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又水整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水公司)負責人,又水公司將其向日本片商取得發行授權之8 部漫畫電影「少女與戰車」、「為什麼貓都叫不來」、「三池崇史之極道大戰爭」、「魔眼」、「水手服與機關槍」、「紅的告別式」、「江之島稜鏡」、「原宿潮人」(下合稱系爭電影,片商名稱及電影片名詳如附表「受款人(日本片商)」及「電影片名」欄所示),授權予伊擔任負責人之「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在台發行上映,惟欠缺資金支付日本片商系爭電影授權金,被告遂於105 年3 月4 日向伊借款美金(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0萬1400元以供又水公司周轉。經伊指示訴外人黃玉華陸續於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7 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下合稱系爭匯款,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各詳如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日本片商)」欄所示)。經伊於105 年8 月間向被告催討系爭匯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匯款係原告為睿客公司之利益給付予日本片商之授權金,非屬伊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原告指示黃玉華於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7 日匯款予附表「受款人(日本片商)」欄所示受款人,金額計20萬1400元(即系爭匯款),黃玉華則於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欄」空白處或「附言或委託指示欄」內分別填載如附表「電影片名」欄所示電影名稱(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電影名稱均詳如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日本片商)」、「電影片名」欄所示);㈡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睿客公司、又水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睿客公司及又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85至86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匯款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經查: ㈠系爭匯款係原告貸與被告以供又水公司支付日本片商系爭電影授權金乙節,有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並據證人黃玉華到庭證述:伊是睿客公司股東,並負責經手睿客公司所有收支;被告因需支付款項給日本片商,否則之前給付給日本片商的定金會被沒收,因此攜帶又水公司與日本片商間的合約書及定金單據到睿客公司來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為知道又水公司之前曾向其他公司借款後跳票,所以不願借款給又水公司,而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向其借款。睿客公司有將被告提出的合約及匯款單據影印留存,正本則由被告帶回。伊有與會計人員核對又水公司已經匯出的款項及合約約定金額。之後被告有再至睿客公司與公司人員確認匯款金額及對象,伊再去辦理匯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再佐以原告確持有又水公司與附表編號2 、4 、5 「受款人(日本片商)」欄所示片商間之授權發行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6 、157 至158 、159 至179 頁),及被告105 年3 月4 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14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6頁);暨又水公司曾簽發發票日105 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83 萬3886元之支票乙紙予訴外人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支票於105 年2 月19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情,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又水公司已出現資金缺口,亟需靠對外借貸補足存款不足之危機等情,核與證人黃玉華證述被告因又水公司需向日本片商支付授權金,即執又水公司與日本片商間授權發行合約文件向原告調借款項,原告則因又水公司已有退票情形,乃要求被告應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相吻合;而被告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又水公司支票帳戶資金短絀情形下,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作為又水公司支付日本片商權利金周轉所用;原告鑑於被告係以其自己之財產作為借款之總擔保,乃願出借款項予被告等情,亦與常情相符,益見證人黃玉華證言為可採。準此以觀,被告確曾向原告借得20萬1400元,並開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被告雖以又水公司已將其自日本片商取得授權行使之權利,再授權或轉讓該授權予睿客公司,原告係為睿客公司之利益,支付睿客公司應給付日本片商之授權金而匯款,並非伊向原告借貸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⒈又水公司向附表「受款人(日本片商)」欄所示之日本片商取得系爭電影在臺灣地區上映等權利後,再轉授權予睿客公司;又水公司並出具授權證明書及授權書予睿客公司乙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卷附又水公司與附表編號2 、4 、5 「受款人(日本片商)」欄所示片商間之授權發行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6 、157 至158 、159 至179 頁)、授權證明書及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80 至186 頁),可見原告或睿客公司就系爭電影與日本片商間並無授權關係存在(授權關係乃發生在日本片商與又水公司間),負有給付日本片商系爭電影授權金義務者為又水公司,厥與原告或睿客公司無涉。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睿客公司應給付日本片商之授權金云云,已屬無據。 ⒉且觀諸卷附授權證明書「茲此證明本公司『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水)所有影片之所有權,授權至『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客)。授權內容,又水已購影片合約中所載明相關權利銷售與發行。本於互信,睿客銷售完成後,需返還又水其影片購買成本(以與片商購買合約為準)及銷售利潤之百分之10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被告對該授權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127 頁)約定意旨,已約明又水公司享有請求睿客公司填補其影片購買成本及分配銷售利潤百分之10之權利;設若系爭匯款係睿客公司給付日本片商之系爭電影權利金,又水公司即無購買成本之支出,該授權證明書顯無可能記載睿客公司尚應返還又水公司影片購買成本等字樣,由此益徵系爭匯款為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被告則以該款項充作又水公司向日本片商取得授權所需之權利金,並計為又水公司購買成本,始於該授權證明書記載睿客公司應返還又水公司購買影片成本乙事。 ⒊再則,依卷附授權證明書明揭「茲此證明本公司『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所有影片之所有權,授權至『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可知該授權證明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睿客公司與又水公司,所欲解決之事項則為睿客公司與又水公司間之授權關係,而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屬別一法律關係,且兩造雖分別為睿客公司及又水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與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各具有獨立性,如睿客公司及又水公司無特別約定,並無當然應於該授權證明書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理。被告以該授權證明書未載明借款乙事為由,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自非可採;又,系爭電影中「少女與戰車」、「為什麼貓都叫不來」、「三池崇史之極道大戰爭」、「水手服與機關槍、「紅的告別式」等5 部電影,業經睿客公司與各該影城簽訂電影合夥放映契約,並在各該影城上映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睿客公司有無與又水公司結算,並依該授權證明書給付又水公司購片成本及百分之10銷售利潤等節,亦屬睿客公司是否已履行其對又水公司依該授權證明書所生債務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無關連,自難僅憑睿客公司未就申請電影分級證明、與各影城訂約上映、申請DVD 條碼對外販賣等節與又水公司商議,或尚未返還又水公司購片成本及百分之10銷售利潤,及未於原告起訴前結算應給付又水公司之款項,並與本件借款相扣抵等節,逕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⒋況佐以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洽與系爭匯款總和金額相符,並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及本票於交易實務上具有債權證明及擔保債權履行之功能等情以觀,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對被告就系爭匯款之借款債權乙節為真實。又,負有給付日本片商系爭電影授權金之義務者為又水公司,與原告及睿客公司無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可於支付日本片商授權金後取得系爭電影在台上映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⒌被告固舉附表編號1 電影「少女與戰車」之日本片商HAKUHODO DY music & pictures Inc (下稱HAKUHODO公司)及附表編號3 電影「魔眼」之日本片商TACHI CORPORATION 開立以睿客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之發票,及上開日本公司與又水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為憑(HAKUHODO公司開立之授權發票及105 年1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122 至127 頁;TACHI CORPORATION 開立之授權金發票及105 年11月11日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117 至120 頁),抗辯睿客公司與日本片商間存有授權關係云云: ⑴關於HAKUHODO公司部分: ①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為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經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②被告抗辯HAKUHODO公司曾開立以睿客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乙節,固據其提出發票3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然查: 睿客公司係向又水公司取得電影「少女與戰車」之授權乙節,有卷附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且又水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6日開立發票予睿客公司,亦有卷附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觀諸HAKUHODO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均為105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已在又水公司105 年3 月16日開立發票予睿客公司之後;而依卷附HAKUHODO公司與又水公司105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內載「We were requested to change the billing name/address of the invoices for 2016 April package deal from autoaiD(即又水公司)to Rayco(即睿客公司)and changed. But the licensee in the contract is still autoaiD . Since Licensee in the cont racts and billing name/address in the invoices must be the same , we made the letterof agreement and signature from autoaiD and Rayco are required .」(中譯:我方被要求更改因2016年4 月包裹交易而開立的發票上之名稱/ 地址,但因該契約的被授權人仍是又水公司,而發票名稱/ 地址應與被授權人一致,故我方擬具一份協議,並應經又水公司及睿客公司簽署,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及對照該電子郵件附件Letter of Agreement 「NOW IT IS HEREBYAGREED」項下第一段「LICENSOR(指HAKUHODO公司)acknowledges transfer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Agreement from ORINGINAL LICENSEE(指又水公司)to DISTRIBUTOR(指睿客公司).As a result of such transfer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utoaiD"(即又水公司)in the Agreement shall be meant to be "Ray CO"(即睿客公司)」(中譯:HAKUHODO公司瞭解協議書所定權利義務自又水公司移轉至睿客公司,依據該權利義務移轉之結果,協議書所稱之「又水公司」即為「睿客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已載明由睿客公司概括承受又水公司與HAKUHODO公司所定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核屬契約承擔之性質;由上可知,HAKUHODO公司係基於睿客公司須承擔其與又水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使契約當事人與發票交易相對人一致,始配合又水公司更換發票抬頭之要求,惟該授權契約關係權利義務之移轉,既屬契約承擔,自應經睿客公司之同意或承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睿客公司已承擔HAKUHODO公司與又水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即無從僅憑HAKUHODO公司開立抬頭為睿客公司之發票乙節,逕可謂睿客公司與HAKUHODO公司間存有授權契約關係。 ③況原告指示黃玉華匯款之時間為105 年3 月4 日、同年月7 日;而又水公司亦已於105 年3 月16日開立授權金發票予睿客公司;且兩造雖分別為睿客公司及又水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人格與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已如前陳,則又水公司、睿客公司及HAKUHODO公司三方間授權契約關係嗣後如何變動,均難以動搖原告指示黃玉華匯款時,關於「少女與戰車」乙片,係由HAKUHODO公司授權予又水公司,又水公司再授權予睿客公司,睿客公司並無給付HAKUHODO公司授權金義務之認定;對於發生於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更不生影響。被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反向推論原告指示黃玉華匯款時,即應由睿客公司給付HAKUHODO公司授權金,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⑵關於TACHI CORPORATION部分 ①被告抗辯TACHI CORPORATION 開立以睿客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乙節,固據其提出發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然該發票係TACHI CORPORATION 基於該公司與又水公司間之合約,及又水公司之要求,由該公司開具乙節,有卷附駐日本代表處函檢附TACHI CORPORATION 傳真內容(中譯)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再參以又水公司就「魔眼」一片已開立授權金發票予睿客公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足認又水公司係於取得TACHI CORPORATION 之授權後,再轉將該影片相關在台權利授權予睿客公司,該授權關係並非存在TACHI CORPORATION 與睿客公司間。 ②又水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6日開立授權金發票予睿客公司乙節,有卷附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而TACHI CORPORATION 開立予睿客公司之發票日期則為105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佐以又水公司105 年11月9 日發給TACHI CORPORATION 之電子郵件「事實上,我們正在將版權轉讓給Rayco Creative Corporation以開展其他新的業務,睿客公司已經發票中註明的金額轉入您的銀行帳戶。該公司會使用貴司的電影母帶和其他宣傳材料進行上映工作,根據臺灣的營業稅證明,除非標題為“睿客新創有限公司的發票”(會計憑證),所以需要貴司更新發票上的公司名稱」(中譯,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120 頁);嗣TACHI CORPORATION 於105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更改後之發票予又水公司,並表示「Attached please find the invoice to Ray for your tax report purpose 」(中譯:附件為基於您報稅目的之睿客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已揭明其係因又水公司之要求,而逕以睿客公司為交易相對人開立發票,作為睿客公司報稅核帳之憑證,是TACHI CO RPORATION開立該發票之目的僅在滿足又水公司之稅務規劃,要無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不能因此即認TACHI CORPORATION 與睿客公司間存有授權契約關係。 ③況同前所陳,又水公司、睿客公司及TACHI CORPORATION 三方間授權關係有無變動及變動情形,均不影響發生在前之授權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反向推論原告指示黃玉華匯款時,即應由睿客公司給付TACHI CORPORATION 公司授權金,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⑶是以,HAKUHODO公司及TACHI CORPORATION 以睿客公司為交易相對人開立之發票,均不足證明其等間與睿客公司存有授權契約關係。被告執此抗辯睿客公司負有給付日本片商授權金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如系爭匯款為被告向原告商借以支付系爭電影授權費,將形成授權費係由又水公司支付,但收益卻由睿客公司收取之不合理情形云云。然睿客公司於取得又水公司系爭電影之授權後,至公開上映間,睿客公司為進行宣傳、行銷及安排影片上映管道等各項發行活動,亦需支出成本;且依卷附授權證明書「茲此證明本公司『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水)所有影片之所有權,授權至『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客)。授權內容,又水已購影片合約中所載明相關權利銷售與發行。本於互信,睿客銷售完成後,需返還又水其影片購買成本(以與片商購買合約為準)及銷售利潤之百分之10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又水公司不僅得請求睿客公司分配百分之10利潤,其影片購買成本尚可全數獲得填補,則睿客公司既有成本之支出,尚應依該授權證明書返還又水公司影片購買成本,則其分配系爭電影之播映收益,顯無不合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㈣綜合上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核屬有據,即為可採。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法院聲請對借款人發支付命令,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生效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未約定被告清償系爭匯款之期限,此為原告所自陳,惟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747 號),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認發生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且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8 年6 月26日)已逾1 個月以上,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應以自105 年12月28日經過1 個月即106 年1 月28日為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1400元,及自106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否與該公司簽約公開上映系爭電影,且由原告收取一定成數之票房收入,以資證明原告係自行支付日本片商授權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惟睿客公司與各影城簽約上映,並與該等影城分攤損益,僅屬睿客公司與各該影城內部約定,無從證明睿客公司係自己向日本片商支付授權金;且睿客公司有無履行其對又水公司依該授權證明書所生債務,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無關連,均如前陳,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