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兼 下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全能 上 訴 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包淑瀞 被 上 訴人 崴翔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讓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全能新臺幣(下同)11萬6,129元,及給付上訴人包淑 瀞6萬9,677元,惟原審依委任關係,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然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判決,而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明同意願由本院就第二審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第二審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林全能擔任總經理,包淑瀞擔任業務副總,每月領取薪資現金依序為10萬元、6萬元,被上訴人迄今 尚積欠伊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止之薪資,爰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全能11萬6,129元, 及給付包淑瀞6萬9,67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為林全能、包淑瀞扣繳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薪資所得稅 款依序為16萬元、9萬6,00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自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全能11萬6,129元,及給付上訴人包淑瀞6萬9,67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進入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更名前為華之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上訴人林全能擔任總經理、包淑靜擔任業務副總,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分別按月支領月薪現金各10萬元、6萬元。 ㈡林全能、包淑瀞於105年7月1日起至離職日即同年8月5日止 未領薪資依序為11萬6,667元、7萬元。 ㈢林全能、包淑瀞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薪資,依序 為320萬元、192萬元,應扣繳稅額依序為16萬元、9萬6,00 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法扣繳上開稅款,合計為25萬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全能、包淑瀞薪資依序11萬6,667元、7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全能薪資11萬6,129元,及給付包淑瀞薪資6萬9,677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林全能應扣繳稅額為16萬元、包淑瀞應扣繳稅額為9萬6,000元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經查,林全能、包淑瀞自102年12月1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業務副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9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員工基 本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38頁)可稽,堪認屬實。又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郭惠美於原審證稱:伊從104年6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林全能是總經理、包淑瀞是業務副總,二人在105年8月5日離職,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全能。伊 負責發放員工薪水,先製作薪資表給包淑瀞審核,再給林全能看過,上訴人任職期間沒有扣繳是包淑瀞決定,並要求伊不要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兩造對證人郭惠美上開證詞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並對 於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實際營運不爭執(見上列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包淑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全能是總經理,他是決定公司整個產品的發展方向,定期向董事長報告,伊的工作是負責銷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均係擔任管理職務,且對於被上訴人之發展方向、薪資發放、申報稅務等事項具有一定之獨立裁量決定權限,核與具有從屬性之勞工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林全能並陳稱:伊都聽命於董事長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即自承係於被上訴人擔任CEO及業 務經理之職務,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離職前為公司最高職務,負責全公司營運,所有文件之準備及填寫均由伊指示會計人員處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25頁),另審酌包淑瀞所提交接清單內容,包括公司印鑑章、簽約大章、銀行存摺(共10本)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項(見原審卷第142頁),所涉 均係攸關公司重要業務決行及資金運作之重要事務,益證上訴人所任職務確係具備受託處理事務並得決定處理事務方法之性質,與上訴人間屬於委任契約無訛。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全能11萬6,129元,給付包淑瀞6萬9,677元,為無理由 ,固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原審逕依委任關係,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因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核屬訴外裁判,於法未合,仍應予廢棄,另為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