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香港騰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濤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元泉 被 告 何煥文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肆角柒分、英鎊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美金壹仟零壹拾肆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何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何煥文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分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為合理性原則,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所謂一定之事實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係在我國設有主營業所之我國私法人,被告何煥文曾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與被告創世紀公司合作出資舉辦臺北電音派對,堪認兩造間合作協議與我國有上述連繫因素,是由我國法院審理履行協議糾紛,尚無悖合理公平原則,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認我國有國際管轄權,而因被告創世紀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故本院就本件有內國管轄權。又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依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以決定本件準據法,兩造間並無明示合作協議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以債務人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之 規定,故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依其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三、被告創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何煥文。被告何煥文於民國107年3月2日辭任該公司董事,並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2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創世紀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原告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1 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元泉為被告創 世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由鄭元泉代表該公司應訴。 四、被告創世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創世紀公司合作出資於106年1月6日舉辦DavidGuetta臺北電音派對,活動結束後,雙方於同年4月19日簽 訂項目結算及付款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依系爭付款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創世紀公司應於106年4月前支付美金 241,510元,否則需按未歸還餘額每日千分之2向原告給付違約罰息。詎被告創世紀公司迄未依系爭付款協議履行,依系爭付款協議第7條,被告何煥文應與被告創世紀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㈡原告前與被告創世紀公司共同邀請SFX公司相關人員赴大陸 北京、廣州等地考察,雙方於106年4月19日就SFX相關人員 於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於北京、廣州及返回原住所 地所生之機票、住宿、餐飲及交通費用之墊付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墊付協議),約定被告創世紀公司應支付半數費用,及Yun Feng Yen在北京、廣州所生之酒店、餐飲及交通費,共計人民幣41,710.47元、英鎊3,735元及美金1,014.48元,被告創世紀公司並承諾於106年4月前給付,否則每一遲延自然日將按未歸還餘額每日計算千分之2之利息。詎被告 創世紀公司迄未給付,依系爭墊付協議被告創世紀公司應負清償責任。 ㈢因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墊付協議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上限,故均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㈣依證人顏允豐之證詞,可知被告何煥文簽訂系爭付款協議時,其與訴外人顏允豐、唐采縈並未受到拘禁,且北京國際機場保全森嚴,被告何煥文若有心求救,應無被告何煥文所稱無法登機之情事發生,故被告何煥文以簽訂系爭付款協議時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爰依系爭付款協議、系爭墊付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創世紀公司及何煥文連帶給付美金241,510元,及被 告創世紀公司給付人民幣41,710.47元、英鎊3,735元及美金1,014.48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創世紀公司及何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510元, 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創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1,710.47元、英鎊3,735元及美金1,014.48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創世紀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何煥文則以: ⒈伊已辭任被告創世紀公司之董事長,已非被告創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伊並非出於為被告創世紀公司擔保之意,而簽訂系爭付款協議,觀之伊於系爭墊付協議第1頁「擔保人」欄位簽名,系 爭墊付協議第2頁僅有被告創世紀公司代表人欄位,伊亦於 該欄位簽名,就上情可知,被告何煥文至多僅以被告創世紀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確認其事,被告何煥文並無自身需負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 ⒊依證人顏允豐之證詞,可知伊僅掛名擔任被告創世紀公司之董事長,且簽訂系爭付款協議之時,伊係受脅迫而簽立,故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何煥文自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煥文前為被告創世紀公司之董事長,並簽署系爭付款協議與系爭墊付協議兩項文件,此為被告何煥文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二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何煥文抗辯其簽署系爭付款協議時,其個人並無擔保被告創世紀公司債務之法效意思,且係遭脅迫所為等語,並以前詞至辯。 ㈡原告於106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何煥文仍為被告 創世紀公司之董事長,嗣於審理中被告何煥文辭任董事一職,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獲107年度 訴字第520號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於該判決 中確認被告何煥文於107年3月2日終止與被告創世紀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何煥文於辭任董事之前以被告創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件訴訟應訴時,自認被告創世紀公司積欠原告如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墊付協議中所載金額數目(見本院卷第52、53頁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墊付協議中所載約定,請求被告創世紀公司給付人民幣41,710.47元、英鎊3,735元及美金1,014.48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何煥文抗辯其簽署系爭付款協議時並無法效意思存在等語。依系爭付款協議所載被告創世紀公司尚欠原告美金241,510元,該協議第7條違約責任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創世紀公司)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及金額支付款項,則乙方須向甲方(即原告)支付違約罰息,或乙方違法本合同中任何一條約定,則本協議中的擔保人須替乙方的違約責任承擔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並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而於系爭付款協議之當事人欄處,除甲方與乙方各記載原告與被告創世紀公司名稱外,於當事人欄第3行擔保人欄處並 有被告何煥文本人之簽名。再該系爭付款協議最末欄當事人簽名處,被告何煥文除於乙方即被告創世紀公司之「簽字或蓋章」欄內簽署姓名外,在其後之擔保人之「簽字或簽章」欄處,被告何煥文再於該欄內簽署姓名。以被告何煥文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擔保人之一詞應無不能理解之情形,以系爭付款協議第7條約定擔保人之連帶責任,復對照其 於系爭付款協議書前後之擔保人欄處簽名,被告何煥文抗辯其並無認識系爭付款協議上擔保人之意思等語,並無足採。㈣被告何煥文另抗辯其簽署系爭付款協議係遭脅迫一節。而就被告何煥文簽署系爭付款協議之過程,依證人顏允豐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何煥文及唐采縈去機場要搭機回臺灣,一下車在機場門口被常浩截住,目測有10幾位後來現場集結將近20位黑衣人,只有讓唐采縈先去機場櫃臺check in,常浩帶他們去機場的休息區,劉皓在等他們,唐采縈再過來會合,當時有民眾經過,但常浩說跟他走,當下人把他們圍住帶過去的時候沒有發生推擠,基本上他們比較配合,接下來劉皓拿出一些文件要求何煥文簽署,伊沒有看文件內容,大概知道是公司債務,因為創世紀公司有欠香港騰踔娛樂有限公司錢,簽的當下對方站在外圍,一群一群的把他們隔離在裡面,劉皓說必須寫,不然沒辦法對公司交代,說不是針對伊跟何煥文,是創世紀公司的債務,何煥文有跟他講一些話,伊當下在看手機忙自己的事情,就伊認知來說,不算很大的錢,沒必要鬧這麼大,這是伊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劉皓要求何煥文簽時,沒有表示如果不簽會怎麼樣,也沒有言語恐嚇何煥文,說不簽署文件時,將會對其不利,當下何煥文簽署完畢後,有稍微說了一下話就讓他們上飛機,但劉皓說這件事不是針對他們個人而是公司,他必須這樣做,文件應該是一式兩份,當天簽完之後一份劉皓拿走,另一份他們帶回臺灣,應該就是原證1、2的協議書,在這過程中劉皓沒有說不讓他們走,伊當下沒有感覺到任何對方對伊的威脅,但對唐采縈和何煥文基本上是心生恐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唐采縈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因為當天去機場很趕,一下車伊就急著衝去看check in櫃臺在哪裡,然後跑到櫃臺後,看到有黑衣人在那邊,當下伊直接先不管他,先去櫃臺check in,結果後來看到好幾個黑衣人過來要找何煥文及顏允豐,等到check in完之後,他們就到旁邊一個餐廳的座位,何煥文、顏允豐跟對方談事情,伊擔心趕不上飛機就去看機場螢幕,又回來坐在距離他們三、四公尺遠的椅子上,好幾個黑衣人圍在他們旁邊,印象中對方一個人坐在桌子的一側,何煥文及顏允豐坐在桌子的另一側,伊一直很擔心趕不上飛機,他們一直在對談,但距離比較遠,伊就這樣看而已,沒有看到任何人對何煥文施加言語或肢體的暴力或威脅,當時的氣氛伊旁邊看覺得很嚴肅,因為第一次看到很多黑衣人,伊覺得有危險,對方好像有拿紙筆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就開始談,至於有無簽署文件,那天太緊張了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顏允豐、唐采縈之證詞,原告公司人員劉皓因被告創世紀公司之債務,故在機場而將被告何煥文一行人攔下,但在協商債務過程中,依證人嚴允豐、唐采縈所稱,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且當時被告一行人係在機場內休息區,以機場之安全戒備應較一般公共場所嚴格,原告公司人員劉皓與被告何煥文之商談過程中,如採取脅迫違法手段,被告何煥文一行人當可當場呼救尋求幫助,惟劉皓一方面讓證人顏允豐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同時又無限制證人唐采縈之行動,故被告何煥文抗辯因遭脅迫而簽署系爭付款協議等語,此部分並不足採。原告依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41,510元,為有理 由。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付款協議第2條及系 爭墊付協議第4條之約定,被告創世紀公司應於106年4月30 日以前給付前述款項,如未依約履行,則按日利率千分之2 計算利息。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原告於上開約定利率範圍內,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墊付協議,請求:㈠被告創世紀公司及被告何煥文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510 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創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1,710.47元、英鎊3,735元及美金1,014.48元,及自106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何煥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創世紀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