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 王睦明 被 告 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列一 人訴訟代理 人 余金全 被 告 黃碧蓮 戴湘源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金全及被告戴湘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4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碧蓮及被告陳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金全及被告戴湘源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碧蓮、被告陳俊宇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余金全、戴湘源、黃碧蓮、陳俊宇(下分稱金旺公司、余金全、戴湘源、黃碧蓮、陳俊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 萬1,9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金旺公司、余金全、戴湘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 萬1,9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黃碧蓮、陳俊宇就前開金額於1,720 萬元限度內,與金旺公司、余金全及戴湘源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核係減縮對黃碧蓮、陳俊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12月4 日由張雲鵬變更為鄭永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326頁),原告並具狀由鄭永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旺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為購置營業場所需要,邀同黃碧蓮、陳俊宇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以930 萬元為限之借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甲),黃碧蓮、陳俊宇2 人且同時簽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A ),約定願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以1,72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金旺公司於96年6 月20日為購置不動產、廠辦需要,邀同戴湘源、余金全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以2,130 萬元為限之借款,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乙),而戴湘源、余金全2 人於99年11月8 日簽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B ),約定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1 億1,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金旺公司再於102 年10月18日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戴湘源、余金全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400 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丙)。茲金旺公司依據前開授信契約簽具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向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詎金旺公司嗣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6 年2 月8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伊分別於106 年3 月13日、3 月16日、3 月17日多次發函催告,亦未清償積欠本息,依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9 款所定,金旺公司如附表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金旺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本金3,761 萬1,92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金旺公司、余金全及戴湘源負連帶給付3,761 萬1,92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責;黃碧蓮、陳俊宇就前開金額於1,720 萬元限度內,與金旺公司、余金全及戴湘源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金旺公司、余金全、戴湘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 萬1,9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黃碧蓮、陳俊宇就上開債務於1,720 萬元限度內,與金旺公司、余金全、戴湘源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金旺公司、余金全以: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黃碧蓮、陳俊宇則以:伊等確有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借款債務,故不爭執就該筆借款未償部份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否認有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4號借款債務,伊等於95年10月25日簽具系爭保證書A 時,主觀上認定乃為金旺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930 萬元授信貸款作保,是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系爭保證書A 所約定伊等之保證範圍僅及於該930 萬元授信貸款,不包括附表所示其他借款,況其他借款亦非原告基於伊等任連帶保證人對金旺公司之授信;又伊等於簽立系爭保證書A 當時,對於未來之債務並無詳細之認知,若使其等對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不合理,亦不公平,且未來債務過於廣泛且不特定,並無債務尚未發生即要求先予保證之理,是系爭保證書A 約定伊等應就金旺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應屬無效約定;再系爭保證書A 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伊等毫無異議之權利,否則原告即不同意貸款,兩造地位顯不平等,雖係借貸契約,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系爭保證書A 約定就將來債務為保證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應為無效;再伊等並不知悉金旺公司嗣後向原告借用多少金額,原告無限上綱使伊等負保證責任,係加重伊等之責任,造成伊等經濟重大壓力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戴湘源以:伊雖就原告對金旺公司一定限額內之授信為連帶保證,然原告於各次對金旺公司之授信債權額度均未通知伊,使伊喪失主張民法第754 條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權利之機會;又本件借貸為短期放款,但原告並未逐年對伊之資力、財力進行實質徵信,徒使伊負擔超過經濟能力之保證責任,對伊均顯失公平,應認系爭保證書B 及授信契約書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為無效,伊無庸就金旺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伊於102 年10月18日簽具系爭授信契約丙,其後原告對金旺公司之授信累計應已超越該授信3,400 萬元之限額,且經清償完畢,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退萬步言,伊亦僅須就授信契約書丙所定3,4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金旺公司於95年10月25日邀同黃碧蓮、陳俊宇2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甲,向原告辦理以930 萬元為限之借款;又於96年6 月20日邀同戴湘源、余金全2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乙,向原告辦理以 2,130 萬元為限之借款,復於102 年10月18日邀同戴湘源、余金全2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丙,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4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及黃碧蓮、陳俊宇2 人於95年10月25日簽具系爭保證書A ,約定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以1,72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戴湘源、余金全2 人於99年11月8 日簽具系爭保證書B ,約定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1 億1,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金旺公司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向原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6 年2 月8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3,761 萬1,92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函催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22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金旺公司既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且清償期限均已屆至,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又雙方以授信契約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金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余金全、戴湘源應就金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為連帶保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黃碧蓮、陳俊宇就金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於172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應負連帶清償1,720 萬元之責等語,然為余金全、戴湘源、黃碧蓮、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余金全、戴湘源、黃碧蓮、陳俊宇應否負連帶清償金旺公司如附表所示借款之責任,分述如下: ㈠、黃碧蓮、陳俊宇部份: 1.原告主張金旺公司於95年10月25日邀同黃碧蓮、陳俊宇2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甲,向原告辦理以930 萬元為限之借款,約定連帶負清償責任,黃碧蓮、陳俊宇並簽立系爭保證書A 為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即據以簽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得930 萬元,屆期迄有本金364 萬1,80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等情,為黃碧蓮、陳俊宇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黃碧蓮、陳俊宇就金旺公司如附表編號25號借款未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黃碧蓮、陳俊宇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A ,約定就金旺公司將來借款等授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主張黃碧蓮、陳俊宇2 人應於1,720 萬元限額內,除就上開金旺公司如附表編號25號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外,另就金旺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為黃碧蓮、陳俊宇否認。查,細譯系爭保證書A 就黃碧蓮、陳俊宇連帶保證債務範圍,係記載:黃碧蓮、陳俊宇向原告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第1 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720 萬元為限額,黃碧蓮、陳俊宇願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保證書B 第1 條約定內容則為「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是自文意觀之,足認黃碧蓮、陳俊宇所保證之債務範圍,悉以其等與金旺公司共同簽署之授信契約為據,且從原告自承系爭保證書A 黃碧蓮、陳俊宇之保證限額係依據其等與金旺公司簽立之授信契約金額為計算等情亦明,復參酌原告對金旺公司授信過程,乃由金旺公司尋得確定之連帶保證人,經由原告對金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為徵信後始給予借款額度,復由金旺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金旺公司再據以於額度內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具體約定詳細借款金額、利率及清償期限等條件,由原告為授信,益證保證書之保證債務範圍確應以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契約為據。查如附表所示之金旺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僅編號25號所示之借款,為金旺公司本於其以黃碧蓮、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所出具予與原告之系爭授信契約書甲所簽具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而生之債務,黃碧蓮、陳俊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待言,其餘編號1 至24號借款既非本於金旺公司與黃碧蓮、陳俊宇出具之授信契約所生,應非黃碧蓮、陳俊宇連帶保證之債務,此從原告函催金旺公司還款時,並未將黃碧蓮、陳俊宇同列為保證人一併為副知(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 頁函催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及原告陳報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黃碧蓮、陳俊宇之以金旺公司為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資料,亦僅限於金旺公司基於其與黃碧蓮、陳俊宇共同簽具之授信契約所生之債務(見限制閱覽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情亦可明之。是黃碧蓮、陳俊宇就附表編號1 至24號借款未償金額,應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黃碧蓮、陳俊宇就金旺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24號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㈡、余金全、戴湘源部份: 1.原告主張戴湘源、余金全於99年11月8 日共同簽具系爭保證書B ,約定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1 億1,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金旺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邀同戴湘源、余金全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丙,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4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等事實,為戴湘源、余金全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金旺公司據以簽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為如附表編號1 至24號之借款,借款總金額共計為3,397 萬121 元,並未逾授信契約書丙所定授信總額度。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依循。是依據余金全、戴湘源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B 所定,其等對金旺公司依據授信契約書丙所生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4號未逾保證最高限額1 億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金旺公司、戴湘源、余金全所簽具之系爭授權契約書丙第2 條亦約定:授信總額度係指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立約人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貴行所核定之授信總額度為限。…於各項授信額度內,除另有規定外,得循環動用;且於第15條第2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據系爭授權契約書丙所定,戴湘源、余金全亦應就金旺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4號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金旺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25號之借款債務,既非金旺公司以余金全、戴湘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之授信而生,依據前述同理由,因認余金全、戴湘源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2.戴湘源雖辯以:原告並未就每次個別發生之債權額度通知其,使其有主張民法第754條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機會,又本 件借貸為短期放款,但原告並未逐年就其之資力財力進行實質徵信,徒使其負擔超過其經濟能力之保證責任,是系爭保證書B、授信契約書丙顯失公平,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不論系爭保證書B及系爭授信契約書丙,均已就戴湘源應負連帶保證之債 務總額設定有最高限額,所定責任範圍明確,戴湘源難謂不知可能須就最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所負最大責任也就僅以此最高額為限,且契約亦同時賦予戴湘源可隨時終止連帶保證關係之權利,此已足以供其評估是否願基於其與金旺公司間之關係為金旺公司為連帶保證,及其所保證之限額是否適當等,難謂原告未就金旺公司每次個別發生之債權額度通知戴湘源,即剝奪了戴湘源主張隨時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機會,況該等資訊亦非不得經由詢問而取得,是戴湘源據以指摘系爭保證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顯失公平云云,難予憑採; 又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徵信,乃保障其債權受償之舉措,若其未實質為之,亦係自身債權恐成呆帳之權益受損,戴湘源以原告未逐年對其實質徵信,因而使其負擔超過經濟能力之保證責任,指摘系爭保證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顯失公平云云, 亦不足採。準此,戴湘源所辯系爭保證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 因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請求金旺公司、余金全及戴湘源連帶給付3,397 萬12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4號所示利息、違約金,及請求金旺公司、黃碧蓮、陳俊宇連帶給付364 萬1,804 元及如附表編號第25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請求範圍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