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炅廷 債 務 人 林士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第8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士民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王明偉及戴卓春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24,000,000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3年12月21日及105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由聲請人受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6年11月27日登記在案。債務人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林士民、關係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107年1 月22日及金額為32,4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不 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有29,711,453元未獲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一未完成之建物,現亦屬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應有併付拍賣之必要。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營造之建築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造執照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報實際借款額為30,000,000元,實際已還本金500,000元,故實際 債權額為29,500,000元。且聲請人以後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僅無法獲得債權清償,更造成土地及建物無法回復原狀之憾。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等,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併付拍賣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營造之建築物部分,因聲請人對該建物並無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之,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