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孝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許承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重訴字卷】第7 頁)可稽,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許承強聲明承受訴訟(臺中地院重訴字卷第8 至9 頁),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15 萬8,750 元(相當於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31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幣別為「美金」,更正前開請求之金額為31萬5,000 元(本院卷第6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HP Indigo 0000 Digital Press數位印刷機1 套(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為未稅總價31萬5,000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應交付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並於裝機一周前交付31萬5,000 元、到期日105 年2 月28日之不可撤銷美金信用狀,即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給付價金。 ㈡、伊於105 年11月16日、12月12日發函催告,要求被告配合安裝系爭設備及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將提示系爭支票,伊第2 次催告期限於同年12月17日屆滿,被告並未置理,伊於同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惟被告已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放任系爭支票遭到退票,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萬英坤於104 年9 月間,向伊表示原告為上櫃公司,為求該季季報好看,加以「僑倫公司」有意購買系爭設備,僅係尚未談妥,希望兩造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待僑倫公司同意購買系爭設備後,由伊出貨給僑倫公司,伊僅需開立系爭支票,僑倫公司會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給付價金。嗣萬英坤於同年9 月30日指派訴外人梁國偉攜帶系爭契約書至伊辦公司,伊之代表人王建緯在梁國偉半哄半騙下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予梁國偉。惟系爭支票於105 年2 月28日到期日後,萬英坤仍無法與僑倫公司簽訂買賣系爭設備之契約,更因不明原因離職,伊乃向萬英坤之上司即原告業務協理陳維隆表明上情,希望解除系爭契約書,並取回系爭支票,陳維隆應允,且表明伊付清積欠之另1 台展示機貨款新臺幣241 萬5,000 元後即返還系爭支票。然伊付清貨款後,原告未返還支票,待伊收受原告之催告函,始驚覺遭到原告詐騙,遂緊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亦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陳維隆係原告之經理人,有代理原告簽訂或解除契約權限,其同意伊清償另1 台展示機貨款,即係代理原告與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系爭契約尚存在,原告尚未給付系爭設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1萬5,000 元向其購買系爭設備,其另取得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交付之系爭支票。嗣其先於105 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告要求依約安裝系爭設備,再於同年12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應通知系爭設備安裝地點及時間,否則將提示系爭支票。其於同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遭兆豐銀行以被告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系爭設備則未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92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3 至7 頁)、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9 至10頁)、原告發送之函文與收件回執(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14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有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否認之,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查: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34 號判例參照)。另國際貿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立信用狀時,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受人有先為交付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間接給付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所訂立之另一獨立契約,債權人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國際貿易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係屬間接給付之一種,出賣人應先請求買受人交付信用狀,以確保雙方價金及貨物之交付,用維交易之安全。倘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經催告買受人履行,仍不獲處理時,出賣人即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因信用狀交付之間接給付與買賣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倘買賣雙方未約定買受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買受人自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保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書有如下約定: ⑴第2 條第1 項:「本設備未稅總價美金參拾壹萬伍仟元整…」、第2 項:「雙方合意應依下列程序及甲方(指被告,下同)指定地點完成本設備之安裝及驗收…」。 ⑵第3 條第1 項:「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交付乙方(指原告,下同)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即期履約保證支票,並於裝機一周前交付乙方同買賣總金額之到期日105 年2 月28日之不可撤銷美金信用狀,待乙方收訖前揭信用狀後七日內交付甲方本設備」、第2 項:「前項履約保證支票係履約保證性質,雙方無糾紛前不可兌現,且乙方應於押匯後一周內無息返還甲方」(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3至4頁)。 3、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發送予被告之函文有如下記載: ⑴主旨:為函請貴公司依約執行HP Indigo 5600 Digital Pres s數位印刷機之安裝測試驗收事…。 ⑵說明: 一、緣本公司與貴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貴公司向本公司買受置於保稅倉之HP Indigo 5600 Digital Press數位印刷機一套…雙方並約定於貴公司備妥買賣標的之安裝環境後,即進行買賣標的之安裝、測試驗收事宜。 二、茲迄今已逾一年,貴公司卻仍未通知本公司買賣標的之安裝地點及時間…本公司自得催告貴公司盡速確定買賣標的之安裝地點及時間。 三、為此,特函請貴公司於函達15日內完成買賣標的之安裝、測試驗收事宜,否則,本公司將就貴公司之遲延責任所致損害自履約保證支票逕行兌現抵償…(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 4、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有如下記載: ⑴主旨:為函請貴司依約執行HP Indigo 5600 Digital Press數位印刷機…安裝測試驗收事,如貴司遲不履行,則我司將赴銀行提示履約保證支票…。 ⑵說明: 一、…貴司向我司所購買之買賣標的,迄今已逾一年仍未通知我司就該買賣標的說明安裝之地點及時間…今我司第二次發函催告貴司處理此事,請貴司儘速確定買賣標的之安裝地點及時間。 二、…特函請貴司於函達3 日內,通知我司買賣標的之安裝及時間,且完成驗收測試,否則,我司將提示貴司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逕行兌現抵償…(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14至17頁)。 5、依上開2、⑴,可認被告有依約指定地點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及驗收義務,原告且以上開3之函文及4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指定裝機地點及時間,俾得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設備交予被告受領,然依前揭說明,縱被告遲未指定裝機地點及時間而屬受領遲延,被告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是於原告請求為對待給付時,被告自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6、依上開2、⑵所載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內容,兩造顯係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依前揭說明,被告負擔信用狀付款為新債務,屬間接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暫時停止,原告應先請求被告交付信用狀,如原告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被告違約不按期開立信用狀時,被告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雖不消滅,但原告已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得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難認可採,而原告尚未給付系爭設備,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系爭設備前拒絕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