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被 告 劉輝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劉輝堂對被告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7,432 萬5,191 元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88年間被告劉輝堂、訴外人即劉輝堂之妻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稱劉輝堂等4 人),為發展其臭氧清淨設備事業,透過友人邀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投資,嗣經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交由劉輝堂等4 人實際經營,原告暨其關係企業並陸續借款予愛樹公司,截至97年8 月為止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7 億元。 ㈡嗣原告暨其關係企業、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於97年8月22日共同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對愛樹公司之持股,全數讓與劉輝堂等4 人,約定由劉輝堂等4 人共同承擔愛樹公司於該契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及負債(第5 條);借款利息部分,應於該契約簽訂日後每年6 月30日給付,本金7 億元部分於愛樹公司開始有獲利時,應於獲利後第2 年起,於每年分6 月30日、12月31日2 期,各期給付5,000 萬元予原告(第9 條)。詎劉輝堂等4 人非但未曾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按年清償分文利息,甚且愛樹公司於101 年起即開始轉虧為盈後,劉輝堂等4 人就借款本金亦未依約進行任何清償。 ㈢劉輝堂等4 人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竟於104 年12月8 日在愛樹公司同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以相同之經營團隊另行成立被告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並以周小萍為代表人,經營與愛樹公司相同而有競爭關係之營業項目,企圖使事業經營之果實歸愛物公司,而事業發展過程中之債務盡留愛樹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發覺上情,乃於105 年3 月23日催告劉輝堂等4 人儘速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等人竟隨後於105 年4 月15日回覆表示擬解散愛樹公司並進行清算,復旋於105 年4 月22日辦理愛樹公司解散登記,惡意脫免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 ㈣原告為保全債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愛樹公司及劉輝堂於1 億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告乃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第1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劉輝堂對愛物公司之借款債權為扣押,惟經愛物公司於106 年3 月8 日以「債務人(劉輝堂)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嗣因第1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已足額扣押,經愛樹公司聲明異議,本院乃就有超額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告鑑於愛樹公司及劉輝堂尚有資產可供執行,遂再向本院對愛樹公司及劉輝堂於1 億元範圍內聲請第2 次假扣押獲准,原告乃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劉輝堂對愛物公司之借款債權為扣押。而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已扣押愛樹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約3,572 萬元,愛物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借款債權),宣稱已扣押劉輝堂對該公司之借款債權7,432 萬5,191 元云云,顯屬不實,意在使第2 次假扣押執行達到超額扣押之狀態,並進而使劉輝堂個人名下之財產免遭假扣押執行,實質上降低原告債權額受償之可能性,致原告之借款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之借款債權7,432 萬5,191 元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其意思表示之真意,當庭對原告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之聲明所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本體,向本院為不附任何條件之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㈡第374 、3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之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之本體,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向本院為認諾之表示,則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以單一之聲明,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認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業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如前,其訴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有關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部分,依上說明,本院當毋庸就此贅予裁判,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