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辛寶森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複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高秉琪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惠肇洪,嗣變更為李博文,有變更登記表(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9至64頁)可佐,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博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6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大都會公司及被告高秉琪(下稱高秉琪,與大都會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 萬4,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602 萬5,570 元及利息起算時間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 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秉琪為受僱大都會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忠義街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南駛入忠誠路1 段時,適伊沿忠誠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忠誠路,高秉琪疏未注意禮讓伊先行,系爭公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伊,致伊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當日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尿(下稱系爭傷害),且有喪失身體行動、言語及記憶能力等情狀,同日雖即接受開顱手術取出血腫,並於同年4 月21日經膀胱鏡檢查及清除血塊,醫師於同年月29日診斷時,伊仍有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致意識無法辨明方向、大小便失禁,及記憶、思考、言語能力、四肢行動均嚴重受損情形,經持續診療復健仍難回復,無法自行完成日常生活起居。伊於同年8 月26日仍罹有水腦症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病症。 ㈡、高秉琪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禮讓伊先行,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及喪失生活能力,需就醫治療、復健及專人照護起居,被告應賠償伊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9 萬3,388 元、計程車及停車費用1 萬7,815 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3 萬9,674 元、看護費用62萬7,487 元(104 年4 月至7 月支出31萬6,750 元;104 年8 月至9 月24日支出12萬1,500 元;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支出18萬9,237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24 萬7,206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7.63年,自104 年8 月起計算7 年【看護費用自105 年7 月起計算6 年】之費用)及慰撫金100 萬元。 ㈣、伊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高於本件請求金額,如認伊就請求數額之舉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 ㈤、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 萬5,5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高秉琪受僱大都會公司駕駛系爭公車時,雖因疏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於103 年間即因暈眩虛脫、暫時性腦部缺氧多次摔倒,其罹患之腦萎縮痼疾需人照顧及診治,非伊等因系爭事故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新光醫院雖表示難以判定原告狀況為新傷或舊傷造成,但原告生活僅需人協助,非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雖三軍總醫院以原告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為由判斷原告需人照護,然原告左右側肢體仍活動自如,無左側肢體無力情況,三軍總醫院之認定與原告真實身體狀況不符,不能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憑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腦傷於新光醫院出院時應已痊癒。系爭事故縱加速原告症狀之發生,惟原告腦萎縮之病徵為不可逆,各種退化症狀必然發生,其因腦萎縮產生之身體徵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原告住院手術期間支出之費用,除病房費5 萬8,500 元、伙食費3,000 元及電話費124 元不同意外,其餘均無意見。 ⑵原告出院後至104 年7 月止,於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復健科就診之費用,均無意見。惟急診及在血液腫瘤科、耳鼻喉科、放射科就診之費用,伊等均不同意,且104 年7 月以後,原告未有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就診紀錄,證明原告復原狀況穩定,無因系爭傷害再行就診之必要,其罹患腦萎縮亦需復健,自與系爭事故無關。 2、計程車及停車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至104 年7 月止,因門診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伊等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其家屬支出及104 年7 月以後復健之交通費用,伊等均不同意。 3、醫療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此部分支出所提單據無細項部分,不能證明為原告必要之花費。 4、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4 年4 月至7 月之看護費用,扣除餐費後之29萬6750元,伊等無意見。 ⑵原告遲延提出104 年8 月至9 月24日之看護費用12萬5,000 元,且其嗣後僅需人協助生活,聘請外籍看護支出之費用,應非必要。 5、增加未來需求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需再行就診,其復健純為個人保健需求,相關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均非必要,且伊等同意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用品,不需重複花費,而看護費用係其腦萎縮或單純年邁需人照料,與系爭事故無關。 6、慰撫金: 大都會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7 月20日匯款26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出院時亦復原至相當程度,高秉琪僅係賺取微薄薪資之公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請求原告家人諒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秉琪為受僱大都會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左轉時,適其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高秉琪疏未禮讓,致其遭系爭公車左前車頭撞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取出血腫,及於104 年4 月21日經為膀胱鏡檢查及清除血塊。嗣高秉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據提出高秉琪警詢、偵查筆錄(附民字卷第4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現場圖、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民字卷第52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84 號起訴書(附民字卷第59至61頁)、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62至64頁)、原告之警詢筆錄(重訴字卷一第68頁)、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重訴字卷一第23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高秉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貿然左轉,未禮讓原告先行,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高秉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高秉琪及其僱主大都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⑴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於「104 年3 月27日至7 月27日」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9 萬3,388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67至89頁,各費用日期、金額詳原告書狀所提附表4 【重訴字卷二第212 至219 頁】)為證,被告僅就如附表項目⑴「被告抗辯」欄所示表明不同意,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3 月2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當日接受開顱手術取出顱內血腫,同年月28日轉至加護病房,同年4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4 月2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及清除血塊,同年4 月27日出院,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64頁)可稽,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有住院治療必要,其請求上開期間住院支出之病房費5 萬8,500 元,實屬有據。至原告支出如附表項目⑴「被告抗辯」欄所載醫療費用眼科2,150 元、放射診斷科500 元、急診科300 元、血液腫瘤科450 元(計算式:150+150+150=450 )、耳鼻喉科28元、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3,000 元、電話費124 元,合計6,552 元,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及血尿等傷害之治療,客觀上難認相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關連性,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取。 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3 月27日至7 月27日」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為8 萬6,836 元(計算式:00000-0000=86836)。 ⑵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或復健,於「104 年3 月27日至8 月4 日」支出計程車及停車費共1 萬7,815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發票(附民字卷第90至142 頁,各費用日期、金額詳原告書狀所提附表4 【重訴字卷二第212 至219 頁】)為證,被告則辯以如附表項目⑵「被告抗辯」欄所示。查:①被告對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至6 月30日」因系爭傷害就診或復健支出之計程車及停車費既無意見,則以原告所陳上開期間,「其自身」支出之計程車及停車費(不計「原告家屬」支出部分)合計6,575 元(重訴字卷二第213 至216 頁),扣除前揭⑴所認與系爭傷害難認相關之104 年5 月11日急診支出計程車費250 元(150+100=250 )、5 月28日耳鼻喉科門診支出之計程車費530 元(270+260=530)、6 月16日血液腫瘤科門診支出之計程車費200 元(100+100=200 ),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支出之計程車及停車費為5,59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95 )。 ②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8 月4 日」支出之計程車費(重訴字卷二第212 至213 頁)非屬必要,惟依上開⑴所述,被告對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27日支出與系爭傷害相關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既無意見,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費合計3,260 元(計算式:100 +95+280+275+100+95+100+90+100+100+95+100+285+290+100+95+100+95+100+95+90+100+100+95+85+100=3260 )自屬必要。又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31日、8 月3 日均曾前往新光醫院復健,有該醫院函文(重訴字卷二第199 頁)可佐,此部分復健應係緊接104 年7 月27日就診之療程,可認與系爭傷害相關,其亦得請求支出之計程車費565 元(計算式:95+100+90+100+85+95=565 ,重訴字卷二第212 頁)。 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104 年8 月4 日支出之計程車費550 元(計算式:270+280=550 ,重訴字卷二第212 頁),僅提出計程車收據(附民字卷第90頁)為證,難以逕認係與本件相關之支出。又原告就其請求104 年3 月27日至4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中275 元之計程車或停車費,均表明係「其家屬」至醫院探視之費用(重訴字卷二第216 至219 頁),亦難認屬「原告自身」增加支出之損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19日均同日就診血液腫瘤科及神經內科,其中神經內科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費,即屬必要之支出,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3 月27日至8 月4 日」支出之計程車及停車費用為9,420 元(計算式:5595+3260+565=9420)。 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3 月27日至7 月28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萬9,674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附民字卷第143 至149 頁,各費用日期、金額詳原告書狀所提附表2 【重訴字卷二第25頁】)為證,被告僅就上開證據資料中未載明支出細項表示不同意,而原告所提春天藥品、維康(104 年4 月24日部分除外)、香港商田原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未記載支出品項,難以認定係與本件相關之支出,扣除此部分款項3 萬1,127 元(計算式:340+215+242+399+450+199+302+59+52+185+52+117+185+25000+30+450+185+24+420+115+387+330+264+1125=3112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3 月27日至7 月28日」之醫療用品費用為8,547 元(計算式:00000-00000=8547)。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4 月11日至7 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31萬6,750 元,並提出繳費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50 至157 頁)為證,被告僅就其中餐費2 萬元(附民字卷第150 至154 頁)表明不同意,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餐費,難認與看護事項相關,其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以29萬6,7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6750 )為必要。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8 月5 日至9 月24日支出看護費12萬1,500 元,並提出繳費證明單(重訴字卷二第38至40頁)為證,被告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因系爭傷害致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查: 三軍總醫院於106 年7 月17日就本院所詢原告之病情回覆:「…二、查依本院留存病歷資料,辛員104 年3 月27日前(100 年8 月15日電腦斷層影像檢查)診斷有失智,客觀的影像檢查呈現腦萎縮,然病歷記載未提及其生活能力。三、依據該員104 年8 月4 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右側顱骨有開顱手術遺跡及右側局部腦損傷遺存病變,病歷記載呈現運動障礙、步態不穩及意識清醒狀態不穩定,雖無詳細記載是否需專人看護,然綜合客觀檢查及神經內、外病歷記載,可推測辛員需專人全日照顧(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四、如前述104 年3 月27日前之檢查診斷為腦萎縮,然依據104 年3 月27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呈現右側蛛網膜下腔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研判腦出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左側肢體乏力與車禍造成之右側腦損傷遺存病變有關連。五、另腦部原有病症亦與車禍造成之腦損傷有關連,其理由乃因車禍之腦出血,導致局部腦細胞凋亡加速,腦部細胞代謝能力受損,加速原有退化之腦細胞凋亡,進而導致功能惡化」等語(重訴字卷一第278頁)。 新光醫院於106年10月9日就本院所詢原告之病情回覆:「病人辛寶森先生於民國104 年03月27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報告指出:出血位置位於右側大腦之蜘蛛腦膜下腔及腦膜下腔,應該為新傷之出血,然而報告中並未提及舊傷。新傷之症狀導致病人意識昏迷,以當時出血之狀況此昏迷應為可逆性。出院時病人呈現症狀為反應遲鈍,近期記憶功能受損及四肢無力。由於缺乏腦傷前之病人狀況及病歷記載,病人又高齡84歲,智力障礙是否為原發性或是因腦傷所引起之續發性,難以界定。步履不穩,需要以柺杖走路之症狀,可以為受傷前之腦部退化引起,也可以為受傷後之腦出血引起之後遺症,故難以判定。出院之病歷記載未提及肌力,直至民國104 年05月11日急診病歷及民國104 年05月12曰神經內科門診病歷才有肌力之記載。當時雙上肢肌力為4-5 分( 滿分為5 分,完全無力為0 分),雙下肢肌力為4 分。以四肢肌力4 分之病人而言,生活方面應需別人協助。至於是否因新傷所導致,需比較受傷前病人之狀況才能得知」等語(重訴字卷二第58頁)。 新光醫院出具之原告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病人係於104 年3 月27日由急診因腦內出血入院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出院,在復健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追蹤紀錄為104 年8 月26日,當時病歷記載病人有智力障礙、步履不穩,需要以拐杖走路但僅達40公尺。來函所詢其恢復的程度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據神經學損傷恢復的判定,通常在創傷後1 年才認為其已達最大恢復程度…」(重訴字卷一第236頁)。 依上開三軍總醫院及新光醫院回函與病歷摘要所載內容,可認其於104 年8 月4 日由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呈現運動障礙、步態不穩及意識清醒狀態不穩定情狀,需專人全日照顧;104 年8 月26日在新光醫院門診追蹤時,有智力障礙、步履不穩情狀,其所受系爭傷害約需創傷後1 年始達到最大恢復程度等情,則原告於上開就診前後之104 年8 月5 日至9 月24日僱請看護照顧,尚屬合理、有據,扣除上開期間難認與看護事項相關之餐費9,000 元,其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以11萬2,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12500)為必要。 ③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支出外籍看護費18萬9,237 元,並提出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需求函、授權書、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款單(重訴字卷二第41至56頁,各費用日期、金額詳原告書狀所提附表3 【重訴字卷二第26頁】)為證,被告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因系爭傷害致有看護必要等語。觀諸本院所調取原告在三軍總醫院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之門診病歷(重訴字卷一第126 至145 頁)可知,原告係因「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震顫麻痺」、「高脂質血症」、「攝護腺增生」、「尿失禁」、「睡眠障礙」、「焦慮狀態」、「血管性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便秘」、「紅斑」、「皮膚炎」、「後天性魚鱗癬」、「急性支氣管炎」等病症就診,客觀上判斷,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又依上開②、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屬可治療之疾病,雖上開②、三軍總醫院函文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腦傷致其腦部原有病症惡化,然原告經診斷出之「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血管性失智症」或「巴金森氏症」等病症,是否因系爭傷害造成?抑個別生成之疾病?各該疾症是否足以導致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均屬不明,難為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必要之認定。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4 月11日至9 月24日」之看護費40萬9,250 元(計算式:296750+112500=409250 )。 ⑸後續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部分: 原告以如附表項目⑸「原告提出證據」欄內理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與復健、計程車與停車、醫療用品及看護等費用合計424 萬7,206 元,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尚有支出醫療、復健、計程車、停車、醫療用品等費用必要及應支出之數額,均屬不明,其請求以已支出費用之月平均數額核算各筆費用,並不足取。又原告罹患之其他疾病是否單獨發生,且係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原因,亦屬不明,無從逕為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必要之認定,已如前述,其請求其後之看護費用,亦難憑採。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424 萬7,206 元,難認有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接受手術及門診等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學歷,以中校之軍職退伍,名下有存款及投資;高秉琪為高中學歷,現任職公車司機,每月薪資4 至5 萬元,名下有總價值非低之不動產、汽車與投資;大都會公司所得非少,名下有存款、汽車及房屋,為兩造陳明在卷(重訴字卷一第46、256 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放卷)可稽,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需手術、門診治療及他人照護,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計程車、停車、醫療用品及看護等費用,合計101 萬4,053 元(計算式:86836+9420+8547+409250+500000=1014053 ),扣除原告陳明已受領大都會公司給付之26萬元(重訴字卷二第256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4,05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54053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予高秉琪(附民字卷第192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高秉琪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萬4,053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因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證據及被告之抗辯 ┌──────────┬─────────┬──────────┬──────────────┐ │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證據 │被告抗辯 │ ├──────────┼─────────┼──────────┼──────────────┤ │⑴醫療及復健費用 │9 萬3,388 元 │原證10: │除以下均無意見: │ │ │ │醫療看診及復健檢查費│1.104 年3 月31日眼科2,150元 │ │ │ │用單據 │2.住院期間之伙食費3,000 元、│ │ │ │附表4 : │ 病房5 萬8,500元、電話費124│ │ │ │104 年3 月27日至104 │ 元 │ │ │ │年8 月4 日醫療看診及│3.104 年4 月30日放射診斷科 │ │ │ │交通費用整理 │ 500 元 │ │ │ │ │4.104 年5 月11日急診科 │ │ │ │ │ 300元 │ │ │ │ │5.104 年5 月12日血液腫瘤科 │ │ │ │ │ 150 元 │ │ │ │ │6.104 年5 月19日血液腫瘤科 │ │ │ │ │ 150 元 │ │ │ │ │7.104 年5 月28日耳鼻喉科 │ │ │ │ │ 28元 │ │ │ │ │8.104 年6 月16日血液腫瘤科 │ │ │ │ │ 150 元 │ ├──────────┼─────────┼──────────┼──────────────┤ │⑵計程車及停車費 │1 萬7,815 元 │原證11: │1.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至6 月│ │ │ │停車費及計程車費單據│ 間因門診及復健出支出之交通│ │ │ │附表4 : │ 費及停車費無意見。 │ │ │ │104 年3 月27日至104 │2.上開期間原告請求其家屬支出│ │ │ │年8 月4 日醫療看診及│ 之交通費及停車費,於法不合│ │ │ │交通費用整理 │ 。 │ │ │ │ │3.原告於104 年7 月至今因復健│ │ │ │ │ 支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均非│ │ │ │ │ 必要。 │ ├──────────┼─────────┼──────────┼──────────────┤ │⑶醫療相關用品費用 │3 萬9,674 元 │原證12: │單據無細項者均不同意 │ │ │ │醫療用品費用單據 │ │ │ │ │附表2 : │ │ │ │ │添購醫療相關用品整理│ │ ├──────────┼─────────┼──────────┼──────────────┤ │⑷看護費用 │62萬7,487 元 │原證13: │104 年4 月至7 月支出看護費用│ │ │ │聘僱看護費用單據 │扣除餐費後之29萬6750元無意見│ │ │ │附表3 : │,其後之看護費用否認必要性 │ │ │ │104 年10月至106 年8 │ │ │ │ │月間外籍看護費用整理│ │ │ │ │原證36: │ │ │ │ │104 年8 月至同年9 月│ │ │ │ │24日聘請看護之繳費證│ │ │ │ │明 │ │ │ │ │原證37、原證41: │ │ │ │ │104 年10月至106 年8 │ │ │ │ │月外籍看護費用相關單│ │ │ │ │據 │ │ ├─────┬────┼────┬────┼──────────┼──────────────┤ │⑸104 年8 │424 萬 │醫療及復│174 萬 │依⑴之數額計算每月平│無必要或已一次性支出而不同意│ │月後增加生│7,206 元│健費用 │7,561元 │均支出醫療、復健費2 │ │ │活上需要費│ │ │ │萬3,743 元,核算自10│ │ │用 │ │ │ │4 年8 月以後7 年之費│ │ │ │ │ │ │用。 │ │ │ │ ├────┼────┼──────────┤ │ │ │ │計程車及│30萬 │依⑵之數額計算每月平│ │ │ │ │停車費 │2,583元 │均支出計程車及停車費│ │ │ │ │ │ │4,111 元,核算自104 │ │ │ │ │ │ │年8 月以後7 年之費用│ │ │ │ │ │ │。 │ │ │ │ ├────┼────┼──────────┤ │ │ │ │醫療相關│71萬 │依⑶之數額計算每月平│ │ │ │ │用品費用│2,258元 │均支出醫療用品費9,67│ │ │ │ │ │ │7 元,核算自104年8月│ │ │ │ │ │ │以後7 年之費用。 │ │ │ │ ├────┼────┼──────────┤ │ │ │ │看護費用│148 萬 │以勞動部105 年9 月調│ │ │ │ │ │4,804元 │漲外籍看護薪資數額,│ │ │ │ │ │ │核算105 年7 月以後6 │ │ │ │ │ │ │年之看護費用。 │ │ ├─────┴────┼────┴────┼──────────┼──────────────┤ │⑹慰撫金 │100萬元 │ │金額過高 │ ├─────┬────┴─────────┼──────────┼──────────────┤ │ 合計 │602 萬5,57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