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段樹丁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林敏玲 許振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敏玲、許振禮(下稱林敏玲、許振禮,2 人則合稱為被告)與訴外人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分稱林敏玲合建契約書、許振禮合建契約書,2 份合建契約書則合稱為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願提供個別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32 地號土地(下各稱421 、4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大亟公司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合作興建房屋,大亟公司則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4 年7 月22日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用印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然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不願參與系爭合建案,嗣於105 年6 月22日辦理土地分割,將不願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劃出合建範圍外,並由被告領回印鑑證明及新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詎其等經通知後拒絕再行提出,致系爭合建案因欠缺申請建造執照必備文件而無法續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大亟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大亟公司將渠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各10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新發給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由大亟公司指派代書林修敬領回,並未交還伊等,且系爭合建案不能繼續履行,實因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懿消失無蹤,該公司無力續行所致,伊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無庸對大亟公司負賠償之責,大亟公司即無債權可讓與原告;況原告與大亟公司係通謀而為虛偽債權讓與,即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大亟公司與林敏玲、許振禮分別於104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6日簽訂林敏玲合建契約書、許振禮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願提供個別421 地號、4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大亟公司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合作興建房屋,大亟公司則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各1000萬元等情,有卷附林敏玲合建契約書、許振禮合建契約書、支票、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款存入存根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大亟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㈡如是,原告是否自大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大亟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項「本約成立之同時,甲方(即被告)應備全相關證件,配合乙方(即大亟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第1 條第6 項「甲乙雙方與安信建築經理公司簽訂建築信託契約(甲方同時繳交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並同意將土地辦理變更信託登記至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或作業銀行」;第4 條第1 項「乙方通知甲方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會同乙方交付安信建築經理公司」;第10條第3 項「如甲方未依約配合提供證件,致影響合約之推展或致乙方受損失,應由甲方負責一切損害之完全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2、23、24、26、58、59、60、62頁)約定以觀,可知被告負有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協力大亟公司申辦建造執照,及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安信建經公司或指定銀行之義務;又,被告原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安信建經公司;嗣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不願參與系爭合建案,需以土地分割之方式將不願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劃出合建範圍外,而由大亟公司所屬代書林修敬持各地主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並於105 年6 月22日完成登記,由林修敬領回新發給之所有權狀,轉交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懿等節,業據證人林修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3 頁),並有卷附履約管理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收件清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 、223 、224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所換發之新權狀及印鑑證明,已由林修敬交付大亟公司管理受領,其等自已履行上開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義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即明。 ㈡、原告雖主張林修敬將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林一懿後,林一懿已返還被告,惟被告自此拒絕交出,致系爭合建案無法續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觀諸證人林修敬於本院證述:伊為代書,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懿為伊兄長,98年間林一懿請伊協助系爭土地整合工作,因該合建案中有兩位地主不願參與合建,所以需要將該二位地主之土地分割出去,土地分割完後地政事務所有核發新權狀,伊領回後就交給林一懿請地主來取回,因林一懿每天都會告訴伊有何人來領,故伊可以確定被告已領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4 頁),及證人沈志中證述:伊於105 年初在大亟公司擔任經理,負責系爭土地整合,被告105 年之前曾交付過權狀及印鑑證明,因為有一些地主不願參與合建,要將該部分土地分割出去,當時被告有配合辦理分割,分割辦好之後,被告就將權狀及印鑑證明取回,因伊有聽林一懿說權狀有交還給被告,所以知道被告有領回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4 頁),僅能證明林修敬於領回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將上開證件交付予林一懿之事實,至於「被告領回新權狀及印鑑證明」乙節,林修敬及沈志中均係傳聞自林一懿,並非出於其等親自見聞;且參以大亟公司完成系爭土地整合作業後,需取得所有地主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始可申辦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則林修敬既已將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林一懿,林一懿即可進行後續新建房屋各項作業,顯無必要返還各地主後再逐一收取,致徒增來往手續之煩擾,並延宕系爭合建案之完成進度,則林修敬、沈志中證述林一懿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還被告等情,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⒉ 證人沈志中雖另證稱:「(問:土地分割後取得之新權狀何以會再發還給地主?)因為之前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安信建經公司保管時,曾經有遺失過,所以地主不放心,要求要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且安信建經公司曾遺失地主魏季美、魏昇堂之印鑑證明乙情,有卷附承諾書、印鑑證明遺失切結書可據(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惟上開各節均不能認定安信建經公司前所保管之被告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亦有遺失之情形;況依證人林修敬證述:許振禮在土地整合過程中要求條件最多且態度最差(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等情,並佐以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大亟公司申辦建造執照不可或缺之證件,衡情林一懿更無可能任令被告領回其等新權狀及印鑑證明,證人沈志中此部分之證言,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以被告係與大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合建案本應由大亟公司負責實施,惟觀諸證人林修敬證述:系爭合建案沒有繼續進行,因伊106 年(誤為105 年)農曆年後上來臺北,就發現辦公室不見了,也找不到林一懿,相關資料也都不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及證人沈志中證述:伊於105 年年底陪同林一懿去與元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洽談,達成由元亨公司繼續承作本件合建案之協議,等106年 過完農曆年後,伊就找不到林一懿,大亟公司也無營運。因系爭合建案已經成熟,伊就轉任元亨公司專案經理,負責系爭合建案與地主溝通,其他地主均有與元亨公司簽署補充協議,並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但許振禮都僅回稱好,之後都無下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6 頁),可知林修敬於105 年6 月22日將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林一懿後,大亟公司非但未持以申辦建造執照開始新建工程,其營運狀態甚且陷入困難,乃與元亨公司協商由該公司承接系爭合建案,林一懿自106 年農曆年後更消失無蹤,大亟公司顯已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⒋況其他地主雖另與大亟公司、元亨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有卷附106 年2 月18日補充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 頁)。但依該補充協議書約定「茲就甲(即地主)乙(即大亟公司)雙方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為使合作興建大樓順利完成及銀行信託等相關事宜,甲方同意原契約書中有關乙方之權利及義務由丙方(即元亨公司)承受,原契約書除簽訂人更改為甲、丙雙方外,有關合建之權利義務悉依原契約約定履行」,載明由元亨公司概括承受大亟公司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核屬契約承擔之性質,一旦發生效力後,大亟公司即脫離系爭合建契約關係,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則變更為元亨公司及被告,該契約之效力顯受影響。而在被告同意元亨公司承受大亟公司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前,自不發生交付元亨公司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義務,故系爭合建案未能續行,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致系爭合建案不能續行云云,亦非有據。 ㈢、依上說明,被告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安信建經公司,並配合大亟公司辦理土地分割,新權狀及印鑑證明則由林修敬交付大亟公司,即已履行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義務,且系爭合建案未繼續進行,係因大亟公司已不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且被告並無同意元亨公司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其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對大亟公司負賠償之責。大亟公司對被告即無系爭債權存在可言。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加倍賠償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為由,主張大亟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自大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承前所陳,大亟公司對被告既無系爭債權存在,即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自大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得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伊2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