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徐文國 劉諺燐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璟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丙○○自民國92年7 月15日起、原告甲○○自92年12月1 日起受僱訴外人乙○○所實際經營之家族關係企業擔任研發工程師,並因該等關係企業公司間之彼此轉讓改組而商定將原告持續留用於新雇主,於相同工作處所擔任相同工作職務,至105 年1 月15日將原告轉入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起開始積欠多數員工每月薪資、出差旅費等且未繳納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原告乃於107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嗣經雙方於107 年3 月21日就積欠原告薪資、特休未休補償、代金及差旅費等部分達成調解,但資遣費部分,被告則以公司無能力支付為由,致未達成調解,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及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萬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4萬4,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查甲○○及丙○○主張經乙○○所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間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麟福科技有限公司,再轉到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等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由新雇主承認併計。據此,丙○○之年資共計為14年7 個月又24日(92年7 月15日至107 年3 月9 日),甲○○之年資共計為14年3 個月又8 日(92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9 日)。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2.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業因原告甲○○、丙○○於107 年3 月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9 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渠等請求數額及計算式如下所示: ⑴甲○○之月薪為6 萬8,000 元,此有璟輝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可按(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其自92年12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3 月9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7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7/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 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7/12,甲○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15,667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丙○○之月薪為6 萬8,000 元,此有璟輝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可按(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其自92年7 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3 月9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 年(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 ( 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 ,丙○○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4萬4,00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給付資遣費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