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祿禧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1 月23日具狀擴張、108年1月22日當庭減縮(本院卷第104、142頁),其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91年3月7日受雇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人員,被告於93年12月1日將 伊調任至被告之關係企業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航運)擔任船員,於100年4月間調回被告公司,但假日仍須任職台北航運,故伊係受同一企業集團之內部調動,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嗣伊於106年4月20日退休,於退休日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6萬4,850元,年資30.5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 第5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97萬7,925元,惟被告僅計算伊自91年至96年9月任職期間之退休金而僅給付伊面額 58萬7,520元支票一紙,再扣除被告及台北航運之提撥勞工 退休金總額38萬7,645元,伊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100萬2,760元。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就退休金數額達成和解,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所簽立之收據亦載明原告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其他應付款已由原告收訖,原告並拋棄其他請求權,縱無全部和解,亦有針對91年3月7日至96年9月間退休金和解之意。原告於指南 客運公司所受領之單延津貼係獎勵員工願意配合公車離峰及尖峰之載客量落差之排班所發給之津貼,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原告自100年4月間調回被告公司後同時於台北航運兼職,斯時原告於台北航運即適用勞退新制,伊亦依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台北航運公司之兼職收入亦不應該計入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9,260元,又原告縱得請求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應再扣除被告已依勞退新制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帳戶之金額。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至40、47、96至97、114頁) : 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5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自91年3月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被告於93年12月1 日將原告調任至被告之關係企業台北航運擔任船員,於100 年4月間又將原告調回被告公司,原告於斯時起同時於被告 公司擔任司機、於台北航運擔任船員。 ㈣本院將被證1之原本與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被證1、5之勞退新制申請書上指紋係訴外人許志安所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簽名亦為許志安所為。㈤原告於106年4月20日退休。 ㈥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2日開立票載發票日106年6月30日、面額58萬7,520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署收據一紙, 內容詳如被證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就退休金達成全部和解或一部和解: 1.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間對於於舊制退休金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對達成和解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上雖載明收到指南客運公司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應付款,同意為58萬7,520 元,今後雙方均不再以其他理由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其上之退休金是否包括原告所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經訊問證人溫絜安即指南公司當時之人事承辦員,其證稱:因為當初有看到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被證5之勞退新制申 請書(本院卷第59頁),所以退休金試算表是從91年3月7日起至96年9月27日計算年資5年6個月又23日,這是要結清台 北航運的舊制退休金,這是有將91年至93年指南客運公司舊制年資計算進去。被證2收據是要結清91年3月7日至96年9月27日前原告轉新制前之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復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65頁)。是系爭收據係以被告於訴訟前認知原告於96年9月27日申請改為勞工退休金新制為論據,惟原告嗣後確認該勞退新制申請書上並非伊之簽名及指紋,先經被告與其員工許志安確認,該勞退新制申請書上簽名為許志安所為。又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為,而為訴外人許志安之指紋,從而原告並未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復依據證人溫絜安證稱,當時是告知原告結清91年3月7日至96年9月27日間之舊制年資,是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收受58萬 7,520元後即拋棄除該段期間之外之舊制退休金之意,是被 告辯稱已經就91年3月7日起至106年4月20日之全部舊制退休金達成和解,並無可採。惟觀諸系爭收據,其上載明「如有短漏或溢領,今後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因雙方以就前開金額達成和解。如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此參收據之文字甚明(本院卷第44頁),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衡以原告於系爭收據每行文字上蓋章確認,顯當時業已閱讀完畢,「其他權利拋棄」等字彙尚非難以理解,是以就91年3月7日至96年9月27日間之舊制退休金,兩 造確實達成和解,原告應受其拘束,就該段期間之退休金不得更行為其他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1.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2.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認為應計入指南客運公司之全部薪資名目,被告則辯稱南客運公司之單延津貼非為薪資云云。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單延津貼所謂單班中退,係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而言,應為恩惠性給付等語。惟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是以觀諸原告之之薪資表,105年 10月至106年4月每月均領有單延津貼(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又因工作性質,須固定輪排,而有時間切割之 情形,亦為配合公司輪班制度且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基於此而給與之單延津貼,自應列為工資計算。 3.原告主張兼職台北航運公司之薪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復爭執之,辯稱:原告於100年於台北航運兼職時應 適用勞退新制,故該部分薪資不應列入云云。然查,原告於91年3月7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2日改任職關係企業 之台北航運,又於100年4月回復至被告公司任職,於假日仍至台北航運公司兼職。原告自91年3月7日起至106年4月20日退休為止,均在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內任職,其從未曾選任適用勞退新制,況年資從未中斷,均在同一集團內部調動,其兼職台北航運公司部分係延續其從91年3月7日起任職同一集團之契約關係,不能認為有適用勞退新制之意,是以該部分薪資當然應予計入。是以計入單延津貼及台北航運兼職之薪資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4,850元(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計算平均工資為6萬4,850元,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4.是以原告係於91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0日退休,舊制年資為為15年1個月又13日,原本有30.5個基數 【計算式:(15×2)+0.5=30.5】。然查,原告於91年3月 7日至96年9月27日之年資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扣除12個基數後,尚有18.5個基數(計算式:30.5-12=18.5)。本件原告尚得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119萬9,725元(計算式:64,850×18.5=1,199,725)。又被告、台北航運因誤認原 告於96年9月27日有申請勞退新制之意,而提撥勞工退休金 38萬7,64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當庭表示同意 扣除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及台北航運於 106年4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8萬7,645元),扣除38萬7,645元後為81萬2,080元(計算式:1,199,725-387,645=812, 080)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1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