侵占公款證據確鑿者」、「所有人員之嘉獎/申誡/警告」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而免職者」三獎懲事由得由人力資源部直接逕送總經理核定執行外,其他獎懲事項即所有人員小功/過(含)以上一 概均必須提送員工獎懲委員會審核並將審議結果呈送董事長核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件系爭懲處公告所指原告四人之懲戒事項,並非上開三獎懲事由,惟被告自承人力資源部僅直接簽請總經理核定懲處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三第37頁),依被告提出之內部公告亦 可見核決欄位只有總經理簽核,無董事長核定(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對原告四人為懲戒解僱處分,已不 合公司規定之程序而不合法。 2.原告是否明知標準公司等客戶大量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洗手機」,卻因故意或過失未詳查進件公司資料,未於放行單中充分揭露訊息,未即時報告經辦案件情形,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而有「怠忽工作或犯嚴重過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情事?被告以此核予免職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①衡以從事供給貨品或服務之商業活動,所有交易行為均具有商業風險,此乃商業活動本質,自不得以嗣後商業風險之實現即遽以指摘係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疏失所致,仍應以具體證據證明之。訊據證人尤琦證稱:電信服務業推銷商品搭配手機等物件,無法限制客戶後面要怎麼做,要控管客戶轉讓手機的商業風險,可以在要求先付一定金額額度(預繳款),提高違約金、保證金、抵押品或其他方式,不一定會拒絕締約等語在卷亦足佐之(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②訊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經義、胡雅玲、張佩瀅(見本院卷二第75-79、241-242、243-245頁),均未能證 明原告四人「明知」標準公司等客戶大量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洗手機」,而與標準公司等客戶有配合欺瞞被告之情事。 ③觀諸被告提出之開通放行簽核表,原告四人均於風險警訊欄勾選「企業戶一證多門號」警訊,經風險管理部簽示風險控管意見及提高預繳款等建議,最後經尤琦核示決行(見本院卷一第96、104-105、107、111-112、114、120頁),足見原告四人已據實被告上級部門客戶有 「洗手機」之潛在風險狀況,被告層峰主管亦有所知悉,故被告抗辯原告四人未據實報告、於放行單為不實填載、配合標準公司等客戶規避被告之控管措施云云,亦不可採。 ④另訊之證人高銘鍵證稱:伊是標準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是標準公司的關係企業,伊也是泰意公司的實質股東,與源智公司是朋友關係。伊曾跟被告申辦門號,剛開始是配合工業局的科專補助,原告楊恩賜叫伊捧場,總共辦了3,000多門,沒有搭 配手機,門號沒有使用,就是捧場擺在公司。隔年一月份伊跟原告楊恩賜說,每個月繳納40幾萬元電信費不是辦法,是否有解套的方式,因為原以為有科專補助,後來感覺沒有希望,原告楊恩賜說資費調高可以拿手機,因為標準公司屬於特二類電信可以架設機房,伊考慮申辦後把門號拿給外勞仲介使用、手機賠本賣給盤商,錢就可以拿來繳後續的月租費。但賣給外勞仲介的時候,打電話要透過貳次撥號的方式,原告楊恩賜說技術上不是問題被告公司可以處理,伊買了設備,陸續又辦了好幾千門號,總共辦了一萬多門,被告公司貳次撥號卻有問題,伊多次反應被告仍不處理,伊就決定不繼續繳納月租費,被告就開始扣保證金,每月資費是333,每個 門號保證金是3,000元,扣沒幾個月就被扣完了,被告 就把門號全部停掉,導致伊被外勞仲介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72頁)、證人陳經義證述:伊只知道被告出 這些卡片給標準公司,但卡片沒辦法運作,標準公司一直無法使用,標準公司有跟被告反應,但被告沒有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見標準公司等客戶嗣後未能依約繳納電信費,非客戶大量申辦門號之風險或「洗手機」之原因所致,亦非原告四人所得預見逆料,故被告將該等客戶違約不繳納電信費之損害歸咎於原告四人,指摘原告四人符合「怠忽工作或犯嚴重過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情事,更無理由。 ⑤綜上,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四人明知標準公司等客戶大量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洗手機」,原告四人並確實於開通放行簽核表勾選相關警訊,經被告層峰主管基於營業拓展之商業考量及相應風險控管措施之採行而決定批准辦理標準公司等客戶門號之申辦,另標準公司等客戶拒繳電信費之緣由亦非「洗手機」之原因所致,則被告將嗣後未能收取標準公司等客戶電信費之損失歸責於原告四人,指摘係渠等怠忽工作或犯嚴重過失所致,並無理由,其執此對原告四人為懲戒解僱,於法無據。 3.原告是否填寫不實申請書,致被告誤信申請案件為原告黃柏傑、連尹翎所實際經辦處理,據以計算工作成果量及工作紀錄並評量其工作表現,同時核發業績獎金,而有「虛報工作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之情事?被告以此記兩次大過並核予免職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①按被告制定之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規定:員工具有列情事之一者,得報請核予記 大過...(12)虛報工作成果量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 ,第5目規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報請核予 免職:...(6)一年內累計達記大過二次者(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員工具有列情事之一者,得報請核予記大過...虛報工作成 果量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第45條規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年內累計達記大過二次且符合法定解僱 事由者(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可見符合人員獎懲 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及工作規則第 4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僅構成「記大過」之事由,非「解僱」事由,需「一年內『累計』達記大過二次者」,方符合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 目及工作規則第45條之解僱事由。以文義解釋,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之(6)及工作規則第45條第5款均以「累計」為要件,而所謂「累 計」,即在時間上有所間隔,數次累犯記次方得構成;另以體系解釋,員工若有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及工作規則第4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依規定被告僅得報請核予記大過,該等情事既非列為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及工 作規則第45條之解僱事由,解僱事由亦無「一次記二大過」之條項,則被告自不得以員工僅「一次」發生該等情事即遽以「一次記二大過」之方式,使員工原僅符合規定所列「記大過」要件,突轉為符合「解僱」要件,而遭解僱,否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告於105年9、10月間約談原告四人發現上開情事後(見本院卷一第134-185、188-193頁),即依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4目之(12)規定,一次對原告四 人各記大過二次,再依同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之(6)對原告四人為懲戒解僱,與人員獎懲作業準則、工作規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適法。 ②況依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內容」第二項「相關規定」第(三)款規定:「懲處種類:(獎懲委員會得依事實影響輕重合議調整懲處種類之次數):1.警告。2.申誡。3.記小過。4.記大過。5.免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縱確得一次記二大過,亦以經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調整為必要,本件人力資源部直接提送由總經理核定原告四人一次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亦不合公司規定之程序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楊正祜、原告楊恩賜105年所得稅 報稅資料,欲證明渠等將獲得之獎金作為自己之所得而非公基金部分,因原告縱有該等情事,被告所為懲戒亦不符公司內部規定而非適法,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此指明。 4.綜上,被告105年10月20日對原告四人為懲戒解僱處分, 程序上、實體上均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四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於法有據。 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楊正祜、黃柏傑、楊恩賜多少業績獎金?1.原告執訴外人黃兆彥105年8月1日電子郵件及原告黃柏傑 、原告楊恩賜網路銀行薪轉明細資料,主張被告所自承已發給之業績獎金僅係半數(50%),故仍應補足相等金額之業績獎金云云。惟查: ①原告黃柏傑、原告楊恩賜網路銀行薪轉明細資料上手寫之加註意見,係原告自行書寫(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是否真實容有疑義,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②至黃兆彥105年8月1日電子郵件提及「標準網絡3月份開通獎金第二期(50%)發放時程....所以3月份第二期 開通獎金會併同7月份獎金發放(10/5入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訊之同為被告公司業務專員之證人陳智銘證稱其上所指為業績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然原告楊正祜只有主管獎金,無業績獎金乙節,經證人尤琦、王俊傑、陳智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263、295頁),故原告楊正祜執此請求被告再核 發同額(另50%)之業績獎金,並無理由。另其餘原告部分,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文義,僅足以認定「3月份獎 金」尚餘50%未發放,無由認定「各期獎金」之給付方式均係拆分為50%、50%二期發放,故渠等執此主張6 月份獎金亦餘50%未發放等語,亦難憑採。 2.被告就獎金之發放及計算,業提出獎金計算規則及明細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314-353頁),並自承原告楊正祜部分因核准簽呈執行停發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95、264頁),原告黃柏傑部分,105年3月份尚未發放之 業績獎金為211,910元(與已發放部分相同,即為50%) 、105年6月份尚未發放之業績獎金為83,667元,另原告楊恩賜部分,105年3月份尚未發放之業績獎金為239,630元 (與已發放部分相同,即為50%)(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卷一第95、264頁),而原告四人就渠等各主張之獎金數額,除上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提出,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應認原告楊正祜此部分請求於2,000元之範圍 內、原告黃柏傑此部分請求於295,577元(計算式:211,910+83,667=295,577)之範圍內、原告楊恩賜此部分請 求於239,6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四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原告四人離職後是否有在其他公司任職?如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在其他公司受領之薪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蓋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 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及民法第487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如同 僱傭契約為勞務契約之勞動契約存在下,勞工欲提供勞務,經雇主受領遲延者,勞工另行向雇主以外之人就勞,取得之工資,自仍應於向雇主請求給付違法解僱期間工資時扣除,避免勞工雙重得利,此乃基於民事法上損益相抵原則所不得不然。查: 1.原告楊正祜離職後於源力公司任職迄今,有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頁),自106年6月25日任職起107年3月31日止每月所獲薪資為30,000元,有該公司在職薪資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頁),則據以核算該段期間內所獲薪資共276,000元(計算式:30,000X(6/30+9)= 276,000),應自其向被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2.原告黃柏傑離職後於全林公司任職迄今,有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自105年12月1日任職起107 年1月31日止所獲薪資共685,891元,107年2、3月之薪資 則各為49,50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9、75頁),則據以核算該段期間內所獲薪資共 784,891元(計算式:685,891+49,500+49,500=784,891),應自其向被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3.原告楊恩賜離職後曾於和記公司任職,有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自106年4月14日任職起106年 10月31日離職止所獲薪資共525,137元,有該公司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33頁),應自其向被告請求之薪 資中扣除。 4.原告連尹翎離職後曾於源力公司任職,有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自106年6月25日任職起107年1月30日離職止每月所獲薪資為32,000元,有該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頁),則據以核算該段期間內所獲薪資共230,400元(計算式:32,000X(6/30+7)=230,400),應自其向被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㈥原告四人請求105年度年終獎金、106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1.按被告人力資源部106年1月16日公告,凡於105年10月1日以前到職,至105年12月底服務滿3個月之正職人員,於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則核發年終獎金2個月(以105年12月之本薪+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原告四人均符合上開公告中到職、服務期間之限制,至渠等雖於該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時已不在職,然係遭被告懲戒解僱所致,而被告所為懲戒解僱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仍應給付原告四人該年度年終獎金。故105年度年終獎金 部分,原告楊正祜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月薪10萬元X2)、原告黃柏傑請求被告給付101,200元(月薪50,600元X2 )、原告楊恩賜請求被告給付91,200元(月薪45,600元X2)、原告連尹翎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月薪33,000元X2),為有理由。 2.次按被告公告人107字第010號公告,凡於106年10月1日以前到職,至106年12月底服務滿3個月之正職人員,於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則核發年終獎金2個月(以106年12月之本薪+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87頁)。查原告四人均符合上開公告中到職、服務期間之限制,至渠等雖於該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時已不在職,然係遭被告懲戒解僱所致,而被告所為懲戒解僱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仍應給付原告四人該年度年終獎金。故106年度年終獎金部 分,原告楊正祜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月薪10萬元X2)、原告黃柏傑請求被告給付101,200元(月薪50,600元X2) 、原告楊恩賜請求被告給付91,200元(月薪45,600元X2)、原告連尹翎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月薪33,000元X2),亦有理由。 ㈦承上,茲分述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楊正祜部分:被告懲戒解僱原告楊正祜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楊正祜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另其請求被告給付1,859,333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33,333元【10萬元X(2+11/31)】 、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150萬元【10萬元 X15 】、105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106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主管獎金2,000元,共2,135,333元,再扣除其在源力公司工作所得報酬276,000元)及自民事續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黃柏傑部分:被告懲戒解僱原告黃柏傑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黃柏傑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另其請求被告給付590,153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118,067元【50,600元X(2+11/31)】 、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759,000元【50,600元X15】、105年度年終獎金101,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01,200元、業績獎金295,577元,共1,375,044元,再扣 除其在全林公司工作所得報酬784,891元)及自民事續更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5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原告楊恩賜部分:被告懲戒解僱原告楊恩賜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楊恩賜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另其請求被告給付687,293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106,400元【45,600元X(2+11/31)】 、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684,000元【45,600元X15】、105年度年終獎金91,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 91,200元、業績獎金239,630元,共1,212,430元,再扣除其在和記公司工作所得報酬525,137元)及自民事續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4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連尹翎部分:被告懲戒解僱原告連尹翎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連尹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另其請求被告給付473,600元(含:10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77,000元【33,000元X(2+11/31)】、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495,000元【33,000 元X15】、105年度年終獎金66,0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 66,000元,共704,000元,再扣除其在源力公司工作所得 報酬230,400元)及自民事續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 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四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楊正祜並請求被告給付1,859,333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10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柏傑並請求被 告給付590,153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50,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恩賜並請求被告給付687, 293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 45,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連尹翎並請求被告給付473,600元及自 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7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33,000元 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除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不適合假執行,及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