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崧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洪崧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倫 熊治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被 告 銓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蓁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陳慶彬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閎有限公司、潘俊榮及陳慶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銓閎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潘俊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被告陳慶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閎有限公司、潘俊榮及陳慶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銓閎有限公司、潘俊榮及陳慶彬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銓閎有限公司(下稱銓閎公司)、潘俊榮、陳慶彬(下與銓閎公司、潘俊榮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20 萬元本息(105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 頁反面),迭經變更,終將請求聲明減縮為4,508 萬3,590 元,及其中4,446 萬8,510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萬5,080 元自民國110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八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9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22至23頁、第277頁 、第34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慶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0 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潘俊榮獨資設立之慶榮企業社擔 任組長職務,負責調派展演場地工作人員。訴外人必應創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所發包之「希 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下稱中信演唱活動),再將其中舞 台搭建及拆除工程交由銓閎公司承攬,銓閎公司復將部分之 舞台搭建、拆除工作分包由慶榮企業社承攬,故現場工作即 由潘俊榮帶領伊及其他員工,依受僱於銓閎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陳慶彬指示進行作業。103 年12月7 日18時許,潘俊榮指 派伊至上開活動現場進行雷爾架拆除作業,伊拆除至離地面6公尺之第4 層雷爾架時,突遭上方掉落之雷爾架橫桿撞擊而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 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 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勢,雖經治療,仍因上開 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下合稱系爭傷勢)。 ㈡潘俊榮、陳慶彬為上開現場督導指揮作業之人,其等於執行職 務期間,疏未督責協調廠商於應拆除之雷爾架下方,設置防 止人員墜落傷害之安全措施,及提供足額背負式安全帶、安 全帽等設備供作業人員使用,亦未敦促人員確實使用防護設 備,致伊遭掉落雷爾架橫桿撞擊後直接落地,而受系爭傷勢 之傷害,終生無工作能力,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潘俊榮、陳 慶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慶彬為銓閎公司之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銓閎公司亦應與陳慶彬對伊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潘俊榮、陳慶彬及銓閎公司連帶賠償 伊如附表1 編號1 至10乙欄所示計4,256 萬3,590 元(下合 稱系爭損害)。 ㈢伊係因執行職務受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 為職業災害,伊雇主即潘俊榮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給付伊補償金,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3 年6月至同年11月,計自慶榮企業社領取薪資26萬7,700元,加 計代班獎金每次2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7,623元,日薪為1,400 元,但現已無法從事原本之展演場地搭建工作,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2-2 項所示第2 等級及第12-24 項第4 等級殘廢,合併 後依上開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認屬第1 等 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 日,而106 年6 月5 日伊經臺中 慈濟醫院診斷結果,伊之胸部脊髓完全損傷無法治癒,雙下 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屬永久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可增給付50%為1,800 日。依此伊自得請求潘俊榮給付以日薪1,400 元計算之1,800 日原領工資或殘廢補償計252 萬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銓閎公司、陳慶彬應與潘俊榮連帶負上開補償之責。爰擇一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如附表1 編號12乙欄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508 萬3,590 元,及其中4,446 萬8,510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1萬5,080 元自110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八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銓閎公司則以: ㈠伊固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如附表1 丙欄所示損害。 然:⒈附表1 編號2 已支出交通費部分,附件2 除編號A65 、 A67 、A73 、A74 、A75 、A77 、A81 、A82 外,其餘各筆 編號所示費用原告提出之個人收據無法證明支出事實及金額 。⒉附件3 編號A2、A3、A7、A20 、A27 、A36 、A39、A40、A4 4、A45 、A49 、A55 、A5 7、A66 、A83 等對應單據 所示之就診科別內容,皆與治療系爭傷勢無關,非屬必要費 用。⒊就附表1 編號4 未來醫療費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 5 年3 月31日間,原告固或有以手術或緊急醫療治療系爭傷 勢之須,但其並非終生皆須進行如此期間之手術或治療,未 來醫療費用計算基礎不應以此期間支出數額認定,應以原告 傷勢穩定後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每月平均醫療費支 出4,822.5 元作為準認定,始為適當;又依107 年7 月1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 見表(下稱0719臺大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平均餘命為一般 人之6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僅可計至 129 年12月3 日止。⒋附件5 編號B1、B2所示期間之看護費, 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又依0719臺大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應能學會自我照顧及活動技巧,105 年9 月5 日慈濟 醫院身心科病歷紀錄亦記載原告斯時已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 ,故其於編號B9所示期間,應無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另 原告提出該段期間由外籍人士簽收之看護費單據,形式真正 有疑,無法證明支出事實。⒌就附表1 編號6未來看護費部分,依0719臺大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既自105年9 月5 日即可自理生活起居,其主張自該日起至145 年11月3 日止須支出看 護費如附件6 所示,即無理由,亦非必要;縱認原告可為請 求,依前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比例,亦僅得請求至129 年2 月3 日止;又原告請求105 年9 月5日 之後看護費未提出單 據佐證,否認其此部分主張支出事實及必要性。⒍原告起訴後 始請求如附件7 編號C1至C6所示,已罹於時效而不可請求; 同附件編號C7、C8泥作及水電工程與治療或照護系爭傷勢無 關,無支出必要性;同附件編號C9、C10 與C12 所示均為更 換輪椅及座墊,顯屬重複請求。⒎附件8 除編號C1、C9、C10 外,原告應不需使用其他項目所示之輔具及設施,且編號C2 、C3更換輪椅及座墊之費用與編號C9、C10 費用重複計算, 不得請求;又折舊僅係評估成本金額,非衡量資產耗損狀況 ,原告以折舊年限作為使用期限主張折舊損害,並無理由。⒏ 依0719臺大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僅得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1%,請求103 年12月7 日至129 年12月3 日間之損害,且因原告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 即2 萬8 元計算,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僅可請求284萬2,947 元。⒐伊登記資本額僅600 萬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㈡伊並非原告雇主,原告請求伊與潘俊榮、陳慶彬連帶給付如附 表1 編號11乙欄所示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 ㈢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計150 萬元,如認原告本 件主張有理由,上開伊之給付應予抵充。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明知作業區應配戴安全帽始能於雷爾 架下工作,卻未確實使用安全帽以防意外,且其亦未依潘俊 榮指示站位,逕自於進行敲拉桿作業時站立於雷爾手下方, 致遭掉落之雷爾架橫桿擊中落地,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應承擔70% 之過失比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潘俊榮則以: ㈠伊固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有支出如附表1 戊欄所示之損 害。但:⒈附表1 編號2 、3 已支出交通費用、醫療用品及營 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或無任何明細記載,或文字模 糊難以辨識,或係個人開立收據,伊均爭執形式真正,原告 就此主張支出事實及必要性自非無疑。⒉附表1 編號4未來醫療費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意見同銓閎公司。⒊附表1編號5 已支出看護費部分,否認原告主張附件5 編號B1至B9所示期間 有受看護之必要,亦否認其就此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⒋附表 1 編號6 未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支出事實及必要性 ,請求自無理由。⒌原告遲至106 年10月23日始提出附件7 各 編號請求及單據,已逾消滅時效,追加不合法。⒍附件8 編號 C3輪椅座墊費用不應以保固期限作為折舊年限,且應參酌0719臺大鑑定報告平均餘命比例之意見,只能請求至以129 年2月3 日為準,其餘意見同銓閎公司。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部分無理由,意見同銓閎公司。⒏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㈡伊固為原告雇主,但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為雇主 選擇是否給付之權,非原告所得主張,且原告既已請求給付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如附表1 編號9 乙欄所示,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職災補償。 ㈢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計300 萬元,且原告亦已自 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 受領104 萬元團體傷害險保險金,如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 ,上開給付均應予抵充。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依伊之安全指示於事故現場工作 ,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亦 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負擔。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慶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銓閎公司及潘俊榮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279 頁至28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103 年12月6 日中信商銀於臺北市○○區○○○路0 號旁停車場舉 辦中信演唱活動,並發包必應公司承攬,必應公司再將該活 動其中舞台搭建、拆除工程轉包銓閎公司施作,銓閎公司復 與慶榮企業社潘俊榮簽約,由潘俊榮提供勞工,依銓閎公司 現場負責人當場指揮施作工程。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許,陳 慶彬擔任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率領銓閎公司員工及潘俊榮 僱用之原告、林子峰等人進行舞台拆除作業,原告、林子峰 負責雷爾架拆除,工作處所在高度2 公尺以上。原告與林子 峰於工作期間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工具,嗣原 告站立在林子峰作業區下方進行拆除作業時,遭上方掉落雷 爾架橫桿撞擊跌落地面(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之傷害(本院卷五第224 至238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364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事件【下稱364 號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209 號 事件】刑事判決書)。 ㈡承上,潘俊榮、陳慶彬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起公訴,364 號事 件判認其等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潘俊榮處有期徒 刑7 月、緩刑2 年,陳慶彬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潘俊榮部分未上訴確定,陳慶彬不服提起上訴 ,經209 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五第224至238 頁,364 號事件及209 號事件判決書。)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於多間醫院接受治療,其中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總)、台中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9所示。 ㈣0719臺大鑑定報告、台中慈濟醫院107 年10月15日病情說明書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10月14日 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1014彰基鑑定報告),內容如附件10所示。 ㈤潘俊榮於105 年11月15日簽具承諾書,內容為願提出700 萬元 補償原告,並自同年12月1 日起分期按月每月一日給付10萬 元,原告同意刑事部分予以輕判並緩刑。(本院卷一第136 頁潘俊榮承諾書) ㈥潘俊榮已給付醫療費用45萬8,450 元,此部分費用不在原告請 求自103 年12月7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 萬7,689元之範圍內。(本院卷五第204 至205 頁、第208至211 頁原告109 年8 月12日陳報狀暨附表、第277 至278 頁原告同年12月1 日準備狀) ㈦潘俊榮迄至107 年11月間除給付原告上㈥所示金額外,另給付 計300 萬元(104 年5 月至同年10月給付60萬元+105 年12月 至107 年11月給付240 萬元=300 萬元)。(本院卷五第1 30 頁潘俊榮109 年6 月24日陳報狀、第205 至206 頁原告同年8 月12日陳報狀附表) ㈧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受領國泰保險公司產險給付104 萬元之 團體傷害險保險理賠。(本院卷五第133 頁國泰保險公司保 險理賠證明) ㈨銓閎公司自系爭事故後已給付原告150 萬元。(本院卷四第14 7 至150 頁銓閎公司107 年1 月4 日答辯二狀、卷五第204 頁原告同年8 月12日陳報狀附表) ㈩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03 年12月7 日至105 年3 月31止自行 支付中西醫醫療費用6 萬6,749 元為必要費用。(附民字卷 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8至102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 五第319頁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慶榮企業社擔任負責調派展演場地 之工作。(本院卷四第125 頁慶榮企業社在職證明書) 原告於103 年6 月至同年11月止共6 個月間,向慶榮企業社支 領薪資總計26萬7,700 元,加計代班獎金每次200 元,平均 工資為4 萬7,623 元。(本院卷四第126 至129 頁慶榮企業 社在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實際上班天數及薪資 查核表、106 年7 月25日慶榮企業社0000000 號函)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84 萬2,947 元範 圍內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96 頁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 原告國中畢業,原擔任舞台搭建工程人員,目前無扶養人口、 無收入。銓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00 萬元。潘俊榮從事舞台 工程事業,妻子為家管、子女分別就讀小學與幼稚園,伯父 因無子女奉養,現住養護中心,由其支應相關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52 至253 頁原告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270 頁銓閎公司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99 頁潘俊 榮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1 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10 3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全體35歲民眾之平均餘命為45.8歲。(附民字卷第8 頁三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出生年月日、卷七第354頁臺中市103 年簡易生命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七第279 頁至285 頁),堪予信實。 六、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 傷勢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附表1 甲、乙欄所示,有無 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52 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潘俊榮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復有明定。 ⑵查潘俊榮為原告僱用人,對原告負有人身保護義務,應於中信演唱活動施工期間確實提供足夠及可保護施工安全之防護設備,並隨時查看敦促勞工使用狀況。然其於刑案偵查時陳明曾簽署「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卻未於現場提供法令規定之雙掛勾式安全帶,亦未於現場進行自動檢查(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138 至141 頁、第253 頁),足見潘俊榮不僅同時在施工現場,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提供並督促勞工使用防止墜落護具設備。佐參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所為勞動檢查結果(下稱1207勞檢書),認定潘俊榮就系爭事故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計有(本院卷五第429 至430頁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如上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 項、(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對於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雇主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益徵潘俊榮確實疏未注意提供並督促原告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設備。而潘俊榮於364 號事件偵審期間,復直承其身為原告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上開活動現場作業時,應注意提供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無提供在場作業勞工上開防護用具等情(364 號事件卷第100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卷第79頁),堪認如潘俊榮有提供足量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並隨時查看、確實督促原告使用狀況,原告應不致受有自高處墜落如系爭傷勢之嚴重後果,則潘俊榮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潘俊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⒉陳慶彬、銓閎公司部分: ⑴陳慶彬為銓閎公司派於中信演唱活動施工現場負責人,指揮潘俊榮所提供之勞工於現場進行施工作業一情,為原告、潘俊榮及銓閎公司所不爭執(上五、㈠),必應公司承攬中信演唱活動所簽立之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其上亦載被告陳慶彬為「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有前開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可考(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132 至133 頁),該告知單明載:高架作業(2 公尺以上作業),其潛在危害因素有「墜落」、「施工架倒塌」,危害防止對策為「安全帶、索、安全帽、良好梯子」等語,可見陳慶彬作為現場安全衛生監督者,對於中信演唱活動施工環境應設置之防止高架作業危害之設施知悉明甚,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工具(上五、㈠),陳慶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強制勞工穿戴安全帽、安全掛勾等情,復經證人陳章俊於364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陳慶彬未強制我們穿戴安全帽、安全掛勾,看到亦只是唸一下,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才是強制穿戴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35 頁),顯見陳慶彬確係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上開施工現場,指揮監督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措施,俾防墜落災害發生,而致生系爭事故。 ⑵又依陳慶彬於364 號事件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可分舞台、雷爾架及帳棚等多部分,舞台形成不是只有雷爾架與舞台。因為主舞台與雷爾架是分開的,不重疊的,所以可以同時進行,以利工程進度之掌控。慶榮企業社承攬範圍包括舞台、雷爾架及景片布置,而有關高空作業部分均由慶榮企業社派員上去,其他部分則由銓閎員工施作。慶榮企業社並無固定拆除範圍,開始工作前,才由我告訴他們今日之工程進度等語(364 號事件卷第100 至107 頁),可知慶榮企業社係與銓閎公司共同合作,以達當天預定之現場工作進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包括:「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準此,慶榮企業社與銓閎公司間就中信演唱活動之施工作業,實屬共同作業,陳慶彬雖非原告雇主或事業單位,但因其為慶榮企業社上包即銓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自有義務遵守上開法文規定之注意義務,如確實巡視施工現場、指揮監督並協調共同作業之慶榮企業社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是陳慶彬疏於注意之上述作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如陳慶彬有依規定翔實善盡督導、協調慶榮企業社或銓閎公司提供前述防止高空墜落災害之設施、護具,原告當不致會受有系爭傷勢之嚴重傷害,則陳慶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慶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⑶銓閎公司指派擔任中信演唱活動施工現場負責人之陳慶彬,既於執行職務期間有如上所述過失行為,銓閎公司復未主張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選任監督義務,則原告主張銓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陳慶彬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況依1207勞檢書調查結果,該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須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內容同上⒈⑵所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內容同上⒈⑵所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內容同上⒈⑵所示) ,尤徵銓閎公司於中信演唱活動現場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提供可供配戴之安全帶等護具之行為,亦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潘俊榮未盡其對原告之人身保護義務;陳慶彬為施工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未切實協調慶榮企業社與銓閎公司提供作業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切實督促勞工配戴防止高空墜落災害發生之護具;銓閎公司未依法令於拆除雷爾架現場讓原告配置安全帶,或設置其他如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上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逾附表1 編號1 至10辛欄所 示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 編 號1 至10之B 欄所示之系爭損害,為潘俊榮、銓閎公司執前 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如附表1編 號1 乙欄所示,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附件9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潘俊榮、銓閎公司就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復不爭執(上五、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 編號1 乙欄所示損害計6 萬6,749 元,應值採信。 ⒉附表1編號2已支出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件2 編號A65 、67、72至77、81、82所示計程車交通費用屬必要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可與搭乘時間相對應之就診醫療單據為佐,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致其下半身癱瘓,衡情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須,則上開編號所示費用,核屬必要支出,且為治療及照護病情所須。 ⑵原告就附件2 編號A15 、51、68、71、85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雖係提出其舅黃國倫填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支出事實及必要性,然依上所認,原告既因系爭傷勢而須搭乘計程車看診,縱各該趟次係由親屬接送,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但接送所付出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無現實交通費支出,仍不能加惠於被告,亦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支出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潘俊榮、銓閎公司辯稱上開單據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依據云云,難以逕採。 ⑶惟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所示,原告親屬接送各趟次得請求之車資應如本院卷七第355 至369 頁所示,是以此部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如低於上開網頁所示,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如原告請求較高,自應依上開網頁所示金額計算。 ⑷至附件2 編號A15 、51、68、71、85所示台中慈濟醫院至臺北市之新光醫院、臺中澄清醫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臺中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來回看診等交通費支出,觀諸各該支出時間原告主要就診醫院為台中慈濟醫院,有附件9 編號2 、3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足考,而原告住所地亦在臺中,依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104 年間,傷勢尚未穩定,衡情實應減少交通時間及避免經常移動,原告就上開編號所示時間有重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醫院等地就診之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編號所示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另同附件編號A19 所示就診內容既為原告前往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日應僅計單趟費用,原告請求當日來回車資,回程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2 乙欄所示已支出交通費,逾附表2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以外部分,為無理由。 ⒊附表1編號3已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件3 所示費用屬必要費用,為潘俊榮全部爭執(見附件11,本院卷五第306 至315 頁)。查依附件9 編號8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勢終生須要尿布、導尿設備及灌腸設備,足知尿布等物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必須之物,而原告因雙下肢癱瘓,無法自行坐立與行走,亦有同附件編號6 診斷證明書可考,則原告身體因缺乏活動或長期癱坐,恐有循環不良之虞,促進循環之彈性襪、貼布等即屬必要。則如附件3 編號A5彈性襪、A20 其中成人紙尿褲計398 元、A24 彈性襪、A25 遠紅外線精油貼布、A29 其中替換式尿片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32 醫療手套、A43 其中替換式尿片262 元、A46 電療貼片、A97 成人紙尿布、A98 其中成人紙尿褲478 元等物品(本院卷四第39頁、第46頁、第48至51頁、第56至57頁、第77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上開支出計5,714 元自屬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⑵惟依附件3 其餘編號對應之支出單據所示,編號A4、A10、 A11 、A13 、A28 、A30 、A37 至38、A54 、A56 、A76至78、A86 至93、A101、A109至181 單據未記載商品明細,若干單據甚至模糊難辨其內容,觀之上開大部分單據係大賣場統一發票,原告應能同時提出當次交易明細以證支出內容,但其僅提出發票為據,則潘俊榮抗辯原告未證明支出內容為治療或照護系爭傷勢所必須,請求無理由等語,尚屬非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逕信。至得辨明支出明細內容如「中藥粉」、「蔓越莓」、「熱敷墊」、「咖啡豆」、「大豆卵磷脂」、「濕紙巾」、「香皂」部分(本院卷四第38至105 頁),因上開物品為民眾日常生活用品,未能見及究與治療或照護系爭傷勢所須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甚而單據中出現品項為「咖啡豆」、「沐浴乳」等物,尤見原告提出單據之浮濫,泛言主張,實屬未洽,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勢之治療與照護有何關連,要無認應由被告賠償之理。 ⑶綜酌上述,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3 乙欄所示,逾附表3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⒋附表1編號4部分未來醫療費:原告固主張105 年4 月1 日後支出如附件4 所示之醫療費用,惟: ⑴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7 日至105 年3月 31日所支出之每月平均醫療費,計算其自105 年5 月1日 以後所須之醫療費,然上開期間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積極治療系爭傷勢之時期,此由附件9 編號1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清創手術、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胸椎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而上開手術於後續治療中並未再次進行乙節可明,而術後期間傷勢較不穩定,常發生併發症,亦使該期間治療費用增加,難認原告得以上開期間每月平均醫療支出數額,作為原告終其一生所須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佐參原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計4 年11月期間,實際支出醫 療費僅1 萬5,834 元,有附件12可按,平均每年醫療費僅不到4,000 元,與原告上述主張每月醫療費應以2 萬9,995 元計之,差距甚大,益證原告前開主張之計算依據,不值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來醫療費,應以系爭傷勢治療後病況穩定之回診支出為據認定,始為允當,則附件12所示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堪可作為此部分認定之依據。 ⑵銓閎公司固不爭執附件12所示醫療費支出事實,惟否認其中牙科、耳鼻喉科、中醫等看診內容與系爭傷勢有關(本院卷七第261 頁)。查附件12所示之105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5 日牙科及109 年10月21日眼科部分,核與系爭傷勢係關於脊髓傷害等情之治療顯然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治療與系爭傷勢相關連,則銓閎公司抗辯上開3 筆醫療費計135 元不得計入,並非無由。是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止共1,826日之每年醫療費,應 為3,138 元(計算式:(15,834元-135元)÷1,826天×365 天=3,138元)。 ⑶又依1014彰基鑑定報告就本院函囑鑑定原告之平均餘命,其鑑定理由略以:脊髓損傷會衍生神經學後遺症、器官功能下降,導致死亡率增加,進而使餘命減損。本次鑑定個案係於68年11月3 日出生,現年40歲10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佈之108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0歲男性之餘命為39.17 年。進一步依國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8年肢障傷病資料分析研究顯示,國內脊髓損傷者的平均餘命約為一般人的85%等語(本院卷五第254 頁),以上鑑定內容詳述認為原告餘命應有減損之理由,並敘明參考國內學者王子娟、李淑貞「肢障勞工老化及傷病資料分析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之資料內容,調整原告餘命比例。而0719臺大鑑定報告就原告平均餘命比例之意見,僅略以「所受傷勢是會導致餘命減損,文獻表示這類Spinal cord injury會增加死亡率高達3 倍,以此病人來說,40年存活率為62%」等語(本院卷四第205 頁),全然無法得知其認定過程及理由為何,且依其記載之參考文獻「Life expectancy after spinal cord injury.Spinal cord2012」、「Survival after spinal cord injury. J Neurotrama2010.」應屬國外文獻,則依外國統計數據如何可得出我國勞工因肢障災害減損餘命比例之換算過程,理由亦付之闕如。循此以觀,1014彰基鑑定報告所認,自較可信。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45.8歲(上五、),依1014彰基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應減為38.93 歲(計算式45.8×0.85=38.93 ,至142 年11月1 日)。原告所受系 爭傷勢既有終生治療之須,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05 年4月1 日至142 年11月1 日止一次給付之醫療費應為6 萬1,682元(計算式詳附表4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據。 ⒌附表1編號5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至105 年3 月31日,已支出如附表1 編號5 乙欄所示專人、親屬看護費計56萬1,700 元(附 件5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支出單據為憑(附件9 、本院卷四第107 至111 頁),稽之附件9 編號2 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編號4 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下肢現仍全癱,完全無功能,且大小便無法自己控制、失禁。……」等語,核與附件10 編號3 之1014彰基鑑定報告所認:「……鑑定個案於103 年 12月7 日傷病後至105 年12月6 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因個案屬於完全脊髓損傷傷害,雙下肢癱瘓及感覺喪失問題為不可逆之終身遺存症狀,故建議自105 年12月7 日後需他人半日照護。……」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述 期間需受全日專人看護,而有支出此部分看護費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 ⑵潘俊榮、銓閎公司雖爭執原告提出親屬、專人及外籍人士簽收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上述看護費云云。然原告既於103 年12月7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認,依單據所載之每日看護費亦與國內僱請本國居家照顧人員之行情相符,而原告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又訴外人安煦看護中心出具之制式化收據,明確記載收據編號、看護員姓名、服務費用及工作時間,堪認單據形式真正,應認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之事實;而原告自104 年8 月24日起1 年間曾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繳納聘僱外國人繳納就業安定費,有繳款明細足考(本院卷五第386 至387 頁),則其主張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0日曾聘僱外籍人士看護乙情,尚非虛詞,稽此部分收據記載上開期間給付之每月薪資3 萬2,485 元(含住宿、飲食、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費),復非高於外籍人士居家看護行情;復以潘俊榮、銓閎公司否認上開此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俱未提出單據作成、簽署係經偽造之事證,則其空言所辯,自難採為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依上所認,原告主張已支出此部分看護費56萬1,700 元,為因系爭事故所增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可認有據。 ⒍附表1編號6之105年4月1日後之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請求如附件6 所示。查,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系爭傷勢是否使原告受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及期間,該院以1014彰基鑑定報告函覆略以(附件10編號3 ):「⒉依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於103年 12月7 日傷病後至104 年7 月14日陸續於不同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期間因雙下肢動作感覺喪失、大小便障礙等問題影響期日常生活自理獨立程度。考量神經損傷之病情穩定期約為2 年,此段期間需持續復健,避免關節攣縮並學習轉移位能力及日常生活自理等代償技巧,故建議自103年12月7 日至105 年12月6 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然因個案 屬於完全脊髓損傷傷害,雙下肢癱瘓及感覺喪失問題為不可逆之終身遺存症狀,故建議自105 年12月7 日後需他人半日照護。同時考量個案自105 年12月7 日持續有神經性膀胱障礙、壓瘡問題等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受有疼痛、傷口照護等需求,然而其自我照顧能力有限,故建議105年12月7 日後之住院期間(107年7 月15日至17日、108年1月27日至29日、同年10月9 日至24日、109 年2 月25日 至27日、同年7 月5 日至31日) 仍須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五第254 頁),核與附件9 編號4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同附件編號6 、7 之106 、107 年間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斯時復健主要為訓練其他部位發展代償功能等情相合,堪認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5 年12月6 日之2 年期間,為照護病情所須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同年月7 日後住院時間須專人全日看護、非住院時間須半日專人看護之意見,可茲採據。 ⑵循此,原告依前⒌外籍人士看護費每月3 萬2,485 元為計算 依據,請求:①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6 日,共250 日之全日看護費計27萬708 元(計算式:32,485元÷30×250 =270,708 元);②105 年12月7 日至109 年7月4 日最 後一次住院出院日止,共住院52日(計算式:3+3 +16+3 +27=52),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5 萬6,307 元(計算式: 32,485元÷30日×52日=56,307元);③105 年12月7 日至10 9 年7 月4 日未住院共1,254 日(計算式:1,306 日-52日=1,254 日)之半日看護費67萬8,936 元(計算式:32, 485元÷2 ÷30日×1,254 日=678,936 元);④109 年8 月1 日(109 年7 月31日出院)起至142 年11月1 日(上⒋⑶所 述原告平均餘命)共12,146日之半日看護費計388 萬757元(計算式如附表5 ),均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488 萬6,708 元(計算式:270,708元+56,307元+678,936 元+3,880,757 元=4,886,708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⒎附表1編號7已支出輔具、無障礙設施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附件7 所示C1至10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費用,業據提出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保固書、收據、工程估價單、匯款憑證以佐(本院卷四第113 至122 頁、卷七第342 頁),除編號C2、C3、C4、C8及C7其中除「無障礙施工」、「浴室門斗及門片」項目外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外(詳下⑵),C1便器椅、C9特製輪椅、C10 輪椅座墊等物品,堪認係原告因雙下肢癱瘓無法坐立行走所須之工具;而原告住家本為透天1 、2 樓房屋,盥洗浴室在2 樓,有原告住家照片可參(本院卷五第405 至408 頁),其為盥洗而須於住家1 、2 樓間活動,自有裝設如C5、C6所示樓梯升降設備之須;而原告主張因身障及使用輪椅,須於浴室改裝無障礙設施及拆除原較小門框,改以拉門方便出入等情,亦合於常情而非難以想像,則其主張C7所示工程中之「無障礙施工」、「浴室門斗及門片」工項屬必要支出等語,亦堪採取。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萬9,800 元(計算式:4,500 元+332,000 元+288,000 元+10,000元+ 72,800元+12,500元=719,800 元),應認有據。 ⑵至上開C2、C3即第2 具輪椅、座墊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住家為透天房屋1 、2 樓,須於2 層樓間頻繁移動,而須另在2 樓放置第2 具輪椅暨座墊,以供使用等語(本院卷五第394 頁),惟依原告主張,其係因浴室在二樓而須上樓盥洗,至其他時間原告須「頻繁移動於一、二樓間」之必要性為何,未據其舉證以明,而本院既已認其主張裝設C5、C6所示樓梯升降設備為必要支出有據,則原告自應安排於其受半日看護時上樓洗浴,並由看護人員將原告使用之輪椅移至2 樓,方便其使用即可,其再於2 樓另置輪椅、座墊顯無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支出如C2、C3所示第二具輪椅、座墊為必要支出,即乏所據。另同附件C4電動按摩棒、C7盛億工程行除「無障礙施工」、「浴室門斗及門片」以外工項、C8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就C4支出未提出憑證為佐,其主張支出事實,無以信取;C7、C8部分固有永固工程行及盛億工程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四第120 頁、卷七第342 頁),但細繹永固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工項關於更換馬桶、面盆、管路、蓮蓬頭、置物架、不鏽鋼管、方鏡、排風機、熱水器等;盛億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工項關於浴室牆壁打底、壁磚、防水工程、地磚、打工及垃圾等,未據原告證明各該工項與治療或照護系爭傷勢病情之關連,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並非無據。 ⑶潘俊榮、銓閎公司雖另抗辯上開附件C1至C6所示請求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五第375 頁),然原告上開請求係列於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附民字卷第2 頁、第2 頁反面),非超逾起訴狀請求範圍外再行主張之賠償數額,要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潘俊榮、銓閎公司所辯,非可逕採。 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附表1 編號7 辛欄所示部分即無理由。 ⒏附表1編號8未來輔具、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 ⑴依前⒎所認,此部分僅附件8 所示編號C1、C5、C6、C7其中 1萬元、C9、C10之主張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應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障補助使用之「輔具資源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認定上開輔具設施之折舊年限,業據提出上開基準表為證(本院卷六第496 至514 頁),查上開基準表係依內政部101 年7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依該表所示之最低使用年限,審核身障民眾申請補助之條件,堪認原告依此主張上開輔具及設施之使用年限,非無憑據。潘俊榮、銓閎公司抗辯原告依使用年限主張乃會計作帳原則,不得作為輔具設施折舊依據,但經本院曉諭,仍拒提出此部分計算折舊年限依據之意見(本院卷五第39 4頁),本院自得依前所述之理由,認定原告主張計算依據可採。 ⑶是依上開基準表所示,原告請求附件8 編號C1、C5、C6、C 7其中1 萬元、C9、C10 等輔具、設施各自使用之日起至142 年11月1 日(原告平均餘命)止,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如次: ①C1便器椅計4,500 元(本院卷四第113 頁),使用年限3 年(本院卷六第512 頁),平均每年支出1,500 元, 自104 年4 月15日至142 年11月1 日支出費用計3 萬2,736 元(計算式如附表6-1 )。 ②C5、C6升降設備計62萬元,衡諸社會通念,該設備價值及技術性甚高,廠商應係於收訖訂金後始會開始施做,自不得以原告支付訂金時間,作為開始使用設備之日(本院卷四第117 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設備完工日及開始使用時間,應以原告付迄尾款之106 年8 月11日為其開始使用設備時間(本院卷四第118 頁),較為公允。該設備使用年限為10年(本院卷六第506 頁),平均每年支出6 萬2,000 元,則自106 年8 月11日至142 年11月1 日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計130 萬2,463 元(計算式如附表6-2 )。 ③C7盛億工程行之無障礙設施及浴室門斗、門片工程計1萬 元(本院卷七第342 頁),因上開工程費用不高,施做時間亦較短暫,廠商於完工時始收取費用,並以估價單為收據交付,非違常情,則原告主張依該估價單所載時間之104 年10月22日為開始使用設施日,非不可信。上開設施使用年限為10年(本院卷六第506 頁、第510頁 ),平均每年支出費用1,000 元,則自104 年10月22日至142 年11月1 日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計2 萬1,644元 (計算式如附表6-3 )。 ④C9輪椅7 萬2,800 元、使用年限為3 年(本院卷四第121 頁、卷七第502 頁),平均每年支出費用2 萬4,267元,自105 年5 月3 日至142 年11月1 日支出費用應計為52萬750 元(計算式如附表6-4 )。 ⑤C10 座墊1 萬2,500 元、使用年限為3 年(本院卷四第1 22 頁、卷七第504 頁),平均每年支出費用6,250 元 ,自105 年5 月6 日至142 年11月1 日支出費用應計為13 萬4,102元(計算式如附表6-5 )。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①至⑤之必要費用為201 萬1,695元( 計算式:32,736元+1,302,463 元+21,644元+520,750元 +134,102 元=2,011,695 元)。 ⒐附表1編號9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6 個月,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7,623 元,有慶榮企業社在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 實際上班天數及薪資查核表、106 年7 月25日慶榮企業社0000000 號函可按(本院卷四第126 至129 頁),且為潘俊榮、銓閎公司所不爭執(上五、),應可採據。潘俊榮、銓閎公司固抗辯原告係臨時工,並非每月均有如上所述之平均薪資,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認定其平均薪資云云,然審繹慶榮企業社提出之上開文件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之每月工作日數為21日至30日不等,亦領取超時工資1 小時200 元,佐衡原告之教育程度、自100 年4 月17日即任職慶榮企業社擔任指演場地工作人員之工作經驗,原告主張其之工作能力得領取上述每月平均薪資4 萬7,623 元,實非無憑,自不得遽以基本工資定之,潘俊榮、銓閎公司辯稱上情,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能力僅得領取該年度基本工資,要不可採。 ⑵又附件10編號1 之0719臺大鑑定報告係於問診、理學檢查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問診方式,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1%,且依慈濟醫院105 年9 月5日 身心醫學科病歷所載,認原告自該日起日常生活已可自理,無須專人看護,並援引國外文獻認患有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病人,40年存活率為62%,固有上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本院卷四第205 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就如何得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1%,僅略載係依本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原告前往鑑定時之問診與理學檢查後,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方式評估所得,足見上開鑑定報告係根據固定之比率表所換算,除未解釋其換算之方法及標準,無從驗證外,明顯亦未慮及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狀況等因素,實難完全採認。而1014彰基鑑定報告詳列以原告就系爭傷勢之主訴、病史、過去檢查手術、鑑定日原告身體檢查之詳細狀況(含感覺動作功能評估、日常生活獨立性、X 光檢查、神經電氣報告、尿路動力學檢查、全套評估任之功能檢查報告),作為勞動力減損、所須看護狀況及餘命減損情形之鑑定基礎(本院卷五第251 至253 頁),並就勞動力減損比例部分提出鑑定意見略以:鑑定個案因系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肌腱反射異常、雙下肢肌肉無主動動作、驅幹控制不佳、平衡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且日常生活能力明顯受損,需倚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其傷病後至今已逾2 年,整體達醫療穩定狀態,屬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中樞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目前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 ,WPIs)百分比為68%,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0%等語(本院卷五第254 頁),足徵上開鑑定意見作成之基礎,除依原告病歷所示系爭傷勢後續治療、復健情形外,並於鑑定當日以除問診、理學檢查外之儀器檢查評估原告各方面身體機能狀況,嗣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得出原告之整體障礙比例後,再依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編之勞工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收入能力等項,計得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已詳敘鑑定過程、依據及結論理由,並依我國勞工失能情形進行調整,自較0719臺大鑑定報告係泛以固定表格換算無法驗證之數據為可採,是原告主張0719臺大鑑定報告不可信等語,殊值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100 %等語,與上開1014彰基鑑定報告所示不符,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⑶再原告係68年11月3 日生,自系爭事故之103 年12月7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3 年11月2 日)止,其得工作年數尚有10,924日,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7,623 元計算,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1,062 萬9,590 元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7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⒑附表1編號10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經數次手術治療及復健,該傷勢難以回復,終身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有1014彰基鑑定報告、附件9 編號4 、6 、7 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稽(本院卷五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卷四第391 頁),堪認其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陳明學、經歷背景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銓閎公司資本總額(上五、),及兩造103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限閱卷),復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治療過程及未來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 萬元為允當。 ⒒基前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於附表1 編號1至 10辛欄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職災補償計252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動基準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上開法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如認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故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雇主所應負之責任,而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則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並使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該法條觀之,係規定招「人」承攬,而非僅指招「事業單位」承攬,其範圍較廣,故承攬人不論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其所承攬事業之原事業單位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認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即須負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該勞工自可依該法請求承攬人及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查原告受僱於慶榮企業社,於103 年12月7 日受慶榮企業社指派至中信演唱活動現場,進行銓閎公司向必應公司承攬,慶榮企業社再向銓閎公司承攬之部分舞台拆除作業。原告於工作期間遭上方雷爾架橫桿掉落撞擊,跌落地面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工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原告、潘俊榮及銓閎公司所不爭執(上五、㈠),則原告因遭職業災害致傷乙節至明。又潘俊榮、銓閎公司未於中信演唱活動施工現場提供防止高空墜落之防護措施,潘俊榮與銓閎公司指派至現場指揮工作之陳慶彬均未善盡監督、敦促勞工使用防護設備之責,業析於前㈠;而銓閎公司向必應公司承攬中信演唱活動舞台搭建、拆除工程後,既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慶榮企業社承攬施作,揆諸前開規定,銓閎公司自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是銓閎公司辯稱其非原告雇主,不負職業災害發生之防阻義務,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至陳慶彬係受僱於銓閎公司,並非僱用原告之事業單位,原告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主張陳慶彬應與潘俊榮、銓閎公司連帶負同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原告雖以其所受職業災害,擇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或第3 款,請求給付原領工資或殘廢補償計252 萬元,惟查: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雇主如有過失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家屬依司法程序申請民事賠償為法律所許。惟雇主依前條規定為各種補償後,於同一事故應負民法上有關賠償責任者,免除其該已付之補償金額。以免業者雙重負擔……」等語。又「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動 基準法第59 條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並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縱雇主因勞工所受職業災害,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倘勞工已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應就同一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傷病、殘廢補償,與雇主依侵權行為就勞工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即不得再重複請求。 ⑵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請求潘俊榮、銓閎公司連帶給付或殘廢補償252 萬元等語。惟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之原領工資或殘廢補償金額,並未逾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如附表1 編號9 辛欄所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潘俊榮、銓閎公司連帶補償252 萬元,性質上自屬重複,揆諸上⑴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潘俊榮、銓 閎公司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疏未注意站在雷爾手下 方,始遭掉落之雷爾架橫桿撞擊跌落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進行舞台拆除作業,擔任敲拉桿工作,敲拉桿即拆雷爾架之前置作業,其當日並非接料員,不須接敲下之雷爾架,而其進行敲拉桿作業時,不論拆除方向為何,均不應站在拆雷爾架之人下方,以免遭拆下之雷爾架下料時打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站立位置違反規定等情,迭經潘俊榮、銓閎公司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任職慶榮企業社之陳章俊於364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中信演唱活動舞台搭建與拆除工程,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由原告擔任組長,原告當天站在伊與訴外人林子峰後面,不在同一層,他在我們的往下一層,潘俊榮有講上面一層有人傳遞橫架時,下面一層不可以站人,原告當天是跑過來跟我們講話、交代一些事情,當天原告站在我們後面,我們下方還有其他人等著接我們的橫桿,原告當天站的位子離我們太近等語(本院卷七第194 至194-1 頁、第199 頁)、證人即任職慶榮企業社之林子峰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伊下方的後面,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摔下去,依照工地現場管理規定,原告當天不可以站在其所站位置,因伊下方還有另一組人等著接料等語(本院卷七第202 至203 頁)、證人即慶榮企業社組長潘文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到潘俊榮要求當時在雷爾架拆除動線下方施作的原告離開,潘俊榮跟原告說他離下料的地方太近,要他往後,伊距離原告大約10米,潘俊榮在上方,伊在下方,原告距離潘俊榮比較近,應該聽得到,原告站的那邊是先拆拉桿剛好走過來,我們走過去,就卡到了,伊的意思是潘俊榮有大聲說上面在工作時,下面不要有人,但是沒有叫原告名字,非針對原告,而是告訴大家等語(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088號第179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參潘俊榮於364 號事件審理時亦陳明:原告當天是敲拉桿,敲拉桿不是在我們下方,因為我們下方只有接料手,敲拉桿不能站在雷爾的人下方,因為東西隨時可能會掉下去,原告站在兩人中間那邊,那是一個正方形,我們的雷爾架是一個正方形,我們站在左右邊,下方我們是隔一層,也就是我們下方這一格沒有人,再下一格才有人,中間會空一格,你的拉桿再怎麼長,如果有空一格的話不會敲到人,但他當天站在施工人員的下方,原告不是接料員,他是我們要拆雷爾的前置作業,要先把拉桿敲掉,敲拉桿的不能在敲雷爾的下方,原告本身也算資深,他知道如果站在那邊調下去一定會打到人,一定會撞到人,我們接料的是站在兩個人中間空一格的下方;我們下料是很快當然下料快的時候,就等於是下方本來就不應該站人,本來就不能站人,因為我們料下來是直直下來,那你剛好站我們下方,就一定會打到,他左右移動沒錯,但敲拉桿不管怎麼拆,一定不會在我們雷爾手下方,一定要注意拆雷爾是拆到哪裡,不要在正下方,只有在我們施工人員的前面或後面而已,是不應該在我們下方,這都是基本的,原告都會知道等語(本院卷六第162 至163 頁、第167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站位置確實距離拆除雷爾架之人下料處過近,而原告自100 年間任職慶榮企業社,並擔任組長職務,堪認其對於拆除雷爾架相關施工規則應知甚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移動間不應站立於雷爾手下方位置,致遭雷爾手拆除之橫桿掉落擊中落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潘俊榮未盡其對原告之人身保護義務,陳慶彬擔任現場安全衛生人員,未確認施工環境中之安全防護措施,並協調潘俊榮提供保護勞工安全之安全帽、背負式、雙掛勾式安全帶等護具,銓閎公司未依法令於拆除雷爾架施工現場提供原告相關防止高空墜落防護設施等情,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進行敲拉桿作業時疏未注意避免站立於雷爾手下方,致遭掉落橫桿擊中而自高處墜落,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 :7 ,即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96 萬9,239 元(計算式:19,956,055×70%=13,969,239 )。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逾842 萬9,239 元本息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⒈潘俊榮、銓閎公司另辯稱其等因系爭事故發生,已分別給付原告300 萬元、150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上五、㈦㈨), 上開款項應自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給付中扣除。 ⒉潘俊榮另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國泰保險公司受領之團體傷害險賠付104 萬元(上五、㈧),係由其支付保險費,亦應自原告可請求給付數額中扣除等語。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本件原告受僱於潘俊榮,經指派至銓閎公司承攬之中信演唱活動現場施工而發生系爭事故,上開團體保險係國泰保險公司依慶榮企業社團體保險契約關係所為理賠給付,潘俊榮以慶榮企業社名義投保之目的亦在於確保賠償資力,使勞工獲得賠償或補償,自應得由潘俊榮以上開保險賠付金額,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是其抗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團體保險賠付之104 萬元,尚非無憑。 ⒊至潘俊榮另以附件13編號1 至93所示暨相對應單據( 本院卷一第199 至204 頁、第205 至241 頁) ,辯稱已支付原告80萬5,428 元云云,為原告以附件14所載否認(本院卷五第208 至211 頁)。查上開款項其中45萬8,450 元為潘俊榮為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款項未經原告於本件請求一節,為潘俊榮所不爭執(上五、㈥),則潘俊榮上開為原告支付之醫療費45萬8,450 元,無從於本件主張抵扣。其他編號部分,原告否認潘俊榮支付事實如附件14「說明」欄所示,經本院詳閱原告爭執部分之憑證後,認其主張潘俊榮提出之個人手寫單據所載明細、金額,與其他發票內容有所重複,且未經原告簽收確認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爭執,要非虛妄,故潘俊榮抗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為不可採。 ⒋總前,經扣除潘俊榮、銓閎公司給付計450 萬元、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之團體保險104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2 萬9,239 元(計算式:13,969,239元-3,000,000 元-1,500,000 元-1,040,000 元=8,429,239 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5 月26送達銓閎公司、同年月27日送達陳慶彬、同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潘俊榮,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字卷第22至2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 萬9,239 元,及銓閎公司自105 年5 月27日起;陳慶彬自同年月28日起;潘俊榮自同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潘俊榮及銓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慶彬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一○、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非屬過失重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計徵裁判費;另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就此墊付之鑑定費亦應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上開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一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一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