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尹相楨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源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達駿 被 告 王銘哲 郭家碩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佛林寺 法定代理人 蕭雅憶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哲、郭家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源盛興業有限公司、王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源盛興業有限公司、郭家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盛興業有限公司、王銘哲、郭家碩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王銘哲、郭家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源盛興業有限公司、王銘哲、郭家碩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至㈤項原為:㈠、被告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銘哲、郭家碩、源盛公司、葉達駿(上4 人下合稱源盛公司等4 人)、臺北市北投區佛林寺(下稱佛林寺)、吳柏宏(與佛林寺合稱佛林寺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王銘哲、郭家碩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源盛公司、王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息,郭家碩應與源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就第一項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息,葉達駿應與源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就第一項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息,葉達駿、王銘哲、郭家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㈤、佛林寺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都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王銘哲、郭家碩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第一、二、三、四、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佛林寺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佛林寺於105 年間之負責人吳柏宏明知佛林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許可,竟有對價大量發行佛林寺骨灰位使用權狀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源盛公司之業務員王銘哲、郭家碩亦明知源盛公司未取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許可,於105 年8 月間,乘伊79歲高齡,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隱瞞佛林寺發行之骨灰位無法於市場上流通及源盛公司乃非法販售骨灰位之事實,推銷伊購買由佛林寺發行之骨灰位作為投資之用,並佯稱:得以高於買價之金額代為銷售骨灰位,縱使資金不足,亦可安排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及其上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之方式貸款作為購買骨灰位之資金,保證短期內代為轉售獲利,再換回系爭房地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以總價960 萬元向源盛公司購買佛林寺發行之骨灰位80個(下稱系爭塔位),使伊受有960 萬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佛林寺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源盛公司之負責人葉達駿、王銘哲、郭家碩負連帶賠償責任;源盛公司分別與葉達駿、王銘哲、郭家碩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伊亦得依民法第74、88、92條規定,撤銷源盛公司非法出售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系爭塔位無法合法在市場上流通,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113 條、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源盛公司返還960 萬元本息。另王銘哲、郭家碩復向伊詐取現金46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銘哲、郭家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源盛公司、王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息,郭家碩應與源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就第一項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息,葉達駿應與源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就第一項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息,葉達駿、王銘哲、郭家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㈤、佛林寺、吳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都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王銘哲、郭家碩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第一、二、三、四、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佛林寺等2 人辯以:吳柏宏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定,系爭塔位並非吳柏宏直接提供予源盛公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柏宏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佛林寺等2 人復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源盛公司等4 人則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訂定時,其係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及王銘哲、郭家碩有何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又源盛公司雖非合法殯葬服務業,然殯葬管理條例僅屬取締規定,並無礙於所販售之骨灰位之合法使用、正常轉賣,系爭塔位並非給付不能之標的,系爭契約非屬無效,又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葉達駿未曾就系爭契約與原告接觸,並無任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源盛公司亦無庸與葉達駿連帶負責。另王銘哲、郭家碩並非源盛公司之員工,亦無詐取原告460 萬元現金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源盛公司透過王銘哲、郭家碩,於105 年9 月23日以總價金960 萬元,向原告出售佛林寺所設置7604個骨灰位中之80個即系爭塔位,而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領取佛林寺於105 年10月3 日所發放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0紙等情,為原告與源盛公司等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 頁),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0紙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115 、265 至26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3款規定,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另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規定所稱該條例91年7 月19日前募建之寺廟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非屬得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其存放單位自不得販售,是以寺廟基於宗教傳統,提供相關信眾骨灰存放服務,縱使該信眾基於感謝回饋寺廟捐獻金,雙方亦不應有對價之營利性銷售及購買行為;至於信眾藉此取得該寺廟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因該權利非屬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費商品,使用權人自不應自行轉售他人,亦不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轉售之標的物(內政部106 年9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而佛林寺、源盛公司均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5日北市訴一字第1063731651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106 年9 月22日北市訴一字第1063733901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81 、第327 至332 頁),堪認佛林寺、源盛公司均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不得從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亦即佛林寺、源盛公司均不得從事販售骨灰位之行為。又縱佛林寺係基於宗教傳統,提供相關骨灰存放服務,惟揆諸前開說明,藉此取得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非屬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費商品,使用權人自不得自行轉售他人,足見源盛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塔位,應屬無法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之產品。 ⒊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23日與訴外人吳志強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800 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吳志強,並於同年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二人復於105 年8 月23日簽訂房屋借貸契約,約定吳志強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由王銘哲陪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志強於同年9 月22日透過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其中1,546 萬529 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於同年9 月23日由王銘哲陪同,自系爭帳戶轉帳960 萬元至源盛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提領現金460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之存摺、取款憑條、公證書、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80紙、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5、151至165、265、266頁), 且為源盛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頁);又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很久以前有買過骨灰座,王銘哲2、3年前打給伊說可以幫伊賣塔位,因而認識,王銘哲後來說他改至源盛公司上班,郭家碩是他同事,王銘哲帶郭家碩來跟伊認識,要再賣新的塔位給伊,伊說沒有錢買,王銘哲說他會想辦法弄到錢,後來就把系爭房地賣掉買骨灰位,他們說很快就可以把骨灰位賣掉,把錢拿回來,他們有說買了會幫伊賣,賣掉骨灰位的錢就可以把系爭房地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61頁),核與王銘哲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人證稱:有向源盛公司批靈骨塔來賣,賺取差價,以每個12萬元之代價販售佛林寺骨灰位80個予原告,有向原告表示可能會增值來推銷,每個伊可抽佣金2萬8,000元,與郭家碩對分;源盛公司匯款至伊帳戶。有陪原告去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提款,載原告至源盛公司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卷(下稱北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1頁】及郭家碩於另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要拿錢投資靈骨塔,靈骨塔的獲利由伊與王銘哲一人一半;伊跟王銘哲去載原告,借源盛公司辦公室洽談、簽約,另一次與王銘哲及兩造去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骨灰位一個12萬,一個獲利2萬8,000元,總共獲利200多萬元等語(見北院卷二第5至7頁)大致相 合;再參酌原告與源盛公司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記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收益決於市場機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亦見源盛公司將系爭塔位定位 為具有投資性質、得再為轉讓之商品,則原告主張因王銘哲、郭家碩佯稱系爭塔位得快速轉售增值,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塔位等語,尚非無稽。又王銘哲、郭家碩既為源盛公司進行佛林寺骨灰位之銷售業務,對於佛林寺、源盛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及系爭塔位屬無法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之產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王銘哲、郭家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支出960萬元價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銘哲、郭家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源盛公司係透過王銘哲、郭家碩出售系爭塔位,已如前述,又源盛公司等4 人不否認王銘哲對外使用源盛公司之業務名片,王銘哲、郭家碩均為源盛公司之靠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並有王銘哲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王銘哲、郭家碩對外係以源盛公司業務員身分從事系爭塔位之銷售。又王銘哲、郭家碩於收款後須於業務員群組傳送訂單及現金照片以回報日常收款情形;每日集團管理者進行晨點名,並由業務員接續應答,遲到者並須晨報;各小組中層主管於每日下午4 時進行夕點名,業務員須回報位置或不能進公司之理由,有106 年度他字第10747 號案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 號卷第73、77、80、85、87、97、99、102 、136 、155 、156 頁),堪認王銘哲、郭家碩客觀上為源盛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是源盛公司就其受僱人王銘哲、郭家碩為前揭銷售系爭塔位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各自與王銘哲、郭家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源盛公司係基於與王銘哲、郭家碩間之個別僱傭關係分別與其等負連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源盛公司、王銘哲、郭家碩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⒈葉達駿為源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源盛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吳志強始為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達駿僅為登記負責人乙節,為吳志強於另案供陳明確(見北院卷二第86頁背面),核與葉達駿於偵查中所述相合(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足見葉達駿並非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認其有何執行源盛公司職務之行為,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葉達駿有何參與王銘哲、郭家碩前揭詐欺行為,自難僅以其為源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葉達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達駿應與王銘哲、郭家碩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葉達駿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源盛公司與葉達駿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吳柏宏明知佛林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許可,竟有對價大量發行骨灰位使用權狀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云云,為佛林寺等2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於106 年5 月8 日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0647600 號裁處書,以佛林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之不作為犯)為由,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營業之行為,經佛林寺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 月15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0131100 號訴願決定書認佛林寺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84條規定裁處,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為由,駁回其訴願,固有上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275 至281 頁)。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上開訴願決定書雖認定「訴外人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源盛公司(下稱源盛等5 人)已先持有佛林寺印發之空白使用權狀,於民眾給付價金後,始交付印載民眾個人資料之使用權狀,交由民眾收執…。佛林寺對於源盛公司等5 人何以能取得大量空白使用權狀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迄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此外,佛林寺…自承民眾因捐作隨喜功德可取得使用權狀,佛林寺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既得由民眾因捐助而取得,可認兩者互有對價關係,足認佛林寺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之行為」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乃吳柏宏先交付佛林寺印發之空白使用權狀予源盛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吳柏宏有參與源盛公司出售系爭塔位之行為或有對價大量發行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吳柏宏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以故意違背公序良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再者,縱佛林寺有前揭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使民眾以捐助隨喜功德方式取得佛林寺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之舉,亦難逕認與本件原告遭王銘哲、郭家碩詐欺而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吳柏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⒊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 項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針對 經營殯葬服務業者之行政管理,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縱佛林寺有上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使民眾以捐助隨喜功德方式取得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舉,而有違反前揭規定,然原告受有960萬元損害係因受王銘哲、郭家碩詐欺所致,與佛林 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柏宏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吳柏宏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佛林寺與吳柏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王銘哲、郭家碩向其詐取現金460 萬元云云,為王銘哲、郭家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由王銘哲陪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60 萬元等情,固為王銘哲、郭家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 頁),惟此尚無法證明原告提領460 萬元款項後,確有將該款項交付王銘哲、郭家碩。再參諸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5 年9 月23日轉帳960 萬元、提領460 萬元後,尚留有餘款126 萬1,529 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果王銘哲、郭家碩確有向原告詐取現金之舉,衡無再留百餘萬元之理,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當日確有將提領之460 萬元交付予王銘哲、郭家碩,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銘哲、郭家碩連帶給付460 萬元,要屬無據。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源盛公司、王銘哲、郭家碩均係於106 年7 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6 頁),是原告就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960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銘哲與郭家碩、源盛公司與王銘哲、源盛公司與郭家碩分別連帶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被告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