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季漢謙 原 告 宣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季漢綺 被 告 季漢偉 張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為夫妻關係,育有原告季漢謙、季漢綺與被告季漢偉三名子女,被告張家鳳為被告季漢偉之配偶,民國98年8 月3 日被繼承人季興榮過世,原告季漢謙、季漢綺、原告宣秀珍與被告季漢偉為繼承人。季興榮、宣秀珍原常年住原告季漢謙處,被告季漢偉、張家鳳則另居在外,季漢綺出嫁後居住夫家,後因原告季漢謙為個人生涯規劃遠赴美國,為求事務處理之方便,而將相關印信、存摺等交由季興榮保管,連同原告宣秀珍之相關印信、存摺等資料均放置於季興榮所經營之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力公司)辦公室內,必要時由原告季漢謙自海外口頭授權使用,但原告季漢謙長時間以來均未受任何通知要求授權。該情況持續直至季興榮中風後,為方便照顧,被告季漢偉、張家鳳始與季興榮、原告宣秀珍同住。 二、95年間季興榮之健康狀況不佳,96年2 月9 日更因中風入院治療,直至98年8 月3 日離開人世,此期間意識模糊、構音困難,不能自由表達吃喝拉撒的一般日常起居,不能有清楚之意識自由表達意見,原告宣秀珍一直以來之健康狀況亦不穩定,經常進出醫院,於96年2 月9 日季興榮中風後更是在家照顧陪伴,不曾再進緯力公司。被告季漢偉藉其與季興榮、宣秀珍同住,深知各帳戶有大額資金存在,利用此機會實際取代季興榮,隨時可以取得放置於緯力公司之季興榮、季漢謙、宣秀珍之印信、存摺等,更全部掌控家族企業緯力公司之大小事務,而為自身及其家人之不法利益,簽蓋印信提領季興榮、季漢謙、宣秀珍帳戶之資金,部分提領資金轉入被告張家鳳之帳戶,原告為準備應訴由被告季漢偉所提出之104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5 年3 月底調取相關資料才驚覺事態嚴重。關於原告季漢謙部分,其台灣銀行延平分行之新台幣帳戶遭提領或匯出金額共新台幣647 萬6,533 元(如附件一之㈡所示)、其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外幣帳戶遭匯出金額共美金8 萬7,731.96元(如附件一之㈠所示);原告宣秀珍部分,其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下分稱合作金庫、中企小銀)之新台幣帳戶遭提領或匯出金額共新台幣1,764 萬3,142 元(如附件二之㈠、㈡所示,合作金庫部分為新台幣1,088 萬5,923 元、中小企銀部分為新台幣675 萬7,219 元),其渣打銀行之外幣帳戶遭匯出金額美金9 萬7,659.88元(如附件二之㈢所示)。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53 頁),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季漢謙新台幣647 萬6,533 元、美金8 萬7,7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宣秀珍新台幣1,764 萬3,142 元、美金9 萬7,6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父親季興榮生前,盜領季興榮及母親宣秀珍及季漢謙名下銀行之存款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前開積極事實即被告盜領乙事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本案進行以來之事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內容,無非均係自己之臆測,並無實質舉證,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本案緣起乃原告長期居住國外,不服父親季興榮財務之安排而為爭產訴訟;季興榮生病期間,意識清楚,仍得表達無礙,原告稱季興榮生病期間,父親財物均由被告控制,徒屬臆測杜撰。又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先就起訴內容,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處分書之附表二為原告宣秀珍部分,附表三為原告季漢謙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本案爭執部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處分書已查明多項事實,足認原告之指訴為不可採。 二、依本案審理中詢問當事人之內容可知,母親宣秀珍係經原告季漢謙之慫恿,而對被告季漢偉產生嚴重之偏見,母親被渠不斷灌輸被告季漢偉將伊之存款提領一空,並要將伊送到安養院云云,故母親宣秀珍完全配合原告季漢謙之法律行動,不斷對被告作出不實之指控;又原告季漢謙與父親季興榮之關係不睦,季漢謙認為伊之表現為全家族最優良,但父親從未給予讚賞,且父母親未幫伊在美國買房屋供其居住,另伊之岳父、岳母及小舅子等與父母親間發生多次嚴重爭執,伊更認為父母親分配公司股權不公,而早就警告將禍起蕭牆。原告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帳戶係季興榮借其名義所開立供自己資金周轉之用,帳戶內金錢非季漢謙所存入亦非其所有;請原告季漢謙舉證證明起訴狀所列之渣打銀行或台灣銀行帳戶,有何筆金錢係其所存入。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為夫妻關係,育有原告季漢謙、季漢綺與被告季漢偉三名子女;被告張家鳳為被告季漢偉之配偶;二、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中風,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夫妻於季興榮中風後,與被告季漢偉及被告張家鳳一家同住;嗣季興榮於98年8 月3 日過世,原告宣秀珍於104 年5 月間赴美並與原告季漢謙(於82年底之後長居美國)一家同住; 三、緯力公司為季興榮所創立並擔任董事長,於96年6 月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季漢偉; 四、被告季漢偉就季興榮之遺產分割,對原告宣秀珍、原告季漢謙、季漢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原告宣秀珍、原告季漢謙、季漢綺則以被告季漢偉盜領季興榮之存款而提出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及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 五、原告季漢謙以原告季漢偉就緯力公司之股權變更涉背信等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下稱刑事背信等案件); 六、原告宣秀珍、原告季漢謙以被告季漢偉就季興榮、宣秀珍、季漢謙之銀行帳戶之提款等涉詐欺等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及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37 號)(下稱刑事詐欺等案件); 七、上情並有前述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刑事背信等案件之處分書、刑事詐欺等案件之處分書及裁定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92至110 、114 至125 、291 至301 、305 至326 、448 至450 頁,及重訴字卷㈢第87至113 頁)附卷可稽。肆、兩造之爭點: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原告季漢謙、宣秀珍帳戶之支出,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季漢謙、宣秀珍之新台幣帳戶部分(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 ㈠、查如附件一之㈡所示原告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帳戶,於96年5 月22日至98年2 月24日間,有合計新台幣647 萬6,533 元之11筆支出紀錄;其中,附件一之㈡編號⒈部分,係於96年5 月21日先由季興榮名義匯入新台幣293 萬3,333 元後,於翌(22)日轉出新台幣293 萬3,333 元至被告季漢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又附件一之㈡編號⒉至⒒部分,均係現金支出等情,有原告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96年5 月22日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7至42、56頁)附卷可稽。次查如附件二之㈠所示之原告宣秀珍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3 月21日至102 年10月11日間,有合計新台幣1,088 萬5,923 元之42筆支出紀錄,均係現金支出等情,有原告宣秀珍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考;又如附件二之㈡之原告宣秀珍之中小企銀帳戶,於96年5 月22日至97年11月17日間,有合計新台幣675 萬7,219 元之9 筆支出紀錄;其中,附件二之㈡編號⒈部分,係於96年5 月21日先由季興榮名義匯入新台幣366 萬6,667 元後,於翌(22)日轉出新台幣366 萬6,667 元至被告季漢偉之兆豐銀行帳戶,又附件二之㈡編號⒉至⒐部分,均係現金支出等情,有原告宣秀珍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96年5 月22日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7至52、58頁)附卷可查。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季漢謙遠赴美國時,為求事務處理之方便,將相關印信、存摺等交由父親季興榮保管,連同原告宣秀珍之相關印信、存摺,均放置於季興榮所經營之緯力公司辦公室內,而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中風後直至98年8 月3 日離開人世,此期間意識模糊、構音困難,不能有清楚之意識自由表達意見,原告宣秀珍一直以來之健康狀況亦不穩定,經常進出醫院,於96年2 月9 日季興榮中風後更是在家照顧陪伴,不曾再進緯力公司,被告季漢偉藉其與季興榮、宣秀珍同住之機會,隨時可以取得放置於緯力公司之季興榮、季漢謙、宣秀珍之印信、存摺等,為自身及其家人之不法利益,簽蓋印信提領帳戶資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季興榮中風生病期間,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之意識均清楚,本件原告所指之提領資金,均為父母所自行決定,部分是口頭交代被告為其等提領,部分是交代公司人員去處理,就算是口頭交代被告處理部分,被告亦是交代公司人員去提領(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53 頁背面)等語。經查: 1、證人即緯力公司內勤助理李麗華於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經手季興榮與宣秀珍、季漢謙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金額,之前均是季興榮直接通知渣打銀行行員,再由行員拿資料至公司由伊用印,但用途伊不清楚;緯力公司及刑案處分書附表一、二、三之帳戶(即季興榮、宣秀珍、季漢謙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季興榮保管,若有需自帳戶內存、提、匯款或轉帳時,季興榮會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處理;季興榮中風期間,其所有存摺、印章均放在公司,自季興榮帳戶內提領之金額均作為其醫藥及建築墓園費用;96年季興榮中風後,宣秀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帶走,印章則留在公司,97、102 年宣秀珍曾請季漢偉拿存摺到公司請伊提領現金;宣秀珍也有買投資型保單,並以附表二(一)即宣秀珍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戶作為扣款、收益帳戶,宣秀珍也會指示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季興榮醫藥費用,並也曾指示伊自季漢謙帳戶內提領現金;附表三(一)即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主要支付水電、瓦斯扣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293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述除其未經手及不清楚用途之季興榮、宣秀珍及季漢謙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外,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曾指示提領渠二人及原告季漢謙名下帳戶等情,與被告此節所辯尚無不合; 2、又原告雖主張季興榮於中風後不能有清楚之意識自由表達意見,原告宣秀珍亦健康狀況不穩定且全心照顧陪伴季興榮,不可能為相關之指示云云。惟查: ⑴、刑事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曾函詢季興榮中風後住院、就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關於季興榮住院、就診時之意識狀態,而經①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稱:季興榮因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肺炎於96年2 月11日至本院住院接受治療,入院時意識狀態嗜睡,住院期間每日病況起伏並不一定,於96年3 月9 日出院,其意識狀態不清醒;於98年7 月9 日因腦幹缺血性中風至本院急診後住院,當時意識狀態不清醒,於98年7 月24日出院前幾天之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8 分等語;②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回覆稱:季興榮於96年2 月11日因罹患腦中風,於榮總住院,後於96年3 月9 日轉入本院行後續復健治療,住院共6 次,分別為Ⅰ96年3 月9 日至5 月5 日(復健治療)、Ⅱ96年5 月5 日至96年5 月21日(由健保住院改自費住院,持續復健治療)、Ⅲ96年5 月21日至96年7 月7 日(由自費住院改健保住院,持續復健治療)、Ⅳ96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肺炎住院)、Ⅴ97年3 月6 日至97年3 月13日(泌尿道感染住院)、Ⅵ97年9 月9 日至9 月13日(泌尿道感染住院);其中,前3 次住院,醫護病歷紀錄皆指出其意識清楚,可配合復健,後3 次住院,則皆因感染症住院,期間意識稍有輕微異常(較為嗜睡),但經治療後,皆恢復良好;此外,季興榮於96年7 月至97年10月,皆持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健,門診之意識評估為尚可(cognition :fair)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126號函、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5 年4 月21日關行字第10504210383 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04 至105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外放之該號調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堪認季興榮於96年2 月中風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之96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9 日期間,其意識狀態不清醒,然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診療及出院後於門診復健期間,其意識狀態為清楚或尚可,直至季興榮再於98年7 月9 日中風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始再有意識狀態不清楚之診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宣秀珍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原告宣秀珍雖陸續於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9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6 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97年1 月4 日至同年1 月1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然並無其意識狀態不清楚之診斷(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66 至372 頁)。足認於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帳戶支出期間,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均無經診斷為意識狀態不清楚,致不能為意思決定及指示之情事。⑵、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①聲請再檢附季興榮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之病歷資料,送台大醫院鑑定關於季興榮之歷次腦部梗塞狀況及於96年2 月8 日後出現之病症是否影響認知功能、溝通能力等節,經台大醫院回覆表示:季興榮於96年2 月8 日後陸續發生數次腦中風,依96年2 月12日病歷紀錄,嗜睡且話語含糊,但仍能聽懂話語,並可簡單表達,惟計算能力較差,並有嚴重構音困難,可影響表達能力;季興榮自96年7 月起經陸續診斷有次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服用失智藥物之自費處方、有重度憂鬱症、有情感性精神病等,然由病歷紀錄均無法肯認對於認知功能及溝通、接受、反饋的影響程度,且依季興榮多次腦中風狀態,較難診斷其是否另有合併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病歷亦無記載失智的診斷、嚴重程度及對溝通的影響;其中風後,吞嚥困難和構音障礙常平行出現;依98年7 月10日病歷紀錄,季興榮已完全無法表達,且無法聽懂話語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405 至406 頁),核與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於刑事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之回函揭示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9 日,其意識狀態不清醒,然其後之意識狀態為清楚或尚可,迄於98年7 月9 日後始再有意識狀態不清楚之診斷等情,並無不符,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之帳戶支出期間,季興榮並無不能為意思決定及指示之認定;②另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季漢謙於96年6 、7 月間回台探望季興榮時所拍攝之三段錄影畫面,經審理中勘驗結果,季興榮固於多數時間內無反應、表情及說話,然亦間或有「爺爺(即季興榮)有點點頭」、「爺爺的頭有輕微擺動,手有輕微舉起,手指有輕微的上下動作」、「爺爺有輕微點頭」、「站在爺爺右前方的媽媽伸手牽引拉一下爺爺的手,爺爺的右手手指有指向前方獎狀的字,右手交疊到左手上方作出拍手動作,臉上露出笑容」、「爺爺的右手手指有指向獎狀的字,手指並輕微動一下」、「電腦螢幕左方有一人手指指向電腦螢幕,之後爺爺的右手手指有指向電腦螢幕」、「季興榮輕微點頭」、「宣秀珍將紙杯端到季興榮的嘴巴邊靠著,季興榮的頭有向下輕微低一下」等舉措(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02 、263 至265 、12至72頁),亦難遽認季興榮已全無認知及溝通能力,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之帳戶支出期間,季興榮尚無不能為意思決定及指示之認定。 3、再參諸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中風後,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即與被告季漢偉及張家鳳一家同住,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而被告季漢偉復為季興榮處理醫藥、聘僱外勞、預先興建墓園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當有相當之用款需求等情;準此,被告辯稱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㈡所示之支出,乃依帳戶管理人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之決定及指示辦理,應認有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款項利益之情事。 4、況查關於原告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權屬部分,依原告季漢謙於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自82、83年之後旅居美國,伊之台灣銀行帳戶係伊於74、75年間在緯力公司上班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內款項係緯力公司會計人員存入,自開戶以後就由父母幫伊保管帳戶資料,伊要用錢時再向他們拿;伊不在台灣之後,款項存入帳戶就不是為了支付伊的薪水,是用以支付父母共同居住的台北市文林北路房屋之水電費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93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外放之105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第276 至277 頁),及原告季漢謙於本件審理中陳稱:伊離開台灣去美國工作時,台灣銀行帳戶總共有多少錢伊不是很清楚,定存曾經出現過,至少有兩個定存,定存是每個50萬元,但錢進進出出,他們可能會用伊帳戶作調度,伊父親有告訴伊;關於該帳戶為何會有如存摺所示之於92年10月17日支出兩筆共95萬7,132 元、於93年3 月17日轉帳85萬7,092 元之大筆紀錄,伊有說過伊父親會用伊的帳戶作調度,伊也同意,但有些細節伊不見得很清楚,同樣的於90年8 月間,甚至整個存摺曾經有大筆的從季漢偉戶頭轉給伊的,且都接近百萬元,伊不曉得這錢是從哪裡來的;關於該帳戶商業票據之存入紀錄,金額少則幾萬元,多則100 餘萬元部分,這是伊父親作調度,作生意總是會這樣子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71 頁),暨原告宣秀珍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台灣銀行帳戶本來就是季漢謙自己開的,他離開航發到台北來,就去台灣銀行開帳戶,季漢謙把存摺擺在交在公司裡,有時候季興榮會拿去用,帳戶內有代收票據大概是收進來的錢存在這裡,爸爸調度一下,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41 至144 、153 之4 頁),且有原告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帳戶於92至96年間之存摺、及於89至90年間之代收票據記錄簿(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70 至290 、447 頁)可稽,可知於原告季漢謙82、83年間離台而將台灣銀行帳戶交由父母代管時,該帳戶內縱有其所有之資金,然嗣後已與季興榮作生意調度而存取之金錢發生混同,原告季漢謙並未舉證於如附件一之㈡所示之帳戶支出時,該帳戶內有多少屬於其所有之金額,亦難遽認原告季漢謙因此部分之帳戶支出而受有損害。 5、綜上所述,如附件一之㈡所示原告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帳戶,及如附件二之㈠、㈡所示原告宣秀珍之合作金庫、中小企銀帳戶支出,乃由帳戶管理人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決定及指示,且尚難認原告季漢謙因如附件一之㈡所示之帳戶支出而受有損害,原告此節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償還責任,洵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季漢謙、宣秀珍之外幣帳戶部分(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 ㈠、查如附件一之㈠所示原告季漢謙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6 日,有合計美金8 萬7,731.96元之3 筆支出紀錄,分別係匯出至被告季漢偉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張家鳳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季漢偉與張家鳳聯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等情,有渣打銀行之帳戶轉帳單(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6頁)附卷可稽。次查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 月6 日有美金9 萬7,659.88元之支出紀錄,係同日先由季興榮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匯入2 筆美金各10萬6,242.52元、17萬1,438.89元後,連同原告宣秀珍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內之原存款美金9 萬7,659.88元,總計美金37萬5,341 元一併匯出至被告張家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等情,有原告宣秀珍及季興榮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9至60頁、重訴字卷㈠第342 至343 頁)在卷可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季漢謙、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亦係被告季漢偉藉與季興榮、宣秀珍同住之機會,隨時可以取得放置於緯力公司之季興榮、季漢謙、宣秀珍之印信、存摺等帳戶資料,為自身及其家人之不法利益,簽蓋印信提領帳戶資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⑴被告季漢偉辯稱:父親開的渣打銀行外幣帳戶都是父親給各個小孩或子孫的,伊有10萬、季漢謙也有10萬,父親也有開給伊的三個小孩渣打銀行帳戶,贈與到他們戶頭,都是屬於個人的錢;原告季漢謙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要動用的話,要經過父母親同意,胡經理才會處理,母親叫胡經理處理,胡經理就會去處理,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季漢謙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的錢會轉到伊和張家鳳名下;伊知道張家鳳的帳戶有收到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帳戶的匯款,用途是支付買東華街房屋的房屋款、父親的醫療費、外勞費、季漢綺的先生在外面欠債的償還、針灸費、造墓錢、蓬萊園,因為後面還有土地尾款沒有付,還有電動醫療器材、電動復健機二、三套等,渣打銀行的錢只有父母才可以動用,伊記得是聽媽媽講說這是美金,她沒有美金帳戶,伊也沒有美金帳戶,那時候張家鳳一起去的,胡經理問張家鳳你有沒有,她說有,那就用她的戶頭匯,媽媽在現場、伊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86 、204 之1 至204 之6 頁);⑵被告張家鳳辯稱:伊不知道原告季漢謙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的錢被轉到伊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的事,伊沒有使用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也沒有保管存摺印章,渣打銀行帳戶都是伊公公開的;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的錢有轉到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的事伊知道,是伊先生跟伊婆婆說要付東華街房子貸款的錢,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的存摺印章是伊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00 、204 之9 至204 之11頁)。經查: 1、前揭證人即緯力公司內勤助理李麗華於刑事案件中已證述其並未經手亦不清楚季興榮、宣秀珍、季漢謙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用途;又如附件一之㈠所示原告季漢謙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6 日匯出款項時,原告季漢謙並不在台灣,有原告季漢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60 頁)附卷可稽,另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 月6 日先由季興榮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匯入款項後,連同原告宣秀珍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一併匯出款項時,非由帳戶所有人本人辦理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明載「confirm 不到本人」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0頁、重訴字卷㈠第343 頁)可考,被告辯稱於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匯出款項時,原告宣秀珍本人在場云云,明顯不實;再被告固辯稱:渣打銀行的錢只有父母才可以動用,是交代胡經理去處理云云,並提出所謂由原告宣秀珍書寫之99年1 月23日手稿,其上記載:「季興榮董事長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於93年有存款,『請胡明宏經理處理一切事項』,『有季董事長安排決定』,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91頁)為據,然該手稿業據原告宣秀珍否認形式真正,且其上之「宣秀珍」簽名,與被告另提出而經原告宣秀珍自承其於100 年11月28日書寫以指示動用原告季漢謙之台灣銀行帳戶之二紙手稿(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88、90頁)上之「宣秀珍」簽名,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各筆劃間之轉折、傾斜角度等運筆方式並不相似,而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該99年1 月23日手稿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依法無證據能力,無從據以認定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有指示或授權辦理本件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支出; 2、復查如附件一之㈠所示原告季漢謙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6 日係匯出款項至被告季漢偉個人、張家鳳個人、其二人聯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又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 月6 日係匯出款項至被告張家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等情,而關於上開款項所流入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僅被告張家鳳自承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是由自己開立及管理,就其他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均辯稱係由季興榮所開立及管理云云。惟查,依被告季漢偉於審理中陳稱:父親開的渣打銀行外幣帳戶都是父親給各個小孩或子孫的,伊有10萬、季漢謙也有10萬,父親也有開給伊的三個小孩渣打銀行帳戶,贈與到他們戶頭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04 之1 背面、第204 之5 頁背面),則季興榮既已為被告季漢偉個人、及被告二人的三個小孩開立渣打銀行帳戶,何需再開立被告張家鳳個人、被告二人聯名之渣打銀行帳戶並為其等管理帳戶,顯非無疑;又被告季漢偉就其於97年間有無使用渣打銀行帳戶,於審理中先後陳稱:「97年應該是有啦」、「97年當時是沒有,應該是沒有」(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04 之2 頁背面),前後反覆不一;被告所辯於本件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支出期間,就名下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無管領力云云,洵難採信。 3、再查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中風後,雖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和被告季漢偉及張家鳳一家同住,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而有用款需求,惟依被告季漢偉所稱與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有關之用款需求,包含支付醫療費、外勞費、針灸費、醫療器材費、造墓錢及買東華街房屋的房屋款、季漢綺先生在外欠債的償還等,均屬新台幣之用款,而與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96年8 月6 日、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6 日之支出相近之時間,已由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所管理之前述如附件一之㈡、附件二之㈠及㈡所示之新台幣帳戶支出千餘萬元(見附件一之㈡編號⒈至⒌、附件二之㈠編號⒋至⒒及編號33至34、附件二之㈡編號⒈至⒍所示,於96年5 至9 月間、97年3 月間之支出),何以再動支與直接用款需求不同幣別之外幣帳戶,顯屬有疑;況就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於96年8 月6 日先由季興榮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匯入2 筆美金各10萬6,242.52元、17萬1,438.89元後,連同該帳戶內之原存款美金9 萬7,659.88元,總計美金37萬5,341 元一併匯出至被告張家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事,被告季漢偉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先稱:該提領疑為季漢綺或季漢謙帶同母親宣秀珍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後改稱:前開財務安排係父親季興榮與母親宣秀珍之共同決定,應為生前與母親之「共同贈與」,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53 至357 、358 至361 頁之季漢偉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㈡、㈢狀),復於本件審理中改稱:該等帳戶支出係其及張家鳳和宣秀珍一起去辦理的,用以支付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上述用款需求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04 之3 背面至204 之4 頁),前後明顯矛盾;難認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支出,與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之用款需求相關。 4、綜上所述,本件如附件一之㈠所示原告季漢謙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如附件二之㈢所示原告宣秀珍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之支出,無從認係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之決定而指示或授權緯力公司人員或被告所稱之渣打銀行胡經理辦理,亦難認與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之用款需求相關,款項並係匯入被告季漢偉及張家鳳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內,又衡以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中風後,季興榮與原告宣秀珍即和被告季漢偉及張家鳳一家同住,被告季漢偉並於96年6 月4 日變更登記為緯力公司之負責人而隨時進出該公司等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利用該等隨時可以取得季興榮、原告宣秀珍及季漢謙帳戶資料之機會,未經季興榮及原告宣秀珍之指示或授權,簽蓋印信而為此部分帳戶之提領支出,將款項匯入二人之帳戶內,致原告季漢謙、宣秀珍之權利受損害,洵非無據。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季漢偉及張家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季漢謙、宣秀珍之權利,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季漢謙、宣秀珍各如附件一之㈠、附件二之㈢所示之外幣帳戶支出即美金8 萬7,731.96元、美金9 萬7,659.88元,連帶負償還責任,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理。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季漢謙美金8 萬7,731.96元、連帶給付原告宣秀珍美金9 萬7,659.88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反擔保│ │ │之金額 │之金額 │ ├──────────────┼──────┼───────┤ │被告季漢偉、張家鳳應連帶給付│美金2 萬9,00│美金8 萬7,731.│ │原告季漢謙美金8 萬7,731.96元│0 元 │96元 │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2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息。 │ │ │ ├──────────────┼──────┼───────┤ │被告季漢偉、張家鳳應連帶給付│美金3 萬3,00│美金9 萬7,659.│ │原告宣秀珍美金9 萬7,659.88元│0 元 │88元 │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2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息。 │ │ │ └──────────────┴──────┴───────┘ 附表二: ┌─────────────┬───────────────┐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原 告 │ 4/5 │ ├─────────────┼───────────────┤ │ 被 告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