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樹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炅廷 債 務 人 林士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士民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年2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3月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9,000,000元,於103年12月17日借款1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年1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5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人業已書面通知債務 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通知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報實際借款額為50,000,000元,且現正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後續繳息及續建事宜。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