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曾維德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白杰立律師 相 對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8萬5,500 股,聲請人持有2 萬4,672 股,持股比例占13.3%,且已持股多年,就相對人公司能否正常營運,具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重大關係,而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長曾順榮及董事曾維德、張世泓、張世明,任期均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6 月9 日止。其等任期屆滿迄未完成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今。 ㈡然新北市政府業以107 年10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3393號函命相對人公司應於107 年12月3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董事改選事宜,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將當然解任,而無董事會可執行職權。相對人公司收受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後,旋於107 年11月7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7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辦理董事改選,並於107 年11月15日寄發股東常會通知。孰料張家於107 年8 月31日以個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作價投資而分別成立之「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 萬6,550 股)、「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 萬2,750 股)、「富玉霖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 萬6,550 股)及「萬寶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900 股)均未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因前揭公司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0股權(共9 萬2,750 股),是該次股東常會未達過半股份總數出席而流會。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曾順榮雖再定於107 年12月18日召開董事會以討論股東會日期,期能於107 年12月29日前再次召集股東會完成董事改選。惟張世泓、張世明2 位董事明知主管機關之限期將至,不思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託詞不出席董事會,致相對人公司107 年12月18日董事會亦流會。鑑於股東臨時會應在10日前通知各股東,相對人公司已然確定不能在主管機關限期前依法召開股東會完成董事改選事宜,故自107 年12月31日起,全體董事將當然解任,屆時相對人公司將陷入無董事會執行職權之局面。 ㈢再由張世泓、張世明107 年12月14日致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見其等及控制之法人股東實無意願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故現時縱由監察人、少數股東或循其他機制召集股東會,受張家控制之法人股東亦勢必惡意杯葛使其流會,而無法完成改選董監事宜。綜上,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席次之設計及現存股權結構,實際上無法作成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致相對人公司確定不能於主管機關限期內完成董事改選事宜,故自107 年12月31日起,相對人公司將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陷入無董事會及董事長可執行職權之困局。 ㈣而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因張家2 席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無法運作,且自107 年12月31日起更無董事會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自有致公司及股東權益受嚴重損害之虞。再自107 年12月31日起,相對人公司將無董事會推選之董事長可代表公司辦理勞工加退保及代表公司與銀行往來進行發放員工薪資之帳務作業,嚴重損害員工權益。又相對人公司亦將無法依法辦理稅務申報及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不僅無法履行法定義務,亦造成公司重大營運困難。又相對人公司與7 家主要經銷商之合約將於年底到期,此為相對人公司營收之主要來源。惟因公司經營權歸屬不明,各經銷商多持觀望態度,暫停與相對人公司簽訂新約,且自107 年12月31日起,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向近百家上游供應商下單採購,公司營運將陷入停擺,不僅公司受損害,更將連累上下游產業供應鏈,影響國內經濟秩序。 ㈤查曾順榮董事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計3 萬8,931 股,占總股份數20.98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自86年起即擔任董事長,嫺熟該產業生態、市場需求及經營管理,與往來客戶關係良好,經營期間公司財務狀況穩健,而選任第三人為臨時管理人,則可能導致經銷商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間因維持正常營運之必要,經董事會決議向華南商業銀行延貸1 億6 千萬元,其時張世泓、張世明竟發函向債權銀行異議,致相對人公司不得不提前清償。曾順榮董事長為維護公司信用,出借1 億2,000 萬元予相對人公司周轉,並僅就其中6,000 萬元酌收稅務機關設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再相對人公司為應短中期資金周轉之必要,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貸2 億元信用額度,亦唯有曾順榮董事長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相對人公司順利取得資金。另現行公司對外負責人印鑑均為曾順榮董事長(含公司負責人印鑑及銀行往來印鑑)持有,選任現任董事長為臨時管理人,亦可避免辦理變更印鑑之繁瑣程序,並維護公司之最大利益。 ㈥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選任曾順榮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任期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相對人公司依法完成選任董事長之日止。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揆其立法意旨,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自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開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聲請人持股證明書、章程、107 年12月1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送達證明、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07 年12月18日董事會通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張世泓、張世明107 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薪資發放分月明細、勞工保加保申請表、相對人公司107 年1 月至10月營業稅額申請書、相對人公司與下游廠商年度經銷合約、相對人公司105 、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人公司沿革及相關報導、相對人公司與董事長曾順榮間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佐。 ㈡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細繹卷附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3393號函,其內容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5 年6 月9 日屆滿,請於107 年12月3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並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函文意旨,可見於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屆至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仍延長其職務之執行,自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並行使其職權甚明。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現有何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情事,自難認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㈢另聲請人固稱因張家控制之法人股東刻意杯葛,及董事張世泓、張世明不願出席董事會,致使相對人公司無法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而勢必造成自107 年12月31日起,即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張世泓、張世明寄發之存證信函,實係以其等當日另有要事為由,表示無法出席107 年12月18日之董事會,並建請另行召集合法之股東會,尚難認有何惡意杯葛之情形;而曾家與張家縱各占相對人公司50%股份,然由聲請人自陳曾順榮於86年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已經營長達20餘載之情以觀,相對人公司上開股權結構,亦不必然導致長期無法召開股東會,或此後即無從做成任何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結果,是相對人是否確實面臨長期無法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之窘境,亦屬有疑。再審諸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是在相對人公司仍有循召集股東會之方式成立常態性董事會以繼續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情形下,較之由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單一股東或與該公司毫無關連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者應較能貫徹公司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事由,尚不足認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