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毛襄筠 鮑沛琪 李亦婷 郭智瑋 唐凱龍 兼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禮佑 被 告 電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1萬6998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己○○、丙○○、戊○○、丁○○、乙○○(下逕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0月1 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11月1 日、105 年7 月28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嗣乙○○於107 年8 月8 日遭受職業遭害,有待休養3 個月,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無預警資遣己○○、戊○○、丁○○,復於同年9 月30日資遣甲○○、丙○○、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或工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金額。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或工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己○○、丙○○、戊○○、丁○○、乙○○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0月1 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11月1 日、105 年7 月28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嗣乙○○於107 年8 月8 日遭受職業遭害,有待休養3 個月,惟被告無預警於107 年8 月31日資遣己○○、戊○○、丁○○,復於同年9 月30日資遣甲○○、丙○○、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或工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即明。經查,甲○○、己○○、丙○○、戊○○、丁○○、乙○○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0月1 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11月1 日、105 年7 月28日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資遣己○○、戊○○、丁○○,復於同年9 月30日資遣甲○○、丙○○、乙○○,被告應於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期間前預告原告,則被告未依該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新制資遣費計算公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 、「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猶積欠己○○、戊○○、丁○○於107 年8 月之工資,及甲○○、丙○○於107 年8 月及9 月之工資,故己○○、戊○○、丁○○、甲○○、丙○○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另乙○○於107 年8 月8 日遭受職業遭害,有待休養3 個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乙○○,然被告並未據此補償,而乙○○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 萬1181元、7281元乙節,業據乙○○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8 萬1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81538),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姓名 │約定工資 │積欠工資/工資補償 │資遣費 │預告工資 │ 總金額 │ ├──┼────┼──────┼────────────┼──────┼──────┼──────┤ │ 1 │甲○○ │4萬8000元 │9 萬6000元(積欠工資) │3 萬1200元 │3 萬2000元 │15萬9200元 │ ├──┼────┼──────┼────────────┼──────┼──────┼──────┤ │ 2 │己○○ │4萬5000元 │4 萬5000元(積欠工資) │4 萬4940元 │3 萬元 │11萬9940元 │ ├──┼────┼──────┼────────────┼──────┼──────┼──────┤ │ 3 │丙○○ │4萬5000元 │9 萬元(積欠工資) │4 萬4938元 │3 萬元 │16萬4938元 │ ├──┼────┼──────┼────────────┼──────┼──────┼──────┤ │ 4 │戊○○ │4萬5000元 │4 萬5000元(積欠工資) │2 萬9879元 │3 萬元 │10萬4879元 │ ├──┼────┼──────┼────────────┼──────┼──────┼──────┤ │ 5 │丁○○ │3萬5000元 │3 萬5000元(積欠工資) │1 萬4536元 │1 萬1667元 │6 萬1203元 │ ├──┼────┼──────┼────────────┼──────┼──────┼──────┤ │ 6 │乙○○ │5萬5000元 │8 萬1538元(工資補償) │5 萬9736元 │3 萬6667元 │17萬79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