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告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林鋕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博筌律師 葉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美惠、訴外人黃景宇及被告黃悠美分別為訴外人黃世惠及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所生之長女、長子及次女,原告黃美惠數十年來長期定居美國,訴外人黃景宇長期定居北美洲。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死亡,於中華民國及美國等地均遺有財產。 ㈡先位聲明有關撤銷原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繼承權存在部分。 ⒈本案係因被告自98年起即已完全掌控母親黃林悅瑜在臺灣及所有海外之財產,其為獨自取得母親在臺灣及海外之所有遺產,乃利用原告完全不懂臺灣法律之弱點,向原告傳達拋棄繼承僅係為處理母親即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遺產,且若不拋棄繼承,原告之個人財產亦將遭追償之錯誤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之。被告所施行之詐術如下: ⑴原告係在日本出生,於14歲時全家移居美國,自此在美國就學及工作,故原告從未在我國求學,亦完全不懂中文,對我國之法律更是一無所知,被告身為原告親近之唯一胞妹,其對於原告之成長背景及中文能力知之甚詳。於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立即開始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討論母親遺產繼承之事,表示母親所負擔之債務相當龐大,債權人將會開始對母親之遺產進行追償,若原告繼承母親之遺產,所有債權人也將對原告在我國之不動產進行追償。因原告對於我國相關繼承法規一無所知,在當下原告只能選擇相信自己最親近之妹妹即被告之說詞,即若繼承母親之遺產,自己可能因此失去在我國所有之財產,被告以此詐術欺騙原告,以讓原告同意拋棄繼承。 ⑵被告進而再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表示,其請原告及黃景宇辦理拋棄繼承,僅是在處理母親在我國遺產之事務,完全不影響或減損原告及黃景宇對於母親在臺灣以外遺產之權利,被告建議原告請家族會計人員向原告提供母親財產清單,該會計人員解釋其已超過10餘年未曾管理過家族或母親的財產,惟其仍提供一紙母親在我國之財產清單,其中確實僅有我國5 家公司之股份,並未列出任何母親在我國以外之財產,而該清單係以中文作成,原告因而無法充份了解其內容,直至該清單經翻譯成英文。 ⑶被告為進一步取信於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其再帶原告及黃景宇至陳明律師之辦公室,陳明律師向原告及黃景宇表示,因為母親在我國之債務大於遺產,因此建議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然於會議中,被告及陳明律師完全未提及母親之任何海外資產,以供原告判斷是否同意拋棄繼承(被告可能向陳明律師隱瞞母親在全球之財產狀況,導致陳明律師可能因此無法充份了解母親財產之真實情況),原告因此相信拋棄繼承之範圍僅限於母親在我國之財產。 ⑷更有甚者,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5 月22日業已將法定繼承制度修改為限定繼承,兩造母親於101 年過世時,限定繼承業已是我國之法定繼承制度,是則無論母親的負債是否大於財產,均將不會影響原告之個人財產,拋棄繼承反而屬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相違背之作法。然而,被告及陳明律師從未向原告及黃景宇告知我國斯時之法定繼承制度為限定繼承,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⑸原告因已受被告上開詐術之影響而陷於錯誤,在返回美國後,即於101 年3 月20日簽署由被告提供之「拋棄繼承權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後寄予被告,並由其所委任之律師協助辦理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在成為母親之唯一繼承人後,乃開始進行遺產稅申報手續,在完成申報後,被告再提供乙紙經官方用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訴外人黃景宇,訴外人黃景宇再將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提供予原告,以證明在我國所進行之遺產事宜僅涉及母親在我國之財產,絕無任何母親在海外資產,被告再次以此方式繼續欺騙原告。 ⑹其後,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其所承諾按比例分配剩餘遺產之事,被告仍繼續表示會依承諾為之(見原證8 ),惟始終未有任何具體進展。詎料,於105 年11月30日,被告在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 SanMateo County)提起訴訟,宣稱其為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 所有美國遺產之唯一繼承人,遺產包含加州門洛公園第102 圓環沙丘路300 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加州公寓)在內,而系爭加州公寓正為原告在美國定居長達30年之住所,被告應明知系爭加州公寓非屬母親遺產之範圍,仍率做此主張。又依據美國加州法律規定,遺囑認證聲請人負有提供所有相對人之正確地址資料之義務,亦負有將遺囑認證之聲請及開庭通知書送達所有對造並向法院提出送達證明之義務,此均須向法院宣誓願負偽證罪責。被告雖明知原告實際均住居於系爭加州公寓、訴外人黃景宇亦居住於北美、而父親黃世惠實際上根本與被告同住,然而,被告竟告知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其他繼承人即黃世惠住居於臺北市○○○路000 號13樓之辦公大樓、原告及黃景宇則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住宅(下稱系爭至善路住宅)。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已提出美國訴訟以及將在106 年1 月10日將開庭之事,更無可能有機會出庭向美國法院表達反對之意見。更有甚者,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因預計於106 年1 月10日開庭,遂於105 年12月1 日將開庭通知傳票寄系爭至善路住宅,被告於同日聘僱及指示訴外人李志聰以架設梯子及破壞門鎖等方式侵入系爭至善路住宅,監控及竊取來自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寄出之開庭通知及其他屬於原告所有之文件,導致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誤以為開庭通知已送達給原告。至106 年5 月16日,被告趁原告返臺期間,突然以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唯一繼承人身分與另位自稱遺產管理人共同至系爭加州公寓,並由一同到場之鎖匠侵入系爭加州公寓,系爭加州公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乃通報當地警察到場,當地警察再通知人在我國之原告,原告方知受騙,被迫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己權益。被告在美國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及其指示李志聰所從事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均是整件詐欺行為之一環。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告在美國法院進行中之遺產案件中主張原告在我國所為之拋棄繼承在美國加州亦發生效力,且效力及於母親美國之所有遺產,足證被告自要求原告拋棄繼承起,以至在美國提起訴訟主張其係母親遺產之唯一繼承人等之行為,均是被告詐術之各個環節,其最終目的即係在獨占母親之所有遺產,彰彰明矣。 ⑺原告嗣後自母親在美國之稅務案件中發現母親於98年12月8 日即已簽署委任書予被告,授權內容為:「茲委任黃悠美代理本人處理一切有關本人的財產財務相關事項,此授權沒有期限」(見原證14),亦即被告自98年即完全掌握及控制母親在我國及海外之財產,被告已然完全知悉母親之財產狀況。且在母親過世後使用詐術以讓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以達其獨占母親所有遺產之目的,被告確有施行詐術,已然無疑。 ⑻復參照原證13、16、17、18、19、20電子郵件及文件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詐稱拋棄繼承僅是在處理母親在我國遺產、並未告知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斯時我國之法定繼承制度為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三第52-54 頁)。 ⑼黃景宇曾於107 年11月19日在美國案件中具結作證,經詢問(中文翻譯):「我想請你注意黃悠美給你的電子郵件的第二段,這裡提到『母親唯一有價值的遺產是681,742 股的三陽股份。我之前寫信給你時就提過了,她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宇投資有限公司、金帝股份有限公司,我認為它們的價值為負面或者很低。很難確定她是否有其他未公開發行的股票,而且公司很難獲得母親可能持有或已經持有的股票。』景宇,請問這是你對你母親遺產內容的認識嗎?在你簽署黃悠美以電子郵件寄給你的拋棄繼承聲明書的當時?」,證人答:「是的。」,再經詢問:「這就是你認為你所拋棄繼承的部分嗎?」,證人答:「是的。」,又經詢問:「當你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時,你認為你是拋棄繼承你母親在全世界的全部財產嗎?」,證人答:「不是。」,益徵被告始終向黃景宇及原告表示拋棄繼承僅是在處理母親在臺灣遺產,完全不影響或減損黃景宇及原告對於母親在美國遺產之權利。且被告黃悠美僅告訴黃景宇及原告可接受繼承或拋棄繼承,並未告知可限定繼承,無論選擇繼承或拋棄繼承,其目的都在處理母親在我國遺產,在黃景宇拋棄繼承後,被告仍繼續向黃景宇表示拋棄繼承僅是在處理母親在我國遺產、當被告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係母親在美國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後,黃景宇亦對被告所作所為深感訝異及不解,且不斷詢問被告為何不依母親之遺願平均分配遺產。 ⒉再者,有關原告確係「於106 年5 月16日被告以母親唯一繼承人身分欲管理使用系爭加州公寓後,始發覺一切均是被告所設下之騙局」之證據如下: ⑴於106年5月16日被告以母親唯一繼承人身分欲管理使用系爭加州公寓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詐稱拋棄繼承僅是在處理母親在我國遺產,完全不影響或減損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對於母親在美國遺產之權利,且未告知我國之法定繼承制度為限定繼承,亦不斷告訴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表示願意將來再將母親遺產均分,被告施行詐術以取信於原告等事實,原告已提出原證8 、16、17、18、19(見本院卷三第56-58 頁,本院卷二第165-166 、172-174 、176-177 頁)。 ⑵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6日被告以母親唯一繼承人身分欲管理使用系爭加州公寓時,始發現一切均是被告黃悠美所設下之騙局(見本院卷三第58-62 頁),讓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先行拋棄繼承,被告再以母親唯一繼承人身分,將母親全部遺產占為己有,甚至不當地將原告已居住長達30年之系爭加州公寓列入其中,原告方知受騙,被迫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己權益。 ⑶被告提出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在美國之證詞節本(見被證28、被證30)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間收受江李先生提供之財產清單(被證15)時,即得知遭被告詐欺之事,本案應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主張原告自承其於拋棄繼承前,即 使見到江李先生,仍認為無要求其提供母親財產清單之必要,則原告究何能反要求被告在原告拋棄繼承前有提供母親正確財產清單之義務云云。然查,家族所有人員均知被告管理母親所有財務事宜業已長達數十年,江李先生於母親過世前早已超過10餘年不處理家族財務事宜,其早已無法知悉母親財產之實際狀況。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請江李先生提供該份清單,原告對江李先生之要求並非要了解母親所有財產之情形,而是要了解母親是否有因慶豐集團或其他家人而負擔債務或擔任保證人,且原告並無法閱讀中文,該清單上所列之內容係於107 年始正式翻譯成英文。依被證15所示,該清單上所列者僅有母親在我國之財產(以母親所涉保證人責任為主),此乃因江李先生並不知悉母親在海外有多少財產。況被告深知母親在我國均係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然並無直接債務,兩者有所不同,被告在美國法院作證時亦承認,母親在我國的資產確實大於負債。 ⑷被告再提出黃景宇於101 年3 月2 日所簽聲明書(見被證31),主張原告早已知悉母親至少有高達8 億元之保證債務云云,然該聲明書係在陳明黃景宇所負擔之債務,但未陳明母親究係負擔多少債務(保證人與直接債務有所不同),更未陳明母親在全球之財產狀況,無從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母親之全部財產狀況及被告嗣後欲使用原告之拋棄繼承以讓自己成為母親全球財產唯一繼承人之事。 ⑸被告依據原告在美國訴訟中所提106年9月14日聲明書之內容,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間即發現「被告宣稱她母親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她也已經拋棄繼承,然此事並非真實,被告係藉欺騙原告前述情事讓原告拋棄繼承以獨占母親所有遺產」,故本案之除斥期間應自105年2月起算1 年,原告於起訴時已罹於該期間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聲明書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於105 年2 月間發現被告欺騙原告「母親在臺灣已經沒有任何遺產及被告也已拋棄繼承」之事。然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詐欺事實係指:「被告有告訴原告母親資不抵債,母親的債權人會沒收你在臺灣的房屋,告訴你放棄繼承母親在臺灣的遺產,並且保證說臺灣放棄繼承權不會影響臺灣以外財產的繼承」,被告並許諾當母親在臺灣的債務清償後,若仍有可繼承之財產,被告會平均分配予原告及黃景宇,而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6日始發現遭受被告詐欺。原告所主張上開遭受被告詐欺之事實,實與被告於此點所主張之事完全不相關連,被告做此主張僅在混淆焦點,委無足採。 ⒊法官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被告有告訴原告母親資不抵債,母親的債權人會沒收你在臺灣的房屋,告訴你放棄繼承母親在臺灣的遺產,並且保證說臺灣放棄繼承權不會影響臺灣以外財產的繼承(見原證30第3 頁),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陳明律師說明過程還有黃景宇可以作證(即證人陳明及黃景宇可證明),另參酌原證30第3 頁證據E ,雙方發生所有糾紛前的一份E-MAIL」,法官再命原告提出被告對上開電子郵件之回覆,原告在此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13時40分寄予被告及黃景宇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中文翻譯):「這是我們2 月9 日電話通話的後續。」、「我知道這四年對你來說十分艱難,但我們必須按照母親的意願將她在臺灣的財產平均分給我們三個人,所以我們可以繼續前進。我們的兄弟和我之所以拋棄繼承是因為你建議這樣可以簡化流程(就我這方面而言,如同你記得的,我們是在往機場的路上談到此事。你告訴我,如果我不拋棄繼承母親的遺產,那我有可能失去我的房子),但你對我們兩人承諾會依照母親的意願分配股份給我們,包括公司股份。如果我還有漏掉其他細節,請告訴我?」、「幸好,母親過世時沒有債務(根據江李親自簽名並用印的聲明),在18個月的法定等待期經過後,就可以自由繼承她的遺產。」、「請告訴我,我們對於將母親在臺灣的遺產分成三等份的共識是否有所改變。我希望能得到公開、誠實的答案。我正在準備回臺灣處理其他個人事務。請以書面回覆我,這樣可以更清楚表達並且避免誤解。我期待收到你的回應,並在此事先致謝。」等語(見原證30第3 頁證據E ),可知原告於寄發此封電子郵件前,雙方曾於同年2 月9 日通過電話。 ⑵被告於同年2 月21日21點5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中文翻譯):「我們的母親過世時有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的債務……她的財產沒有被我賣掉,也沒有移轉……我去臺灣的時候,我將同時把金幣交給你……」等語(見原證8 之第1-2 頁) ⑶被告再於同年4 月11日20時再次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中文翻譯):「根據我先前在2 月22日寄發的電子郵件,以及回應2 月9 日你在電話中的要求,我將試著和你一起去臺灣,這樣可以將母親的三陽股份和其他股份轉讓給你,同時給你金幣。我還想帶你去其他可能存放母親的股份的地方。」等語(原證8 之第7 頁)。 ⒋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⑴證人許兆慶於鈞院108 年2 月13日作證時雖證稱曾於101 年2 月28日時有跟原告及黃景宇提及拋棄繼承之事,然其證述應無足採。證人許兆慶曾受被告之委任,就被告在我國之事務有償提供法律意見,並受被告委託在美國案件有償提供宣誓書及作證,且在作證前曾與被告之美國律師進行溝通,證人許兆慶在美國案件更證稱其所提供之宣誓書係由被告之美國律師所準備再送由證人簽名,其證詞高度生有偏頗之虞,應無足採(見本院卷三第80-82 頁)。再者,證人許兆慶並不知悉母親真實之資產及負債情形,其亦未曾看過有關母親資產或負債之任何文件,證人許兆慶亦未向原告及黃景宇提供正式及完整之法律意見,且對於最為重要之限定繼承制度竟隻字未提,證人許兆慶證述有向原告及黃景宇提及拋棄繼承及其法律效果之事應屬子虛,更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業已知悉拋棄繼承之效力將及於母親全部遺產之事(見本院卷三第82-84 頁)。綜上,證人許兆慶於108 年2 月13日作證時雖證稱曾於101 年2 月28日時有跟原告及黃景宇提及拋棄繼承之事,然此應為子虛,其證述毫無足採。 ⑵被告再提出陳明律師於98年間律師函節本(見被證32),主張原告係自認母親在國內外有龐大債務,資產完全不足以抵償而自行決定拋棄繼承,然該份律師函從未寄予原告,且被告在母親過世前數月早已知悉母親在美國之稅務將被免除,被告從未將此一訊息告知原告,反而不斷要求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且該稅務確實於原告簽署拋棄繼承後不久即於101 年夏天被免除。 ⑶被告再提出原告曾任職公司之網頁簡歷頁面節圖(見被證33),主張原告確實有足夠能力自行或尋求第三方意見以判斷是否要拋棄繼承云云,然被告自98年12月8 日成為母親所有財產之代理人,被告係唯一知悉母親在全球何處有多少財產之人,然被告向原告、黃景宇及其他任何人隱匿母親究係有多少財產,原告根本無從自任何人得以知悉母親財產之實際狀況,僅能相信被告所述,即母親所負擔之債務相當龐大,債權人將會開始對母親之遺產進行追償,若原告繼承母親之遺產,所有債權人也將對原告在我國之不動產進行追償,原告進而做成拋棄繼承之決定。 ⑷被告再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被證37),主張被告為促使原告配合處理母親信託及稅務等事宜,當下僅能被迫提議若原告願意承擔及賠償受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之風險及損失為前提要件,被告始同意分配母親在我國之資產給原告云云,然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發現被告以母親唯一繼承人身分欲管理使用系爭加州公寓並發現自己遭被告詐騙,原告始於106 年6 月3 日發出該份存證信函,其上之內容均係被告在遭發現不法後所撰之不實之詞,委無足採。 ⑸被告再提出原證8 完整往來電子郵件(見被證38),主張原告所稱被告對其不斷承諾分配母親遺產等情事均非事實云云,然原告先前已詳述被告於母親剛過世時有對原告及黃景宇承諾平均分配母親遺產之事,被告更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13時15分回覆黃景宇電子郵件中表示(中文翻譯):「另外,姊姊也會拋棄繼承…我會接受繼承然後用別的方法和你們均分。」等語(見原證17)、105 年4 月11日20時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根據我先前在2 月22日寄發的電子郵件,以及回應2 月9 日你在電話中的要求,我將試著和你一起去臺灣,這樣可以將母親的三陽股份和其他股份轉讓給你,同時給你金幣。我還想帶你去其他可能存放母親的股份的地方。」等語(見原證8 之第7 頁),更遑論被告在回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時,業已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被告也正計劃向美國法院主張其為母親全球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被告仍持續表示願意平均分配母親遺產之事,益徵被告之否認僅是臨訟飾詞,委無足採。 ⑹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早已知悉限定繼承是我國之法定繼承制度,亦是唯一知悉母親全球財產狀況之人,被告若真實認為母親並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其當亦會拋棄繼承,以避免債權人向被告追償,此已足證被告向原告隱瞞此一如此重要之法律資訊及母親在全球財產狀況之目的,係為獨占母親之遺產,被告始一味建議、要求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原告因此相信拋棄繼承係在臺灣對自己最佳之選擇。被告若能誠實告訴原告有關限定繼承及母親全球財產狀況,原告自會正確判斷並選擇是否繼承母親之遺產,並受限定繼承制度之保護,原告確實係受被告詐欺而做成拋棄繼承之決定。 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傳達「拋棄繼承僅係為處理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於我國遺產之事務」之虛偽不實訊息,實則被告係為單獨侵吞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全球遺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發現受詐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已提起美國訴訟欲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於美國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加州公寓在內),則原告是否回復為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合法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合法繼承人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㈢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明定之。如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同意拋棄繼承之前即承諾母親之遺產在扣除債務後,若仍有剩餘,會將剩餘遺產分為三份,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各得一份。在被告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後,被告仍維持相同承諾,足徵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三人對於母親剩餘遺產之分配業已達成合意,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移轉義務,原告當得起訴請求被告將母親剩餘遺產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⒉再查,因原告長期居住在美國,對於母親遺產所剩之範圍尚有未明,原告目前正在積極調查中,故原告目前僅就附表一所列之股票訴請被告移轉予原告,而為一部請求,其餘剩餘遺產之請求先予保留,待原告惠查明後再行追加,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母親資不抵債,若不拋棄繼承,母親的債權人將沒收原告在臺灣的房屋(即系爭至善路房屋),且拋棄繼承不會影響母親在臺灣以外財產之繼承等不實之事,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作成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撤銷原告黃美惠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⑵確認原告黃美惠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繼承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悠美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悠美應將附表一所列之股票移轉予原告黃美惠。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悠美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拋棄繼承母親遺產云云,然原告業已多次自承其早已發現被告詐欺之情事,迄原告於107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撤銷權已逾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⒈原告於本案中自承其於101年3月29日向江李先生詢問、並於101 年4 月收受江李先生提供之財產清單後(被證15),即得知其遭被告詐欺乙情,則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53頁背面)。 ⒉退步言,縱認前揭聲明書內容無法判斷原告於101年間即發 現受詐欺情事,原告於提交給美國法院之聲明書中亦自承於105年2月間發現受被告詐欺情事云云,是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背面- 第154 頁背面)。 ⒊原告提出原證21至28、原證35至37,欲藉此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6日始知悉其受被告詐欺云云,惟該等證據均係關於106 年5 月16日於美國進行母親之遺產認證程序所發生之情事,無法反駁原證30號、原證32號及被證15號所證「原告自承其最早於101 年4 月5 日即發現被告對其詐欺」之事實,亦無法反駁被證1 號所證「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2 月間業已發現被告對其詐欺」之事實。至原證35至原證37係原告寄給黃景宇之電子郵件,究何以證明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始知悉受被告詐欺等情事?究何能反駁原證30、原證32及被證15所證「原告自承其最早於101 年4 月5 日即發現被告對其詐欺」、被證1 所證「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2 月間業已發現被告對其詐欺」等事實?原告對此從未具體說明,是原證35至原證37實無法證明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始知悉受被告詐欺等情事,要屬無疑。 ㈡原告不實主張被告隱匿正確之母親之財產清單,並詐稱母親資不抵債云云,惟原告未能說明財產清單究與原告受詐欺有何關係?況原告早即知悉母親資不抵債,更有能力尋求第三方意見判斷是否拋棄繼承: ⒈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正確之母親之財產清單,並詐稱母親資不抵債云云,不僅未能說明母親財產清單究與其拋棄繼承有何關係,亦未能說明被告究有何義務提供母親財產清單: ⑴原告從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其聲稱母親資不抵債,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母親實際上不是資不抵債之情況,亦即,原告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詐稱母親資不抵債,自無法主張受被告詐欺,合先敘明。 ⑵再者,原告從來未能說明,究被告有何義務提供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予原告,何況原告在慶豐環宇集團中擔任過要職,亦有豐富商業經歷,係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究原告有何依據要求被告必須提供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 ⑶繼承人依法本係憑其對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有限認知,自行決定是否要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已知及未知之資產與負債,是被告自行做成拋棄繼承決定,實非能無端賴於被告: ①按我國繼承法規定,拋棄繼承依法係針對所有繼承權利之拋棄,而非針對特定物、特定資產或特定債務等,然被繼承人實際之財產狀況本非任何人所能確切、完全知悉,縱然為繼承人亦僅能憑被繼承人留下有限之財務紀錄,推測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然繼承人在此一不清楚被繼承人所有確切、完全之資產與債務內容之情形下,依法仍然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決定是否要拋棄繼承,是任何繼承人均係僅憑其對被繼承人資產及債務內容之有限認知,自行做成是否要拋棄繼承之決定,即拋棄被繼承人所有已知及未知之資產及債務,並對此拋棄繼承之決定自我負責,至於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始發現被繼承人尚留有其他拋棄繼承前未發現之資產或債務,亦無法主張其拋棄繼承無效,更非能無端賴於其他繼承人而主張受詐欺云云,於乃屬當然。 ②是以,原告要提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給法院時,沒有人有法律義務或能力絕無可能作成所謂「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更何況被告無義務或能力提供所謂「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給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隱匿「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為由,不實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云云,至為明確。 ⑷況原告業已自承,其認為無知悉母親遺產狀況之必要等語,其又何能要求被告應提供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原告於107 年7月31日自美國法院之證詞,明確證稱母親過世後、其尚 留在我國期間內,即原告拋棄繼承前,原告曾與家族事業之會計人員江李先生見面,然其除要求提供母親之銀行帳戶明細外,原告從未要求江李先生提供任何母親之其他財產資訊(見被證30),亦即,原告自承其於拋棄繼承前,即使見到家族事業會計人員江李先生,仍認為無要求江李先生提供母親財產清單之必要,則原告究何能反要求被告在原告拋棄繼承前,有提供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之義務?況原告自承其係於101年3月29日,即原告回到美國後,始自行向江李先生要求提供被證15財產清單,則原告在101年3月29日以前做成拋棄繼承決定,自行認為無需被證15號財產清單,究何能無端賴於被告未提供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況原告自承其係於 101 年3 月29日即原告回到美國後,始自行向江李先生要求提供被證15財產清單,則原告在101 年3 月29日前作成拋棄繼承決定,自行認需被證15財產清單,究何能無端賴於被告未提供正確之母親財產清單? ⒉原告不實主張被告向其提供錯誤資訊,謊稱負擔龐大債務,且母親資不抵債,甚者原告拋棄繼承時從未自任何人聽聞過母親有保證債務,因而不知母親負擔龐大保證債務云云,惟查: ⑴自原告於101年2月28日、3月22日、3月27日及5月12日之電 子郵件,及黃景宇於101年3月2日所簽之聲明書以觀,原告 於拋棄繼承時,非常確定母親有龐大負債(含保證債務),是原告於拋棄繼承前,尚主動與陳明律師詢問母親之保證債務對繼承人之影響,甚至認為自己掌握母親負債之資料,而提醒被告母親負債狀況或遭他人低估,則被告自無可能再以母親負債龐大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謹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1年2月18日替黃景宇草擬黃景宇之聲明書時,早即知悉黃景宇身上高達8 億元債務係由母親作保證(被證19)。 ②原告於拋棄繼承前,清楚知悉母親有保證債務,因而主動向陳明律師詢問保證債務對繼承人之影響。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被證20),曾描述其於母親過世後至陳明律師事務所時的開會回想內容,原告於母親過世後至陳明律師之事務所,就母親遺留之保證債務相關事宜,尋求陳明律師之法律意見時,經陳明律師詳實說明我國繼承相關法規及程序、保證債務等同債務一樣看待,均為繼承人所應繼承之債務後,原告卻自己猶豫是否要繼承,因而主動向陳明律師詢問若母親之保證債務等同一般債務,均為繼承人所必須繼承,致被繼承人無留有任何剩餘財產,則何必要繼承繳交遺產稅?足證原告於101年3月初前往陳明律師之事務所為法律諮詢時,即已自行認為母親資不抵債,並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詐稱母親有龐大債務導致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故始其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拋棄繼承云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母親債務龐大,且債務大於資產,故遊說原告應拋棄繼承」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云云,根本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 ③原告明確知悉母親因慶豐環宇集團而背負龐大負債,且認自己較被告更瞭解母親負債情形,因而不斷提醒被告母親有龐大保證債務及私人債務,甚至母親之負債狀況被嚴重低估。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中文翻譯):「讓我寄資料給你有關我有的M 的2000年資料…她自身也負擔了一些私人之債務,我也有她保證債務的清單」(被證21),且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我擔心的是母親的負債是被低估的,在我2000年的時候的紀錄中,她至少背負了19條保證債務。這些債務後來都有被完全清償了嗎?…我想江李先生考慮如果要以保證債務之名義在清單上面列出這些債務,他會感到非常困窘…最後我們會背上數量未知的負債…」(被證22),由此可知,原告按其自行取得母親之負債資料,認為其自行向江李先生要求取得之被證15號母親財產清單未列入母親全部負債,不僅漏未記載母親之私人債務外,其上所記載母親保證債務僅有4 家、而非19家,是其上所載母親保證債務之總額計1 億1,078 萬7,884 元,係遠遠被低估之數額。 ⑵原告亦知悉母親在美國有龐大稅捐負債: 被告之母親曾因慶豐環宇集團而負擔龐大債務。另外,母親收受來自美國稅務局之函文,即將要對母親名下資產進行扣押之通知信(被證26),是母親故而委任陳明律師於98年間去函被告父親以及慶豐集團相關公司,要求解除母親為慶豐集團負擔龐大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要求清償母親所欠美國稅務局之夫妻私人所得稅款金額,計逾美金900 萬元(約新臺幣3 億元),而此律師函之副本收件人有原告、被告及黃景宇(被證32),原告自己認為母親國內外有龐大債務,資產完全不足以抵償,則被告即無可能以母親資不抵債為由,詐使原告拋棄繼承,乃屬當然。 ⒊自原告經歷背景以觀,原告自有充分能力自行、或尋求第三人意見瞭解母親負債狀況,並自行決定拋棄繼承: ⑴原告曾就讀於美國史丹佛大學之商學研究所,並於87年至89年間擔任慶豐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顧問及執行副總裁,負責監管慶豐集團子公司之績效及財務資源之分配,此觀原告名片上之頭銜及慶豐環宇公司發布之新聞稿即明(被證16、被證17),是原告應十分清楚慶豐集團於89年左右營運狀況發生問題,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因而對諸多銀行負有龐大負債,此有慶豐集團於89年出現嚴重財務危機之新聞可稽(被證18),因而比任何人都十分瞭解慶豐集團之負債狀況導致母親亦背負龐大負債,且其應有足夠自行、或尋求第三方意見判斷是否要拋棄繼承之能力,原告於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時,業已確信母親資不抵債,是原告拋棄繼承實與其所杜撰受被告詐欺無關。 ⑵雖原告不實主張其完全不懂中文,無法自行判斷是否要拋棄繼承云云,惟按原告經歷,其對於我國公司經營、投資等商務及法律問題有豐富處理之經驗,其亦能尋求第三人協助。⒋針對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表示意見如下: 母親過世後,因被告忙於處理公司事務,且母親遺留保證債務龐大,被告實難於短期內釐清母親之遺產狀況,故被告尚未來得及向國稅局申報母親之遺產內容,即逾越遺產稅申報之期限,國稅局因而自行向相關機構函查母親之遺產狀況,此可參考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13號),各項財產後方之「備註」欄位均載明「漏報」即明,必然僅有國稅局就其能力範圍內所調查得知之項目,更僅有國稅局認定應可做為遺產稅核定基礎之項目,是原告企圖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證明其所偽稱「母親當時應無債務大於資產之情形存在,被告確實有以不實事項要求原告拋棄繼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內容,於法、於理均屬無據,亦無任何邏輯可言。 ㈢許兆慶律師業已證稱母親確實有龐大負債,且原告及黃景宇於母親甫過世時,即已知悉母親資不抵債之情形,並於許兆慶律師說明後,亦知悉在我國拋棄繼承之效力及於母親在我國以外之遺產,若在我國拋棄繼承,將連同放棄繼承母親在我國以外之遺產之權利,是原告早即既以明確知悉母親資不抵債、我國拋棄繼承效力及於全球等事實,被告自無可能再以母親資不抵債、或以在我國之拋棄繼承效力不及於我國以外為由,以此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乃屬當然。是以,原告不實主張被告以母親資不抵債為由,並謊稱我國拋棄繼承之效力僅是處理母親在我國之遺產,完全不影響或減損原告對母親在美國遺產之權利,詐使原告拋棄繼承云云,就原告主觀認知上絕無可能,要非可採。又母親過世後,許兆慶律師與原、被告及黃景宇見面時,未受被告委任,亦非代表被告之利益,僅係因母親於生前因資不抵債而向許兆慶律師尋求過法律諮詢,是許兆慶律師很自然的就跟三位提到把握法定期間,考慮是否拋棄繼承,並明確說明拋棄繼承的全球效力,但未給出任何具體建議,亦無可能與被告勾串隱匿我國法律規定,或故意勸使原告拋棄繼承。此外,雙方均同意許兆慶律師之證詞有相當憑信性,並合意以許兆慶律師證詞作為證據方法,則原告即不得於許兆慶律師作證完後追復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況原告所主張其證詞偏頗之理由均非可採。 ㈣母親過世後,被告僅負責與陳明律師聯繫與原告、被告及黃景宇三人法律諮詢之時間,並於原告及黃景宇表示要辦理拋棄繼承時,委任陳明律師處理原告等人之拋棄繼承程序,從未指示陳明律師故意隱瞞原告有關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亦從未曾要求陳明律師說服被告拋棄繼承: ⒈原告不實主張陳明律師為被告之律師,僅代表被告個人之利益,且陳明律師完全僅按照被告之指示提供錯誤法律資訊,並強烈地建議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云云,然原告所虛構之該等情節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完全無據,亦與常理有違,實難讓人信服,合先敘明。 ⒉陳明律師確實曾為被告母親之委任律師,此部分觀陳明律師受被告母親委任,於98年間去函被告父親以及慶豐集團相關公司,要求解除母親為慶豐集團負擔之龐大借款保證債務,及要求清償母親所欠美國稅務局之夫妻私人所得稅款逾美金900 萬元(約新臺幣3 億元)之律師函(見被證24、被證32)即明。是於母親過世之後,因黃景宇及原告均認為得向幫母親處理過保證債務等事務之陳明律師諮詢繼承相關事宜,故始由被告聯繫陳明律師確認該次包含原告、被告及黃景宇三人與陳明律師會議時間,被告從來未曾指示陳明律師故意隱瞞限定繼承相關法律事宜,亦未曾要求陳明律師謊稱母親之債務大於資產,更無為此等要求或指示之動機,被告僅於原告及黃景宇對被告表示要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時,委任陳明律師處理原告等人之拋棄繼承程序,是原告簽署拋棄繼承之文件後,即係由陳明律師協助其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 ⒊況且,陳明律師當天對原告、被告及黃景宇針對被告母親繼承相關法律事宜提供諮詢時,除曾就臺灣繼承相關法規及程序為詳細說明外,更對於拋棄繼承之優缺點提供正反二面之評估意見,此亦為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美國法院之證詞中自承(被證25),則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宣稱陳明律師於當日針對母親遺產問題提供法律諮詢時,並未為反駁意見云云,亦證其說法前後矛盾,殊無可採。 ⒋陳明律師當日對原告、被告及黃景宇提供諮詢時,業已針對臺灣繼承相關法規以及程序,即限定繼承等制度為詳細說明,陳明律師明確說明拋棄繼承之效力及於全球,且拋棄繼承並非針對特定資產或或義務,而是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後如同自始非繼承人,則原告一再主張陳明律師未就限定繼承說明、未供正反二面之評估意見、強烈地建議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云云,顯與其證詞有違(被證25)。 ⒌甚者,陳明律師當日對原告、被告及黃景宇提供諮詢時,原告早即清楚知悉母親有保證債務,且認為母親資不抵債,因而主動向陳明律師詢問:如果母親之保證債務等同一般債務則沒有任何可繼承的剩餘資產,何必要繼承繳交遺產稅等內容,此觀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明(被證20)。換言之,原告於101 年3 月初前往陳明律師之事務所為法律諮詢時,即已知悉母親背負龐大保證債務,且母親資不抵債,故聽聞陳明律師詳實說明我國繼承相關法規及程序、保證債務等同債務一樣看待都要繼承後,原告卻自己猶豫是否要繼承母親遺產,因而向陳明律師主動詢問:若母親之保證債務等同一般債務都要繼承則沒有任何可繼承的剩餘資產,何必要繼承繳交遺產稅等內容,是以,陳明律師當日對原告、被告及黃景宇提供諮詢時,業已針對我國繼承相關法規以及程序為具體、詳細之說明,然原告因早即知悉母親有龐大保證債務,且自行認為母親債務大於資產,自行對繼承與否趕到猶豫,故主動提出與陳明律師相反之意見。 ㈤縱然繼承人繼承後得主張限定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仍得按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隱瞞我國限定繼承之法律資訊,若其知道有限定繼承即無須擔心自己財產遭到追償云云,於法自有違誤(見卷三第176-177頁、被證36)。 ㈥原告受到被告質疑後,依然於未有任何能夠證明事實經過之證據下,提出原證29號至原證32號原告之聲明書,其上所載內容均為原告之主觀片面說詞,非客觀事證,無法作為證明事實經過之證據,然原告仍於該等聲明書中臨訟編造詐欺情節(見卷三第178 頁- 第180 頁背面)。 ㈦雖原告提原證8 號電子郵件,不實主張被告承諾將來母親之臺灣遺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將會按比例分配給予原告、黃景宇及被告云云,惟原證8 號電子郵件係經原告篩選過、藉以扭曲事實之內容,究其實,未完整呈現原告於105 年2 月「首次」要脅被告分配母親遺產,且原告從未回應被告被迫有條件之反提議等經過,是實無法證明於101 年3 月27日原告拋棄繼承前被告有何承諾或詐欺情事: ⒈原告從未提出其拋棄繼承前,被告承諾將來母親在臺灣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將會按比例分配之證據,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為該等承諾始拋棄繼承: ⑴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原證8號所 示原、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均係發送於105年2月,斯時原告已經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甚至距離原告做成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逾4年,究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何影響原告作 成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究何以證明在原告拋棄繼承前,被告即已對原告為該等承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 ⑵究其實,被告從未承諾原告會分配母親遺產給原告,故原告自未能提出任何於101 年3 月其拋棄繼承後迄105 年2 月期間內,被告承諾會分配母親遺產給原告之證據,乃屬當然,足證原告係於105 年2 月間始「首次」要求被告分配母親遺產,而有原證8 號所示之電子郵件,是以,原證8 號電子郵件實無法證明原告在拋棄繼承前,被告曾對其承諾將來母親在臺灣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將會按比例分配等虛構情節。 ⒉原告實際上係於105年2月間「首次」以要求被告分配原告業已拋棄母親在我國之資產予原告,否則其即拒絕配合處理母親信託財產及稅務等相關事宜等語,是被告始以「若原告願意承擔及賠償受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之風險及損失」為前提,反要求原告承諾後始願意分配母親在我國之資產,然原告迄今從未回應: ⑴雖原告業已自行決定拋棄繼承母親遺產,依法本無任何要求分配母親遺產之權利,且被告依法本能拒絕分配任何母親遺產給原告,惟因母親過世後除留有遺產(經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外,母親在美國尚留有信託財產,原、被告及黃景宇均係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且僅於已確定或經選任之信託受託人得處理繳納信託稅務,並確定已經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處理完畢後,始能將信託財產分配給信託之受益人。惟原告長期積欠美國稅務局其私人所得稅,而遭美國政府對其核發稅務抵押權之通知(Notice of Federal Tax Lien)(見被證6),然原告仍不願意繳納該筆稅務 欠款,因而一直在被證6稅務抵押權通知到期前,堅持不要 分配信託財產,因而主張暫先不要進行任何信託財產處理之程序(見被證23第1頁至第3頁)即明。 ⑵惟查,按美國法律及母親信託之規定,必須繳納信託及遺產稅後,始能將信託財產分配給信託之受益人。然原告係信託之受益人,黃景宇於母親過世後,急於分配母親之信託財產,因而再再催促被告協助設法盡速分配該信託財產之方法,此即被證37存證信函,及原證8 、原證18至原證20電子郵件之由來。是原告對被告要脅:原告將不會配合處理母親信託財產及稅務等相關事宜,除非被告願意分配原告業已拋棄之母親臺灣資產予原告等語,致信託財產持續處於無法繳稅、亦無法分配之狀態,是被告為能促使原告配合處理母親信託及稅務等相關事宜財產及遺產稅等情事,當下僅能被迫反提議以「若原告願意承擔及賠償受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之風險及損失」為前提要件,反提議給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83 -184頁)。 ⒊況,原被證8 係經原告篩選之電子郵件,未完整呈現被告再再追問是否願意承擔及賠償分擔受母親債權人追償之風險等一切風險及損失,是否真要被告給母親臺灣資產給予原告時,原告卻從未回應之經過,足證原告謊稱被告對其不斷承諾分配母親遺產等情事均非事實,且足證原告謊稱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其所承諾按比例分配剩餘遺產之事等情事均非事實:⑴於101 年3 月27日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原證4 ),被告從未承諾若原告拋棄繼承,被告將分配母親遺產給原告等內容,且於101 年3 月27日後迄105 年2 月止之期間內,原、被告間亦從未討論被告分配原告業已拋棄繼承之母親遺產給原告等內容。 ⑵原告於105 年2 月12日之電子郵件中(原證8 、被證38),突然「首次」要求被告分配原告業已拋棄繼承之母親遺產給原告,並另於電話中以將拒絕配合處理母親信託財產及遺產稅等相關事宜程序要脅被告允諾,此有被證38電子郵件可參。 ⑶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原證8 、被證38),為能盡速處理母親信託財產及遺產稅程序,因而以「若原告願意承擔及賠償遭母親債權人依法追償之風險等一切風險及損失」為前提,被告提議要求原告願意分擔受母親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始同意分配原告業已自行拋棄繼承之母親遺產,然原告對此未予回覆。 ⑷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及105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原證8 、原證31中證物I 及證物J ),表示承襲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之意思,是否原告真要被告將母親臺灣資產給予原告,若原告願意承擔及賠償分擔受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之風險及損失,被告始願意偕同原告回到我國,辦理母親遺產中部份公司股份移轉給原告之手續,然原告對此仍未予回覆。此觀前後電子郵件益徵明確。 ⑸被告於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原證8 、被證38),再再要求原告應以書面回覆前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是否瞭解、並願意分擔及賠償受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之風險及損失,是否原告真要被告將母親臺灣資產給予原告、被告始願意分配母親遺產給原告,然原告對此仍未予回覆。 ⑹被告於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27日之電 子郵件中(被證38),以一樣電子郵件之標題,重寄先前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再再要求原告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分擔遭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風險之相關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回覆,然原告對此仍未予回覆。 ⑺被告不斷重複反提議詢問原告之意見,然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之任何回應,故被告僅能於106 年4 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被證38),再次明確表示(中文翻譯):「根據2016年2 月9 日我們在電話之談話,妳是否仍然還需要我先賣掉母親遺產中三陽公司之股票,並將部分受得現金交給妳,妳始願意同意簽署任何關於母親信託財產之任何相關文件?…我在2016年間已經詢問過你很多次,如果是否你願意分擔移轉母親遺產給你的風險,並完全補償我任何因移轉母親遺產所致之損失或支出,但是你從未回覆我寄給你的電子郵件。」,然原告對此仍未予回覆。據上,原證8 所示電子郵件確實均係關於原告於105 年2 月突然「首次」要求被告分配原告業已多年前放棄繼承之母親遺產,並恐嚇被告將不配合母親信託及稅務等相關事宜,致被告被迫有條件反提議是否願意分擔及補償遭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風險及損失,但原告卻從未回應過被告,是以,原證8 根本無法證明在原告拋棄繼承前,被告承諾會分配母親遺產給原告等詐欺情事。 ㈧原告再再片段擷取黃景宇之電子郵件及證詞,惟其從未能說明該等電子郵件或證詞,究與其所偽稱受被告詐欺等情事有何關係。因被告於母親過世後,自身亦尚未決定要接受或拋棄繼承,故原告僅係按黃景宇「請讓我知道」之要求,給予被告對黃景宇僅係提供參考用之「意見」,根本無任何遊說黃景宇拋棄繼承之意圖。且黃景宇早即自行研究知悉此等繼承法之規定,是被告無使黃景宇陷於錯誤之可能。黃景宇明確表示其拋棄繼承後,被告無須分配任何其已放棄繼承之母親遺產,亦已證稱被告從未承諾會分配母親遺產給黃景宇或原告,是黃景宇僅係要求被告應盡速分配「信託財產」。至原告再再擷取黃景宇之電子郵件及證詞,並惡意曲解黃景宇之本意,誤導鈞院以為黃景宇亦要求分配母親遺產等情事,顯與事實明顯不符,究其實,黃景宇僅係要求儘速分配母親信託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86-197頁)。 ㈨原告係因美國政府對其發布之聯邦稅務抵押權,美國政府得逕行扣押其名下之財產,且原告預期聯邦稅務抵押權將於107 年年底屆期,並貪圖其已拋棄繼承之母親遺產,始虛構受被告詐欺等情節: ⒈於98年原告係因遭美國政府發布聯邦稅務抵押權通知(被證6 ),美國政府得逕行扣押其名下所有財產,故原告不願其名或其身分證號碼底下有任何財產,始為拋棄繼承,要與其謊稱受被告詐欺無任何關係。 ⒉詎料,原告嗣發現美國政府對其發布之聯邦稅務抵押權將於107 年12月24日屆期,美國政府將無法依據前揭稅務抵押權逕行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預期若於107 年5 月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必然無法於107 年12月24日聯邦稅務抵押權屆期前終結,而待本件訴訟終結於107 年12月24日後終結,聯邦稅務抵押權即已屆期,原告即能放心使財產掛於其名或其身分證號碼底下,遂生貪圖其業已拋棄多年之母親遺產之意欲,因而於107 年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際上緣由,是以,原告謊稱其受被告詐欺因而拋棄繼承云云,全係原告為能逞其取回其業已拋棄繼承之母親遺產,因而捏造之詐欺情節,究其實,被告從未對原告詐欺,而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要無疑義。 ㈩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自98年起即已完全掌控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在我國及所有海外之財產,其為獨自取得黃林悅瑜在臺灣及海外之所有遺產,乃利用原告完全不懂臺灣法律之弱點,向原告傳達黃林悅瑜資不抵債,拋棄繼承僅係為處理黃林悅瑜在我國境內遺產,且若不拋棄繼承,原告之個人財產亦將遭追償之錯誤訊息,並且保證說臺灣放棄繼承權不會影響臺灣以外財產的繼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拋棄繼承,自得依法撤銷之等語。然查: ⑴原告為48年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被繼承人黃林悅瑜101 年2 月14日過世時,年約52歲,且其曾擔任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顧問,有被告所提原告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 第267 頁背面),該名片載有原告中英文姓名、公司、職稱、聯絡方式,並參酌慶豐集團報導所載:「慶豐集團的指揮核心過於單薄,黃世惠年事漸長,要靠兩個女兒撐起局面,力量稍嫌薄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 頁),及原告在臺灣有系爭至善路住宅,原告有時會返回該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37 頁,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原告有參與慶豐集團之事業,且業務應涉及中、英文領域,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得自行或徵詢專業、相關人士意見而為是否拋棄繼承之決定。 ⑵又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前曾收受美國稅務局通知書,黃林悅瑜在美國之欠款高達美金9,306,414 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第293 頁- 第293 頁背面),且陳明律師事務所於98年間代黃林悅瑜催告黃世惠先生等人繳清應向美國政府繳納之所得稅,及除去黃林悅瑜為黃世惠等所作各項借款保證責任,有陳明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3-284 頁)。再依證人許兆慶律師到庭證稱:100 年前後黃林悅瑜曾到事務所法律諮詢,印象中黃林悅瑜提到在美國稅捐機關有一些稅務問題,另在臺灣其有擔任配偶黃世惠個人及他投資公司的連帶保證,詢問如何處理,根據兩次會談,美國稅捐債務及臺灣擔保債務都是非常龐大的,但黃林悅瑜沒有告訴伊確切的金額,只告訴伊這是超過她所能負擔的,另外她有提到不管美國稅捐債務或臺灣擔保債務都是因為黃世惠先生而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3 頁)。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黃林悅瑜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黃林悅瑜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黃景宇15,850,618元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黃林悅瑜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黃世惠債權之擔保物提供人等情,有101 年度司繼字第355 、400 號卷各該公司聲請狀附卷可查。此外,依原告所陳,被告與黃林悅瑜債權人間目前仍在進行訴訟、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6、101-149 頁),可見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稅捐等債務金額龐大,甚至直至107 、108 年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債權人仍與被告涉訟、為強制執行。 ⑶又依證人許兆慶律師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2 月28日曾前往外雙溪的公館向黃林悅瑜遺像致意,行完禮之後,在一樓的客廳有黃悠美的哥哥及姊姊,黃悠美有向他哥哥、姊姊介紹伊曾是媽媽諮詢過意見的律師,伊也有簡單自我介紹,在約10分鐘的聊天,伊等用英文對談,根據先前黃林悅瑜到事務所討論之印象,伊的理解是黃林悅瑜債務負擔應該高於她的資產,黃林悅瑜之前有提到她負擔不起,很自然伊就跟其等提到是否考慮拋棄繼承的問題,如果要拋棄繼承,需要在法定期間內完成,也提醒他們評估是否要拋棄繼承,伊不確定哪一位有問到繼承或拋棄繼承的影響,伊的回覆有提到依臺灣的法律如果沒有拋棄繼承,資產債務都一併繼承,如果拋棄繼承,包括臺灣的債務及美國或其他地方的債務就會一併拋棄,但當時伊不知道黃林悅瑜在海外有多少資產,在伊聊天過程,印象中黃林悅瑜三位子女事前就知道媽媽有龐大的美國及臺灣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 、157 頁),經核,證人許兆慶律師到庭具結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維護一造當事人之理,且其所證述當日與原告等人談論之過程,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所述應可採憑。依其所述,原告應知悉黃林悅瑜可能有龐大債務,需評是否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包括拋棄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臺灣及美國之遺產。 ⑷原告主張:被告為進一步取信於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其再帶原告及黃景宇至陳明律師之辦公室,陳明律師向原告及黃景宇表示,因為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在我國之債務大於遺產,因此建議原告及黃景宇拋棄繼承,然於會議中,被告及陳明律師完全未提及黃林悅瑜之任何海外資產,以供原告判斷是否同意拋棄繼承,原告因此相信拋棄繼承之範圍僅限於黃林悅瑜在我國之財產等語。然查,原告另陳稱:被告向原告等表示希望原告等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繼承,以方便其處理黃林悅瑜在臺灣之遺產,且被告強調,原告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絕對不影響原告等對於黃林悅瑜在美國或臺灣以外遺產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可見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於美國或臺灣地區以外可能有遺產。況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中文翻譯):「…順帶說一句,我們需要取得所有M 的保證協議書,以便讓我們審查他們是否強迫她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貸款人必須先要求借款人清償),我不相信陳明律師所說的保證債務為債務一樣看待之說法…我不相信陳明律師所說保證債務等同於債務之說法,是因為1.在美國的情況並非如此,不同國家國之間法律應不可能差太多2.他說法院之法官不把保證債務等同債務一樣看待。當我詢問他,如果保證債務亦為債務,那我們已經沒有任何可繼承的剩餘資產,我們何必要繳交遺產稅?」(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 第250 頁、第275 頁),可見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有債務,且有能力評估債務、保證債務之不同,並質疑律師之意見,原告主張其對臺灣法律一無所知,只能相信被告所言,顯非可採。 ⑸再依原告所述,其曾於101 年間請求取得被繼承人黃林悅瑜相關財務資訊(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原告於美國法院作證時陳稱(中文翻譯):「(問:你有讀過附件5 前3 頁翻譯成英文的內容嗎?)答:有。…(問:你記得你是什麼時候收到這份文件前三頁的內容嗎?)答:我個人不是記得那麼清楚,但是上面有註記2012年3 月29日,所以應該是在2012年間。(問:恩。)答:所以我盡可能回想應該是在101 年3 月29日或該日不久後。…這些是我從江李先生所要來的文件。…(問:我想你在收到這份文件後很快就把它翻譯成英文吧嗎?)答:當我收到這份中文文件的第一時間,我就有立即要求會說中文的人逐句翻譯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266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 第153 頁、第202-203 頁),可見原告應有於101 年4 月間曾取得江李所提供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財產資料。此外,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中文翻譯):「讓我寄資料給你有關我有的M 的2000年資料…她自身也負擔了一些私人之債務,我也有她保證債務的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第250 頁背面),且原告於101 年5 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我擔心的是母親的負債是被低估的,在我2000年的時候的紀錄中,她至少背負了19條保證債務。這些債務後來都有被完全清償了嗎?…我想江李先生考慮如果要以保證債務之名義在清單上面列出這些債務,他會感到非常困窘…最後我們會背上數量未知的負債…」(見本院卷二第277 、251 頁),可見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負有相當之債務,且依其取得之資料,其認為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債務可能被低估。綜上,可見原告得以蒐集相關資料以評估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債務情形。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係於101 年2 月14日過世(見家調字卷第26頁),原告陳稱其自該日起知悉得繼承(見101 年度司繼字第400 號卷第7 頁),則其至遲得於101 年5 月13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其卻於101 年3 月27日即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見101 年度司繼字第400 號卷第1 頁),嗣後又蒐集上開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財務資料,其既得進一步蒐集資料評估是否拋棄繼承,然卻於拋棄繼承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據此,難認其拋棄繼承係因被告詐欺所為。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成為母親之唯一繼承人後,乃開始進行遺產稅申報手續,在完成申報後,被告再提供乙紙經官方用印之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訴外人黃景宇,訴外人黃景宇再將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提供予原告,以證明在我國所進行之遺產事宜僅涉及母親在我國之財產,絕無任何母親在海外資產,被告再次以此方式繼續欺騙原告等語。然查,依原告所述,被告並未直接提供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給原告,則被告是否以上開證明書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值懷疑。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規定,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主管稽徵機關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應發給之稅款繳清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原告拋棄繼承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臺灣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⑺原告又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居住於系爭加州公寓,然卻告知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原告及黃景宇則均居住於系爭至善路住宅,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已提出美國訴訟以及將在106 年1 月10日將開庭之事,更無可能有機會出庭向美國法院表達反對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然又稱: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因預計於106 年1 月10日開庭,遂於105 年12月1 日將開庭通知傳票寄系爭至善路住宅,被告於同日聘僱及指示訴外人李志聰以架設梯子及破壞門鎖等方式侵入系爭至善路住宅,監控及竊取來自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寄出之開庭通知及其他屬於原告所有之文件,導致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誤以為開庭通知已送達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5 頁)。經核,倘若系爭至善路住宅確無通知原告之可能,則被告何需請訴外人李志聰至至系爭至善路住宅竊取法院開庭通知,又倘若李志聰確為竊取開庭通知,何以直至106 年4 月27日仍在系爭至善路住宅(見本院卷三第45頁),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⑻另原告主張:依黃景宇在美國案件中具結作證證詞,被告始終向黃景宇及原告表示拋棄繼承僅是在處理母親在臺灣遺產,完全不影響或減損黃景宇及原告對於母親在美國遺產之權利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黃景宇作證內容(中文翻譯):「我想請你注意黃悠美給你的電子郵件的第二段,這裡提到『母親唯一有價值的遺產是681,742 股的三陽股份。我之前寫信給你時就提過了,她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宇投資有限公司、金帝股份有限公司,我認為它們的價值為負面或者很低。很難確定她是否有其他未公開發行的股票,而且公司很難獲得母親可能持有或已經持有的股票。』景宇,請問這是你對你母親遺產內容的認識嗎?在你簽署黃悠美以電子郵件寄給你的拋棄繼承聲明書的當時?」,證人答:「是的。」,再經詢問:「這就是你認為你所拋棄繼承的部分嗎?」,證人答:「是的。」,又經詢問:「當你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時,你認為你是拋棄繼承你母親在全世界的全部財產嗎?」,證人答:「不是。」(見本院卷三第73-74 頁,本院卷二第184-190 頁),僅能證明被告與黃景宇聯絡過程及黃景宇就被繼承人黃林悅瑜遺產及拋棄繼承所知內容,核與原告無涉,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原告既曾處理中、英相關事務,具相當智識能力,曾質疑陳明律師之意見,又與許兆慶律師言談中,知悉得評估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財產決定是否拋棄繼承,若拋棄繼承即包括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臺灣及美國遺產,其對臺灣法律並非一無所知,且依卷內資料,原告確有蒐集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財產資料之情形,然其卻於拋棄繼承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3 月27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其中拋棄繼承權書上記載「立拋棄繼承權書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知悉得繼承,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外,並以此書面通知因本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等語,原告並於該書面上簽名、蓋章(見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400 號卷第7-8 頁),其上既記載其知悉繼承之時間、拋棄繼承之法律依據,並陳明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可見其應已知悉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並經評估後決定拋棄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資不抵債,拋棄繼承僅係處理被繼承人黃林悅瑜臺灣境內遺產,若不拋棄繼承,原告之個人財產亦會遭追償,因而拋棄繼承,難認可採。原告既無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其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07 年5 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然原告並無因詐欺而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為被告詐欺而就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拋棄繼承權,現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並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是否有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然查,原告並未因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拋棄繼承既為有效,其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即無繼承權,其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原告同意拋棄繼承之前即承諾母親之遺產在扣除債務後,若仍有剩餘,會將剩餘遺產分為三份,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各得一份,在被告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後,被告仍維持相同承諾,足徵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三人對於母親剩餘遺產之分配業已達成合意,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移轉義務,原告當得起訴請求被告將母親剩餘遺產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僅就附表一所列之股票訴請被告移轉予原告,而為一部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從未提出其拋棄繼承前,被告承諾將來母親在臺灣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將會按比例分配之證據;實則原告係於105 年2 月間首次以要求被告分配原告業已拋棄母親在我國之資產予原告,否則其即拒絕配合處理母親信託財產及稅務等相關事宜,是被告始以「若原告願意承擔及賠償受母親債權人追償等一切之風險及損失」為前提,反要求原告承諾後始願意分配母親在我國之資產,然原告迄今從未回應;至原告再再擷取黃景宇之電子郵件及證詞,惡意曲解黃景宇之本意,誤導鈞院以為黃景宇亦要求分配母親遺產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實則黃景宇僅係要求儘速分配母親信託財產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遺產在扣除債務後,若仍有剩餘,會將剩餘遺產分為三份,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黃景宇各得一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13時40分寄予被告及黃景宇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中文翻譯):「這是我們2 月9 日電話通話的後續。」、「我知道這四年對你來說十分艱難,但我們必須按照母親的意願將她在臺灣的財產平均分給我們三個人,所以我們可以繼續前進。我們的兄弟和我之所以拋棄繼承是因為你建議這樣可以簡化流程(就我這方面而言,如同你記得的,我們是在往機場的路上談到此事。你告訴我,如果我不拋棄繼承母親的遺產,那我有可能失去我的房子),但你對我們兩人承諾會依照母親的意願分配股份給我們,包括公司股份。如果我還有漏掉其他細節,請告訴我」、「幸好,母親過世時沒有債務(根據江李親自簽名並用印的聲明),在18個月的法定等待期經過後,就可以自由繼承她的遺產。」、「請告訴我,我們對於將母親在臺灣的遺產分成三等份的共識是否有所改變。我希望能得到公開、誠實的答案。我正在準備回臺灣處理其他個人事務。請以書面回覆我,這樣可以更清楚表達並且避免誤解。我期待收到你的回應,並在此事先致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64 頁,本院卷一第137 、168-169 頁),然查,各該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之單方陳述,本院自無從依其單方陳述認被告承諾被繼承人黃林悅瑜遺產扣除債務後將與原告、訴外人黃景宇均分。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21點5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中文翻譯):「我們的母親過世時有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的債務…她的財產沒有被我賣掉,也沒有移轉…我去臺灣的時候,我將同時把金幣交給你…」;被告再於同年4 月11日20時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中文翻譯):「根據我先前在2 月22日寄發的電子郵件,以及回應2 月9 日你在電話中的要求,我將試著和你一起去臺灣,這樣可以將母親的三陽股份和其他股份轉讓給你,同時給你金幣。我還想帶你去其他可能存放母親的股份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本院卷一第22-23 、28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2 月12日之電子郵件首次要求被告分配原告業已拋棄繼承之母親遺產給原告,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為能盡速處理母親信託財產及遺產稅程序,因而以「若原告願意承擔及賠償遭母親債權人依法追償之風險等一切風險及損失」為前提,被告提議要求原告願意分擔受母親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始同意分配原告業已自行拋棄繼承之母親遺產,然原告對此未予回覆,被告嗣數次詢問,原告就此仍未回覆,直至106 年4 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再次明確表示(中文翻譯):「根據2016年2 月9 日我們在電話之談話,妳是否仍然還需要我先賣掉母親遺產中三陽公司之股票,並將部分受得現金交給妳,妳始願意同意簽署任何關於母親信託財產之任何相關文件?…我在2016年間已經詢問過你很多次,如果是否你願意分擔移轉母親遺產給你的風險,並完全補償我任何因移轉母親遺產所致之損失或支出,但是你從未回覆我寄給你的電子郵件。」,然原告對此仍未予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背面- 第186 頁、第252-254 頁)。經核,依原告所提前揭電子郵件,被告雖陳稱要將「金幣」、「股份」給原告,然未能確認被告是否係無條件給與原告「金幣」、「股份」,亦未能確認被告承諾給與原告「金幣」、「股份」之數量為何。況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臺灣債權人間目前正在進行訴訟,許多母親之前的資產現在已經被債權人監管或出售來抵償被告未償還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101-149 頁),可見被告所述其移轉被繼承人黃林悅瑜遺產給原告將可能有損失,並非無稽。且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債權人對被告之訴訟、強制執行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1-149 頁),則原告所請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林悅瑜遺產是否用以抵償債務,亦非無疑。故原告以前揭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承諾移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遺產,難以採憑。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更於101 年3 月15日13時15分回覆黃景宇電子郵件中表示(中文翻譯):「另外,姊姊也會拋棄繼承…我會接受繼承然後用別的方法和你們均分。」等語(本院卷三第70-71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然查,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景宇之電子郵件,核與原告無涉。況依黃景宇於同日14時45分回覆被告電子郵件中表示(中文翻譯):「…我將會拋棄繼承。你不需要和我分享我所拋棄繼承的遺產。我知道母親會為我這個決定開心的。保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及黃景宇於101 年11月10日13時34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妳究竟打算怎麼樣處理母親在臺灣以外的遺產?」等語;104 年2 月3 日2 時19分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你至少應該要盡快處理母親在臺灣以外的遺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7 3頁,本院卷一第111-112 頁),可見訴外人黃景宇亦無請求被繼承人黃林悅瑜在臺灣遺產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諾被繼承人黃林悅瑜遺產在扣除債務後若有剩餘,將與原告、訴外人黃景宇均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移轉予原告,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拋棄繼承、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林悅瑜繼承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移轉被繼承人黃林悅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之遺產 │原告請求分配移轉之數額 │ ├──┼────────────┼────────────┤ │ 1 │金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 │ ├──┼────────────┼────────────┤ │ 2 │三陽股份 │8,414股 │ ├──┼────────────┼────────────┤ │ 3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3,333股 │ ├──┼────────────┼────────────┤ │ 4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333股 │ ├──┼────────────┼────────────┤ │ 5 │三陽(專戶)股份 │218,832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