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魏志敏 相 對 人 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第二項所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資方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匯給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匯給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匯給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匯給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匯給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予勞方、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給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予勞方及資方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給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予勞方。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7 條及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6萬9,220 元,並分7 期給付,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第1 至3 期計11萬5,380 元,尚餘15萬384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爭議,業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6 月5 日調解成立;嗣相對人僅分別於107 年7 月2 日給付3 萬6000元、於同年7 月13日給付2460元、於同年8 月8 日給付3 萬8460元;於同年9 月10日給付3 萬8460元,即未再履行其義務,依調解結果第3 項約定,尚未給付之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明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薪資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