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羅立德 訴訟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吳磺慶律師 受 告知 人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汝 受告知人 鄧光淳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劉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10月2 日由黃益正變更為黃建銘,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負責人黃益正前於105 年8 月1 日以被告業務之經營需款,而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被告業務使用。並於105 年8 月1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言明以被告所簽發之票號ON0000000 ,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黃益正之個人支票,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黃益正於借款當日下午,又另提供被告名義之借據,改由被告名義向伊調借。伊已依系爭借款約定預扣三個月利息及貸款手續費250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2250萬元交付。然系爭借款屆期後,系爭支票經伊於106 年3 月7 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計提示日起之票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借款予黃益正或伊,故其與黃益正間之系爭借款約定關係尚不生效力,且伊並未向原告調借款項,非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系爭借款約定屬黃益正個人名義之借款。而黃益正代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原因關係應屬民法普通保證,伊可為先訴抗辯。又黃益正所為系爭借款為黃益正對原告之個人之借款行為,黃益正代伊簽立票據為擔保,顯非在辦理伊營業之事項,依公司法第57條,不論原告是否善意,對伊均不生效力。且黃益正未經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亦未經監察人代表伊,即自己代理伊為自己與原告間借款為保證或擔保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58條、第223 條規定,系爭支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對伊亦不生效力。此外,系爭借據並未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預扣系爭借款利息及手續費,有巧取利益之情,應不得就全部票面金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影本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原告屆期後,於106 年3 月7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 ㈡被告前負責人黃益正曾向原告為2500萬元之系爭借款約定,黃益正並於105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系爭借據落款105 年8 月1 日,內載:「茲向羅立德借款新臺幣2500萬元整,雙方約定105 年9 月30日返還,本人黃益正特開立個人票及公司票(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擔保,屆時軋黃益正個人票,兌現完羅立德返還弘暐建設(股)公司票」等語。105 年9 月30日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日屆至後,原告係先提示黃益正個人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後,方才提示系爭支票。 ㈢黃益正簽立系爭借據而與原告為系爭借款約定時,並同時以被告董事長即負責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簽發同面額之其個人支票(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作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支付之用。系爭支票其上印章印文均為公司支存帳戶之印鑑章。 ㈣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益正,於106 年10月2 日始變更為黃建銘(本院卷第83頁承受訴訟),被告公司 106 年10月2 日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所示。黃益正擔任被告負責人時,對外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票據行為。相關整理如下: ⒈簽立系爭支票時被告章程或內部並無明文對於負責人對外借貸開立票據相關授權為特別規定(例如:需經董事會決議等程序)。 ⒉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前,原由黃益正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公司章程所定其餘二名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缺位。 ⒊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之所營事業營業登記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都市更新重建業」等,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46 頁原證3 所示。 ⒋被告有關之交易相對人主觀認為:黃益正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劣債臺高築,遂利用被告負責人之名義,涉嫌以假買賣真借款、一屋多賣或就購屋者已繳清簽約款及交屋款之已售出房屋另行向第三人抵押借款等手段,詐取他人之財物,並遺留多筆「爛尾樓」建案不予處理,尤其無辜購屋者往往於辦理過戶時,始經被告職員告知「老闆跑了沒辦法辦過戶」之情,因而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益正提出刑事告訴現偵辦中。黃益正涉嫌詐欺之105 年12月10日媒體報導如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附件1 所示。 ⒌黃益正所持有日虹投資有限公司(即被告最大法人股東,下稱日虹公司)之出資額業經法院查封拍賣,遂由第三人林俊宏參與投標而拍定取得被告之出資額,依法定程序將林俊宏變更為日虹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⒍林俊宏於承接股份後,指派黃建銘擔任日虹公司於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黃建銘於106 年9 月15日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中,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及董事長。 ⒎黃建銘上任後,清查黃益正任內之財務狀況,認為黃益正有多筆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向他人借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黃益正所有個人帳戶之情事,涉嫌掏空被告之資產,乃代被告對黃益正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222 號受理在案。 ⒏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認黃益正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黃益正個人借款擔保之情,但經被告內部查帳之結果,認為原告疑似涉有與黃益正共同掏空被告公司資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遂具狀向北檢追加本件原告為上述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追加告訴狀如本院卷第112 頁所示。 ⒐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為負責人個人或他人之借款行為為保證或擔保付款之營業項目。 ⒑又開立系爭支票或為系爭借款約定之過程,被告之監察人均未參與,且均未由被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授權。 ㈤黃益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黃益正帳戶),曾有下列匯款,共計2250萬元:⒈105 年8 月2 日,金額870 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2頁上方所示。其上顯示匯款人為鄧光淳由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匯入。 ⒉105 年8 月2 日,金額1130萬元,匯款單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2頁下方所示。其上顯示匯款人為鄧光淳由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匯入。 ⒊105 年8 月2 日,金額190 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其上顯示匯款人為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由台灣土地銀行網路轉帳匯入。 ⒋105 年8 月3 日,金額60萬元,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其上顯示匯款人為歡樂公司由台灣土地銀行匯入。 ⒌黃益正曾指示被告會計人員於105 年6 月16日左右以「服務費」科目給付720 萬元予歡樂公司,且該款項之交付係以簽發支票號碼:ON000000 0號,面額72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簽收,於105 年6 月17日轉帳傳票、同一發票、支票如本院卷第136 、137 頁所示。客觀上被告曾向另一名為寶嘉公司者,簽訂預售屋契約,由寶嘉公司支付此筆金錢予被告,被告方面提供10戶預售屋,載明於契約中,被告與寶嘉公司曾經就此款項究竟實質上係屬借貸或買賣關係在事後發生過爭執。 ⒍105 年8 月2 日,系爭黃益正帳戶亦有將188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單如本院卷第145 頁原證2 所示。 ⒎原告現執有其上記載以被告名義為借用人之借據,如本院卷第176 頁所示,形式真正有爭執。 ㈥本院已經本訴訟依被告聲請告知第三人歡樂公司如本院卷第 211 、212 頁所示。另亦將訴訟告知鄧光淳如本院卷第203 頁)所示。 ㈦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函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黃益正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6 至11月之交易往來紀錄,具覆如本院卷第238至256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借款予黃益正或被告,其與黃益正或被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關係尚不生效力,其自不必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擔保借款之責,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約定屬黃益正個人名義之借款,黃益正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原因關係應屬民法普通保證,其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黃益正代被告為黃益正對原告之個人借款行為為擔保之原因關係法律行為,顯非在辦理被告公司營業之事項,依公司法第57條,不論原告是否善意,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公司負責人本有權為公司借款、簽發票據,且簽發票據亦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不得以之作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是否可採? ㈣被告抗辯:黃益正未經被告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亦未經監察人代表被告,即自己代理被告公司為自己與原告間借款為保證或擔保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58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爭支票之擔保原因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有巧取利益之情,應不得就全部票面金額為請求,原告主張:差額部分應可認為實際借款金額約定3 %之利息金額,孰為可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應已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借款金額達本金2250萬元,當可認定。 ⒈原告已提出原告與黃益正簽立系爭借據之翌日、再翌日,由第三人帳戶匯款共2250萬元入系爭黃益正帳戶之匯款單據,並據以主張為系爭借款之本金總交付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⒈至⒋所示,下稱上開匯款)。由原告得輕易提出上開匯款單據,當可認原告所述:其係指示各該第三人,以各該第三人名義匯款予黃益正,當屬可信。否則,何以其得保有相關匯款單據,以供稽查?再者,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將本案訴訟告知第三人歡樂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截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歡樂公司亦均未聲明參與訴訟,對此為爭執。由此以觀,第三人所為匯款,確實應實為原告所為。 ⒉再者,由上開原告所為匯款之日期,均在系爭借據簽立日期之後一、二天之內,依常情應可認,上開匯款之目的當為系爭借款交付而為。否則,何以日期如此緊接?金額亦如此接近?且原告既然已經提出日期緊接之金流證明,自應由被告就金流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提出反證加以彈劾,始能強化其抗辯之正當性。然被告對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密接時間所為匯款與系爭借款之關連性,空言否認,自非可取。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民法普通保證,其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並不可採。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黃益正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屬民法普通保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黃益正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合意。而由系爭借據記載意旨(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亦僅有「開立票據作為付款擔保」之記載。是原告一再主張:黃益正開立個人票或公司票之目的,僅在於屆期作為還款履行之用,而無任何保證之意思,更非無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訂有保證契約而為,則其進而就此提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自無依據。 ⒊況且,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參照)。亦即,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是公司簽發之票據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縱使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票據,其簽發票據自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即原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準此,縱使黃益正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真有隱含被告將對黃益正之系爭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被告亦不得逕指為民法之保證,進而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以免破壞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彰彰甚明。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益正代被告為黃益正對原告之個人名義之系爭借款擔保之原因關係法律行為,與被告營業之事項無關,自不得以公司法第57條規定,主張系爭支票票據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董事長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然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已論述如上。故若董事長本有權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則其所為票據行為,本已屬有效,故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與公司業務有無關聯,若發生爭執,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之確保,自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⒉經查,黃益正本有為被告簽發支票之權限(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其簽發系爭支票,並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據調借系爭借款,是否係為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兩造既有爭執,自應由抗辯非屬公司業務範疇之被告對其原因關係不屬於被告業務範圍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衡諸常情,公司董事長對外調借資金,多有供所屬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者,則原告一再主張:黃益正調借時,曾表示係因被告業務需款周轉,當非無可信。 ⒊甚者,由上開匯款日期之當日,系爭黃益正帳戶亦有1881萬元之款項隨即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㈤⒍所示)之事實,更可見,原告主張:黃益正於調借系爭借款,係供給當時被告業務上調度使用乙節,當信而有徵。要之,被告對於此等表見之證據,並未能另行舉證加以否定,衡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承受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亦即,本件自無從認黃益正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屬於被告業務範圍之外之法律行為,被告援引公司法第57條規定而為系爭支票票據關係對其無效之抗辯,不足憑採。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內部有對於黃益正簽發票據以為系爭借款支付擔保,曾有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之代理權限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此知悉,且黃益正所為與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無涉,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應不可採。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對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 為保障交易之安全, 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交易相對人為惡意時,公司始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且公司為此等抗辯時,必須就公司曾有代理權限制之機制及交易相對人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於簽立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章程或內部並無明文對於負責人對外借貸開立票據相關授權為特別規定(例如:需經董事會決議等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則被告內部是否曾有黃益正代被告簽發票據,於某種特定情況下,需經董事會同意之制度設計,已有可疑。再者,既然作為公司基本組織架構且對外公開之章程對此並未有任何記載規範,則交易之第三人原告,對此是否能有所知悉,更屬疑問。被告對此二疑問,均未為任何立證證明,空言抗辯:原告惡意明知黃益正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顯不足採。。 ㈤原告有巧取利益,僅交付部分本金之情,應不得就全部票面金額為請求,而僅得就已交付之本金2250萬元範圍內,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要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蓋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符之故。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徵信費、帳管費、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名義,於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開等費用金額,是否屬於「巧取利益」,自應審酌其收取有無經濟上、交易上之正當基礎。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借款有約定3 %之月息,故於出借時,預扣2 個月利息,且因其所借款項,係對外向金主調借所得,故與黃益正協商另收取介紹手續費4 %,故一併預扣云云。姑不論系爭借款是否有所謂利息、手續費約定,被告已有爭執。即便屬實,其預扣利息,明顯屬於巧取利益,不得認預扣之利息,屬於系爭借款本金範圍。而貸與金錢之人,已可透過為使用金錢對價之利息制度,將其取得金錢之成本加以分攤,民間借貸手續簡單,不如金融機構尚須辦理徵信或相關行政程序,應無所謂另行再收取介紹手續費之正當基礎。原告對黃益正所為系爭借款放貸行為,係以自己為貸與人,並無所謂介紹他人與黃益正成立借款契約之情,自己作為貸與人,得向黃益正主張收取利息,卻又另行收取所謂手續費,金額甚而高達100 萬元,難認屬於消費借貸行為中合理之報酬,應認屬巧取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認僅有實際交付之2250萬元,當屬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實際交付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之差額部分亦可認為屬實際交付借款金額2250萬元放貸日迄今按約定3 %月息或法定上限年息20%之利息金額云云。然查,由系爭借據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知系爭支票之面額,即係依照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2500萬元所開立。由此以觀,系爭支票發票行為,顯然係為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本金返還所為,並非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所為。是差額既然不能記入系爭借款之本金計算,則系爭支票對於該差額範圍內,原因關係即付之闕如,於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自亦應予以扣除。尤以,該差額係經事後本院審理後,方才被認定為巧取利益自系爭借款本金內扣除而形成,此絕非黃益正、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所得預見,自不可能有意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將未來經認定屬於巧取利益之差額,另有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之利息,用以修補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約定。況且,若解為應列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內,則票據關係另會計算票據利息,則豈非有使原屬利息性質之金額,又列入本金,再滾利息之虞?是自難認為原告所謂:按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計算之利息,曾經發票人被告、執票人原告於簽發票據時,約定列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並不足採。本案原告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範圍,仍應僅限於實際交付之系爭借款金額2250萬元範疇,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 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7 日提示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