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季漢謙 宣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季漢偉 被 告 張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2 人均為被告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力公司)股東,緯力公司分別於下列日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通過下述議案:⑴民國95年9 月20日通過增加資本案、修改公司章程案;⑵96年5 月11日通過減少資本額案、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改選董監案;⑶96年8 月21日通過減少資本額、修改公司章程案;⑷96年10月25日通過變更所營事業案、增加資本案及變更公司章程案,並均以上開決議及各該會議日期同日之董事會(下合稱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惟被告緯力公司於上開日期均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未通知所有股東參與臨時股東會,以形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之召集外觀。是上開日期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而各該日期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既以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自當失所附麗,亦屬不成立。 ㈡縱認緯力公司確曾實際召開會議,然緯力公司於各該會議召開前,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規定,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僅由部分股東召開前揭臨時股東會,故上開股東臨時會均顯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縱經股東會作成決議,該等決議亦屬無效。 ㈢被告季漢偉、張家鳳因前揭不實變更登記,成為緯力公司董事長、董事,以前揭違法增資、減資決議,逐步將原告季漢謙所持股數,由原本4,400 股,削減至735 股,將原告宣秀珍所持股數,由原本5,500 股,削減至915 股,且緯力公司股票價值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 仟元,現僅餘650 元,故縱季漢謙及宣秀珍回復原本股數,亦分別受有股票價值152 萬元、192 萬5 仟元之損失。被告季漢偉及張家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緯力公司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⑵被告以前項所示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經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季漢謙152 萬元、宣秀珍192 萬5 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緯力公司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⑵被告以前項所示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經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季漢謙152 萬元、宣秀珍192 萬5 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 二、被告則以:緯力公司以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辦理增減資程序,均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季興榮主導,並均依法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因季漢謙所有股權均係季興榮給予,而季興榮指示無須通知季漢謙回國開會,始未通知季漢謙開會,而由季興榮依慣例自行行使季漢謙股東權利。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曾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前揭會議確有召開,僅存有未通知季漢謙之瑕疵,惟此係屬30日內得撤銷會議之情形,本件已逾數年;又縱認有侵權事實,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結果致其股數變動而影響其股東權利,則原告與被告間前開股數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2 人均為緯力公司之股東,緯力公司分別於95年9 月20日、96年5 月11日、96年8 月21日、96年10月25日,形式上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通過增資、減資、改選董監事等議案,而持以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緯力公司於上開日期均未通知原告季漢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塗銷變更登記及金錢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分別為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74 條、第179 條第1 項、第189 條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證人即緯力公司會計助理李麗華於警詢時陳述:緯力公司於95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係由董事長季興榮主導召開,季興榮指示由他、季漢偉、宣秀珍共同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董事會簽到簿,其由其3 人親自簽名,但季興榮並沒有指示要求季漢謙返國與會,而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季興榮年事已高,因為公司都是季漢偉跟在季興榮旁邊學習經營,季興榮準備將公司經營權移轉給季漢偉,但季漢偉持股不足,所以季興榮才指示以增資之方式變動股權。至96年5 月11日及96年8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係由季興榮答應召開,並由董事長夫人宣秀珍主導召開會議,由宣秀珍代季興榮在簽到簿上簽名,當時出席者為季漢偉及宣秀珍,會議目的,係為辦理公司減資等語明確,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19 頁),顯見緯力公司確有於95年9 月20日、96年5 月11日、96年8 月21日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其所為決議已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成立,原告主張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及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召開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時具有股東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具有股東身分,有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被告亦自承召開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確實未通知季漢謙出席,而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確屬有違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被告固辯稱未通知季漢謙係因其股份均係由季興榮給予,並依季興榮指示及依照往例,而不通知季漢謙等語。惟股東名簿上明載季漢謙為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股權是由何人出資,或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皆屬於季興榮與季漢謙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均無涉,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未通知季漢謙於法有據云云,殊不足採。次查,緯力公司召開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之目的係為議決公司增資、減資、改選董監事等議案,其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案,係決議全數通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緯力公司在94年12月23日之股東人數為7 人,總股數為20,000股,季漢謙股數為4,400 股等情,亦有緯力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縱扣除季漢謙之4,400 股,95年9 月20日該次決議出席股東股數總計15,600股,已逾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至95年10月5 日緯力公司之總股數,與季漢謙之股數分別為60,000股、4,400 股(見本院卷二第22頁);96年5 月21日緯力公司之總股數,與季漢謙之股數分別為20,000股、1,470 股(見本院卷二第30頁);96年8 月31日緯力公司之總股數,與季漢謙之股數分別為10,000股、735 股(見本院卷二第38頁);96年10月31日緯力公司之總股數,與季漢謙之股數分別為13,000股、735 股(見本院卷二第46頁);股東人數則為7 人或8 人。據此,96年5 月11日、96年8 月21日、96年10月25日各該次臨時股東會,同上理由,扣除季漢謙之股數,亦均已逾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足認緯力公司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合乎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因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季漢謙,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而有瑕疵,已如前述,惟季漢謙僅持有緯力公司股份4,400 股至735 股不等,最強時期僅佔股份總數之7.35% (1470/20,000 ),縱季漢謙受合法通知出席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並持反對意見,亦無法改變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且縱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有前述瑕疵,亦非無效,而屬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主張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進而主張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均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季興榮於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及系爭4 次董事會會議期間,已重病無法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季興榮於96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9 日因中風昏迷,而無法表達意思;於98年7 月9 日之後因再次中風而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該昏迷或完全無法表達意思之期間,均非在系爭4 次董事會及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之期間,而不影響前揭會議之成立及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㈤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既均屬合法生效,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不實增資、減資之決議,致原告季漢謙、宣秀珍股權消減,分別受有股票價值152 萬元、192 萬5 仟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4 次董事會及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均有合法召集召開並依法定程序做成決議,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有何不成立之情事或無效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系爭4 次董事會決議及系爭4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並塗銷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金錢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