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 務 人 簡雅邡即簡雅芳 代 理 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簡雅邡即簡雅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4 年11月至107 年6 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67至9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36.1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87年12月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52,590 分之116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權利範圍21分之1 之1453建號之建物,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15至17頁、第109 頁、第118 至119 頁)附卷可佐。惟上開機車出廠迄今近20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又上開不動產之現值約19萬8,000 元,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946 號執行案件委託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鑑價報告(見聲請卷第112 至117 頁)在卷為憑。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不動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750 元,合計19萬8,000 元【計算式:2,750 ×72=198,000 】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0萬3,968 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2,876 元後尚餘1 萬1,092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106 年4 月起任職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店,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2,650 元,無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等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每月有執行業務所得約249 元【計算式:(3,612 +2,356 )÷24=249 】 ,有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聲請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可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2 萬2,899 元【計算式:22,650+249 =22,899】。 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3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扣除未成年子扶養費5,500 元後之餘額為1 萬6,149 元【計算式:21,649-5,500 =16,149】,係債務人個人之生活支出,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 萬6,157 元,該支出數額堪認適當。至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扶養費5,500 元一事。佐以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4頁),債務人未成年子與其父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酌以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385 元及父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上開扶養費數額尚稱合理【計算式:14,385×1/2 =7,193 】 。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約2 萬2,899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1,649 元後之餘額為1,250 元【計算式:22,899-21,649=1,250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9萬8,000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750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權人每期可分│ │ 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9萬7,871 元。 │ │4.清償總金額:28萬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36.1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557 │895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207 │1,109 │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10 │773 │ ├──┼─────────────────┼─────┼───────┤ │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997 │1,223 │ ├──┼─────────────────┼─────┼───────┤ │ │ 合 計 │797,871 │4,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