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王藝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凱平 即反訴原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凱平、王藝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藝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凱平所有。 被告王藝憙、王柏翔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柏翔應將前開第三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執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九0七五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就被告王藝憙(下稱王藝憙)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柏翔(下稱王柏翔)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撤銷王藝憙、王柏翔2 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被告王凱平(下稱王凱平,與王藝憙、王柏翔合稱為被告)、王藝憙、王柏翔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邑公司,負責人陳建平)於105 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磁磚400 箱,總價款886 萬5000元(未稅),約定威邑公司應自105 年8 月28日起,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28日分期償還價款;王凱平則與中租迪和公司約定願就威邑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與威邑公司、陳建平於同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收執。因伊於103 年5 月27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遂受讓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威邑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中租迪和公司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然威邑公司自105 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95 萬5000元未清償,王凱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經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其中495 萬5000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詎王凱平於同年月20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為避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伊強制執行,即於翌日(105 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姐即王藝憙,顯有害於伊之債權;而王藝憙與其父即王柏翔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於105 年12月28日通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擔保債權之約定,由王藝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柏翔,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王藝憙、王柏翔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伊對王凱平之債權等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備位則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王凱平、王藝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王藝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凱平所有;㈢確認王藝憙、王柏翔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王柏翔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王凱平、王藝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王藝憙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凱平所有;㈢王藝憙、王柏翔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王柏翔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王凱平之印章均為中租迪和公司偽造,並非王凱平之印鑑,該連帶保證契約未完成約定方式而不成立,亦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實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王凱平自始認知之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該部分款項威邑公司已清償完畢,王凱平無庸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系爭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無害於原告債權;又,王凱平自102 年至105 年間分別向王柏翔、王藝憙、王林金柳借款878 萬4600元、108 萬元、1232萬元,為擔保王柏翔等3 人之債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藝憙,王藝憙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柏翔,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0頁): ㈠、訴外人威邑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王凱平本人之簽名。 ㈡、王凱平與王藝憙於105 年11月18日成立信託契約,王凱平並於105 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藝憙。 ㈢、王藝憙於105 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柏翔。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王凱平是否存有債權?如有,其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王凱平、王藝憙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藝憙並應塗銷系爭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王凱平,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113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無,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王凱平是否存有債權?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 ⑴款「買受人(即威邑公司)應給付『買賣事項』內約定之價款予出賣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其期數、金額、幣別、匯率計價、付款日期,依『買賣事項』之約定」;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出賣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買受人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買受人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第4 條第1 項:「連帶保證人(即王凱平)應保證買受人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5頁)約定以觀,可知威邑公司應按系爭契約「買賣事項」㈡付款日期、金額(未稅)欄記載內容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王凱平並應就威邑公司未清償之餘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⒉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886 萬5000元,威邑公司應自105 年8 月28日起,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28日分期償還;王凱平則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並與威邑公司、陳建平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收執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26、32頁,上開王凱平簽名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88頁),惟威邑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第7 期價款38萬元之支票,於105 年11月2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足認威邑公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王威平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又,原告於10 3年5 月27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 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因而受讓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威邑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中租迪和公司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取得該公司對王威平就系爭契約威邑公司未清償餘額之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以威邑公司實際係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卻與中租迪和公司虛偽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買賣標的自始不存在,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抗辯王凱平之連帶保證債務即不存在云云。但查:⑴、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特徵,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差額,即為融資公司於該項交易取得之利益,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⑵、威邑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出售其所有磁磚400 箱予中租迪和公司,約定價金800 萬元(未帨),再由中租迪和公司於同日以886 萬5000元將該400 箱磁磚售予威邑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中租迪和公司則收取手續費16萬8000元,另要求威邑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160 萬元;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予威邑公司之價款840 萬元(含稅),經扣除威邑公司系爭契約應徵提之履約保證金160 萬元、銷項稅44萬3250元、手續費費用16萬8000元後,實際支付威邑公司618 萬8750元(其中237 萬8000元匯入中租公司於原告之受託證券信託帳戶,用以清償威邑公司依104 年5 月27日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DA,下稱前約〉之未清償餘額;餘款則匯入威邑公司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清點確認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發票、中租公司分期撥款作業畫面、原告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4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收款核銷單、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9 、207-210 頁)。則威邑公司以其所有磁磚400 箱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融資,並由中租迪和公司再將該貨品售予威邑公司以供其營業之用,威邑公司則分期給付買賣價款與中租迪和公司,核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證人何佳怡(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經理)證稱:「(問:本件為何要辦理對保?)因為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要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所以要辦理對保。」;「(問:如果是借款,為何簽訂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的模式會透過融物方式為之,以發票對開方式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頁),可認威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訂立系爭契約之實質經濟目的,係為取得融資,然雙方就磁磚400 箱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契約、標的物清點確認單、發票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尚難僅憑系爭契約具融資之特徵,即謂威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 ⑶、依上說明,威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成立,自屬有效,被告抗辯威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虛偽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無效,王凱平之連帶保證債務即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陳建廷係持空白文件要王凱平簽名,且稱貸款金額為200 萬元,亦未告知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雖有簽名,但表明需待中租迪和公司前來對保,伊始同意用印,但中租迪和公司並未與王凱平對保云云,並舉王凱平與陳建廷間對話錄音譯文為憑(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查: ⑴、按簽名,乃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當事人於文書親署姓名,在於證明該文書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民法第3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契約書面上雖僅有當事人簽名而無印文,然仍無礙契約之有效成立;而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上「王凱平」之姓名均由王凱平親簽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且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王凱平」簽名上方,及系爭本票「王凱平」簽名左側,已分別記載「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6、32頁),可見王凱平於簽名時,已知悉其係居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本票發票人之地位甚明,準此堪認該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王凱平亦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⑵、又依證人何佳怡證述:伊於105 年4 月14日當天攜帶買賣契約書和本票去和陳建廷、王凱平對保,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王凱平姓名是由其本人親簽,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事項之內容,於簽約時即已印妥,當天王凱平也有翻閱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9 頁)等語以觀,足認中租迪合公司確與王凱平完成對保程序,並確認王凱平本人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買賣事項」欄內記載內容,涉及融通資金之數額、還款方式、利息負擔等重要事項,攸關王凱平之權益重大,參以威邑公司前曾以相同交易模式,於104 年5 月21日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前約),由中租迪和公司先向威邑公司購買磁磚,中租迪和公司再將該磁磚出售於威邑公司,並約定威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王凱平並擔任該筆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有卷附前約之分期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本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印鑑卡、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43 頁),堪認王凱平對威邑公司循此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融通取得資金,已具經驗及認識,要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行在空白契約上簽名,並容任中租迪和公司自行書寫契約內容之可能。 ⑶、再由卷附系爭譯文:「(王〈指王凱平〉):…到底那本票應該是不是覺得好像都是空白,是不是?(陳〈指陳建廷〉)簽的時候是…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他們簽一定是拿一堆來嘛!…然後鉛筆畫圈圈,然後我們就是看圈圈的地方簽名,這樣子而已啦。(王)那裡面的資料咧?(陳)裡面的資料,我沒有印象有填啦!只有簽名而已,他就帶走了!(王)你沒有印象有填就對了!(陳)對!(王)所以變成就是,是空白嗎?……(陳)不敢確定…(斷訊)」(見本院卷㈡第72頁)」以觀,陳建廷對王凱平質以系爭契約屬空白契約乙節,始終未為肯定之答覆,況陳建廷所稱其無印象有填資料乙詞,亦可能解為其等於對保當時就約定條款並未另以手寫方式填載或加註之意,並非當然即可謂系爭契約於王凱平簽名時內文均屬空白,故被告抗辯王凱平簽名時,僅知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並不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契約內容均屬空白云云,尚無可採。 ⒌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以王凱平蓋用其印章為成立要件,而系爭契約、印鑑卡及本票上「王凱平」之方形印文乃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所偽造,系爭契約應推定為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王凱平於105 年4 月14日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已明瞭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意義,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就王凱平願與威邑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王凱平並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業如前述,且遍觀系爭契約全部約定條款,並無有關買受人(即威邑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王凱平)之簽名及蓋章均須兼備、契約始告成立之約定,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存有須待王凱平完成用印始為成立之要件。 ⑶、被告雖以中租迪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點約定,需用印後方願受契約內之拘束;印鑑卡並載有「茲本(公司)人與貴公司一切往來以右列印鑑為憑」等文字;況如未完成簽名及用印,證人何佳怡亦不會審核通過為由,抗辯使用印鑑為系爭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點「買受人(即威邑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王凱平)充分知悉並瞭解,因出賣人配合買受人之簽約對保時間,故其同意先行簽署用印本契約及相關之債權文件,就前述文件於出賣人(即中租迪和公司)為簽署用印確認前,本契約對出賣人並無拘束力,出賣人仍保有本契約最終往來決定權」(見本院卷㈠第25頁)約定,旨在明揭中租迪和公司因交易內容須經內部分層審核(此由證人何佳怡證述本件交易為其組員的案子,契約完成後需經由伊審核等情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如遇配合買受人簽約對保時間致不及層轉核准之情形,雖可先行於相關契約文件用印,然契約仍待中租迪和公司完備核准程序始行成立,而用印之目的在於證明中租迪和公司確有締結契約之真意,要僅側重於保全證據之意義而已,並不能以此遽認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印鑑卡係為便於核對印鑑真偽所設,以查驗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是否為本人或經本人之授權,其功能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簡化核對身分之作業手續,尚與契約成立要件無涉,尚難僅憑印鑑卡所載「茲本(公司)人與貴公司一切往來以右列印鑑為憑」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即可認中租迪和公司與王凱平約定以用印作為契約成立之方式;又證人何佳怡雖證稱:「我處理的對保案件一定都是簽名及用印均完成」,惟依其所稱:「(問:如果契約書上面沒用印的話,中租迪和公司是否會接受契約書?)通常只要簽名就可以…公司(指中租迪和公司)是沒有要求簽名加用印。」(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可知依中租迪和公司之作業規範,簽名及用印僅須擇一即可完備契約文件,並不以用印為必要,自無從因何佳怡個人採簽名用印兼備之審核標準,逕可謂中租迪和公司與王凱平成立系爭契約時有以使用印鑑卡上印鑑之特別約定,被告執此抗辯,核無足取。 ⒍被告再又抗辯:王凱平雖已簽名,但中租迪和公司明知其斯時尚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思,須待其用印後契約方能生效,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云云。但查: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⑵、王凱平既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縱使其簽名當時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而印鑑卡所載「茲本(公司)人與貴公司一切往來以右列印鑑為憑」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等文字,旨在要求中租迪和公司應憑留存印鑑查驗交易相對人身分是否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業如前述,如交易相對人確為本人,並經本人簽名表示其有締結契約之真意,自不以用印為必要(民法第3 條第2 項參照),則被告抗辯:依印鑑卡上開記載,中租迪和公司明知王凱平保留用印作為契約之生效要件,系爭契約既未經王凱平用印屬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⒎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中關於中租公司買入價(800 萬元)與賣出價(886 萬5000元)間之差額,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業如前述。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故如借款人借款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該部分借款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中租迪和公司依約應給付威邑公司價款(即借款本金)800 萬元,惟其另向威邑公司收取手續費16萬元8000元、履約保證金160 萬元,計176 萬元(計算式:16萬8000元+160萬元=176 萬8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則依前開說明,中租迪和公司既未實際交付176 萬8000元予威邑公司,自應於計算本金中扣除,亦即本件威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融通之資金為623 萬2000元(計算式:800 萬元-176萬8000元=623 萬2000元),加計利息86萬5000元後,威邑公司應清償之本息總額為709 萬7000元(計算式:623 萬2000元+86 萬5000元=709 萬7000元),扣除威邑公司於105 年5 月28日至105 年10月28日累計清償231 萬元、及於106 年9 月26日因強制執行拍賣王凱平股票獲償3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158 、179 頁)後,尚有餘額475 萬70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9 萬7000元- 231 萬元-3萬元=475 萬7000元)。 ⒏被告雖抗辯:中租迪和公司尚預扣銷項稅額44萬3250元,且將其中237 萬8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而未實際交付威邑公司,上開2 筆款項亦應扣除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中租迪和公司形式上利用買賣契約之外觀,向威邑公司銷售貨品,固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惟亦得以特約約定由威邑公司負擔,故中租迪和公司扣除銷項稅額44萬3250元,要屬中租迪和公司和威邑公司間關於銷項稅負擔約定之結果,尚與巧取利益之情形有別;又,威邑公司於前案契約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237 萬800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㈡133 至134 、155頁 ),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見本院卷㈠第33頁),故中租迪和公司將237 萬8000元匯入該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受託證券信託帳戶,以清償威邑公司依前案契約之未清償餘額,亦非屬巧取利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⒐依上說明,威邑公司尚有餘額475 萬7000元未清償,而王凱平為威邑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威邑公司未清償餘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因受託經管中租迪和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見本院卷㈠第33頁),因而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取得遂將其對於威邑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準此,原告主張其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取得對王凱平之連帶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於475 萬70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不存在。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王凱平、王藝憙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藝憙並應塗銷系爭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王凱平,是否有據? ⒈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⒉原告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取得對王凱平之連帶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於475 萬7000元範圍內存在乙節,業如前陳,又系爭信託固屬自益信託(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惟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而委託人將財產自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時,就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內,無從就信託財產執行取償,且參以王凱平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藝憙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及其因系爭信託未能獲有何信託利益等節,均為王凱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卷㈡第6-1 頁),則原告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且對於該不動產管理、處分方式,亦無從置喙,顯然因系爭信託行為致原告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⒊依上所陳,王凱平、王藝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藝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凱平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113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王藝憙、王柏翔於105 年12月22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人為王柏翔,義務人為王藝憙,債務人則為王凱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2月21日,並辦理登記完畢,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246 至247 頁);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且無民法第881 之12及其他法律規定所定之確定事由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未歸於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成立即不以王藝憙、王柏翔設定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為限。原告雖以:王柏翔對王凱平實無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於105 年12月15日送達王凱平住所,因未會晤王凱平本人,而由同居人即王柏翔簽收,嗣王凱平旋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藝憙,王藝憙再於同年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柏翔,系爭抵押權係為對抗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王藝憙、王柏翔通謀虛偽設定等語,惟原告主張王柏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王凱平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固屬真實,然亦不能排除其等得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及記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與王柏翔代王凱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間密接,逕可認其等僅係為妨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王藝憙、王柏翔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因王藝憙、王柏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無足取,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均屬無據,皆不應准許。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 ⒈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既無理由(並經本院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見主文第五項),本院自應就其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規定,訴請撤銷王藝憙、王柏翔間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為裁判,合先陳明。 ⒉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雖抗辯王凱平於102 年至105 年間依序向王柏翔、王林金柳(王凱平之母)、王藝憙累計借款878 萬4600元、1232萬元、108 萬元,經王林金柳、王藝憙同意,以王柏翔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柏翔、王林金柳、王藝憙上開對王凱平之債權云云,並提出歷次借款明細、本票、存摺內頁、借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139 頁)。惟歷次借款明細為王凱平自行製作;而王柏翔固有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提款原因不明,亦不能證明確實將其所提款項交付予王凱平;另王柏翔雖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104 年1 月27日、105 年1 月27日各匯款220 萬元予王凱平;王林金柳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103 年1 月3 日、104 年1 月27日、105 年1 月27日各匯款220 萬元予王凱平;王藝憙則於102 年6 月7 日匯款108 萬元予王凱平,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況王柏翔、王林金柳為王凱平之父、母,其2 人前開匯款金額,適與父母對子女每年度贈與免稅額相符,即難憑此逕認王凱平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王柏翔、王林金柳、王藝憙之匯款,則王柏翔、王林金柳、王藝憙對王凱平既無借款債權,亦難認王凱平簽發交付予王柏翔、王林金柳、王藝憙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凱平對王柏翔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並不存在,而將來之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抵押權設定要屬無償行為即明。而王藝憙、王柏翔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將使王柏翔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普通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且參以王凱平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足見王凱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無抵押債權存在,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⒋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事由,固以撤銷權人為行為人之債權人為要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王藝憙(而非王凱平),原告雖非王藝憙之債權人,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擔保王凱平之債務,且王凱平、王藝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王藝憙並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王凱平所有,業如前陳,則基於保全債務人財產,避免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致減少之同一規範目的,應認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 條規定,訴請王柏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承上所述,王凱平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藝憙,及王藝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柏翔,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撤銷王凱平、王藝憙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藝憙並應塗銷系爭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王凱平;並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王柏翔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王凱平主張:反訴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反訴被告對伊無系爭保證債權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王凱平自應就威邑公司未清償餘額負同一給付責任,並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均屬有效成立,而系爭契約性質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威邑公司尚有餘額475 萬7000元未清償,王凱平應與威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均如前陳,準此,王凱平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75 萬7000元本息部分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 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王凱平反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75 萬7000元本息部分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王凱平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台北市│ 南港區 │南港段│817 │431 │ 16分之1 │ │ │ │ │二小段│ │ │ │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平方公尺) │ │ │ │建 號├─────────┤ │ │ │ │ │建 物 門 牌 │ │ 範 圍 │ │號│ │ │ │ │ ├─┼───┼─────────┼─────────────┼─────┤ │ │ │台北市南港區南港段│87.40 │ 1分之1 │ │ │ │二小段817地號 │ │ │ │01│1338 ├─────────┤ │ │ │ │ │台北市南港區市民大│ │ │ │ │ │道八段588巷23號4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