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龐笠中 相 對 人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相 對 人 葉鍾朋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九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三零八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UA0000000~00),准以同額現 金或相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308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 單即將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9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308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