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梁育嘉 債 務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民郎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民郎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民郎等2 人向伊借款1,050 萬元,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債務人尚負債9 萬7,255 元票款暨其利息,迭經催討而未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105 年11月15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梁育嘉,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167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