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魏駿怡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魏駿愷 林 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伴能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魏伴能之妻及子,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魏伴能死亡後,兩造即達成全部遺產均歸被告林涵繼承之協議,並於106 年3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歸被告林涵繼承,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伴能於105 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妻及子,均為繼承人一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單、存摺影本、帳戶查詢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42、51至53、99至108 、258 至2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究有無分割遺產之協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魏伴能死亡後,兩造即達成全部遺產均歸被告林涵繼承之協議,並於106 年3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節,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林涵等三人係被繼承人魏伴能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由林涵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由林涵繼承。建物標示:門牌台北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 弄00號...由林涵繼承。現金:新台幣10,340,910萬元整(按:此處萬應為贅字)由林涵繼承。中國信託全部帳戶餘額,由林涵繼承;台北富邦銀行全部帳戶餘額,由林涵繼承;中華郵政北投山腳郵局全部帳戶餘額,由林涵繼承。股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 股,由林涵繼承;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85 股,由林涵繼承;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556,000 股,由林涵繼承406,000 股,由魏駿愷繼承150,000 股(按:兩造於調解時,已同意將此150,000 股返還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故已不在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內)」等語,原告亦自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許碧純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31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魏伴能在國泰人壽之保險為投資型保單,受益人係法定繼承人,後來魏伴能死亡後,申請理賠也是伊辦理,因受益人有三位,所以保險金也分為三等分,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即林涵)及魏駿愷各領取一份,當時由告訴人、被告及魏駿愷三人簽名申請理賠後,才由伊將理賠金開成三張支票,送到被告北投住處由被告代收,而伊在慈恩堂魏伴能靈前,有聽到告訴人及魏駿愷說所有魏伴能留下之錢都給被告,當時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等語。被告魏駿愷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魏伴能過世後,家屬有就遺產之分配協議,非正式協議是在父親靈堂前,正式協議係於106 年3 月中旬左右,在北投住處,二次參加人員有伊、被告及告訴人,協議內容為父親之遺產、保險金全歸被告所有,所以保險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就由被告領取等語。原告則陳稱:伊並未與被告(即林涵)就遺產分配有何協議,當時與被告簽有一份協議書,雙方約定如果伊放棄繼承會有對價,但伊簽完字後被告才告知沒有對價,所以伊當場將名字劃掉,表示伊不承認這份協議等語。而原告與被告林涵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亦表明「爸爸的保險,好幾張,不都簽放棄給你了」(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56 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繼承人魏伴能之遺產由被告林涵繼承,保險金亦歸林涵取得,堪信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保險金均歸被告林涵繼承、取得一事達成協議。 ㈣原告自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雖稱協議書是被告二人先簽名,之後林涵通知伊到林涵住處簽名,當時僅伊與林涵在場,伊簽完名後發現不對勁,當場將名字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筆錄)。惟被繼承人有多項遺產,僅就核定之金額而言即高達32,324,863元(本院卷第1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照),如何分割悠關兩造權益甚鉅,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應已有相當之協商、討論,且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歸由被告林涵繼承已達成共識,雙方因此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該協議書僅係作為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明及為方便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手續而已,可認兩造在此之前已有口頭協議,遺產分割契約即為成立。退步言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或具有完整書面形式為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稱其簽名前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被告二人之簽名,且協議書亦已就被繼承人已知之遺產載明均由被告林涵繼承之意旨,則至遲於原告完成簽名之時,系爭協議即因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即便原告主張其於當日簽名完成後旋即劃去其簽名屬實,亦僅得解為其欲撤銷或解除其已發出並構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而該撤銷或解除行為,非經系爭協議當事人全體同意或符合法定事由,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原告未舉證其撤銷或解除意思表示已獲被告二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系爭協議自仍有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涵於106 年3 月19日後仍一再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可見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否則林涵無須提出此種要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林涵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至163 頁)。惟遺產分割協議本不以書面為要件,自不能因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完成後復劃去其簽名,致被告林涵無從持之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即認系爭協議自始未成立。原告所陳,尚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魏伴能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全部遺產由被告林涵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既不因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復劃去其簽名而受影響,嗣後亦無撤銷或解除之事由發生,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原告反於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魏伴能之遺產) ┌──┬───────────┬───────────┐│編 │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號 │ │額、持有股數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579,027 元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澳幣5,097元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人民幣126,392 元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美金101,879元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臺幣3,600,000 元 ││ │投山腳郵局定期存款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臺幣189,805 元 ││ │投山腳郵局存款 │ │├──┼───────────┼───────────┤│ 7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三小│全部 ││ │段612地號土地 │ │├──┼───────────┼───────────┤│ 8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三小│全部 ││ │段612-1 號土地 │ │├──┼───────────┼───────────┤│ 9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三小│全部 ││ │段30012 建號建物(門牌│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 ││ │街441 巷3 弄18號) │ │├──┼───────────┼───────────┤│10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406,000股 ││ │份 │ │├──┼───────────┼───────────┤│1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2,000股 ││ │司 │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1,285股 ││ │份 │ │├──┼───────────┼───────────┤│13 │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心祥│新臺幣59,931元 ││ │診所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 │健康保險署領取之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