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確認經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陳啟昌律師 再審被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5 年3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05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6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依再審被告聲請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再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 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地號土地)、1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 地號土地;與系爭184 地號及系爭8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三筆土地)實施鑑測,而鑑測人員黃德銘與再審原告無任何關係,無偏袒再審原告之必要,其於原審證述係依照實施鑑定測量之結果所作之客觀推論之回答,並非其個人單純主觀臆測之意見,原確定判決逕認證人黃德銘證述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有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竟不採與舊有地籍圖經界線相同如鑑定圖所示之C1-C2-C3黑色連接線為經界線,仍採再審被告錯誤指界而為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處;再者,系爭三筆土地圍牆係於50年即建築完成,C1-C2-C3黑色連接線是依舊有地籍圖測繪等情,分別為證人王漢通、黃德銘證述在卷,足認圍牆既在C1-C2-C3內,確實有內縮之情,原確定判決卻認證人王漢通之證詞不可採,已有違背卷內證據之適用證據法則違法,及舉證分配之錯誤;再審原告既已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102 年4 月1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23665271號函(下稱系爭271 號函)之證據,暨證人王漢通、黃德銘之證述,以證明圍牆所在土地應依舊有地籍圖認定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說明兩造土地界址具體所在,或採用其他足以推認再審被告指界錯誤事證,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271 號函說明欄四有提及「A1-B1-D-E-F-G-H-I 之經界則係為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貴庭會勘時所指之圍牆內(包含圍牆)為其與毗鄰地相鄰經界位置,經永璋公司施測後與參照舊有地籍圖套疊相符……」等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指之圍牆為與鄰地相鄰之經界位置,與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施測確認與舊地籍圖線套疊相符,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確實符合舊有地籍圖線,又該函文檢附之面積分析表關於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前面積與舊圖套疊面積均相去不遠,足證舊圖之地籍線符合兩造間合理之地界線,系爭271 號函文內容足以影響判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依系爭271 號函檢附地籍略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就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對照與舊圖套疊之面積可謂相同,應認舊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得作為地籍圖重測時判斷兩造土地界址之重要依據,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比對舊有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位置,僅以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定其證據效力,自有違法不當;又兩造土地間之圍牆為王漢通於50年間所建,再審被告因圍牆與其建物間有間隔存在致雨水會落入此間隔,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審被告自行將其建物鐵皮屋頂延伸至圍牆上方,使雨水落入再審原告這一方,因無甚影響,基於敦親睦鄰而未反對,然搭建鐵皮與王漢通有無爭執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逕將鐵皮搭建認與王漢通有無爭執之證明,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苟83年間有依系爭82、141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進行測量經界,且經界又如再審被告所稱與其在重測前所指之圍牆相同,則系爭面積分析表其中關於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0.0029公頃,演變為指界後面積0.003228公頃,誤差達10%以上,豈有超過法定公差之理,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無稽主張,對有利再審原告事證視而不見,或曲解其意扭曲解釋,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指界時係指B1-B5 為經界線,而非D1-D2-D3-D4 之經界線,且漏未斟酌黃德銘證述及鑑定圖所指界線,致認D1-D2-D3-D4 為再審原告之指界,顯有重大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既採D1-D2-D3-D4 之黑色實線,顯與再審被告指界B1-B5 之藍色連接虛線有所矛盾,原確定判決之主文顯與理由有所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認為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無論結果如何,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卻於理由中又認再審原告未到場指界,不得再就再審被告所指界之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予以爭執,顯有違反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並未接獲永璋公司通知指界,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逕認原告未至現場指界而有失權之效果,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六)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系爭82、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系爭 82、1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內容應予廢棄。改判為「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2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㈠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黃德銘業已證述係依自己判斷,以圍牆的外沿作為兩造土地的經界線,因圍牆為再審原告前手所興建,以此作為測量時參考之現況,所為客觀之論述,並非係主觀臆測之意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即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三美公司)負責人王漢通之證述,並對照汐止地政102 年8 月1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23673394號函覆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83年間係聲請與鄰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並非針對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為鑑界,暨該所102 年9 月1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23676435號函覆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83年間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已辦理銷毀,再佐以兩造皆無爭執系爭三筆土地目前無可資判斷經界線何在之界標或界樁等情,據以認定兩造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間之圍牆固為王漢通所興建,惟因欠缺其他資料得為佐證,且因王漢通經營王三美公司為出售系爭184 地號土地予再審原告之出賣人,就該圍牆是否占用鄰地乙事具高度利害關係,尚無法僅憑王漢通之證述逕認該圍牆占用之土地即屬系爭184 地號土地(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4行)。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王漢通之證述不得採信之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王漢通之證詞顯有違法云云,核屬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難認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按: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停止適用),王漢通已於50年間興建圍牆占用坐落土地迄今,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圍牆占用之土地為其所有,然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從未舉證證明圍牆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原確定判決竟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而非係確認圍牆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復因圍牆坐落位置恰為兩造之系爭三筆土地界址所在位置,兩造並分別主張對其有利之範圍為界址,原確定判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6條之 3第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黃德銘之證述,而據以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分配舉證責任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3.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與王三美公司於92年間就系爭184 地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節,已敘明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相鄰之地係以該圍牆為界,或檢附該圍牆於興建時曾經鑑界確認未超出系爭184 地號土地界線等相關交易資料,尚無法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之爭執點即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82、1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除王漢通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信外,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圍牆之使用現況得以作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經界線認定,自無從依圍牆之使用現況,據以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準此,黃德銘縱曾證述「依我自己的判斷,圍牆應該是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以圍牆的外沿作為兩造土地的經界線,因為圍牆是被上訴人前手所興建,我們在測量的時候會參考使用的現況。」等語,因黃德銘之判斷基礎係以圍牆之使用現況為據,而無其他客觀之測量參考基準,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德銘所為上開證述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即無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 4.另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舊有地籍圖何以不得採為認定系爭三筆土地界址位置之唯一基準一節,業已說明舊有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而此類地籍圖因年久而生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問題,不敷實際使用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833287號函可憑(見102 年度湖簡字第316 號卷第111 頁反面),且新北市政府因舊有地籍圖不堪使用,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則舊有地籍圖於測繪當時係參考何界址、界標或指界結果為劃定經界線之依據,恐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考證,舊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僅得作為地籍圖重測時判斷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參考,無從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確切位置之唯一基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11行),且黃德銘亦證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得依鄰地所有人指界的程序辦理,如果鄰地所有人是指出實際的界址,比如說圍牆所在的位置,重測的地籍圖就會依照其指界的結果去繪製,就不會去參考原有的地籍圖等語(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卷第63頁反面),再審原告雖主張黃德銘曾證稱在兩造不清楚界址所在之情形下,就會以原有地籍圖及登載面積推估經界線可能所在位置,原確定判決竟不採舊有地籍圖之界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於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作業時將上開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指為其所有之一部分,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則依黃德銘上開證述,因再審被告已於現場進行指界,永璋公司之測繪人員依再審被告指界結果進行繪製,而不再參考舊有地籍圖,亦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本文規定相符,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無法以舊有地籍圖作為測繪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基準,縱使系爭271 號函說明欄四有提及「A1-B1-D-E-F-G-H-I 之經界則係為184 土地所有權人於貴庭會勘時所指之圍牆內(包含圍牆)為其與毗鄰地相鄰經界位置,經永璋公司施測後與參照舊有地籍圖套疊相符……」,惟此部分函文之說明意旨僅係依再審原告所指結果敘明與舊有地籍圖位置相符,而非汐止地政據以認定舊有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為現在系爭三筆土地間界址之確定位置,系爭271 號函自無法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縱經本院再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非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㈢部分: 1.再審原告對於圍牆上方另有再審被告所搭蓋之綠色鐵皮建物一節,並未爭執(見民事再審狀第20頁第12-18 行),且有其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102 年度湖簡字第316 號卷第122 頁),原確定判決並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暨其陳述,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可能越界在該圍牆上搭蓋建物使用乙情均未提出異議或質疑,此是否表示再審被告對於圍牆坐落之土地亦有使用權限,甚至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或係因再審被告與王三美公司或兩造間曾因土地界址所在有所爭執,因而採取兩造均得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宜方法以暫弭紛爭,均未見再審原告有所說明,由此益證再審被告主張其與證人王漢通曾就系爭圍牆是否佔用其所有之土地乙事有所爭執等情,尚非無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8-29 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搭建鐵皮建物,與原所有權人王三美公司之負責人王漢通是否爭執,毫無關連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取捨不當之問題,尚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倘於購買系爭82、141 地號土地時,有按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於83年間測量經界,且與再審被告所稱圍牆占用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之經界相同,何以系爭271 號函就再審被告指界後之面積誤差竟達10%以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關於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登記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曾經汐止地政及新北市政府函覆意旨略以:系爭184 地號土地坐落在新北市 101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之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事宜,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重測單位永璋公司曾通知該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然再審原告並未派員到場指界,永璋公司乃依上開規定以鄰地所指之經界辦理地籍調查,而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82、141 地號相鄰部分,再審被告係以圍牆內(包含圍牆)為其所有土地與系爭184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經界位置,永璋公司再依指界結果逕行施測。另依內政部74年9 月 9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經地籍調查記載經界位置據以戶地測量及計算土地面積之作業程序,期使圖、地、簿之面積一致,以確定權利界址,又因現今重測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變動情事,成為必然事實,是以兩造間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實為調查表記載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已無面積容許誤差之問題,至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係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記載結果為準,並無容許範圍情事,此有汐止地政102 年4 月1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23665271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833287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系爭三筆土地地籍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既係受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所影響,並無容許誤差之問題,則因土地經界線之變更致系爭三筆土地面積隨之變動乙情,應認與常情無違,亦不得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發生減少情形即謂土地重測已侵害其權利,再據以反推依鄰地指界結果測繪之經界線必然有誤之結論等語,再審原告僅執陳詞,主張依再審被告指界後之面積誤差,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此部分僅係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就面積誤差一節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取捨不當之問題,尚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㈣部分: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被告指界為D1-D2-D3-D4 之經界線云云,惟查,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土地鑑測時,發現戶地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不符,經汐止地政重新囑託永璋公司檢測,確認戶地測量成果錯誤,並更正面積乙情,有汐止地政103 年4 月9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33995316號函可憑(見102 年度湖簡字第316 號卷第200-201 頁),又依原確定判決所附鑑定書第一點亦明載「請核對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並依⑴兩造各自主張之界位(原告為A 、被告為B )、⑵舊圖原有之界址(為C )、⑶最近重測成果之界址(為D );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及黃德銘於原審證稱:其係依照汐止地政103 年4 月9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33995316號函更正後資料去繪製鑑定圖,重測後的線就是D1-D4 的位置等語(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卷第62頁反面),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以書狀陳明: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係依更正後重測成果辦理,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為參考,兩造間之經界線,依重測後之D1-D2-D3-D4 之連接黑色實線,並無意見等語(見102 年度湖簡字第316 號卷第198 頁),再審被告復於原審供稱:依照重測後的結果,經界線應該落在D1-D2-D3-D4 ,圍牆無法作為確切的經界線所在等語(見10 3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卷第64頁),堪認再審被告於地政機關辦理重新測量,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成果標示界址D1-D2-D3-D4 後,即主張應以D1-D2-D3-D4 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甚明,再審被告並非一再主張其指界之B1-B5 為經界線,況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於永璋公司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將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指為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分,進而使永璋公司依其指界結果實施測量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自舊有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1-C2-C3黑色連接虛線變更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11行),業已敘明再審被告指界時係認上開圍牆占用之土地為再審被告指界為其所有,並經地政機關囑託永璋公司測量及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結果為鑑定,經界線已變更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於測繪時之指界即當然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指界為D1-D2-D3-D4 ,而非B1-B5 之經界線,具重大違誤,並漏未斟酌黃德銘之證述云云,顯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有所誤解,並非可採。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於審理確認經界訴訟時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基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欄係確認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並未記載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係「再審被告之指界」,且原確定判決採認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亦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而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並非為再審被告之指界,而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㈤部分: 原確定判決固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6條之3 第2 項之規範意旨,認定上開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到場配合從事地籍調查以利重測作業進行之義務,否則即須承擔為使重測作業能順利推行,地政機關或重測單位得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方式實施測量之結果,並基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事後對重測結果有所爭執而得聲請複丈之權利,復參酌證人黃德銘證述暨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本文之規定,認定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如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配合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致以鄰地所有權人指界方式進行地籍調查及後續測量程序,地政機關得僅依鄰地所有權人指出現地之界址作為其實施測量之依據,而毋庸參酌原有地籍圖進行重測作業。然原確定判決並進一步說明:再審被告既於永璋公司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將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指為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分,進而使永璋公司依其指界結果實施測量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自舊有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1-C2-C3黑色連接虛線變更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則在再審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兩造土地之界址具體所在,或提出其他足以推認再審被告將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指入其所有之系爭82、141 地號土地內顯有錯誤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其前開所陳即認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與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以D1-D2-D3-D4 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線,有所不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17行),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具體界址所在,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推認再審被告將該圍牆指入系爭82、141 地號土地為錯誤指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再審原告未於永璋公司測量時到場指界,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6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不得再就D1-D2-D3-D4 黑色連接實線爭執,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釋字第374 號解釋限縮再審原告之請求權,而有錯誤適用法規,及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未獲永璋公司通知指界云云,均非可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