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常秀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李蘊理 李致理 李慧理 兼 上一人 李格理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步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步增與訴外人黃淑嬌結婚後育有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四名子女,2 人於民國73年7 月14日離婚。原告張常秀與被繼承人李步增於96年7 月3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張常秀、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兩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被告等應依遺囑內容決定遺產之分配: ⒈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4 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1 樓住處,書立遺囑1 份,有遺囑影本1 份可證(原證1 ),其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成立要件,乃有效之遺囑。基於上揭遺囑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履行遺囑,就被繼承人所遺、由原告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之遺產(如卷二第83頁- 第83頁背面),辦理繼承登記。 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我百年後,依我心意決定以上1 至13項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總價平分六份,汝等之繼母張常秀女士分得壹份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得壹份,汝等生母黃淑嬌女士得半份。」亦即,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可取得四分之一,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可取得六分之一,訴外人黃淑嬌則可取得十二分之一。 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張常秀、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而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之分配比例為張常秀四分之一、李格理六分之一、李蘊理六分之一、李慧理六分之一、李致理六分之一,並未侵害渠等之特留分,其以遺囑處分遺產乃合法有效。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均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卷二第83頁- 第83頁背面),依遺囑內容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㈢原告張常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張常秀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行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仍生存之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⒉被繼承人原係擔任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於84年8 月1 日退休,退休後按月領取月退俸新臺幣(除特別標示之外幣外,下同)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至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止,被繼承人共領得8,029,420 元(計算式:【22,828+45,624】×117.3 月=8,029,419.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經鈞院調閱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帳戶後,其於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僅有4,226,358 元(計算式:798+1,676.81+93,567.38 +307,562.57+302,400 +61,712.58 +18,636+545,862.9 +8 +1,948,332 +9,585.89+936,215.81=4,226,357.94)(見本院卷二第85頁- 第85頁背面)。至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多數時間從事家管,嗣因生活需求有前往擔任作業員,然薪資業均用以維持生活開銷,故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僅剩餘873 元,且無負債。是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5,484.94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4,226,357.9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873 元=4,225,484.94元)。從而,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計算式: 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5,484.94×1/2 =2,11 2,7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繼承標的: ⒈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所餘始為應分配之遺產: 原告於請求分割遺產前,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所餘始為應分配之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或遺囑內容各取得及負擔應分得之比例。易言之,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 ⒉就被告主張湖南省衡陽市開發區銀龍銀港9 棟504 號(下稱大陸衡陽房產)、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60,000元均應記入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配,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大陸衡陽房產: ①細繹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其中即載明「登記管理人張常秀,產權所有(出資)人李步增」,且在說明事項欄位第2 點尚載明「產權異動必需經所有權人李步增同意」,顯見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雖由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僅委由原告管理、使用,探求渠等之真意,應係約定由被繼承人李步增出資購買大陸衡陽房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張常秀名下,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且證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簽立該契約時之見證人高靜芬於107 年3 月21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你有提及在103 年或104 年曾經在與李步增、張常秀及你先生潘金榜一起用餐時,討論大陸房產時,李步增有當場表示要將大陸衡陽的房產贈送給張常秀,張常秀也表示說好,這個是在什麼地方?)答:在我家,我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也常常去他家吃飯,他也會來我家吃飯,就會聊大陸房子,我先生也有在大陸買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瞭解,當下或之後,你有無聽過李步增有什麼表示說為什麼他會改變想法把大陸房產的房子送給張常秀?)答:他在我家談話時,他說張常秀對他很好,看他在臺灣很穩定了,就把房子給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李步增表示要把大陸衡陽房產送給張常秀,他們為什麼沒有另外再寫一份贈與契約書?)答:我就不知道,可能是他們私下講吧,我不知道,後來他生病住院,我和我先生大概每個星期都會去看他一次,他就對我們說張常秀日月照顧他很辛苦,還好他有把大陸房產送給張常秀,不然很虧待他,他是在病床上這樣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表示要把大陸衡陽的房產送給張常秀,究竟是在簽房產明細表98年當時或是在103 年、104 年時表示要贈與給張常秀的?)答:大概103 年或104 年他要把大陸房子送給張常秀。」由是以觀,益徵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目的僅係讓原告在大陸有地方可以住,會比較安心,然因斯時結婚僅約2 年(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故被繼承人仍有防備,不敢貿然將房產贈與原告,始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大陸衡陽房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該房產,此亦與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之內容相符。 ②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時即有贈與原告之意思,且乃因結婚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由被繼承人所撰寫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之內容及證人高靜芬之證述即明。更況,被繼承人係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然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即已結婚,時間相差約2 年,焉有可能係為結婚而贈與大陸衡陽房產與原告?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購置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實屬無據。 ③綜上,被繼承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104 年間始將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縱認被告抗辯係於98年5 月23日贈與,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贈與,故大陸衡陽房產係原告所有,且非生前特種贈與,自不須歸扣而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⑵美金80,000元: ①被繼承人係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23日與原告之對話中,即清楚表示該筆美金80,000元係贈與予原告,且毋庸列入遺產分配,此有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1 份可參(原告107 年3 月30日陳報狀之陳證1 號),譯文逐字內容則為:「(張常秀問:老公我問你,你給我那個八萬塊錢對不對,你是給我做什麼的?)答:嗯。」、「(張常秀問:你是給我做什麼的?)答:給你用的。」、「(張常秀問:給我用阿,那要不要參加那個你兒子他們那邊,分配遺產用阿?)答:不用。」足徵該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原告,毋庸列入遺產分配,被告之抗辯不僅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實情相左。 ②又原告與被告李蘊理以手機LINE之對話中,亦提及系爭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故被告李蘊理實知悉上情,有原告與被告李蘊理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照片1 張可證(原告107 年3 月30日陳報狀之陳證2 號),益徵被告等明知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然於訴訟中為求私利,竟蓄意否認上情,企圖欺瞞鈞院,實不足採。 ③再者,被繼承人將美金8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內,係被繼承人親自委由遠東銀行承辦人李淑玉前往醫院辦理,若有必要,亦可傳喚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到庭,即可知悉被繼承人係在意識清楚,且出於自由意志下,基於贈與之意思,填寫匯款單,將美金80,000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內。 ④綜上,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乃被繼承人就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美金80,000元實為原告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⑶黃金10兩: ①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其所有置放在銀行保險箱中之黃金60兩取出並分配予兩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4 人各分得10兩,原告則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獲分配20兩,此由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所列遺產中並未列出黃金,即明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黃金60兩全數分配完畢(被告李格理:10兩+被告李蘊理:10兩+被告李慧理:10兩+被告李致理:10兩+原告:20兩=60兩),並無被告所辯尚有黃金10兩交由原告保管之情。若被告主張斯時被繼承人係各分黃金10兩予兩造,尚餘10兩則交由原告保管,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更況,被繼承人既在銀行有租用保險箱置放黃金,則於分配後若尚有剩餘黃金10兩,衡情應會再行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焉有逕交原告保管,而棄銀行保險箱不用之可能?亦與常情相違。②綜上,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原告之黃金,為被繼承人就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黃金10兩元實為原告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⑷60,000元:原告不爭執6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同意就此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加以分配。 ㈤分割方案: ⒈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則就2 筆土地及1 筆房屋將分割為由全體繼承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然此分割方式將土地及房屋逐筆細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散落各處,無法達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甚至因逐筆細分結果,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房屋現占有使用人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同一,造成使用權、所有權之不同一,也升高處分上之難度,亦難以達成被繼承人,欲遺贈十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黃淑嬌之意志,難謂係有利於遺產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始符合最大經濟效益,理由在於,此乃是避免往後因為共有土地再生爭議,而且,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房屋及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08.00平方公尺,持分670/10000 )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自96年7 月30日起即居住在該處,然被繼承人已死亡後,因被告等屢次造訪或電話聯繫,均僅為洽談遺產如何分配,且原告亦已依被告等之要求提出房屋之鑰匙予被告等,仍頻繁造訪、催促協商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因而心力交瘁,亦深覺繼續住在該處並無隱私,故已決定另覓住處;被告等均早已成家立業而居住他處,僅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偶爾返回該處探訪被繼承人,在被繼承人住院後,被告等更是極少前往該處。至於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持分1/6 ),兩造均未曾使用或營理,亦無使用之必要,由是,兩造間各有所歸,並無使用該房屋及土地之需求,且基於尊重及貫徹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意志,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變賣後以價金依比例分配,此為最佳及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股票,為貫徹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意志及分配之公平,自應依起訴時之價額依比例分配。 ⒋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計算後,其總價值為14,306,030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 第83頁背面),惟於分割遺產前,原告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2,112,742 元,所餘之12,193,288元始為應分配之遺產(計算式: 被繼承人之遺產14,306,030元-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2,112,742.47元=12,193,288元)。再由兩造按遺囑內容各取得及負擔應分得之比例。從而,兩造及訴外人黃淑嬌可分得之遺產如下: ⑴原告可分得5,161,064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原告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1.5 份,亦即四分之一,則其可自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分得四分之一,即3,048,322元(計算式:12,193,288×1/4 =3,048,322 ),而原告尚可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2,112,742 元,故其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5,161,064 元(計算式: 3,048,322 +2,112,742.47=5,161,064 )。 ⑵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可分得2,032,215 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被告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1 份,亦即六分之一,則其可自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分得六分之一,即2,032,215 元(計算式:12,193,288元×1/6 =2,032,214.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訴外人黃淑嬌可分得之遺贈為1,016,107 元: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訴外人黃淑嬌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0.5 份,亦即十二分之一,核其性質屬於遺贈,且此遺贈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亦無其他遺贈無效之情事,則其可取得之遺贈金額為1,016,107 元(計算式:12,193,288×1/12=1,016,10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李步增所遺前揭遺產,應按上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3頁-84 頁背面);⒉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⒈然查,原告與李步增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而李步增於84年8 月1 日自教職退休,乃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所得每月僅有退休俸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被證3 )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被證4 )可憑。是李步增與原告結婚之後之財產所得僅有上開部分,其餘項目皆為李步增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⒉原告雖稱:「婚後從事家管並無收入」等語云云。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196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於 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至少於佳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至少領有1,211,949 元之薪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依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所載,各該帳戶金額為1,697 元、59,790元,共61,487元。乃原告僅得請求就該61,487元進行分配。然因原告尚須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詳後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大陸衡陽房產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所受之特種贈與,在分配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之遺產,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高靜芬於鈞院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是李步增親自拿來給你簽的嗎?)證人答: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李步增給你簽的目的為何?)證人答:可能他剛來臺灣怕他住不慣要回去,他可能有一點防備,擔心張常秀住不慣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簽立這個明細表時有沒有跟你說這個房子是要送給張常秀的嗎?)證人答:是買他的名字,但他有寫另外處理,可能怕張常秀住不久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把房子登記他名字,是因為與張常秀結婚所以把房子送給張常秀的嗎?)證人答:因為張常秀很年輕,他買房子讓張常秀安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明細表時,是因為李步增與張常秀結婚,所以李步增送一間大陸房子給張常秀嗎?)證人答:我們簽名時,李步增有說張常秀還年輕,給他有一個保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李步增送這個房子一開始是贈與,只是怕張常秀住不習慣,所以一開始才這樣寫?)證人答:對,如果張常秀住不慣,他再另外處理,他目的要給張常秀住,但他有留一些防備。(法官問:簽立房產明細時,李步增沒有要送房子給張常秀嗎?)證人答:簽立這張時有說是要給張常秀,但他後面有寫一些防備的紀錄。」等語綦詳。 ⒊依證人高靜芬之證詞可知,大陸衡陽房產係李步增因與原告結婚所贈與給原告,然李步增與原告因年齡差距問題,且原告為大陸籍人士,李步增為避免原告來臺居住不慣即返回大陸,乃將大陸衡陽房產以被證一之明細表註明為借名登記,但實係贈與予原告所有,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大陸衡陽房產性質為特種贈與,於分割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遺產,並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又李步增就大陸衡陽房產共支付美金57,000元,依匯率1 :30計算,共1,710,000 元,是該1,710,000 元自應於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原告應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後,再就遺產進行分割: ⒈美金80,000元部分: ⑴李步增於105 年底發現罹患肺線癌後,為尋求治療乃自其帳戶匯出美金80,000元予原告保管,作為醫療基金之用,有李步增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摺(被證2 )可證,李步增更在被告李格理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李格理及原告面前,告知被告李格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醫療基金之用,而暫由原告保管。且李步增因罹癌而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處理日常事務、支付日常家用及相關醫療費用,乃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代李步增支付費用,然上開美金80,000元因李步增病情嚴重(肺腺癌第四期),而未為任何使用,上開美金80,000元即屬李步增之遺產。 ⑵原告雖提出如陳證2 之對話截圖主張被告李蘊理知悉美金80,000元為李步增贈與原告。惟被告李蘊理於106 年2 月間探望李步增時,李步增請被告李蘊理整理李步增之存簿時,被告李蘊理發現李步增之美金帳戶匯出一筆美金80,000元之款項,被告李蘊理乃詢問李步增,該筆款項係匯給何人,李步增表示係匯款給原告。惟李步增在被告李格理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李格理及原告面前,告知被告李格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醫療基金之用,而暫由原告保管,被告李蘊理並不知情李步增後來為上開表示,故而被告李蘊理才會回覆原告如陳證2 等文字。是陳證2 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復提出如陳證1 之錄音光碟為上開主張。惟上開錄音是於何時、何地所錄製,錄製當時李步增之精神狀況為何?有無意思能力?均無從得知,乃如陳證1 所示之錄音光碟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等一向尊重李步增之決定,如果上開美金80,000元李步增確係要贈與給原告,李步增或是原告大可於被告等面前明說即可,被告決不會有任何意見。原告以事後不清不楚之錄音,主張上開美金80,000元為李步增所贈與,其心可議,自無足採。 ⒉黃金10兩部分: 李步增生前曾將其所有之黃金60兩放置於銀行保險箱,而李步增生前即將上開黃金60兩自銀行保險箱取出,預先分配予兩造,一人各黃金10兩共50兩,剩餘之黃金10兩,李步增便將之交由原告保管,乃上開黃金10兩亦屬李步增之遺產無疑。是原告應將該黃金10兩返還遺產後,再進行分割。 ⒊6 萬元:原告對於該筆6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為李步增遺產,自應返還予遺產後,再進行分割。 ㈣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 日過世。李步增與訴外人黃淑嬌婚後育有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四名子女,嗣李步增與黃淑嬌離婚,並於96年7 月30日與原告張常秀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為李步增全體繼承人。 ⒉李步增於104年4月5日立有遺囑。 ⒊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第22頁)均為李步增遺產。 ⒋另有60,000元為李步增遺產(本院卷一第93頁)。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與李步增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主張自李步增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差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 ⒉李步增遺產為何?是否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⑴大陸衡陽房產是否為李步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李步增遺產?原告主張該房地為李步增贈與,有無理由? ⑵美金80,000元是否為李步增遺產? ⑶黃金10兩是否為李步增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日過世,原告張常秀為李步增 之配偶,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為李步增之子女,兩造為李步增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26頁、本院卷一第19 、77-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李步增所遺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步增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詳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 ⒉大陸衡陽房產並非李步增遺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大陸衡陽房產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所受之特種贈與,在分配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之遺產,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細繹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即已結婚,時間相差約2 年,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購置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實屬無據等語。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李步增於98年5 月23日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時曾撰寫購置衡陽房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該明細表所載「登記管理人張常秀,產權所有(出資)人李步增」,及說明事項欄位第2 點所載「產權異動必需經『所有權人』李步增同意」,可見被繼承人購買大陸衡陽房產雖以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然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告與被繼承人就大陸衡陽房產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被告前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證人高靜芬到庭證稱:伊知道大陸衡陽房產,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是李步增寫好拿給伊跟先生,當時他怕原告住不久回去,所以留一些防備,過了幾年,大約103 或104 年,伊等一起吃飯時,李步增就說這個房子要給原告,李步增說原告對他很好,看原告在臺灣很穩定了,就把房子給他了,之後李步增生病,伊等去看他,他也說大陸房產送給原告,不然很虧待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1 頁),可見李步增嗣將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大陸衡陽房產係被繼承人因與原告結婚之特種贈與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購置衡陽房產明細表,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買系爭大陸衡陽房產(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亦即被繼承人係於與原告結婚後約兩年始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據此,已難原告因與被繼承人結婚,而從被繼承人受贈大陸衡陽房產,況依證人高靜芬之證述,被繼承人係於103 或104 年始將大陸衡陽房產與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大陸衡陽房產應不計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 ⒊美金80,000元並非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6 年1 月25日自其帳戶匯出美金80,000元予原告保管,此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李步增在被告李格理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李格理及原告面前,告知被告李格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醫療基金之用,而暫由原告保管,被告李蘊理並不知情李步增後來為上開表示,故而被告李蘊理才會回覆原告如陳證2 等文字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蘊理以手機LINE之對話中,提及系爭美金80,000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故上開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為原告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李步增確曾於106 年1 月25日匯款美金80,000元予原告,此有李步增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夫妻關係,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等,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李步增交由原告保管,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憑。又查,依原告與被告李蘊理於107 年2 月8 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告以:「你好,我剛才去刷卡是8 萬美金」、「你爸說的是真的」等語;被告李蘊理回稱:「你是說8 萬美金給你的事是真的?」、「對啊,我知道他是講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經核,原告就本件業於106 年7 月19日起訴,則原告與被告李蘊理前揭對話,已在兩造涉訟中,被告李蘊理既仍告以該美金80,000元為被繼承人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美金80,000元為被繼承人李步增所贈與,並非無稽。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⒋黃金10兩並非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李步增生前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黃金60兩自銀行保險箱取出,預先分配予兩造,一人各黃金10兩共50兩,剩餘之黃金10兩,李步增便將之交由原告保管,上開黃金10兩亦屬李步增之遺產等語。原告則主張:李步增生前將其所有置放在銀行保險箱中之黃金60兩取出並分配予兩造,被告4 人各分得10兩,原告則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獲分配20兩,此由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所列遺產中並未列出黃金,即明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黃金60兩全數分配完畢;況被繼承人既在銀行有租用保險箱置放黃金,則於分配後若尚有剩餘黃金10兩,衡情應會再行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被繼承人李步增將黃金10兩交由原告保管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囑確實未將黃金10兩列入遺產作為分配,被告所辯,亦無從採信。 ⒌現金60,000元為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原告仍保管李步增所有之現金60,000元,應列入遺產再行分割等語,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⒋),故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⒍綜上,被繼承人李步增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111,197 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步增於96年7 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 日過世,業如前述,原告與李步增因李步增過世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李步增過世之時即106 年5 月9 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經調閱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帳戶後,其於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僅有4,226,358 元(計算式:798+1,676.81+93,567.38 +307,562.57+302,400 +61,712.58 +18,636+545,862.9+8 +1,948,332 +9,585.89+936,215.81=4,226,357.94)(見本院卷 二第85頁- 第85頁背面);至原告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僅剩餘873 元;是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5,484.94元(計算式:4,226,357.94元-873 元=4,225,484.94元);從而,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計算式:4,225,484.94×1/2 =2,112,7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李步增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而李步增於84年8 月1 日自教職退休,乃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所得每月僅有退休俸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見被證3 、4 ),是李步增之婚後財產僅上開部分,其餘項目皆為李步增之婚前財產,而各該帳戶金額為1,697 元、59,790元,共61,487元,原告僅得請求就該61,487元進行分配,又原告尚須將美金80,000 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是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此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196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至少於佳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至少領有1,211,949 元之薪資等語。經查: ⑴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剩餘財產: ①經查,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223,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步增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而李步增於84年8 月1 日自教職退休,乃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所得每月僅有退休俸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是李步增之婚後財產僅上開部分,其餘項目皆為李步增之婚前財產;況原告尚須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李步增除退休俸、優惠儲蓄存款外,尚有股票、基金、黃金等投資,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李步增遺產可證,故縱李步增於84年業已退休,其仍有投資等收入,被告辯稱僅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屬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應非可採。況原告主張李步增婚後財產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本院函請各該金融機構提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前一日之96年7 月29日及李步增過世106 年5 月9 日之帳戶餘額,李步增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4,223,266 元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尚須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等語,經核,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部分並非李步增之遺產,而60,000元部分則為李步增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60,000部分並於本案分割(見附表一編號21),附此敘明。 ⑵原告之剩餘財產: ①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李步增死亡時,僅有存款873元(見 本院卷二第87頁),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8年2月19日華松存字第10800000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此部分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至少於佳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至少領有1,211,949 元之薪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公司提供原告任職期間及薪資匯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中佳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相關帳戶可提供,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2日佳覆士院字第10710120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婚後財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73 元,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剩餘財產為4,223,266 元,原告與李步增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2,393 元(4,223,266 -873 =4,222,393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李步增為少,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1,197 元(4,222,393 ÷2 =2,111, 19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等語。然查,原告於96年7 月30日與被繼承人李步增結婚,直至李步增106 年5 月9 日過世時,其等已共同生活約10年,再參以證人高靜芬到庭證稱:李步增說原告對他很好,後來李步增生病住院,伊與先生大概每個星期都會去看他一次他對我們說原告照顧他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參酌被繼承人李步增遺囑內容(原告就其所列財產分得4 分之1 ,被告各分得6 分之1 ,被繼承人李步增前妻黃淑嬌分得12分之1 ),可見原告對其與李步增之婚姻共同生活應有相當貢獻、情感上之付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從遽依被告之片面所述,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非可採。 ㈣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特留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特留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4 年4 月5 日曾書立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依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囑內容:「我百年後,依我心意決定以上1 至13項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總價平分六份,汝等之繼母張常秀女士分得壹份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得壹份,汝等生母黃淑嬌女士得半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依其內容,僅處理其部分財產,且將非繼承人黃淑嬌納入分配,應為遺贈而非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故被繼承人李步增於遺囑內所列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 、6-20),依其遺囑所載即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又遺囑未記載之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5 、21),其中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5 、21)因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111,197 元,故分由原告取得,扣除各該款項後,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尚餘2,026,586 元(2,111,197 -24,603-8 -60,000=2,026,586 ),故被繼承人李步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中2,026,586 元分屬原告,被繼承人其餘其他存款、投資(即如附表編號6-20),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再本院認兩造間對本件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意見相左,已難以和睦相處,不動產如再維持共有關係,亦難期待兩造可協商分管或使用事宜,日後恐將再起紛爭,因認此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3 )宜變價分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為遺囑所列財產,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3 則非遺囑所列財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比例分割。 ⒊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步增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金│ 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 │ 1 │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10000分之670│變價分割,變賣後│ │ │段139地號土地 │ │所得價金,由兩造│ ├──┼───────────┼──────┤及訴外人黃淑嬌依│ │ 2 │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25巷│全部 │附表四所示比例分│ │ │3號5樓房屋 │ │配。 │ ├──┼───────────┼──────┼────────┤ │ 3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段357 │6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後│ │ │地號土地 │ │所得價金,由兩造│ │ │ │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比例分配。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活│24,603元 │由原告取得。 │ │ │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90) │ │ │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8元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6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號│766,919元 │由原告自編號7 臺│ │ │000000000000) │ │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700│ │ 7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3,101,390元 │00000000)帳戶內│ │ │帳號000000000000)、臺│ │取得2,026,58元。│ │ │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 │其餘款項,由兩造│ │ │號000000000000) │ │及訴外人黃淑嬌依│ ├──┼───────────┼──────┤附表四所示比例分│ │ 8 │臺灣銀行活儲存款(帳號│2,292元 │配,如有孳息,亦│ │ │000000000000) │ │同。 │ │ │ │ │ │ ├──┼───────────┼──────┤ │ │ 9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存│1,948,332元 │ │ │ │款 │ │ │ ├──┼───────────┼──────┤ │ │ 10 │臺北大龍峒郵局活儲存款│21,53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549,320元 │ │ │ │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5088) │ │ │ ├──┼───────────┼──────┤ │ │ 12 │澳盛銀行活期存款(帳號│9,585元 │ │ │ │0000000000) │ │ │ ├──┼───────────┼──────┤ │ │ 13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存款(│4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4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存款(│16,666元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5 │澳盛銀行外幣定期存款(│912,149元 │ │ │ │定存號碼0000000000) │ │ │ ├──┼───────────┼──────┼────────┤ │ 1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2,450元 │由兩造及訴外人黃│ │ │公司之股份245股 │ │淑嬌依如附表四所│ ├──┼───────────┼──────┤示比例分配,如有│ │ 17 │鴻運電公司之股份1股 │10元 │孳息,亦同。 │ ├──┼───────────┼──────┤ │ │ 18 │中國力霸公司之股份410 │4,100元 │ │ │ │股 │ │ │ ├──┼───────────┼──────┤ │ │ 19 │花旗(台灣)銀行美元計│1,390,698元 │ │ │ │價基金(JPM GLOBAL │ │ │ │ │NATURAL RESOURCES FUND│ │ │ │ │A)之股份5,808.9380股 │ │ │ ├──┼───────────┼──────┤ │ │ 20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之股份│207,725元 │ │ │ │175股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60,000元 │由原告取得。 │ │ │ │(現由原告保│ │ │ │ │管)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婚後財產 ┌──┬────────┬───────┬─────────┬─────────┬───────┐ │編號│銀行帳戶 │96年7 月29日之│106 年5 月9 日之餘│婚後財產(新臺幣)│資料來源 │ │ │ │餘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1 │臺灣銀行活儲存款│1,494元 │2,292元 │ 798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 │ │(帳號0000000000│ │ │ │107年5月30日營│ │ │18) │ │ │ │存密字第 │ ├──┼────────┼───────┼─────────┼─────────┤00000000000號 │ │ 2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193,182元 │59,790元 │ 0元 │函附之帳戶存款│ │ │存款(帳號 │ │ │ │資料(見本院卷│ │ │000000000000) │ │ │ │一第121-122頁 │ ├──┼────────┼───────┼─────────┼─────────┤) │ │ 3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3,041,600元 │3,041,600元 │ 0元 │ │ │ │存款(帳號 │ │ │(該帳戶係於101 年│ │ │ │000000000000) │ │ │3 月1 日開戶,然於│ │ │ │ │ │ │96年8 月29日有同一│ │ │ │ │ │ │款項存放於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原告並不爭執此非│ │ │ │ │ │ │李步增婚後財產,見│ │ │ │ │ │ │本院卷二第85頁,附│ │ │ │ │ │ │此敘明) │ │ ├──┼────────┼───────┼─────────┼─────────┼───────┤ │ 4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1,676.81元 │1,676.81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 │ │(帳號0000000000│ ├─────────┼─────────┤107年5月30日營│ │ │23) │ │93,567.38元 │93,567.38元 │存密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 │ │ │ │ │307,562.57元 │307,562.57元 │函附之帳戶存款│ │ │ │ ├─────────┼─────────┤資料(見本院卷│ │ │ │ │302,400元 │302,400元 │一第122頁背面 │ │ │ │ ├─────────┼─────────┤)(共 │ │ │ │ │61,712.58元 │61,712.58元 │766,919.34元)│ ├──┼────────┼───────┼─────────┼─────────┼───────┤ │ 5 │臺北大龍峒郵局活│188,311元 │21,539元 │ 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 │儲存款(帳號0015│ │ │ │限公司臺北郵局│ │ │000000000) │ │ │ │107年6月7日北 │ │ │ │ │ │ │營字第00000000│ │ │ │ │ │ │66號函附之郵政│ │ │ │ │ │ │儲金帳戶詳情表│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23-125頁) │ ├──┼────────┼───────┼─────────┼─────────┼───────┤ │ 6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5,155元 │24,603元 │19,44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 │ │分行活儲存款(帳│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號000000000000)│ │ │ │士林分行107年6│ │ │ │ │ │ │月5日北富銀士 │ │ │ │ │ │ │林字第00000000│ │ │ │ │ │ │48號函附之各類│ │ │ │ │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26-133頁)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49,320 元(美金 │549,32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 │ │外幣活期存款(帳│ │18,195.43 元)(兩│ │行107年6月12日│ │ │號00000000000000│ │造未爭執匯率,見本│ │(107)遠銀詢 │ │ │) │ │院卷二第55頁、第21│ │字第0000000號 │ │ │ │ │頁背面) │ │函(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8元 │ 8元 │ │ │ │活儲存款(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1,948,332元 │1,948,33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 │ │活儲存款 │ │ │ │行107年5月23日│ │ │ │ │ │ │台新作文字第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35頁) │ │ │ │ │ │ │ │ ├──┼────────┼───────┼─────────┼─────────┼───────┤ │ 10 │澳盛銀行活期存款│ │9,585.50元 │9,585.50元 │星展(台灣)商│ │ │(帳號0000000000│ │ │ │業銀行資訊與營│ │ │) │ │ │ │運處107年6月29│ ├──┼────────┼───────┼─────────┼─────────┤日(107)星展 │ │ 11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 │40元(美金1.34元)│40元 │消帳發(明)字│ │ │存款(帳號315612│ │(兩造未爭執匯率,│ │第00419號函附 │ │ │38028) │ │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之澳盛銀行對帳│ │ │ │ │第21頁背面) │ │單(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40 -250頁)│ ├──┼────────┼───────┼─────────┼─────────┤ │ │ 12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 │16,666元(人民幣 │16,666元 │ │ │ │存款(帳號315612│ │3,831.45元)(兩造│ │ │ │ │8028) │ │未爭執匯率,見本院│ │ │ │ │ │ │卷二第55頁、第21頁│ │ │ │ │ │ │背面) │ │ │ ├──┼────────┼───────┼─────────┼─────────┤ │ │ 13 │澳盛銀行外幣定期│ │912,149 元(人民幣│912,149元 │ │ │ │存款(定存號碼 │ │209,689.5 元) │ │ │ │ │0000000000) │ │(兩造未爭執匯率,│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5頁 │ │ │ │ │ │ │、第22頁) │ │ │ ├──┼────────┼───────┼─────────┼─────────┼───────┤ │總計│ │ │ │4,223,265.84元 │ │ │ │ │ │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張常秀 │ 1/5 │ ├──────┼───────┤ │ 李格理 │ 1/5 │ ├──────┼───────┤ │ 李蘊理 │ 1/5 │ ├──────┼───────┤ │ 李慧理 │ 1/5 │ ├──────┼───────┤ │ 李致理 │ 1/5 │ └──────┴───────┘ 附表四:依被繼承人李步增遺囑分配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張常秀 │ 1/4 │ ├──────┼───────┤ │ 李格理 │ 1/6 │ ├──────┼───────┤ │ 李蘊理 │ 1/6 │ ├──────┼───────┤ │ 李慧理 │ 1/6 │ ├──────┼───────┤ │ 李致理 │ 1/6 │ ├──────┼───────┤ │ 黃淑嬌 │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