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曹晉魁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陽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受告知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受告知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萬捌仟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餘由被告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2,561,352元範圍內存在,並聲請對訴外人利嘉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訴外人利嘉公司告知訴訟,而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其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嘉基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之債權於62,561,352元範圍內存在。嗣於106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丞公司)、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揚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3人之債權於62,561,352 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為強制執行,被告3人對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訴外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62,561,352元,而於105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62,561,352元、到期日106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嗣經原告到期提示未獲兌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定准 許,訴外人漢暘公司、碩晟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7月27日確定。 二、嗣原告於106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受 告知人利嘉公司及訴外人漢暘公司、碩晟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454號受理,其中有關執行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部分,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對 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及被告嘉基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A扣押命令),經被告嘉基公司、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分別於 106年6月13、19日收受,嗣被告嘉基公司以受告知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6年6月19具狀聲明異議。又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及被告吉丞公司、御揚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系爭B扣押命令 ),經被告吉丞及御揚公司、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分別於106 年7月28日、8月4日收受,嗣被告御揚公司、吉丞公司以受 告知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先後於106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然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嘉基公司將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明德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4億2千萬元,而該工程迄未取得使用執照,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自仍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至於被告嘉基公司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已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工程款15,449萬元,然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約定,被告嘉基公司應於每月10日給 付工程款,惟其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非每月10日,且其中部分支票尚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向原告表明係被告嘉基公司欲借款,而經原告背書兌現,足見上開款項並非用以給付系爭明德段工程之工程款。 四、又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御揚公司於104年間訂立工程合 約,約定被告御揚公司將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北安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7,600萬元,則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御揚公司 自具有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五、又受告知人利嘉公司邀同訴外人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擔保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7日與 被告吉丞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兩份,約定由被告吉丞公司將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23、23-2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集美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共計1億元。而系爭集美段工程嗣後既由鼎盛興公司繼續施 作,其效力自及於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被告吉丞公司自應將工程款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因此,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吉丞公司自具有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六、並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3人之債權於62,561,352元範圍內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嘉基公司辯稱: ㈠受告知人利嘉公司雖有向被告嘉基公司承攬系爭明德段工程,然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自105年3月間即停工,僅施工至結構體六樓頂版,被告嘉基公司始將系爭明德段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訴外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呈公司)承攬,並於106年4月2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其餘工程則交由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承攬,並於106年6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 ㈡且被告嘉基公司於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已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億5,449萬元完畢,故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㈢至於發票日期與契約約定給付日期有所差異係因換票之故,並不影響被告嘉基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而被告嘉基公司將支票交付予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後,其如何處理支票,即非被告嘉基公司所能干涉,且被告嘉基公司亦均有兌現所簽發之支票,自無透過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故原告以其有背書在部分支票上,即謂上開款項非用以支付系爭明德段工程之工程款,顯非可採。 二、被告御揚公司辯稱: ㈠受告知人利嘉公司雖有承攬被告御揚公司系爭北安段工程,並於106年12月底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御揚公司於104年6 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工程款,共計4,647萬2千元。而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施作系爭北安段工程亦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及變更設計,及部分工程由被告御揚公司自行施作或發包他人施作或代墊款項等情事,須辦理減價折讓,預估金額至少820萬以上,扣除此金額,受告知 人利嘉公司僅能受領工程款6,780萬元。又受告知人利嘉公 司尚向被告御揚公司預支工程款21,371,153元,故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其對被告御揚公司自無債權存在。 ㈡至於106年12月25日建融專戶撥付之251萬2千元並非工程款 ,僅係被告御揚公司透過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將建融專戶之餘款取回,故此款項入帳後,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即返還予被告御揚公司,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為系爭B扣押效力所及,自 非可採。 三、被告吉丞公司辯稱: ㈠受告知人利嘉公司雖有承攬被告吉丞公司之系爭集美段工程,然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停工,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5款約定,系爭集美段工程交由訴外人即連帶保證廠 商鼎盛興公司繼續施作,被告吉丞公司並與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於106年8月18日訂立工程合約。 ㈡且被告吉丞公司於收受系爭B扣押命令前,已給付受告知人 利嘉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1,582萬元完畢,故受告知人利嘉 公司對被告吉丞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嘉基公司將系爭明德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4億2千萬元,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㈢被告嘉基公司於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曾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如本院卷第202至251頁所示款項,共計1 億5,449萬元。 ㈣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御揚公司於104年間訂立工程合約 ,約定被告御揚公司將系爭北安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7,600萬元,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76至282頁。嗣被告御揚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如本院卷第273頁所示工程款,共計4,647萬2千元。 ㈤受告知人利嘉公司邀同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擔保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7日與被告吉丞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兩份,約定被 告吉丞公司將系爭集美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共計1億元,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17至136頁 。 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 定准許,訴外人漢暘公司、碩晟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7月27日確定。㈦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訴外人得呈公司於106 年4月2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契約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180至183頁。 ㈧原告於106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受告 知人利嘉公司及訴外人漢暘公司、碩晟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454號受理,其中有關執行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部分,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對受 告知人利嘉公司及被告嘉基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嘉基公司、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13、19日收受,嗣被告嘉基公司以受告知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6年6月19具狀聲明異議。又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及被告吉丞公司、御揚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吉丞及御揚公司、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28日、8月4日收受,嗣被告御揚公司、吉丞公司以受告知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先後於106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㈨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於106年6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㈩被告吉丞公司於收受系爭B扣押命令前已給付受告知人利嘉 公司工程款1,582萬元。 被告吉丞公司與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於106年8月18日訂立工程合約,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有無62,561,352元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吉丞公司、御揚公司之債權於62,561,352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有無62,561,352元之債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具有62,561,352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引用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內之對帳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該卷第62至84頁);且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其與漢暘公司、碩晟公司共同積欠原告借款62,561,352元之事實(見該卷第51、129至130、192至193、195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至於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原告在上開訴訟中爭執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乙節(見該卷第194頁),僅係原告得否請求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清償 上開債務之問題,對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自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其主張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有62,561,352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雖否認其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為證明,是其抗辯,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吉丞公司、御揚公司之債權於62,561,352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於完工前,得為執行之對象,執行法院於承攬工作完成前,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承攬報酬,得發扣押令,若承攬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報酬係按工作進度為給付者,於扣押令送達時,第三人尚未支付之報酬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均為扣押令效力所及,第三人於扣押令所載執行債權範圍內,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嘉基公司部分: ⑴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嘉基公司將系爭明德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4億2千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嘉基公司主張其於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已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系爭明德段工程款共計1億5,44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工程請款單及請款比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203至251、359至384頁),堪認屬實。而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本即可自由處分,原告以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曾以其中部分支票向其借款為由,否認上開款項並非用以支付系爭明德段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訴外人得呈公司係於106年4月2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至105年11月30日止,完成系爭明德段工程中之機 電工程為16%,工程款832萬元;其餘84%之機電工程,工程 款4,368萬元,同意由被告嘉基公司收回辦理計價付款,並 由訴外人得呈公司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見本院卷第180至 183頁)。而被告嘉基公司係於106年6月13日始收受系爭A扣押命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A 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19日發生效力,則上開協議書所為約定,非系爭A扣押命令所及,自不受系爭A扣押命令之影響。 ⑶另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鼎盛興公司係於106 年6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載明受告知人利 嘉公司就系爭明德段工程僅施作至結構體六樓頂版,此部分工程款含機電工程部分合計為1億4,700萬元,除機電工程外,其餘建築工程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及被告嘉基公司同意交由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承攬,工程款為2億2,932萬元(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惟系爭A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19日已發生 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受告知人利嘉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於102年11月1日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僅係此報酬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清償而已,亦即工作物完成時及報酬支付時期,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則此一債權自102年11月1日起,自得為執行之標的。至於受告知人利嘉公司何時可請求,被告嘉基公司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因此,上開協議書所載工程款2億2,932萬元,自為系爭A扣押效力所及。受告知利嘉公司與被告嘉 基公司明知此部分工程款已遭扣押,仍與訴外人鼎盛興公司訂立上開協議書,將其餘建築工程及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鼎盛興公司,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⑷綜上所述,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至105年11月30日止,已完成 系爭明德段工程,其工程款總額為1億4,700萬元,至於未完成之機電工程4,368萬元,於系爭A扣押命令生效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嘉基公司已合意移轉予訴外人得呈公司,此部分不受該扣押命令之影響;惟於系爭A扣押命令生效後 ,其等合意移轉其餘建築工程2億2,932萬元予訴外人鼎盛興公司,對原告不生效力。是扣除被告嘉基公司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億5,449萬元,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仍有2億2,183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債權未逾原告請求確認之數額。故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有62,561,35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嘉基公司仍以前詞抗辯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御揚公司部分: ⑴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與被告御揚公司於104年間訂立工程合約 ,約定被告御揚公司將系爭北安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並約定承攬總價7,600萬元,嗣被告御揚公司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系 爭北安段工程款共計4,647萬2千元,業如前述。 ⑵被告御揚公司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北安段工程尚須辦理減價折讓,金額至少820萬元,故系爭北安段工程款應為6,780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御揚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已難採信。再者,系爭北安段工程既於106年12月底取得使用執照,衡情業已驗收完畢, 實難認有被告御揚公司所述減價折讓之情事,故被告御揚公司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⑶被告御揚公司雖以前詞抗辯受告知人利嘉公司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向被告御揚公司預支系爭北安段工程款21,371,153元,故其對被告御揚公司已無債權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然此部分款項倘係工程款之一部分,縱為預支款,其後受告知人利嘉公司亦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御揚公司,惟此部分並無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且上開匯款原因諸多,非必係因系爭北安段工程所為給付,是被告御揚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御揚公司另抗辯其於106年12月25日建融專戶撥付 之251萬2千元並非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易明細表、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306至307頁)。然此款項受告知人利嘉公司確曾收 受,並以收受原因為系爭北安段工程款為由,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御揚公司,此有被告御揚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證此款項確為系爭北安段工 程款之一部分,故被告御揚公司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再者,此款項係106年7月28日被告御揚公司收受系爭B扣押 命令後所為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 ⑸綜上所述,被告御揚公司就系爭北安段工程款已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4,647萬2千元;另其於系爭B扣押命令生效後, 給付之251萬2千元,對原告不生效力。是系爭北安段工程款7,600萬元扣除被告御揚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4,647萬2千元 ,仍餘工程款2,952萬8千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御揚公司有2,952萬8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被告御揚公司仍以前詞抗辯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吉丞公司部分: ⑴受告知人利嘉公司邀同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擔保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7日與被告吉丞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兩份,約定由 被告吉丞公司將系爭集美段工程交由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承攬,承攬總價共計1億元,嗣被告吉丞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收 受系爭B扣押命令前,已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工程款1,582萬元,業如前述。 ⑵被告吉丞公司固以前詞主張因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停工,故其依約將系爭集美段工程交由訴外人鼎盛興公司繼續施作,並於106年8月18日訂立工程合約,故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吉丞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1、137至154頁)。然被告吉丞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收受系爭B扣押命令,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其就系爭集美段尚未給付予受告知人利嘉 公司之工程款8,418萬元,於系爭B扣押命令所命金額即62,561,352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500,491元之範圍內,自為系爭B扣押命令所及。被告吉丞公司仍與訴外人鼎盛興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其餘工程交付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施作,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⑶綜上所述,系爭集美段工程款為1億元,扣除被告吉丞公司 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之1,582萬 元後,仍餘工程款債權8,418萬元。被告吉丞公司於系爭B扣押命令生效後,將其餘工程交付訴外人鼎盛興公司施作,並由其請領承攬報酬,對原告不生效力,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吉丞公司仍有8,418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債權未 逾原告請求確認之數額。故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吉丞公司有62,561,35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吉丞公司仍以前詞抗辯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調被告嘉基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受告知人利嘉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永吉分行帳戶,於103年4月15日至105 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待證被告嘉基公司給付受告知人利 嘉公司之1億5,449萬元,並非系爭明德段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7頁)。然被告嘉基公司確因系爭明德段 工程,而給付受告知人利嘉公司1億5,449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嘉基公司與受告知人利嘉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無法據此推論其等間即係因消費借貸,而非因系爭明德段工程款所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嘉基公司有62,561,352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吉丞公司有62,561,352元之債權存在;㈢確認受告知人利嘉公司對被告御揚公司有2,952萬8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6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6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由被告嘉基公司、吉丞公司各負擔2/5即225,046元,餘由被告御揚公司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