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錡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0,488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 萬4,54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以公司轉讓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28,673元,合計年資為2 年11月,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 萬9,11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為4 萬1,81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558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原告106 年8 月31日離職,均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54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0,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5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LINE意思表示、原告薪資帳戶內頁及薪資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6-24 頁、第25 -26頁、第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9,115 元【28,673 /30×20=19,115,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1,815 元【28,673×(2 +11/1 2)×1/2 =41 ,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8 元【28, 673/30×10=9,5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可准許。 ㈥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106 年1 月起至原告106 年8 月31日離職,均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 元( 計算式:原告月投保薪資30,300元x0 .06=1,8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544 元(計算式:1,818x8=14,544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7 萬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5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外,其餘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