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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THE BEST WORLDWIDE LTD
被告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被告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及第5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12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之102 年8 月23日及104 年8 月3日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2 份第18條均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產生爭議而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2 份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4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至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THE BEST WORLDWIDE LTD、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仁、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毓芸簽發用以為前開授信擔保之本票2 紙,其約定之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亦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有本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4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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