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全能 包淑瀞 被上訴人 崴翔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讓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頁),自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積欠其等薪資未償還,且未通知其等即逕行代扣繳所得稅,自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又依照國稅局之所得稅申報標準,其等並無需上訴人代為扣繳所得稅,上訴人逕行向國稅局繳納稅款後,再向其等請求給付,應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情形,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執前詞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㈠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第92條第1 項又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可知扣繳義務人有義務扣取、繳納稅款來源為納稅義務人之各類所得,且依法並無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又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是扣繳義務人向國庫繳納所扣稅款雖係履行自己之法定義務,惟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扣取之稅款,如低於稽徵機關核定應扣繳稅額時,仍得依此法於補繳後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故被上訴人履行扣繳義務,使上訴人減少應納稅額,且未自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中扣除該部分扣繳金額,上訴人自受有該扣繳稅額之利益,縱其等日後經確認無須繳納該稅捐,亦享有得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之權利,仍屬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就其所得前述利益,復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意旨就此亦僅泛稱兩造間係「法律上債權及債務關係」,而未指明究係基於何種法律原因得享有前開利益,自難認可採。是原判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依法既為扣繳義務人,自非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指無給付義務而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亦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