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鄧穎甄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下稱民主帝國公司)及被上訴人藍信祺(下與民主帝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未能領取之9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96,020 元本息部分(原審卷第3 、10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能領取之6 個月失業給付計130,680 元本息(減縮請求3 個月失業給付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 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32,670元本息,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本院卷第99至101 、422 、4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民主帝國公司擔任文書處理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惟民主帝國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擬調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要求每日晚間及例假日均須隨傳隨到,且不得申請加班費,經上訴人拒絕後,民主帝國公司於翌日即以上訴人表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7 年1 月17日解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民主帝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0,319元;㈡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民主帝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23,333元;㈢上訴人已年滿45歲,遭民主帝國公司解僱後,於107 年5 月11日辦理求職登記,同年月25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就業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 個月,本得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130,680 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2,670元,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而無法請領,上訴人自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民主帝國公司如數賠償。又藍信祺為民主帝國公司負責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未得請領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民主帝國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藍信祺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為上訴人投保健保,致上訴人僅得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投保,於受僱期間(即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止,以下皆同)共受有額外支出健保費差額3,570 元之損害。另民主帝國公司為5 人以上公司,被上訴人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須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受有額外支出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2,327 元之損害。藍信祺為民主帝國公司之負責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保及勞保,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民主帝國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藍信祺負連帶賠償責任;㈤上訴人受僱期間,民主帝國公司未依法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0,274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如數補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藍信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民主帝國公司負連帶提繳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㈠民主帝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652元(含資遣費20,319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及其中20,319元自107 年2 月17日起,另2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247 元(含原審請求之6 個月失業給付130,680 元、全民健保費差額3,570 元、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2,327 元,合計136,577 元,及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2,670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30,274元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民主帝國公司間係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況民主帝國公司係5 人以下事業,本即無庸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且上訴人兼職多項工作,其離開民主帝國公司後,並無失業事實而仍有工作收入,自不能請求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民主帝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652元,及其中20,319元自107 年2 月17日起,另23,333元自107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民主帝國公司應提繳30,27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577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藍信祺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民主帝國公司提繳30,27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670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民主帝國公司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民主帝國公司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詳本院卷第369 、370 頁): 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起至民主帝國公司工作,嗣民主帝國公司認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未符要求與期待,於107 年1 月17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在民主帝國公司工作期間,每月報酬35,000元,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之平均工資亦為35,000 元/月。 ㈢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9日再度就業於財團法人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下稱大德安寧基金會),並投保勞工就業保險達3 個月以上。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70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民主帝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勞動契約關係,非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不負擔經營之風險,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惟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在民主帝國公司工作期間,每月報酬固定為3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非上訴人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有報酬,已與承攬不同。又據上訴人與民主帝國公司負責人藍信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向藍信祺報告印刷3,000 張廣告傳單之報價,藍信祺指示改為印刷5,000 張,上訴人即表示會再請工廠重新計算印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工作,具有從屬性。堪認上訴人與民主帝國公司間係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懂印尼語文,不可能擔任民主帝國公司之文書、上訴人係抽佣計酬,公司只是善意補助月報酬35,000元、上訴人另有在外兼職、上訴人係向客戶留存自己電話號碼,可見上訴人是基於承攬關係而自行招攬客戶等語(本院卷第408 至415 頁),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蓋上訴人於民主帝國公司不論是擔任文書或其他職務,只是事實問題,與契約定性之法律問題無涉;勞動契約關係之報酬,依業務之性質不同,本會有不同的約定計算方式,縱上訴人另有抽佣,並不改變其仍固定可領取月報酬35,000元之事實,與須完成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之承攬不同;勞動契約關係本不當然禁止兼職,端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縱上訴人另有兼職,至多只是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而已,不會因此即改變勞動契約之定性;上訴人是否向客戶留存自己電話,只是執行工作之方式,亦不當然影響契約之定性。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民主帝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0,319元本息、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本息: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係受僱於民主帝國公司之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其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 年1 月又28日,民主帝國公司未經預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未符要求與期待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07 年2 月16日)內發給資遣費,並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查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報酬為35,000元,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之平均工資亦為35,000元/ 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據此計算,民主帝國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0,319元【計算式:35,000元*1/2*{1+(1+28/30 )/12}=20,319 元】,預告期間工資為23,333元【計算式:35,000元*20/30=23,333 元】。是上訴人請求民主帝國公司給付資遣費20,319元,及自107 年2 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原審卷第72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民主帝國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業經本院不予採認,其據此主張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本院卷第415 頁),自不可採。 ㈢民主帝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21,780元本息、3 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32,670元本息: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定之。 ⒉查上訴人具中華民國國籍,58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依就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民主帝國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應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受僱期間月薪均為3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準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375 、376 頁),民主帝國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上訴人投保。又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年資已滿1 年,107 年1 月17日經民主帝國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非自願離職,惟失業給付係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二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就保法第29條規定可明。準此,上訴人曾於107 年5 月11日辦理求職登記,並於同年5 月25日完成失業認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依就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可請領107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之第一個月失業給付21,780元【計算式:36,300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21,780元】,惟因民主帝國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未能領取,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民主帝國公司給付第一個月失業給付損失21,78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民主帝國公司給付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計5 個月失業給付損失108,900 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1,780元*5=108,900元】,未據上訴人提出其有依就保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領取第一個月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之資料為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應停發失業給付,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次查,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29日再度就業於大德安寧基金會,並投保勞工就業保險達3 個月以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曾完成失業認定而得請領107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之失業給付,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自得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而上訴人年滿45歲,最長可請領9 個月失業給付,除前已完成失業認定而得請領之107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失業給付外,上訴人本尚得於離職後2 年內(就保法第24條規定參照),申請失業再認定,依法請領其餘8 個月失業給付,今其既已提早就業,且投保就業保險達3 個月以上,符合鼓勵申請人儘速重返職場之立法目的,即得請領尚未請領之8 個月失業給付之50% 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但因民主帝國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未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僅請求民主帝國公司給付3 個月失業給付之50% 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32,670元【計算式:21,780元*50%*3=32,670 元】,並未超出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至其一併請求自107 年4 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民主帝國公司乃於107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此部分追加請求(本院卷第99至101 、106 頁),並無證據證明有提前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故上訴人僅能請求自107 年11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離開民主帝國公司後,並無失業事實而仍有工作收入,不能請求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語(本院卷第326 、327 、416 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參照)。惟其所提證據乃「印尼籍FAUZI TANTRI切結書」及名稱為「Angel (專業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29 至336 頁),且對話內容多為印尼文,業為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68 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資料原始完整文件以供比對,況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不懂印尼文,無法擔任民主帝國公司文書工作云云(本院卷第408 頁),自難逕予採信。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離職後,縱有其他工作,其工作收入為何,悉未舉證,未得依就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認定如何扣除或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⒌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表示藍信祺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主帝國公司則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24 頁)。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乃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如侵權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以轉換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然前提係侵權行為人有遵循該項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如行為人無此義務,自不逕此推定行為人有過失。從而,就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僱勞工,應以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雖是保護勞工之法律,但負有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義務者,乃雇主即民主帝國公司,並非藍信祺,此觀諸就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明。易言之,藍信祺既不負有投保義務,縱未遵循前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而不作為,因無義務違反之不法,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推定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藍信祺為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主帝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不可採。 ⒍據上,有關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部分,上訴人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民主帝國公司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1,780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32,670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差額損害3,570 元本息、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損害2,327 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健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保,且以雇主為投保單位,雇主並應於受僱者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是僅雇主負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全民健保及勞保之義務。 ⒉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差額、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主張藍信祺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主帝國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24 頁)。惟查,藍信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保及勞保之義務,縱未遵循前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而不作為,並無義務違反之不法,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推定過失可言,不成立侵權行為。藍信祺既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民主帝國公司與藍信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乃係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並非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上訴人依此條請求民主帝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有誤會,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依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差額損害3,570 元本息、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損害2,327 元本息,均於法無據,未能准許。 ㈤民主帝國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0,274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按勞退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是凡受雇主僱用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有勞退條例之適用。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民主帝國公司迄107 年1 月17日止,共計1 年1 個月又28日,上訴人每月工資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372 至374 頁),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以6%提撥率計算,則民主帝國公司應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30,274元【計算式:36,300元*6%* (10/30+13+17/30)=30,274 元】,民主帝國公司既未為上訴人提繳,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民主帝國公司為5 人以下公司,無庸為員工加保勞健保云云(本院卷第416 頁),然上訴人既係受僱於民主帝國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勞基法適用,亦有勞退條例適用,民主帝國公司即有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此與雇主是否須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無涉,被上訴人所辯,無足憑採。⒊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藍信祺應與民主帝國公司負連帶提繳責任部分(本院卷第424 頁),按連帶債務成立之前提,乃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必該數債務人均負有給付義務,始可能成立連帶債務。查將勞退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給付義務,乃特定行為內容之作為義務,與一般的金錢給付義務不同,對上訴人負有提繳義務者,僅有雇主即民主帝國公司,事實上亦只有民主帝國公司始得提繳,藍信祺無從以自己名義進行提繳,勞退條例既無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藍信祺負有提繳之給付義務而得為提繳,自不可能成立連帶提繳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藍信祺應與民主帝國公司負連帶提繳責任,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民主帝國公司㈠給付65,432元(含資遣費20,3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失業給付21,780元),及其中20,319元(即資遣費)自107 年2 月17日起,另45,113元(含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失業給付損失21,780元)自107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勞工退休金30,274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民主帝國公司給付資遣費20,319元本息、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0,274元部分,尚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失業給付損失21,780元本息部分,則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即失業給付損失108,900 元本息、全民健保費差額損害3,570 元本息、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損害2,327 元本息,暨請求藍信祺負連帶責任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民主帝國公司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2,670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主帝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