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債 務 人 陳清松 代 理 人 高傳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清松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15 元,總清償金額為33萬9,480 元,清償成數為26.53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 份及103 年9 月山葉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二行政部通知及中華民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頁、第26頁)附卷可參。上開保單計算至107 年4 月2 日之保單價值金合計約4 萬7,164 元。參以第三人裕鴻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見聲請卷第27頁),上開機車之現值約1 萬元。是債務人之財產合計約5 萬7,164 元【計算式:47,164+10,000=57,164】。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143 元,合計8 萬2,296 元【計算式:1,143 ×72=82,296】,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93萬2,601 元扣除必要支出123 萬2,856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萬9,4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器維修,其薪資結構為底薪2 萬7,000 元、技術加給4,500 元、特別加給2,500 元、全勤津貼2,000 元、伙食費及加班費不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 萬6,000 元,有105 年5 月至107 年9 月薪資單明細等(見調解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為證,尚非無據。又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平均約可得4 萬6,000 元,復有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另領有3,833 元【計算式:46,000÷12=3,833 】之獎金收入。從而,債務人平 均每月收入可得4 萬9,833元【計算式:46,000+3,833=49,833】。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 頁、第32至35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4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扣除勞保費822 元、健保費2,309 元及福利金123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為4 萬3,007 元【計算式:46,261-822-2,309-123 =43,007】係債務人一家4 口之消費性支出。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385 元,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查,債務人配偶周汝瑾106 年所得僅1 萬8,345 元,相當每月收入僅1,529 元【計算式:18,345÷12=1,529 】 ,有周汝瑾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考,堪認周汝瑾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衡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等情,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含扶養費)應以不逾5 萬6,011 元【計算式:14,385+(14,385-1,529 )+(14,385×2 )=56,011】為當。則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之消費性支出(含扶養費)為4 萬3,007 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9,833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4 萬6,261 元後之餘額為3,572 元【計算式:49,833-46,261=3,572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8 萬2,296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143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15 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27 萬9,588 元。 │ │4.清償總金額:33萬9,480 元。 │ │5.總清償比例:26.53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25 │202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97 │93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7,994 │3,235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049 │796 │ ├──┼───────────────┼─────┼───────┤ │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623 │389 │ ├──┼───────────────┼─────┼───────┤ │ │合 計 │1,279,588 │4,71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