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畢翰中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林于盛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初向原告借貸金錢,惟因借貸總額、期間均無法確定,遂提議將其名下「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股票」分次出售予原告,即被告依其當次所需之資金數額,先行與原告協商股票之每股交易單價,而依兩造約定之期日將款項以現金、電匯或開票等方式為交付,兩造並於付款當日為股票交付之合意而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原告取得該股票之支配、處分權限。是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陸續依如附表所示日期、單價、張數及金額,依前開股票買賣協議之方式,將其名下來思達公司股票總張數80張(下稱系爭股票)、總股數8 萬股,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7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出售予原告。復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更主動草擬「來思達(8066)股票寄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揭明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但暫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且被告更於系爭證明書中承諾於保管期間即105年1月12日迄今之權值(包含股息、股利等)均為原告所享有,故來思達公司既已於106年5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配發現金股利6元、股票股利2元,則原告依系爭證明書中之約定,自當享有系爭股票之稅前股利64萬元(下稱系爭股利)。嗣因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需求,特於106年4月7日委由律師以(106)進豐字第0407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告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股所得連同股利64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自應依原告指示至遲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詎被告對原告前揭指示置若罔聞,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連同股利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返還原告。而依系爭股票於106年4月17日之每股收盤價148元計算出售所得為1184 萬元(計算式:148元×1,000股×80張股票=11,840,000元)及系爭股票 64萬元,合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1年之利息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48萬元【計算式:(11,840,000元+640000元)=12,480,000元】,因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出售股票並將所得款項連同股利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 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後雙方協議以被告所有之來思達公司股票80張即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總金額,且系爭股票之股息、股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不否認。惟兩造係因被告友人介紹始一同購買來思達公司股票,而被告於購買前即有告知原告要提撥獲利百分之30予該名友人,經原告同意後並與被告一同購買來思達公司股票,且當時被告有請原告計算須提撥之金額,原告乃分別計算百分之20與百分之30之金額,此有原告所書寫之計算式1 紙(下稱系爭計算式)為憑。復系爭計算式有3行公式,顯示原告與被告3次購買、結算來思達公司股票之價格,後面為3 次購買來思達公司股票之張數,計算後為全部獲利數額,而其上記載百分之20、百分之30之計算數額,即為兩造應共同提撥之金額,其中計算百分之20金額,係因被告當時欲與該名友人協商給付獲利之百分之20,但最後仍係依原先約定獲利之百分之30為給付,足見原告確係與被告共同購買來思達公司股票,並於日後出售來思達公司股票時,應提撥獲利之百分之30予該名友人。另被告當時係以親友及原告名義購買來思達公司股票,是於原告帳戶內者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股票則於親友帳戶內,又被告係以系爭股票作為擔保而以當時股價計算借款金額,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股票如何出售,且因原告已出售其所有來思達公司股票,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其所獲利之百分之30數額,惟原告遲未給付,故被告請求就原告應給付獲利之百分之30作為還款之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105年初起向其借貸金額共達777萬9,000 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股票在97.5元時,我跟原告借195 萬元(是20張股票的價值);在105年6月23日,用95元,跟原告借190萬元(是20張股票的價值);105年3月9日,借100 萬元(是10張股票的價值);105年4月27日跟原告借92萬9,000 元(是10張股票價值);105年9月24日,借200 萬元(是20張股票價值)。所以我總共是原告80張股票的價值,當時都是用股票價值計算,大概接近8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確屬相符。而兩造另於105年6月14日進一步簽立「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則記載:「甲方(寄放人)共計有80張來思達(8066)股票寄放於乙方(保管人)之處,由乙方暫代甲方保管。保管期間甲方仍然擁有80張來思達(8066)股票的所有權與此80張來思達(8066)股票於保管期間所產生的權值,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是以,足認被告關於上開借款,事後亦提供其名下之來思達公司股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金額之對價,是以,兩造至遲於105年6月14日已達成移轉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於被告保管期間之權值歸屬於原告之合意,而原告已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得享有被告保管期間之股息及股利,應屬無疑。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僅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且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證明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即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支配及處分權限而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股票僅係暫時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依原告於系爭律師函之指示至遲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並將出售所得連同股利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當時均看好這檔股票,當時是認為要長期持股,並沒有就系爭股票如何出售之方式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依系爭證明書所載,兩造間確已達成移轉系爭股票之合意,並另成立寄託契約,而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保管系爭股票並由原告享有系爭股票之權值,惟除上開部分外,並無其他之相關記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於原證5 (106年4月13日發文)之律師函可證兩造間存有民法第528 條以下所述之委任關係云云。惟審諸原告於106 年4月7日系爭律師函所載:「…本人亦因自身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數次要求林于盛代本人將前揭80張來思達公司之股票賣出,以換取現金解決本人資金上之需求。詎料,林于盛卻對於本人之前揭指示置若罔聞…請林于盛於文到後7 日內儘速將本人所有之80張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股所得連同105 年度現金股利全數予以返還,抑或與本人商議其他處理方式。…」而被告以委由律師以106年4月13日106 律非字第00010 號律師函復:「…台端與本人同一期間內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券商)購買來思達股票,雙方約定日後出售來思達股票時,需就獲利部分提撥30% 予友人致謝。之後,因本人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台端借款,而台端因知悉本人持有數百張來思達股票,即協議以來思達股票80張作為借款總金額之抵償,且該80張來思達股票之股息、股利均歸台端所有,本人對此並不否認。關於台端以律師函要求將該80張來思達股票全數賣出一事,因涉及雙方購買當時之約定即日後出售來思達股票十應提撥獲利部分之30%,則關於雙方金額之結算,尚須計算出售該80 張來思達股票獲利部分30%之金額提撥。…」(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是據兩造前開律師函內容觀之,僅堪認定系爭律師函係原告請求被告賣出系爭股票以返還系爭借款及股利之催告通知,仍難認兩造間曾有就系爭股票成立委任契約,及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出售系爭股票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應依其指示至遲應於106年4月17日出售系爭股票,並應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出賣所得及保管期間之股利等情,就此部分之舉證,尚屬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舉證,其請求自應予駁回。而被告主張本件係借款關係,且應以其已代墊予介紹來思達公司股票之友人之金錢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後,為借款之返還等情,即不另行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 萬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 買賣協議日 │股票每張單價│出售股│買賣交易金額│ │號│ (民國) │ (新臺幣) │票張數│ (新臺幣) │ ├─┼───────┼──────┼───┼──────┤ │1 │105 年1 月12日│97,500元 │ 20 │1,950,000 元│ ├─┼───────┼──────┼───┼──────┤ │2 │105 年2 月23日│95,000元 │ 20 │1,900,000 元│ ├─┼───────┼──────┼───┼──────┤ │3 │105 年3 月9 日│100,000 元 │ 10 │1,000,000 元│ ├─┼───────┼──────┼───┼──────┤ │4 │105 年4 月27日│100,000 元 │ 10 │929,000 元 │ ├─┼───────┼──────┼───┼──────┤ │5 │105 年5 月24日│100,000 元 │ 20 │2,0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