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鄭進義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翁慶鈞 陳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慶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雪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慶鈞、陳雪兒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翁慶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陳雪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慶鈞、陳雪兒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陳雪兒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稱其因病無法到庭,要求准假變更期日云云。惟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屬遲誤。陳雪兒明知無法到庭,亦可由他人代理訴訟,卻仍聲請延展期日,顯無重大理由。其更改期日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700 萬元本息,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推由翁慶鈞、陳雪兒出面,被告鄭進義則為伊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1、3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擔保,共同向伊借款700 萬元,約定於102 年10月7 日清償。伊已於101 年10月9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鄭進義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欠款,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縱被告取得700 萬元並非以借貸為原因,惟由被告受領後共同使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70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鄭進義則以:原告係訴外人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城建設)負責人,於101 年10月4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整合上述31地號土地之地主合建事宜;翁慶鈞為建築師,經陳雪兒介紹,其2 人共同簽立暫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借款人,伊僅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又該借款期限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係至土地整合完成、返還價款止,既尚未完成,期限應尚未屆至。再者,原告先扣除31萬5,000 元,僅撥付668萬5,000元,請求700 萬元,亦有不合。至伊雖收受款項,然除其中105 萬元係伊提供擔保之代價,餘款均轉付借款人及其等指示之訴外人劉文覬,原告訴請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翁慶鈞、陳雪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惟均具狀答辯如下: ㈠翁慶鈞以:達城建設曾與鄭進義達成開發土地價格及合建比例之協議,因陳雪兒係鄭進義之姐,陳雪兒與伊又為朋友關係,經陳雪兒介紹,伊始認識原告,並受原告之邀,參與31地號土地開發、規劃設計及說服地主。為整合31地號土地開發及前期費用支出,由伊與陳雪兒向原告借款,鄭進義以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供擔保,以供整合土地之用。詎土地整合完成後,達城建設竟違背承諾,不給付地主款項,也未買受鄭進義之應有部分,致無從還款。因達城建設曾承諾伊及陳雪兒,若有人願接手開發上開土地,會向新開發商請求返還款項,伊目前積極尋找,尚不負返還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雪兒以:伊係為介紹原告承買31地號土地,引介鄭進義與原告認識,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與原告約定,原告價購鄭進義之應有部分總價為1,048萬3,400元,並先給付鄭進義700 萬元。但因土地尚未整合完成,故暫以原告借款與伊為名,按指示撥付與鄭進義。原告於全部土地整合完成時,再行將餘款348萬3,400元給付與鄭進義。詎原告嗣於土地完成整合時,反悔不買。原告有悖誠信,要求伊還款,有失公平等語,資為答辯。 六、查,本件鄭進義於101 年10月9 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同日匯款668萬5,000元至鄭進義帳戶。嗣原告以陳雪兒、翁慶鈞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3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29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7-23、26-31頁),且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8459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向伊借款,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伊所匯款項後共同使用,亦受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告返還70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否借款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原告主張陳雪兒、翁慶鈞共同向伊借款,經查,陳雪兒、翁慶鈞所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債務人:翁慶鈞、陳雪兒(乙方)」、「由翁慶鈞、陳雪兒作為借款人」之語,並由該2 人於協議書末乙方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5頁)。另鄭進義設定系爭抵押,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債務人」為翁慶鈞、陳雪兒,鄭進義則別稱「義務人」,且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述「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代墊款」(見本院卷第17-22 頁),益見鄭進義係為擔保陳雪兒、翁慶鈞之債務,始提供擔保。再者,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鄭進義上開抵押物,及嗣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均陳稱:債務人係翁慶鈞、陳雪兒,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105 年度司執字第8459號卷第1、2頁)。原告主張借款之人為翁慶鈞、陳雪兒,應屬有據。翁慶鈞固以:系爭借款係為整合土地開發及前期費用所需而預先支出,達城建設須信守承諾買回31地號土地云云,陳雪兒亦以700 萬元係原告價購鄭進義部分款項,只是在土地尚未整合前,雙方偽稱係借款云云置辯。但翁慶鈞未就原告借款與達城建設欲整合價購土地間之關係,具體說明;陳雪兒亦未證明雙方間隱藏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況觀諸陳雪兒104 年8 月13日書函,自承本件為抵押權借款,且由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鄭進義提出之支用明細記載「向許董借款101.10.9、所有利息付由大姐付至102.6.9」(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如本件款項係依承諾書給付之買賣價款,豈須由陳雪兒按期給付利息。翁慶鈞、陳雪兒所辯,均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鄭進義亦為借款人云云。惟查,鄭進義僅係以其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為借款人,已如前述。原告復就其與鄭進義間存在借款合意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項主張,則為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有共同支用系爭借款事實云云,並提出陳雪兒於104 年8 月13日之回函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然按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陳雪兒固指示原告匯款予鄭進義,鄭進義即使有與陳雪兒、翁慶鈞共同使用該款項之事實,亦與鄭進義、原告間有否達成借款之合意無涉,該部分主張,要不可取。原告又主張:鄭進義若非借款人,為何借款匯入鄭進義帳戶而非直接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匯款與鄭進義,要僅為借款之交付,不能以此即推認原告與鄭進義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僅以交付金錢事實,即謂鄭進義向其借款云云,亦有誤會。原告再以同意借款時,鄭進義在場為由,主張鄭進義為借款人云云,惟借款達成合意與在場與否,本屬二事,縱鄭進義在場,亦不能當然認定鄭進義與原告間達成借款之合意,是項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雪兒、翁慶鈞已屆清償期,應返還借款700 萬元乙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翁慶鈞、陳雪兒間存有借款關係如上述,又雙方就借款期限業已約明:「至土地整合完成,返還價款為此,以12個月為限」,是不論土地是否整合完成,至遲於系爭協議書締結之日即101年10月4日起算12個月,至102年10月4日借款期限屆至,陳雪兒、翁慶鈞均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查,原告係扣除第1 至第3 個月利息31萬5,000 元,而僅撥付668萬5,000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足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民法第206 條規定甚明,預扣利息即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法所不許,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原告貸與陳雪兒、翁慶鈞之本金,應扣除預扣利息額,為668 萬5,000元(7,000,000-315,000=6,685,000)。再者,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陳雪兒、翁慶鈞如何分擔債務,為特別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翁慶鈞、陳雪兒各返還334萬2,500元(6,685,000÷2=3,34 2,500),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因屬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鄭進義受領700 萬元,若非基於借款關係,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惟鄭進義既經原告匯款,始取得款項。原告就其非基於一定目的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並未舉證以明。其僅以與鄭進義間不具有借款關係,即謂鄭進義取得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慶鈞、陳雪兒各給付原告33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翁慶鈞自107 年1 月5 日、陳雪兒自106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8、26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