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國放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O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吉田裕幸,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變更為奧田O,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向雇主請求補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將上開備位之訴請求金額減為480,36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為21,000元,於104 年10月1 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雖自104 年10月1 日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自105 年10月起即停止給付,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合計積欠原領工資補償252,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原領工資補償252,000 元;又上訴人迄今仍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且無法再從事清潔員工作,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依同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84萬元,以上二項合計1,092,000 元。退步言之,縱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殘留後遺症,無法再從事清潔員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項目12-8即「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165,360 元(即日平均工資689 元×失能等級第十一級給付標準240 日=165,36 0 元),且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於107 年1 月6 日始經診斷永久失能,得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1 月6 日經認定失能前於醫療期間中之原領工資補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1 年3 個月,合計金額為315,000 元,以上二項合計480,360 元等語。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2,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3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離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且上訴人所受左膝骨折之傷勢,於105 年10月1 日經診斷已癒合,且自105 年9 月30日起即可工作,嗣於106 年7 月間另經診斷左膝骨折癒合不良併外翻變形之情形,係因上訴人自己骨質疏鬆所致,與本件職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又上訴人所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均已癒合,雖殘留左膝外翻變形10度之後遺症,可以手術矯治,上訴人拒絕接受手術矯治,進而導致左膝外翻變形後遺症至今無法改善,其上開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已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另上訴人左下肢縮短之失能結果,係因左髖部轉子間骨折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員工作,於104 年10月1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上訴人原領工資及月平均工資均為每月21,000元。 ⒊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均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自105 年10月起即停止給付,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應給付之原領工資數額合計為252,000 元,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合計為84萬元,合計1,092,000 元。 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9 月30日,自105 年10月1 日起離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52,000 元、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84萬元,合計1,092,000 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3 款,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15,000 元、失能補償165,360 元,合計480,36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於107 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將序文、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害」;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4 款之「如左」修正為「如下」,此觀之該立法理由即明,僅係文字修正,並非法律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意旨觀之,2 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 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員工作,於104 年10月1 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上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㈢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同院105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因左腳脛骨骨折於104 年10月2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至本次急診入院前仍在家休養中。此次因左側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5 年2 月22日11時55分入急診。於105 年2 月23日12時36分經急診入院。於105 年2 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同院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部股骨轉子間骨折」、「因上述原因於104 年10月1 日至急診就診,於104 年10月2 日入院,接受左膝手術復位及鋼釘內固定,予石膏固定,至104 年10月12日出院,於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27日至門診就診,後因左側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5 年2 月22日11時55分入急診。由急診轉入院。於105 年2 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於105 年3 月2 日至門診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上訴人因104 年10月1 日車禍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105 年2 月22日急診入院之左側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非屬本件職業災害。 ㈣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骨頭已癒合」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6 年6 月21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60595號函復上訴人表示「案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病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術後半年骨折已癒合穩定,合理休養為6 個月,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骨癒合不良併外翻變形10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勞保局於106 年12月28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203467號函復上訴人表示「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台端所患在105 年9 月30日後已可工作,變形10度對工作無影響,一般勞動工作能勝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惟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院以107 年8 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4857號函復:「(二)左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但有殘留後遺症,故建議復健治療。(三)吳君傷勢無法痊癒,可能無法從事清潔員工作。(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項目12-8,失能等級十一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該院以108 年9 月6 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5693號函復:「(一)吳國放君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後造成癒合不良,並導致膝外翻變形,隨後吳君因左髖部轉子間骨折術後亦癒合不良,造成左下肢縮短,故導致左下肢功能不良,有痊癒機會,但需再次手術,然吳君拒絕接受再次手術治療。(二)因左下肢功能不良,故無法從事清潔員工作。(三)如說明(一)所述,吳君失能是因兩次骨折共同所致,左脛骨骨折導致之比例約30%」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該院以109 年5 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2765號函復:「(一)左膝骨頭已癒合,包含脛骨平台及左脛骨骨折。(二)105 年10月1 日開立診斷書,當時骨折已癒合。105 年11月9 日骨折已癒合。105 年12月7 日骨折已癒合。107 年1 月6 日骨折已癒合,左膝外翻變形約10度。107 年8 月17日本院無門診紀錄。(三)所指後遺症為左膝外翻變形,無法以復健痊癒,但可以手術矯冶。(四)吳君之骨頭已癒合,但因為當初屬於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已盡力矯治,但仍殘留左膝之外翻變形。(五)門診追蹤期間,建議吳君接受左膝變形矯正手術,但吳君皆因家庭及工作因素拒絕,於108 年4 月29日門診病歷紀載。(六)吳君左下肢縮短係因左髖部轉子間骨折所致,左下肢功能不良係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膝外翻變形及左髖部轉子間骨折癒合不良,這些皆為骨折後殘留後遺症,皆會導致左下肢功能不良。(七)因吳女屬停經後婦女,且有左髖部轉子間骨折,定義上即為骨質疏鬆患者,易產生粉碎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已經癒合,但癒合不良,導致膝外翻變形約10度之後遺症,無法以復健痊癒,但可以左膝變形矯正手術加以矯冶,但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門診時表示拒絕再次接受手術,本件車禍所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導致膝外翻變形約10度之後遺症,與非本件車禍所受左髖部轉子間骨折癒合不良導致左下肢縮短,均會導致左下肢功能不良,無法從事清潔員工作。上開勞保局函徒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已經癒合,遽認左膝外翻變形10度對工作無影響,一般勞動工作能勝任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車禍致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直至108 年4 月29日門診時始表示拒絕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其醫療期間早已屆滿2 年,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依上揭說明,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亦即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又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已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自105 年10月起即停止給付,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應給付之原領工資數額合計為252,000 元,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合計為84萬元,合計1,092,0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2,000 元,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離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40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云云,雖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且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離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雖於職災後自請辭職,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000 元,依同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合計1,092,000 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