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議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林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至105 年11月1 日擔任伊董事期間,受伊之指派,於103 年9 月2 日起,擔任由伊持股100 %之外國公司TAIWAX HOLDING Co .Ltd(下稱TAIWAX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執行TAIWAX子公司之相關事務。且前開期間,被告亦為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Three D Group Ltd (下稱Three D Group )之董事長。而TAIWAX公司與Three D Group 於104 年3 月17日曾簽署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生產制作時尚版及Q 版公仔組。是被告若代表伊與Three D Group 簽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濫用裁量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為伊執行業務。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竟未著重伊之利益,在伊未授權,且明知將損害伊之情況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Three D Group 之利益,濫用裁量權,逕自終止系爭採購合同,並簽署同意將TAIWAX子公司對Three D Group 之應收帳款美金8 萬4412.8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54 萬5046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約定於未來再行沖銷、抵扣之採購合同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而濫用裁量權,作出完全不適當之商業判斷,致伊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且喪失依系爭採購合同所享有之模具所有權,伊因而受有至少254 萬5046元之損害。是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 萬50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由TAIWAX子公司持股100 %之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盤興商貿(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興孫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另被告於擔任伊董事期間,亦登記為Three D Group 在大陸地區全資子公司即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震撼三維(杭州)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不得濫用其身為伊董事之優越地位,於執行業務時,故意損害伊公司利益。詎被告前於104 年10月5 日未獲伊之授權,並利用其身為伊董事兼總經理可擔任合約付款簽呈核准人之特殊優越地位,擅為伊與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盤興孫公司簽署第一期旅遊景點酷禮屋合作運營協議(下稱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且於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約定伊依約須支付盤興孫公司承租上海金茂大廈及北京頤和園點位之履約保證金人民幣各60萬元(約526 萬92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條款)予Three D Group 。惟盤興孫公司與上海金茂大廈及北京頤和園之租賃合同中(下分稱系爭上海、北京租賃合同),並無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是系爭保證金實係被告巧立名目,圖利Three D Group 之款項,且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對伊具有實益,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非本於善意之目的之前揭行為既造成伊526 萬9200元之損害,是伊亦自得依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1 萬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TAIWAX子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法人格,系爭終止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兩造,而係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且伊係基於TAIWAX子公司委任關係為系爭終止協議,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時,Three D Group 之業務實際上早已由訴外人湯曉峰負責,伊基於利益迴避等考量,已不再為Three D Group 執行業務,僅係掛名,此為原告董事長所明知。且系爭採購合同之所以終止,乃原告董事長林哲印主導TAIWAX子公司不再履行系爭採購合同而違約,是伊係為避免違約,在折衝雙方主張、協調後,始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以免除TAIWAX子公司違約責任,並使雙方合作項目亦不至於立刻陷入停擺,。是系爭終止協議實係當時對TAIWAX子公司具有最大利益而作成,且決策過程原告亦均知悉,伊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㈡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下分稱系爭大、小章)印文用印,均屬真正,用印亦係依原告流程為之。且系爭小章向來均係由林哲印自己保管,伊不曾接觸系爭小章。又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條款,乃原告向Three D Group 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之前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亦為Three D Group 轉讓特定商點營運權之對價,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認損害原告。況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有通過原告董事會決議,且決議過程中伊均有迴避相關議案,是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有效設立並存在之股票上櫃公司。相關:⒈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依塞舌爾共和國法令設立由伊持股100 %之TAIWAX子公司。 ⒉原告為TAIWAX子公司唯一之董事,當時原告並指派林哲印及被告為法人代表人執行TAIWAX子公司之事務,原告104 年度年報如本院卷第36-39 頁原證1 、第一次董事的委任書如本院卷第40-41 頁原證2 所示。 ⒊由TAIWAX子公司100 %持股之盤興孫公司,起訴時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效設立並存在之公司。如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4 年度年報所示。盤興孫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盤興孫公司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42頁原證3 所示。 ⒋被告於擔任原告自然人董事期間,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之董事長,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另三維公司於大陸地區基本資料如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所示。被告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之股東之一且至少於接任原告董事前,確能實質行使董事長權限。被告接任原告董事後,是否實質掌控兩造有爭執。被告曾為此發函Three D Group 查明,信函如本院卷第404-406 頁被證7 所示,經Three D Group 回函如本院卷第407-410 頁被證8 所示,中譯本如本院卷第480- 484頁被證14所示。其內顯示:Three D Group 表明:103 年被告已辭去所有Three D Group 之職務,而僅是Three D Group 持股少於10%之少數股東。但因Three D Group 子公司當時設立在中國的杭州與上海,中國政府給予Three D Group 稅務上優惠,若要變更Three D Group 在中國子公司的負責人,所有已經簽發證件都還需要重新再簽發,故Three D Group 接受被告辭職,並以中國公民湯曉風先生接任被告職務,但Three D Group 要求被告允許Three D Group 保留被告在Three D Gr oup公司掛名等語。 ⒌被告擔任TAIWAX子公司、原告、盤興孫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期間,至少於相關公司登記上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之負責人。林哲印對此均知悉。 ⒍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亦擔任原告之董事,且於同期間身兼原告總經理,原告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44-51 頁原證5 所示。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前之董事長為林哲印。105 年9 月2 日後,則更換由被告擔任,直至105 年11月1 日止,之後又改由林哲印擔任董事長,被告則退出原告,未擔任任何職務。是兩造間於上述期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另委任被告擔任TAIWAX子公司代表人,故被告與TAIWAX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 ㈡系爭終止協議,相關整理: ⒈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前於104 年3 月17日曾簽署系爭採購合同如本院卷第52-56 頁原證6 所示。如本院卷第55頁系爭採購合同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署者為被告。代表Three D Gr oup簽署者為大陸地區人士湯曉峰。TAIWAX子公司之設立原最初目的就是為執行3D相關酷禮屋文創產業其中之一。TAIWAX子公司設立時,原告董事會或相關董事確實有開會討論過,與Three D Group代理合作關係。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416-424 頁被證12所示。原告當時董事包含林哲印、被告均出席或代理出席。其中第二案曾討論:「案由:TAIWAX子公司取得3DV 影像系統、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華地區獨家總代理權案,敬請核議。說明:依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作業程序」辦理。本公司為推展蠟品文創業務「酷禮屋」專賣店之營業必要,擬以TAIWAX子公司向3DV 系統的開發商Three D Group 協議以美金320 萬元取得該公司3DV 影像系統、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華地區十年獨家總代理權,相關協議條件請參考附件。本案已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呂建安先生出具評價報告,評估價值為1 億4654萬5000元。本案如奉通過,並擬請授權董事長簽訂合約及後續付款相關事宜。TAIWAX子公司取得Three D Group 代理權後,原預計投資大陸子公司計劃將停止辦理」等語。另決議時則有:本案因副董事長被告及EDDIE TAW 董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迴避討論本案。除上述董事因利害關係迴避外,經主席徵詢其餘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以不超過美金320 萬元授權董事長辦理。 ⒊原告分層負責表如本院卷第360-397 頁如原證13所示。依此規定,系爭採購合同依如本院卷第367 頁規定,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依如本院卷第390 頁規定,僅需董事長核准即可執行,不需交董事會通過。 ⒋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曾代表TAIWAX子公司簽名終止系爭採購合同,並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7 所示。系爭終止協議簽立時,Three D Group 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告。其上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署者為被告(如本院卷第152 頁)。代表Three D Group 簽署者為被告以外之GRACE-MUKDA (即Three D Group 當時管理者之一)。執行系爭採購合同或系爭終止協議之簽立,體制上需林哲印同意才可辦理。 ⒌系爭終止協議第二條㈡規定:甲方(按即TAIWAX子公司)於2016年5 月31日前已支付乙方(按即Three D Group )40%公仔預付款(設計款及Q 版款)總計美金10萬7280元,於本終止協議書簽訂前,該預付款依實際進貨數量經與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相互沖抵後,尚餘美金8 萬4412.8元(採購明細請參附件一)。雙方同意甲方就前述之剩餘款項得逕與未來應支付與乙方之任何款項相沖抵,每筆訂單可抵扣全額貨款的40%,乙方不得拒絕之等語。此約定意旨為:TAIWAX子公司同意將其對Thre eD Group 之應收帳款美金8 萬4412.8元(以起訴日美金折合臺幣匯率1:30.15 計算,約計254 萬5045.92 元),約定於未來再行沖銷、抵扣。依此約定,TAIWAX子公司將不能直接再向 Three D Group 收取上開美金8 萬餘元款項,僅能以未來訂單款項扣抵,即使確定無沖銷、扣抵之交易,仍不得再追討。 ⒍另系爭終止協議將系爭採購合同中約定之開發模具之所有權變更(系爭採購合同是約定TAIWAX子公司出資,Three D Group 開發模具,且模具所有權依本約定應屬TAIWAX子公司)歸屬為Three D Group 所有及保存,TAIWAX子公司保有使用權。其原因為:因TAIWAX子公司沒有依系爭採購合同付完模具款項,無法取得模具之所有權,而僅安排給予模具使用權。 ⒎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前,依系爭採購合同,TAIWAX子公司本應再支付Three D Group 模具尾款。在終止協議前,被告有將系爭採購合同尾款支付,陳請林哲印核准,經林哲印不核准。當時若不繼續支付將違反系爭採購合同。 ⒏系爭終止協議折衝均為被告代原告處理,最終折衝協調之結果,Three D Group 同意TAIWAX子公司積欠Three D Group 之後續模具款項,將改以後續耗材之款項方式依一定比例方式支付沖抵至零。 ⒐TAIWAX子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曾寄發存證信函予Three D Group ,送達地址為上海市,請求Three D Group ,立即返還美金8 萬4412.8元予TAIWAX子公司,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8-143 頁原證12所示。此追討為原告主導指示辦理。然Three D Group 當時已遷移實際辦公地點,因Three D Group 為海外公司,該律師函後經郵務送達退回。 ⒑系爭採購合同之合約款項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7 所載已支付部分,已由原告或其子公司支付予Three D Group ,其撥款過程依會計流程皆會經過林哲印董事長批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臺北文創部門處理文創相關財務流程,仍是由公司設於嘉義之總部財務部門負責。原告內部現存施行之採購付款程序表,如本院卷第503-525 頁原證14所示。 ⒒訴外人卓識公司於105 年9 月曾依公司法第27條撤換林哲印位於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林哲印因而喪失董事長身分。當時,卓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後來於105 年11月2 日經原告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林哲印重新當選自然人董事,並成為原告董事長。 ㈢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相關整理: ⒈Three D Group 及三維公司與原告及盤興孫公司等四方,於104 年10月5 日曾簽署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如本院卷第58-64 頁原證8 所示。 ⒉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簽名欄如本院卷第63頁: ①其中乙方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用印系爭大小章,為原告內部用印流程所蓋用,內部用印流程被告確實有簽署同意用印,但是否有向上簽核至林哲印,兩造有爭執。另授權代表被告名義簽名為被告所為。 ②乙方盤興孫公司之下有被告中文簽名,為被告所為。盤興孫公司圓戳章亦同。 ③甲方Three D Group 圓戳章、授權代表人簽名為GRACE MUKDA 所為,此人為時任Three D Group 之MANAGING DIRECTOR 。 ④甲方三維公司圓戳章與代表人英文簽名為三維公司授權代表湯曉峰所為。 ⒊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4頁: ①其中乙方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用印之系爭大小章,為上述①上述公司蓋印流程所蓋用。兩造陳述同前。 ②乙方盤興孫公司之下有被告中文簽名,為被告所為(本院卷第64頁)。盤興孫公司圓戳章亦同。 ③Three D Group 圓戳章、授權代表人簽名為GRACE MUKDA 所為,此人為時任Three D Group 之MANAGING DIRECTOR 。 ④甲方三維公司圓戳章與代表人英文簽名為三維公司授權代表湯曉峰所為。 ⒋原告印鑑保管人清冊如本院卷第65頁原證9 所示。此文件為原告人員蔡雅雯於105 年9 月間為回應OTC 之要求而製作。制作時,林哲印因遭原告解任董事。此文件製作時間點在105 年9 月間,而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是在104 年所制作。其中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庶務用原告大章及世華銀行原告用大章樣式與本院卷第63、64頁運營協議及補充協議原告大章樣式相同。 ⒌原告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如本院卷第414-415 頁被證11所示。其上顯示林哲印過去也曾使用過同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系爭小章印文樣式之印章。 ⒍原告董事會是否客觀上未曾作過同意簽署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之決議,兩造有爭議,原告提出該期間董事會記錄交被告確認,兩造辯論如上所述。 ⒎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之主要目的為:原告與盤興孫公司,欲向Three D Group 購買三維公司原本經營頤和園及金茂大廈就特定商點經營權(如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2.2.1 )。三維公司應讓與TAIWAX子公司關於三維公司於大陸之經營景點(二個A 級旅遊景點是指評價上人潮多的地點)及相關服務技術(即協助移轉經營點的權利並委託由三維公司方面協助操作3D技術,及傳承營運模式)。 ⒏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第2.2.4 條約定:「在試營運3 個月期內(2015年9 月30日前)第一期旅遊景點的2 景點的任何一點,單點平均月營業額達RMB40 萬以上或2 個營業點位共達到每月RMB70 萬,或單店鋪淨利潤達營收的15%,乙方(原告方面及盤興孫公司)有權作以下選擇:」等語。即原告相關企業方面可選擇:若滿意可決定收購,所給付保證金充作收購價金,若不滿意,三維方面企業將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盤興孫公司帳戶。故系爭保證金條款所定保證金實為系爭運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定金性質。 ⒐系爭保證金條款約定:「乙方(原告)於本合作運營協議簽訂5 日內先行支付甲方(Three D Group )上海金茂大廈點位之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萬元整,嗣後乙方與北京頤和園簽約後5 日內,乙方應給付甲方北京頤和園點位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萬元整,甲方始得將指定點位的運營權利轉讓乙方。此履約保證金於開始運營3 個月後,2015年10月30日前,如乙方決定收購該2 個酷禮屋(如有其他適合的點,均可由雙方協議後,按次方式進行),可抵扣收購金額的作為收購的頭期款,收購尾款於每次簽約完成後付款到甲方指定公司銀行帳戶」等語。故此筆保證金款項依系爭保證金條款,最後將作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應得收購價金之頭期款。 ⒑客觀上盤興孫公司與北京頤和園之租賃合同如本院卷第68-73 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北京租約);盤興孫公司與北京頤和園及上海金茂大廈之系爭上海、系爭北京租約如本院卷第74-78 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上海租約)。租約之簽訂係因Three D Group 原本向大陸相關機構承租之出售點位,依照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需轉讓盤興孫公司所為契約之轉換。 ⒒客觀上系爭上海、北京租賃合同中,並無人民幣共120 萬元之保證金約定。 ⒓人民幣120 萬元以起訴日人民幣折合臺幣匯率1:4.391 計算,約526 萬9200元。 ⒔簽立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後,依系爭保證金條款應支付之系爭保證金2 筆款項人民幣120 萬元,已由原告支付至Three D Group 帳戶內。其撥款過程依會計流程皆會經過林哲印董事長批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臺北文創部門處理文創相關財務流程,仍是由公司設於嘉義之總部財務部門負責。 ㈣原告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系爭大、小章屬被告盜刻,而曾於106 年間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他字第1627號案件偵查,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79-283 頁被證4 所示。經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一)。 ㈤原告另以被告涉嫌背信,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 6年度他字第1796號背信罪案件偵查後,簽分106 年度偵字第15662 號,並併106 年度偵字第15663 號、106 年度他字第4305號、107 年度偵字第4300號等案件偵查後,於108 年2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84-306 頁被證5 所示(其中關於本件部分處分理由如本院卷第302-304 頁所示)。經職權送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二)。承辦檢察官前於107 年5 月27日偵查庭曾要求被告陳報Three D Group 負責人湯曉峰及相關人員杜聰光、蔡雅雯可出庭作證之時間,將傳喚渠等出庭說明。結果只有蔡雅雯出庭。 ㈥原告另以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00號偵查後,於108 年2 月1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97-310 頁被證6 所示。然與本件民事事件原因事實無關(下稱系爭刑案三)。 ㈦起訴狀係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竟未著重原告之利益,在原告未授權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之Three D Group 之利益,明知將損害原告,竟故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逕代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導致原告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受有254 萬5046元之損害,其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協議,實為當時對TAIWAX子公司有利之舉,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可言,是否可採?何人應就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違反與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合同、系爭終止協議當事人為TAIWAX子公司非原告,法人格非同一,故受有未收帳款損失應為TAIWAX子公司,原告非適格之原告,原告主張:其100 %持股,TAIWAX子公司損失即等同其損失,孰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就系爭終止協議、系爭採購合同事務,其係基於TAIWAX子公司委任關係所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指定之法人董事代表,有委任關係,孰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竟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巧立名目且未經適當經營判斷使原告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支付客觀上並不存在支付義務之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經營之Three D Group ,而圖利Three D Group 人民幣120 萬元(相當於526 萬92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自得依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告向Three D Group 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履約保證金或及對價,並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認損害原告,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對原告具有實益,即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逕自簽署合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所為之經營判斷,未舉證可適用經營判斷法則而免責,即應負責,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竟未著重原告之利益,在原告未授權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之Three D Group 之利益,明知將損害原告,竟故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逕代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導致原告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受有254 萬5046元之損害,其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協議,實為當時對TAIWAX子公司有利之舉,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可言,應為可採。 ①經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前,依系爭採購合同,TAIWAX子公司本應再支付Three D Group 模具尾款,然於被告將系爭採購合同尾款支付,陳請TAIWAX子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董事長林哲印核准,而遭拒絕,且當時若不繼續支付將違反系爭採購合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由此以觀,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前,原告因其董事長林哲印之拒絕付款,將使TAIWAX子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同而應對Three D Group 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境地,可能使原告代TAIWAX子公司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不僅無法取回,甚至必須另行支付Three D Group 違約賠償。 ②然由系爭終止協議之安排,原告不僅無須負擔違約賠償,甚至未來得選擇繼續與Three D Group 為交易,而以TAIWAX子公司,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扣抵未來交易之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反可避免所支付款項,依約無從取回之損失。甚且,可使原告、TAIWAX子公司政策改變時,保留將來繼續與Three D Group 交易之轉圜餘地。衡諸當時交易雙方之利害關係,被告代TAIWAX子公司所為系爭終止協議之決策,客觀上觀察,應符合TAIWAX子公司當時於法律上之利益,並無違反交易常規,彰彰甚明。 ③原告雖謂:其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應收帳款金額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控制之TAIWAX子公司當時處於違反系爭採購合同之違約狀態,依法有何權利可取回系爭應收帳款金額,甚有可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AIWAX子公司當時對Three D Group 有請求返還系爭應收帳款之權利,則自難認被告所定系爭終止協議有何使原告、TAIWAX子公司喪失立即即時取回系爭應收帳款之損害。而依系爭終止協議,原告、TAIWAX子公司又並未喪失將來得以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繼續享有系爭採購合同履行利益之權利,故實亦難得出原告、TAIWAX子公司有何因無法即時取回,未來將受有何種損害之憑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代TAIWAX子公司所為之系爭終止協議,乃係為避免TAIWAX子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並進而保留將來與Three D Group 之合作機會,而不使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流於枉然,應屬符合交易常規之合理判斷,並無不法。則原告以之為不法、違背任務,而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難以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⒊無論如何認定,均與判斷無涉,不必深論。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竟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巧立名目且未經適當經營判斷使原告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支付客觀上並不存在支付義務之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經營之Three D Group ,而圖利Three D Group 人民幣120 萬元(相當於526 萬92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自得依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告向Three D Group 控股公司三維公司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履約保證金或及對價,並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認損害原告,應屬可信。 ①經查,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所蓋用之原告大小章樣式,均曾經原告於其他文件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⒋⒌所示)。再加之,簽立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後,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約定,盤興孫公司所應支付之系爭保證金人民幣120 萬元,已由原告支付Three D Group 帳戶內,其撥款過程依會計流程皆會經過林哲印董事長批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見不爭執事項㈢⒔所示)。由此體察,被告代盤興孫公司與三維公司簽訂之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當係經原告董事長林哲印所核可授權,甚為明確。原告主張:林哲印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簽訂均不知情,被告擅自為之,已不可信。 ②次查,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2.2.4 約定,原告代盤興孫公司支付系爭保證金後,即可先由三維公司接收相關營運據點試行營運,若滿意可決定繼續付款收購,所給付系爭保證金充作繼續收購三維公司營運據點之頭期款;若不滿意,三維公司亦將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盤興孫公司,系爭保證金條款所定保證金實為系爭運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定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⒏⒐所示)。由此可見,被告一再抗辯: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告向三維公司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之履約保證金及對價,並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當屬事實。則原告以: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約定原告、三維公司支付系爭保證金,係藉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北京、上海租約中押租金之約定而套利云云,自乏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對原告具有實益,即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逕自簽署合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所為之經營判斷,未舉證可適用經營判斷法則而免責,即應負責,當屬無據。 ①按公司董事固應就其為公司決策經營事項,附有忠實義務,即符合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即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應注意經營判斷法則。此事項之舉證責任,論者多有認應由董事負擔者。然此應僅限於董事對於該經營事項,本身有參與決策,且並未向公司治理機關(如董事會、股東會)申報與交易對象利害關係時,始有適用。否則,若該董事已申報其利害關係,且並未參與決策,則仍應由主張董事有奪取公司利益,利用利益衝突圖取利益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就其控制之盤興孫公司投資Three D Group 所控制三維公司間有關3DV 影像系統、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華地區十年獨家總代理權,即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交易標的之投資,曾召開103 年9 月12日董事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且由該次董事會紀錄記載,可知,被告係迴避表決決策(見本院卷第421 頁董事會議紀錄)。由此以觀,被告已經向原告董事會申告其與Three D Group 之關係,而未參與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投資經營決策。且亦可知,原告董事會成員均知悉被告於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仍登記為董事,而仍同意繼續與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交易往來,當亦已認為單純以被告仍登既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董事,於原告公司治理機關而言,並不認為有構成利益衝突。是原告於本訴訟主張被告有利益衝突、奪取公司利益,自應另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③然查,原告對被告有利害衝突乙節,僅以原告董事會早以肯認之被告形式上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負責人事實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實際上控制Three D Group 。反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訴訟進行中,曾去函Three D Group ,而由Three D Group 回覆稱:被告於103 年起,實際上已辭去Three D Group 所有職務,而僅屬於持股低於10%之少數股東,僅因稅務關係,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負責人,Three D Group 早以更換實際負責人為湯曉風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由此觀之,被告已提出形式上之反證,說明其於為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交易時,實際上與Three D Group 並無控制關係,而無利害衝突。是則,本件仍無從認定被告對Three D Group 有實質控制關係,而於為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與原告、盤興孫公司間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 ④再者,103 年9 月12日董事會中,原告董事會討論過程,針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投資案,已提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報告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之投資標的評估價值記載為1 億465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20 頁會議紀錄)。則系爭保證金條款約定作為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交易價金一部頭期款之系爭保證金金額不過人民幣120 萬元,約合500 多萬元,與其交易標的評估價值相較,衡諸常情,亦無悖理之處。原告竟指:被告對於系爭保證金金額是否合理,並未盡調查之責,違反經營判斷法則,顯難憑採。甚者,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更約定,原告若不滿意試營運之結果,而決定不繼續執行收購時,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將會退回系爭保證金(見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由此體察,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對於原告、盤興孫公司亦難見有何不利之處。原告迄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支付系爭保證金後,是否未能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取得收購標的或各營運點位而受有損失,竟羅織系爭保證金最後並未用以支付系爭北京、上海租約保證金,即指受有損失,更屬不知所云,實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81 萬424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