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天行 相 對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8 )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18萬4,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2%之股東,相對人歷來於股東會上僅提供簽到簿、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供股東閱覽,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提供公司法第183 條、第229 條所規定之議事錄、除前揭文件以外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均遭相對人所拒。又相對人前怠於發放105 年度之股息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催請後始為匯付,其公司帳目顯屬異常而有檢查稽核之必要。至聲請人雖另投資第三人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惟該公司與相對人並無何競爭關係存在,是聲請人顯無藉機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必要。相對人公司所發放之股息乃聲請人現時主要收入來源,為避免相對人恣意停發股息致侵害聲請人之利益,實有透過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外部稽核以監督相對人公司之治理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3 %以上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持有18萬4,000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9.2%之事實,有相對人102 年6 月11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 頁訊問筆錄),相對人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源於105 年度股息之發放,惟股息發放本無一定之時程,且相對人業於106 年11月15日發放完畢。又聲請人另行成立之全安公司現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恐聲請人係出於對前揭訟爭之不滿,並欲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干擾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實有濫用其少數股東權之虞。另聲請人僅106 年6 月16日之股東會議未為參加,縱認本件聲請有理由,其檢查範圍亦應僅限於105 年度之財務表冊始為妥適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致於使聲請人因而獲致不當利益。此外,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參加股東會時相對人並未提供詳細帳目表冊,故請求檢查自聲請人離職之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 月至107 年1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期間非長。綜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9.2%,持有股份總數高,股利分派之利益影響相對較大,且相對人自承105 年度之股利分派迄於106 年年底始為分配完畢,且相對人未能舉證股東會已提供詳細帳目表冊供聲請人閱覽。兼衡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因認聲請人請求檢查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屬適當。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曾伊齡會計師(會籍編號:2749號,福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8 ),有該會107 年5 月14日北市會字第107017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3頁)。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員學經歷表,審酌曾伊齡會計師係淡江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94年5 月17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任職真算會計師事務所、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認為曾伊齡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另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