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債 務 人 蔡明麗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應列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於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 年8 月8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 年8 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上開期限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限,故債務人於108 年7 月4 日具狀請求列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於債權表,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