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原告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要件。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相同,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雖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主張追加預備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家寧智慧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阿旺獅公司、緯登公司、昕世界公司及家寧公司,合稱阿旺獅等4 公司,與後述之被告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合稱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之單一法律關係,僅就其契約效力終止日起點為不同訴之聲明之表示,即不可謂為訴之預備合併,應認僅係預備之攻擊方法,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該4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至177 頁),則原告與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公司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該4 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應訴。而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均為訴外人李欣潔,是原告以其為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擔任被告富利安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且受被告富利安公司指派為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或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又不論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當選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其均應向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終止本件上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為先位攻擊防禦方法。 ㈡倘認原告先位攻擊防禦方法無理由,則備位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均係由被告富利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一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之規定,其董事、監察人均應由法人股東指派,是原告擔任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職務,係基於與被告富利安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故原告應得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前揭董事之內部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擔任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係承被告富利安公司之指派,而指派之內部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與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亦當隨之終止。縱認前揭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與各該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之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確認自106 年8 月6 日起不存在,且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董事除原告外,僅有訴外人曾淳宜,則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曾淳宜為辭任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亦應已生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 ㈢另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惟其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恐被告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或監察人致生不利益於原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時,請求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上開登記等語。 ㈣為此,爰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變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㈡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富利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㈣被告富利安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登記為原告為董事或監察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致原告恐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被告富利安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均係由被告富利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一人公司;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與各該公司間之董事長暨董事委任契約,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之委任關係確認自106 年8 月6 日起不存在,且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董事除原告外,僅有訴外人曾淳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文,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 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 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無其餘股東及股東會存在,當然無法從股東中選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此新法參酌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採法人實在說為前提,指定自然人代表其執行職務,在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以執行公司業務與行使職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 條第4 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關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富利安公司監察人委任契約間,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是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7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29 頁)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利安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及第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富利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富利安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富利安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富利安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富利安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監察人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富利安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富利安公司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均係法人股東即被告富利安公司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富利安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5 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06197號函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由法人股東即被告富利安公司逕為指派,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之規定選任之,是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其係受被告富利安公司指派為代表人,並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云云,顯屬對於其擔任董事之法律依據有所誤認,自無可採,是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係被告富利安公司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指派原告任之等節,應堪認定。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富利安公司及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乃各別成立委任關係,亦即被告富利安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乙節,存有一內部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間則另存有董事委任契約,二者法律關係個別獨立,董事契約並不當然因被告富利安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富利安公司為終止其指派充任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間之董事職務為由,進而主張其與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董事契約亦隨之一併終止,應不可採。 ㈣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為避免因董事間情誼致損及公司利益而設,且該條規定亦僅限於訴訟行為,自不包括意思表示之收受。然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原告欲向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應回歸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倘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殊無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理。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列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監察人即李欣潔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固合於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惟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因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僅向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監察人李欣潔為送達,並未向有代表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權限之董事長或其他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得代表公司之人為送達,自不生終止兩造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原告復主張縱認前揭辭任之意思表示未能合法終止委任契約,然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 年4 月12日業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向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現僅有之董事即曾淳宜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系爭信函合法送達後,亦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所欲終止董事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乃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並非曾淳宜個人,而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與曾淳宜人格個別,不得視為同一行為主體,原告係將以曾淳宜為相對人,而非列曾淳宜為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寄發系爭信函,則原告以系爭信函向非董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合法終止董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既仍繼續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不存在暨請求被告阿旺獅等4 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利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