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萬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截至民國107 年10月8 日止相對人尚欠稅新臺幣(下同)8,308 元,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法應由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學偉為清算人,惟廖學偉已於105 年6 月2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相對人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致聲請人之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使文書合法送達、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573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至107年10月8 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8,308 元,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廖學偉於105 年6 月22日死亡,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另選清算人,而廖學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廖國廷、廖紹凱、廖慧雯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廖學超、廖學仁、胞妹廖叡棋、廖美娟等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5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2 月11日桃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060211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4至38頁),應可認定,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公益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經本院聯繫聲請人提出公益律師名冊中之人及曾任本院選派清算人案件之律師身分之清算人,徵詢結果皆無意願擔任無償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復函覆本院其未再詢得其他有意願無償擔任清算人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亦有聲請人108 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8034525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清算人之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並有預納之必要,核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所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亦表明其無經費支應清算人委任報酬等費用,有108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8034559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並無先行如數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本件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皇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