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HOURLY DEVELOPMENT GROUP INC.、LIN, WE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HOURLY DEVELOPMENT GROUP INC. 法 定代理人 LIN, WEI-CHE 訴 訟代理 人 談虎律師 被 告 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LEONG SENG CHET(Adrian Leong 梁胜杰/梁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LEONG SENG CHET(Adrian Leong梁胜杰/梁勝杰,下稱梁胜杰)則為新加坡人,茲就我國法院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與準據法之適用析述如下: 一、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被告梁胜杰在我國現無住所,然其為被告亞恩斯公司之董事,持有出資額新臺幣250萬元,而被 告亞恩斯公司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此有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梁胜杰可得扣押之上開財產所在地,及共同被告亞恩斯公司營業所,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㈡至於被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涉訟之合約書第五章第17條約定由演出地之法院即大陸地區、香港、日本、英國、加拿大等地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40頁)。然合約書之訂約人為原告與訴外人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下稱IMC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二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為 基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然承前述,被告二人均未在本件涉訟之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兩造就應適用準據法之意思,尚屬不明,而原告係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亞恩斯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內公司,被告梁胜杰則為新加坡籍。本院審酌原告在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被告亞恩斯公司則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且本件涉訟之合約書,其第五章第17條載明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貳、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即LIN,WEI-CHE,此有原告提 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IMC LIVE GROUP TAIPEI CO,LIT,下稱亞恩斯公司)為IMC LIVE集團之營運主體,被告梁胜杰為IMC LIVE集團之首席執行長,其同時為被告亞恩斯公司,及未經我國認許址設新加坡之訴外人IMC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被告亞恩斯公司之前身實為訴外人大弘亞洲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 二、被告梁胜杰於民國104年設立被告亞恩斯公司經營IMC LIVE 品牌,並取得IMC LIVE集團所用之「imc live creating live experiences」、「imc group」商標,且利用訴外人IMC集團之資金及資源,在被告亞恩斯公司營業所設立旗艦練團室,與藝人合作推出線上表演及舉辦演唱活動,及使用上開商標。嗣被告梁胜杰代表被告亞恩斯公司與原告在臺北商議就原告旗下之藝人蘇打綠於104年世界巡迴演唱會進行合作 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之細節及達成合致,並由原告先在臺北簽署系爭契約後,交由被告梁胜杰,詎被告梁胜杰刻意以訴外人IMC公司名義於104年1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安排蘇打綠以演唱活動形式提供表演,並收取報酬,訴外人IMC公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1、2條約定應支付蘇打 綠之酬勞及節目制作費用予原告,原告基於信賴而同意與訴外人IMC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每頁右上角均載有 「imc live creating live experiences」商標,下方亦載明「IMC LIVE GROUP」等IMC LIVE集團聯絡資訊,而訴外人IMC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實際上均被告亞恩斯公司控制 ,其負責人、營業項目、構成員及客戶高度重疊,實為被告亞恩斯之海外分身,足見被告梁胜杰係代表被告亞恩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三、況且,被告梁胜杰亦代表被告亞恩斯公司與原告聯絡交涉系爭契約相關事宜,系爭契約均係由被告亞恩斯公司執行,及給付部分演出款項,顯見被告梁胜杰刻意利用訴外人IMC公 司署名訂立系爭合約,卻不曾以訴外人IMC公司為履約、交 涉主體,其目的僅為逃避契約責任,以不正當行為濫用公司型態。而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亞恩斯公司仍積欠原告美金2,663,199元未為給付,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所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將被告亞恩斯公司與訴外人 IMC公司視為同一,由被告亞恩斯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四、縱認被告梁胜杰以訴外人IMC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非屬濫 用公司型態,惟依上情,被告亞恩斯公司係以未經認許之訴外人IMC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履約、清償,故被告亞恩斯 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與訴外人IMC公司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梁胜杰以訴外人IMC公司名義與 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訴外人IMC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暫為一部請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IMC公司所簽訂,被告梁胜杰雖 為訴外人IM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在新 加坡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系爭契約簽約地既在新加坡,履行地均在國外,自無侵害我國交易安全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與訴外人IMC公司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亞恩斯公司並非訴外人大弘公司,而訴外人IMC公司 係於103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加坡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2,400萬元,然被告亞恩斯公司係於104年4月2日始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500萬元,且被告亞恩斯公司 並未持有訴外人IMC公司任何股份,縱共用商標,尚不影響 跨域合作之集團下各公司間經營、人事與財務之獨立。況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亞恩斯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根本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且系爭契約履行地均在境外,與臺灣境內無涉,被告梁胜杰均係以訴外人IMC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絡系爭契約事宜,於105年3月29日寄發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係以訴外人IMC公司名義承諾付款,被 告亞恩斯公司完全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執行、付款。遑論被告亞恩斯公司與訴外人IMC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財 務均分開獨立,兩者之股東股權結構亦不相同,並無控制從屬關係。因此,原告僅因被告亞恩斯公司與訴外人IMC公司 為同一法定代理人,並共用同一商標,即依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第369條之4所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主張被告亞恩 斯公司應負擔給付系爭契約所積欠款項之責任,亦無理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 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107年11月1日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 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其係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設立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58頁),而原告雖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為其辦事處,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 ,並非依前揭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備案之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足認原告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與中華民國公司享有相同之權利義務,亦不得謂其為非法人團體而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故原告自不具有權利能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已無理由。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我國之交易相對人,乃命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避免與無權利能力之外國公司交易之我國相對人嗣後發生求償之困難,影響交易安全。且我國民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以上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查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且在我國境內不得營業或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系爭契約最後簽署地點係在我國境外,且契約當事人原告及訴外人IMC公司,演出地、付款地亦 均在我國境外,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梁胜杰護照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40、341至342頁),足認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均在外國發生,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在我國復無權利能力,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與訴外人IMC公司就系爭契約負給付報酬責任,亦無理 由。 三、末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固顯示被告亞恩斯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imc live creating live experiences」、「imc group 」商標之註冊,並先後於104年7月1日、104年9月16日註冊 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3頁)。然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亞恩斯公司係於上開註冊公 告之日起,始取得上開商標權。惟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月8 日早已簽訂,縱其中有使用「imc group」商標(見本院卷 ㈠第231至240頁),亦核與被告亞恩斯公司無涉。雖原告主張被告亞恩斯公司前身為訴外人大弘公司,且其於設立中既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大弘公司基本資料及網路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1、302至310頁),無法證明訴外人大弘公司與被告亞恩斯公司間有何關連,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遽認為真。 ㈡況且,訴外人IMC公司係於103年11月10日既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其出資額為新加坡幣1百萬元,其中股東包括GLOBAL WEALTH VENTURE PTE.LTD.出資額新加坡幣50萬元、被告 梁胜杰出資額新加坡幣35萬元、LIN CHANGLONG出資額新加 坡幣5萬元、HUNAG,TZA-HSUAN(黃子軒)出資額新加坡幣5 萬元、ZHU LIN(朱霖)出資額新加坡幣5萬元;而被告亞恩斯公司則係於104年4月2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其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其中股東包括被告梁胜杰出資額 新臺幣250萬元、GOH KIAT JOO出資額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亞恩斯公司於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28,871,882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亞恩斯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訴外人IMC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78、343頁、卷㈡第17至21 頁),足見訴外人IMC公司成立早於被告亞恩斯公司,且其 資本額大於被告亞恩斯公司,被告亞恩斯公司亦未持有訴外人IMC公司任何股份,兩公司間除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梁胜 杰外,且被告梁胜杰並持有上開股份外,其餘營業內容、公司表冊、人事、財務、辦公處所、員工並無交錯重疊之情形,資產亦無混洧不清之情事,或資本不足之情況,又未見被告亞恩斯公司有何過度控制訴外人IMC公司之情事,堪認兩 者間顯然無控制及從屬之關係。再者,系爭契約訂立時被告亞恩斯公司亦尚未成立,自難僅以被告梁胜杰其後同時擔任訴外人IMC公司及被告亞恩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上 開股份,即謂訴外人IMC公司為被告亞恩斯公司之從屬公司 ,被告梁胜杰為規避責任而使被告亞恩斯公司以訴外人IMC 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梁胜杰因系爭契約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上均係記載訴外人IMC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見 本院卷㈠第91至99頁),可知被告梁胜杰係代表訴外人IMC 公司與原告進行聯繫,並非被告亞恩斯公司。至於原告提出之We Chat對話紀錄,被告梁胜杰於104年8月18日對話中固 提及:「因為KIAT JOO在韓國出差,他回來後就馬上辦,…。」、於104年8月27日對話中提及:「我跟KIAT JOO跟我的總財務商量一下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然被告梁胜杰表示要與訴外人GOH KIAT JOO聯絡商量原因諸多,且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亦無被告亞恩斯公司因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情事,故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提及被告亞恩斯公司另一股東,即謂被告亞恩斯公司係以訴外人IMC公 司名義訂立系爭契約後,而與原告進行交易。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亞恩斯公司為訴外人IMC公司之股東或為其控制公司,且被告梁胜杰為 規避契約責任,而使被告亞恩斯公司以訴外人IMC公司名義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訴外人IMC公司就系 爭契約連帶負清償及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