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鴻
- 被告
- THE BEST WORLDWIDE LTD
- 被告
-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仁
- 被告
-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12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之102 年8 月23日及104 年8 月3日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2 份第18條均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產生爭議而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2 份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4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至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THE BEST WORLDWIDE LTD、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仁、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毓芸簽發用以為前開授信擔保之本票2 紙,其約定之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亦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有本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4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