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宋明潭律師 被 告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姚舒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增加依據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2 至414 頁),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卷第10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1,8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直至104 年5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在此期間內,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460 萬元匯款予其所經營之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661,500 元,於101 年8 月3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200 萬元用以支付其與訴外人許建隆間之私人往來,於101 年9 月3 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於103 年3 月10日、13日、25日、28日分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1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0日、15日分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3 年4 月7 日間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120 萬元匯款予訴外人鄭漢森,於103 年7 月14日間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304 萬元用以支付其與許建隆間之私人往來,於103 年7 月14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5 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9 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於104 年3 月1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轉帳60萬元,於104 年3 月12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於104 年3 月13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104 年3 月16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於104 年3 月16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126 萬元,於104 年3 月19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155,200 元,於104 年3 月3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35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3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7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460 萬元轉帳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合計31,866,700元,爰分別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自104 年5 月起發覺公司財務重大異常,遲至106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另其於108 年6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始擴張請求給付16,866,700元,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又100 年6 月10日之460 萬元,係因原告向綠野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買酒,由被告刷卡代為支付款項,被告取回此筆款項有據;100 年7 月13日之1,661,500 元,係因原告向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買瓷瓶,由被告代為刷卡支付款項,被告取回此筆款項有據;104 年3 月9 日之20萬元,並非為被告所領取;104 年3 月10日之60萬元,係支付陶瓷瓶廠商傑作公司及支付訴外人陳宜修將酒賣往大陸之佣金,並非被告取走;104 年3 月12日之150 萬元,其中1,152,000 元係給付訴外人李國書,作為其介紹訴外人林山富認購原告發行新股之佣金,並非被告取走;104 年3 月16日之10萬元,並非為被告所領取;104 年3 月19日之1,155,200 元,係給付訴外人陳宏榮,作為其介紹林山富認購原告發行新股之佣金,並非被告取走;其餘為被告所領取之各該筆款項,均係原告返還所欠被告之借款,被告截至103 年12月31日對原告尚有12,935,879元之債權,另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合計匯款5,499,0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後仍陸續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650,000 元、104 年5 月5 日匯款500,000 元、104 年5 月15日匯款125,000 元、104 年6 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104 年10月16日匯款17,460元、104 年10月29日匯款16,56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並曾以刷卡方式預付貨款678 萬元予原告,尚未取得商品,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105 年3 月21日分別為原告代墊支付198,468 元、301,768 元,又原告104 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預收貨款金額8,029,798 元,亦為被告預先支付原告之款項,迄今仍未收到貨品,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超過原告返還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 ⒉被告自原告設立登記時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31,866,700元?原告分別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被告自原告設立登記時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89頁)、原告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於100 年6 月1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460 萬元匯款予其所經營之陶然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661,500 元,於101 年8 月3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200 萬元用以支付其與許建隆間之私人往來,於101 年9 月3 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於103 年3 月10日、13日、25日、28日分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1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0日、15日分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3 年4 月7 日間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120 萬元匯款予鄭漢森,於103 年7 月14日間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304 萬元用以支付其與許建隆間之私人往來,於103 年7 月14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5 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9 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於104 年3 月1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轉帳60萬元,於104 年3 月12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於104 年3 月13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104 年3 月16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於104 年3 月16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挪用126 萬元,於104 年3 月19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1,155,200 元,於104 年3 月3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350 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3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7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460 萬元轉帳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合計31,866,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付款申請單、發票、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付款申請單、傳票、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支票號碼EB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支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70 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6 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傳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支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6 頁)、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94 、195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取款憑條、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支存明細、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4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憑證、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憑證、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為證,且被告曾明確表示對於其在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曾自原告銀行帳戶匯出取得上開各筆款項合計金額31,866,7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堪認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董事長,挪用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上揭各筆款項合計31,866,700元,導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上揭100 年6 月10日之460 萬元,係因原告向綠野珍公司買酒,由被告刷卡代為支付款項,被告取回此筆款項有據云云。惟綠野珍公司(嗣更名為舜堂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0 年6 月30日始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在設立登記前,應尚未營業,無酒可賣,且倘原告確有向綠野珍公司買酒,由原告直接付款給綠野珍公司即可,並無由被告刷卡代為支付款項之必要,又倘被告確有刷卡代為支付此筆款項,應可輕易提出刷卡紀錄,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刷卡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證明,且原告何以需要買酒、用途為何、下落何在,均未見被告為必要之說明,此筆交易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抗辯上揭100 年7 月13日之1,661,500 元,係因原告向台華公司買瓷瓶,由被告代為刷卡支付款項,被告取回此筆款項有據云云。惟倘原告確有向台華公司買瓷瓶,由原告直接付款即可,並無由被告刷卡代為支付款項之必要,且原告何以需要買瓷瓶、用途為何、下落何在,均未見被告為必要之說明,縱證人廖義勝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108 年8 月13日證述有賣瓷瓶給原告公司並由被告刷卡支付款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3 至467 頁),此筆交易是否屬實,仍有可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抗辯上揭104 年3 月9 日之20萬元,並非為其所領取云云。惟被告曾明確表示對於有領取此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再參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原告永豐銀行存摺上此筆現金領款右方註記「劉董」,有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堪認此筆款項應為被告所領取,被告嗣改稱此筆款項並非其所領取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上揭104 年3 月10日之60萬元,係支付陶瓷瓶廠商傑作公司及支付陳宜修將酒賣往大陸之佣金,並非被告取走云云。惟被告曾明確表示對於有領取此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被告稱其領取此筆款項後支付陶瓷瓶廠商傑作公司及支付陳宜修將酒賣往大陸之佣金,然何以原告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未見被告為必要之說明,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⒍被告抗辯上揭104 年3 月12日之150 萬元,其中1,152,000 元係給付李國書,作為其介紹林山富認購原告發行新股之佣金,並非被告取走云云。然何以原告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未見被告為必要之說明,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⒎被告抗辯上揭104 年3 月16日之10萬元,並非為被告所領取云云。惟被告曾明確表示對於有領取此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再參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原告永豐銀行存摺上此筆現金領款右方註記「劉董」,有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堪認此筆款項確為被告所領取,被告嗣改稱此筆款項並非其所領取云云,並不可採。 ⒏被告抗辯上揭104 年3 月19日之1,155,200 元,係給付陳宏榮,作為其介紹林山富認購原告發行新股之佣金,並非被告取走云云。然何以原告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未見被告為必要之說明,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⒐被告抗辯其餘為被告所領取之各該筆款項,均係原告返還所欠被告之借款,被告截至103 年12月31日對原告尚有12,935,879元之債權,另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合計匯款5,499,0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後仍陸續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650,000 元、104 年5 月5 日匯款500,000 元、104 年5 月15日匯款125,000 元、104 年6 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104 年10月16日匯款17,460元、104 年10月29日匯款16,56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並曾以刷卡方式預付貨款678 萬元予原告,尚未取得商品,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105 年3 月21日分別為原告代墊支付198,468 元、301,768 元,又原告104 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預收貨款金額8,029,798 元,亦為被告預先支付原告之款項,迄今仍未收到貨品,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超過原告返還之金額云云。惟: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提出之原告日記帳(見本院卷一第253 、399 至402 頁)雖有「股東往來、劉董借入」、「匯款還劉總」等文字記載,然原告否認該日記帳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日記帳記載來源之匯款紀錄、傳票等原始憑證,尚難徒以上開日記帳有上述記載,即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被告提出之原告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欄中記載:「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資金融通情形、劉家昌、100 年12月31日、最高餘額10,887,547元、期末餘額10,887,547元」(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背面)、101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欄記載:「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其他應付款、劉家昌、101 年12月31日、最高餘額18,144,997元」(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102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欄記載:「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其他應付款、資金融通、劉家昌、102 年度最高餘額6,305,174 元、期末餘額6,305,174 元」(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然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依上揭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借款金錢交付原告,均未見被告提出必要之說明,尚難徒以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上開財務報表中有上述記載,即遽認兩造間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被告抗辯依其所提出之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7 月25日出具(108 )商字第108095號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78 至481 頁),被告對原告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共計12,935,879元云云,然上開報告係由被告自行委託會計師依據其所提供之資料作成,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正確、完整,上開報告結果是否允當,均非無疑,此觀之上開報告中載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第一段所述所應提供資料明細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即可明瞭,尚難依據上開報告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⑸被告抗辯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合計匯款5,499,0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且其於104 年3 月3 日後仍陸續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650,000 元、104 年5 月5 日匯款500,000 元、104 年5 月15日匯款125,000 元、104 年6 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104 年10月16日匯款17,460元、104 年10月29日匯款16,56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匯款原因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尚難徒以被告有上開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行為,即遽為推論兩造間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⑹被告抗辯其曾以刷卡方式預付貨款678 萬元予原告,尚未取得商品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屬借款債務,難認原告有返還借款義務。 ⑺被告抗辯其曾於105 年1 月13日、105 年3 月21日分別為原告代墊支付198,468 元、301,768 元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2 、363 頁),原因不明,亦無從單憑此即遽認兩造間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⑻被告抗辯原告104 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其中預收貨款金額8,029,798 元,亦為被告預先支付原告之款項,迄今仍未收到貨品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屬借款債務,難認原告有返還借款義務。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卷第10頁),嗣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1,8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就擴張請求16,866,7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屬無據,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66,700元,及其中1,5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6,866,700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編│日 期│金 額 │ 請 求 權 基 礎 │ 追 加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 │號│ │ │ │ │ ├─┼─────────┼───────┼────────────────────────────────┼────────────────┤ │1 │100 年6 月10日 │ 4,6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 │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2 │100 年7 月13日 │ 1,661,5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3 │101 年8 月30日 │ 2,0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4 │101 年9 月3 日 │ 5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5 │103 年3 月 │ 2,1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0、13、25、28日 │ │ │ │ ├─┼─────────┼───────┼────────────────────────────────┼────────────────┤ │6 │103 年4 月10、15日│ 5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7 │103 年4 月7 日 │ 1,2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 │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8 │103 年7 月14日 │ 3,04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9 │103 年7 月14日 │ 1,0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0│104 年3 月5 日 │ 6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1│104 年3 月9 日 │ 2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2│104 年3 月10日 │ 6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3│104 年3 月12日 │ 1,5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4│104 年3 月13日 │ 2,0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5│104 年3 月16日 │ 1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6│104 年3 月16日 │ 1,26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7│104 年3 月19日 │ 1,155,2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8│104 年3 月30日 │ 3,5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19│104 年3 月30日 │ 2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20│104 年4 月27日 │ 4,600,000 元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 ├─┴─────────┼───────┼────────────────────────────────┴────────────────┤ │ 合計 │31,866,7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