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茹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茂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惠茹,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國新蛋集團經營設於臺灣之子公司,其負責自有品牌Rosewill之專案經理訴外人褚倚君,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與伊公司人員接洽,表示有意向伊購買客製化耳機,幾經磋商後,於105 年1 月20日向伊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貨款總計為美金21萬7,090 元,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05 年3 月14日。伊於接受訂單後,即積極備料,詎被告遲不履約,亦不受領伊已完成之備料,更於105 年4 月28日與伊協商後,逕自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主張取消訂單。惟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自不容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後單方片面解約,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美金21萬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Rosewill非伊自有品牌,而係一在香港註冊之公司,與伊為不同之法人。本件訂單為Rosewill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與伊無關。原告依據與Rosewill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褚倚君於104 年12月間與其接洽,表示意欲向其購買客製化耳機,幾經磋商後,於105 年1 月20日受有訂單(見本院卷第77頁,下稱系爭訂單)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價金計為美金21萬7,09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訂單之買受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並據以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該買賣關係確係存在乙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系爭訂單、系爭訂單成立前後之往來電子郵件、名片及與錄音譯文等(見本院卷第77頁、17至76頁、第79頁、第148 至153 頁),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訂單買賣關係,惟: ⑴系爭訂單上抬頭即明確記載「Rosewill Limited( HK) Purchase Order 00000000 」,即香港Rosewill公司所下編號00000000訂單,而訂單左上方之買賣雙方亦清楚記載:出賣人為原告公司及買受人為香港Rosewill公司,且查訂單上完全未經記載有被告相關字詞。原告以此訂單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顯非可採。 ⑵又觀之系爭訂單成立前、後往來電子郵件,均未提及有何「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具體內容,又經與原告為電子郵件往來磋商之褚倚君結證稱:Rosewill公司為美國新蛋的品牌,之前與原告談合作時,係表明其為美國新蛋Newegg集團私有品牌Rosewill的產品企劃,要找產品到美國紐約銷售,窗口為美國新蛋,下單前一定要以Email 往返美國新蛋窗口取得同意,又其辦公區域為Rosewill專區,無被告公司人員在內,在職期間亦無被告公司人員與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徵褚倚君從未向原告提及被告,亦未曾以被告名義與他人洽商業務,遑論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單。準此,原告固於電子郵件中提及「新蛋」,然僅其片面提及,與之往來人郵件之人並未以被告人員自居而加以回應,而本件Rosewill公司產品與美國新蛋相關,自難認原告所提「新蛋」係專指被告,而非「美國新蛋」所屬之Rosewill公司,是原告所提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訂單之買賣關係存在。 ⑶再原告所提褚倚君等人與原告接洽時所提名片(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3 張名片),其上係以斗大「Rosewill」字樣之記載為中心,且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而所載地址、總機及傳真號碼雖與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最上方名片)相同,然現今基於成本考量、業務合作或其他特殊需求等考量,不同公司在同樓層設立辦公室,共用總機及傳真機等情,並非少見,實難據以認定褚倚君等人持用載有與被告同辦公處所、總機及傳真機之名片與原告接洽,即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往來,況褚倚君亦證稱:並未持有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益證其並未以被告所屬人員名義與原告往來。 ⑷訴外人蕭登州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出席與原告就系爭訂單發生履約爭議為協商等情,固經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協商錄音譯文為證,然蕭登州亦任職Rosewill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此為褚倚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蕭登州一再表明Rosewill公司日後仍有與原告合作意願,且願意承擔本件原告部份損失等情,即係代表Rosewill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訂單爭議為協商,並未提及與被告公司相關情事,是上開錄音譯文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與原告有系爭訂單買賣關係之存在。 3.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訂單買賣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訂單之買受人之事實為真。 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認其為系爭訂單買賣關係中之買受人,卻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即使Rosewill公司未取得被告之代理權而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被告仍應對善意之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訂單買賣就訂單上之記載,買賣雙方乃為原告與Rosewill公司,而與原告接洽之褚倚君亦未曾以被告人員名義自居,業如前述,是並無Rosewill公司擔任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外觀,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縱褚倚君自承其薪資為被告名義發給,然此為公司內部事項,連褚倚君本人亦陳明不明就裡,自難認係原告信賴表見代理之基礎,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被告表示授權Rosewill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積極作為及知Rosewill公司向原告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主觀上認知係被告為買受人,亦不能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單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1萬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其公司員工張明華,以資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等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