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專營輸出設備之科技服務,即販售、租賃多功能印表機、數位複合機等設備予客戶。民國105年間,伊為 拓展大陸地區市場,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採購相關設備並出貨至大陸地區,被告則負責於大陸地區之銷售及收款事宜,銷售收入扣除成本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得利潤(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自105年2月起陸續向伊回報大陸地區成立之訂單(細目如附表所示),要求伊依訂購之內容採購設備,伊均已分別採購並將各該設備辦理保險後出口至大陸地區,由被告提領無訛,被告本應將自客戶端收取之貨款及伊應分得之利潤交付予伊。惟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附表編號54-1、59、61至75訂單未依約給付,伊乃計算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款項( 含採購成本及利潤)為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則均同)11,583,420元,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寄發帳款函證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經被告收受並確認無誤後列印出紙本,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胡長山自大陸地區寄回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另加計106年2月15日所生附表編號76訂單之採購成本514,500元及應分配予伊之一半利潤為85,728元,合 計被告應給付伊12,183,648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4,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否認原告曾交付附表編號54-1、59、61至76所示機器及數量。亦否認「胡長山」為伊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 ㈡會計師事務所係寄發帳款函證電子檔至伊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但因遭大陸封鎖,大陸地區根本不可能收到雅虎之電子郵件信箱之相關文件。而原告提出會計師事務所帳款函證下方「張志榮」之簽名,非伊親簽筆跡,帳款函證之托運單上「胡長山」之筆跡亦非原告所指伊之代理人「胡長山」之筆跡。 ㈢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得以向伊請求之內容僅為 銷售淨利或銷售虧損之半數,非機器之採購金額及利潤本身。 ㈣原告曾於106年10月間向伊提出如被證4之會計報表,依此會計報表之內容,「新印最後金額」、「志榮最後金額」兩欄位,即為根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計算之結果,惟「撥款日期」與「撥款金額」兩個欄位,似指原告給付合作利潤伊之紀錄,但此兩欄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伊自始至終僅有收過二次所謂「分紅利潤」,即第3筆158,426元、第10筆104,000元,其餘「撥款金額」則未收到,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伊主張以伊應受分配之銷售毛利6,144,559元為抵銷。 ㈤原告曾自104年6月起要求伊在大陸另外籌設一家新公司(最後定名為「深圳市穎星商貿有限公司」),由原告向訴外人渼是國際有限公司購進化粧品後交該大陸新公司銷售,嗣後因原告不願意經營下去,導致新公司無法運作而註銷,惟仍有:註銷費用人民幣12,000元、作帳費用人民幣9,600元、 負債人民幣238,394元、代辦批文費用人民幣168,000元,合計人民幣427,994元之費用產生,伊得據以主張原告應予償 還。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林輔弼前於106年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及會計報表予被告,表示「今天檢討未收款,被發現你那裡有部分超過半年了,而且累計到今天尚有3,415,050(人民 幣)未收款,麻煩盡快收回,我已無法再承擔了,抱歉,後續出貨可能要再談」(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於同年月28 日回覆:「我看郵件吧」、「看完了,就加緊收吧」(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卷一第199-200頁),未否認其上原告統計之金額;佐以106年10月17日被告與證人林輔弼、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欣欣之對話譯文顯示:「(被告)這我跟你說實話,第二,這二年產生了很多的費用,我確實從裡面去挪,我跟你說真的...」、「(被告)...你看第一年做事都沒問題,應收帳款該收都收,第二年為什麼會變成那麼糟,其實也是第一個我也不瞞你講,訂貨也訂錯,第二,兩岸關係不好,進來也交貨交得亂七八糟,這也是事實,這不用騙人,所以才變成到那邊...」、「(林輔弼)阿今天是虧多少?到 底有多少錢呢?你現在都不講。(被告)弄得太大條。(林輔弼)沒有阿,到底有多少錢啊?沒有賣出去的貨到底在哪裡?(被告)收不回來。」、「(林輔弼)你不可能差到1000萬,1000萬到底跑去哪裡,這1000多萬到底跑去哪裡?(被告)我剛已經告訴過你,你自己去算,你先算代辦費用包括我兩年在那邊請人、租房、一些費用,你加一加,你先把這兩個算出來大概多少錢,那你認為還會有1000萬嗎?或許你更多沒關係,但是你為什麼不1000萬先扣掉400萬或500萬呢?剩下的500萬在哪裡?」、「(陳欣欣)那你的確就.. 你剛也講啊,你就是把這些錢就挪去用了你這些開銷啦。(被告)用了幾百萬是有啦,不瞞你講啦,不然怎麼去。」(見本院卷二第236、238、239、241、242頁),可見原告主 張其業依被告指示出貨至大陸地區,經被告提領銷售,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自客戶端收取之貨款及其應分得之利潤等情為屬實。被告固辯稱其否認原告曾交付附表編號54-1、59、61至76所示機器,亦否認胡長山為其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云云。然經函詢原告委託運送之訴外人寰震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104至106年間其收受原告託運之貨物,運送至大陸寰震深圳託運站部分,係聯繫原告之員工張志榮到深圳站驗貨,如遇貨損問題,張志榮會通知其聯繫保險公司出保,如驗貨無誤,則由張志榮自行取走貨物;運送至北京、杭州及廣州之貨物則由各託運站送達指定託運地點,由各筆運送單上之指定收貨人簽收;貨物送達無誤後其再按月依服務內容向原告請款;其受原告委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4-1、59、61-76之託運貨物,已完成託運服務且均已收訖原告支付之托 運費用,並無未予送達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8-146、263 、266、294頁);又衡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證人林輔弼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往返洽談,並以電子郵件陸續寄發會計報表予被告,迄至106年11月止,被告從未爭執未收 到附表編號54-1、59、61至76所示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80-192頁、卷一第105-221頁);且觀以LINE對話紀錄,「北京市房山區長陽鎮水碾屯回遷樓西區2號樓1單元130室」、「 胡長山」、「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乃被告指定之送達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21、128、132、136、144、153、155、156、159、162、165、167 、168、169、178、183、187、189、190、197頁),被告不爭執已收受機器之附表編號1、2、3、6、9、12、13、14、 18、20、26、38、42、50、57、58共16批貨物,送達地址亦均為上開北京地址,收件人為被告及胡長山(見本院卷三第13-94頁),另本院依上開北京地址向胡長山送達出庭通知 書,確經胡長山簽名表示拒領(見本院卷二第277-282頁) ,是可見該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及對象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54-1、59、61至75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惠原則共同經營大陸市場,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台灣採購及相關出貨事宣,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大陸銷售及收款事宜,其銷售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後甲乙雙方共同平分利潤」、「利潤分配為扣除相關運費、包材費、佣金、匯費等因營運而產生之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分利潤,如前述有不盡理想之處甲乙雙方可再提出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4頁)。查: 1.訊據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證人章嫚讌證稱:lucy.greatcpa@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伊使用,原證6這封電子郵件是伊操作該帳戶於106年6月16日所發出,伊只有發給收件者:agirardanny@hotmai1.com、agirardanny888@yahoo.com.tw,副本:stella_kao@nisc.com.tw、barry@nisc.com.tw,電子郵件的收受人是誰伊不確定,伊是按照 電子郵件信箱去寄發的,郵件有附加一個PDF檔案,即為 原證6第2頁的函證空白無簽名版本,寄出之後,大約在同年月22日收到原證6第3頁之順豐速運文件包裹,包裹內容物即原證6第2頁正本,因為伊事務所看到的憑證指定的受貨人是胡長山,並知道實質上被告指定給胡長山為受貨人,所以那張帳款函證雖然是被告簽名,信封上寄送人寫胡長山,伊仍認為吻合,故沒有進一步查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2-1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電子信箱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5、162-164頁),衡以證人章嫚讌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恩怨仇隙,並中立陳述:伊對電子郵件沒有設定讀取功能,無法確定對方有無收受;伊無法證實帳款憑證上「張志榮」3個字是否為被告親簽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43、144頁),其證詞應認可採,原告主張其曾計算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款項( 附表編號54-1、59、61至75)為11,583,420元,並委託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寄發帳款函證予被告,嗣建大會計師事務所收受簽有「張志榮」3字之帳款函證,信封上寄送人記 載為「胡長山」等情,堪信為真實。 2.證人章嫚讌既僅將上開電子郵件及帳款憑證寄予4電子郵 件信箱,互核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高睿岐證述:stella_kao@nisc.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伊使用,伊有收過原證6第1頁這封電子郵件,伊沒有把郵件所附帳款函證列印出來、簽上「張志榮」3個字後從大陸屬名胡長山寄回(見本院 卷三第146頁)、證人林輔弼證稱:barry@nisc.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伊使用,伊有收過原證6第1頁這封電子郵件,伊沒有把郵件所附帳款函證列印出來、簽上「張志榮」3個字後從大陸屬名胡長山寄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則列印並寄送該帳款憑證之人,應為使用agirardanny@hotmai1.com、agirardanny88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人。經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agirardanny88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申登人為 被告,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備用信箱為agirardanny@hotmai1.com(見本院卷二第272-276頁),可見該二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使用,是列印並寄出該帳款憑證者,應認為被告或其指示之人。至被告雖辯稱大陸地區無法收受雅虎電子郵件信箱之相關文件云云,然被告曾主動向原告表示:「今後郵件改發至:agirardanny888@yahoo.com.tw」 、「Msn郵箱不好收」(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56頁),且106年6月18日證人林輔弼與被告確認「老哥,單子回傳了沒」,被告尚回覆「還沒有,我對一下」,證人林輔弼回稱「麻煩今天給,不要拖,他跟財簽有相關」(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見被告確有收受證人章嫚讌寄發 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帳款憑證,其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提出會計師事務所帳款函證下方「張志榮」之簽名,非其親簽筆跡,帳款函證之托運單上「胡長山」之筆跡亦非原告所指其代理人胡長山之筆跡,應係有人故弄玄虛云云。惟106年6月18日證人林輔弼與被告確認「老哥,單子回傳了沒」,被告尚回覆「還沒有,我對一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收受並核對應收帳款之事實;而該帳款憑證上「張志榮」雖無由認定係被告之筆跡,然核對託運單上「寄件人名稱:胡長山」、「聯絡電話:00000000000」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與前開被告向原告指定送達對象之資訊相符,又衡諸如係原告欲製造被告核對後同意並簽回之假象,該電子郵件既未副本寄送予胡長山,實無刻意以胡長山名義寄回之理由,且觀以兩造往來簡訊,106年7月至同年10月17日間尚在洽談處理及還款方式,尚未決裂(見本院卷一第213-220頁), 原告亦無於斯時造假證據之必要,如原告係為確保債權而製作該假證據,更無僅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將斯 時亦已發生之附表編號76筆訂單一併列入之可能,反觀本院依上開北京地址向胡長山送達本件出庭通知書,其經送達並見通知書上所載兩造當事人姓名,卻以「與本人無關,拒收」為由,拒絕收受及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顯與上開事證相左,實啟人疑竇,是應認原告主張該帳款憑證係由被告核對確認後印出指示胡長山簽署並寄回等語,較堪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曾計算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 之款項(附表編號54-1、59、61至75)為11,583,420元,並委託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寄發帳款函證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確認後指示胡長山簽署並寄回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583,420元,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76部分: 附表編號76訂單原告已出貨予被告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託運單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然原告 未能舉證其主張之「售價」、「應收總金額」、「雙方利潤」為真正,是其逕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訂單採購成本514,000 元及利潤85,728元,尚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以其應受分配之銷售毛利6,144,559元為抵銷云 云。惟訊之證人林輔弼證稱:被證4的第1至58筆貨物,扣除第54、54-1筆被告並未繳回全額貨款之外,其餘各筆的應分配利潤,伊均已支付予被告,只要被告錢有匯回來就會跟伊約見面時間,見面就是要拿錢給被告,都是當面以現金交付,沒有簽收,這是伊最大的敗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7頁),與106年10月17日被告與證人林輔弼、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欣欣對話紀錄顯示:「(陳欣欣)...好, 第一年很好,你也賺到錢吧,某種程度你應該賺。(被告)雙方面都賺到錢」、「(被告)...我爸到現在還認為我是 在你們下面打工,有一直跟他講說不是打工是合作事業,沒有薪資進來,連獎金拿都不用簽,有啦,只有第一筆有簽,後來都沒有簽,所以是合作事業」(見本院卷二第238、248頁),即被告自承有賺錢、分配利潤是拿現金不用簽收等情互核相符;佐以證人林輔弼曾於105年7月25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及會計報表予被告,陸續更新「雙方利潤」、「新印最後金額」、「志榮最後金額」、「撥款日期」、「撥款金額」等欄位(見本院卷二第180-191頁),被告亦均未曾表示異議,可見證人 林輔弼所證為真實,則原告既已給付應分配之利潤予被告,被告再執此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㈤被告固另以其在大陸籌設新公司之相關費用共人民幣427,994元,主張原告應予償還,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友達,欲證明 陳欣欣與證人林輔弼有要與渼是國際有限公司合作在大陸銷售化妝品之事實云云。然縱認陳欣欣、證人林輔弼與渼是國際有限公司確有合作關係,亦無由認定籌設新公司之委任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原告既否認並主張該委任契約係存於證人林輔弼與被告間,被告復未能就委任契約當事人為舉證,其請求將籌設該公司之費用於本件抵銷,即屬無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黃友達之待證事實,亦無由影響本件判斷,爰認無調查必要。 ㈥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台灣資料縮影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全部出貨明細及其發票資料,欲證明原告私下接單販售掃描器至大陸地區,本掃描器未必出貨予被告云云,然附表編號54-1、59、61-76之託運貨物已由寰震國際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完成託運服務,胡長山為被告指定之代理人且確有收受本件貨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經營其他業務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爰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7日送 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6、76-1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583,42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