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 原告
- 鄭淑菁
- 兼上開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馨
- 上開原告一
- 人訴訟代理人邱俊傑律師
- 被 告 鄭振廷
-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即分割遺產項目、範圍、分割方法),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魏玉秀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三之遺產(即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四遺產項目一、二、三及四編號1 、2 )及對被告債權2 筆(即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3 、4,詳本案卷二第245-247 頁)尚未分割,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由原告鄭惠馨、鄭淑菁及被告鄭振廷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1/3 繼承;另請求分割方式如前開附表四所示,略述如下:
(1)附表一不動產部分:1.分割方案一請求原物分割與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2.分割方案二,附表一編號1 、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部分,分割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則依本案房地鑑定價額,各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323,677 元(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房地遺產價值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估價值13,942,060元為遺產價值);附表一編號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嘉義建物)部分,分割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則依本案房地鑑定價額,各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84,427 元。【原告主張系爭嘉義建物應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年5 月12日就建物成本價格( 不含所在基地之權利價值)所為之鑑價金額1,706,560 元作為該遺產價值,不包含被告所辯該建物應包含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價值,查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前,其係基於其與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鄭惠馨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倘日後前揭嘉義1 、2 樓建物讓與第三人時,無論係該建物滅失或原告鄭惠馨終止前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時,第三人之合法使用權即隨同消滅,則被告所稱之「土地使用權」即失所附麗,故該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再行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任何使用權利,足證被告所稱之「土地使用權」並不具有獨立於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故不應以前開鑑價機關將系爭嘉義建物考量建物使用所在基地權利價值之鑑估價值2,469,269 元作為該遺產價值計算。】。至被告主張系爭內湖房地分割由其一人取得,或為變價分割,但查「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將損及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值,因此不宜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再者,因原告二人各自有3 分之1 之應繼分,總比例高達3 分之2 ,而被告僅有3 分之1 之應繼分,故關於三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理當應尊重多數繼承人之意見。更遑論,原告二人主張之第一分割方案係「按各自繼承比例為分割」,相較於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產權歸屬於其中一位繼承人,其餘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而言,對任何一方繼承人更顯公平,此揆諸我國判決實務上絕大多數之不動產分割均是依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為分割自明。
(2)附表二編號1-17之動產(存款、投資、車輛、債權等)部分:
1. 編號1 臺北大直郵局存款714,674 元部分:系爭帳戶存款截至108 年3 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為714,674 元,惟期間遭被告擅自提領12,102元(被告負返還此金額之義務):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帳戶自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被告卻挪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去支付其所使用之中華電信電話費,支出總額共12,102元( 即原證24),因前揭款項顯非係用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處,自難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故為被繼承人魏玉秀對被告之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之一部分(即原告所提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3債權),至為灼然。被告既對被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12,102元之債務,此筆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直接分歸被告所有而混同消滅,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分配取得230,156 元,餘額由原告鄭惠馨、鄭淑菁各取得242,258 元(本金剩餘2 元與孳息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編號2 永豐銀行存款3,393,680元部分:
①系爭帳戶截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為3,393,680元:惟查,被繼承人魏玉秀106 年5 月6 日過世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607,000 元,足證前揭帳戶中有部分存款係遭被告擅自提領。經查,前揭帳戶自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除每月有400 多元之存款利息存入外,尚於106 年5月16日自三軍總醫院匯入37,914元及106 年5 月30日自宏高公司匯入27,000元( 即被證15) ,則前揭帳戶之存款餘額理應高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之存款餘額3,607,000 元。惟查,前揭帳戶自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先後於106年5 月19日匯出158,030 元( 含匯費) 、106 年5 月22日現金提領30,000元、106 年5 月31日現金提領55,000元、106 年6 月5 日匯出19,970元( 含匯費) 、106 年6 月5日現金提領20,000元,支出總額共( 158,030 +30,000+55, 000 +19,970+20,000=283,000) (參被證15) 。
② 原告對被告就其上開提領款項之其中56,340元部分,係被告對被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債務(即原告所提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4 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辯以上開提領款項283,000 元均用於被繼承人喪葬支出及看護工資,然依被告提出憑證總額亦僅為226,662 元( 158,030 +19,970+20,500+20,000+8162=226,662) (參被證24) ,足證前揭帳戶中有56,340元( 283,000 -226,662=56,340) 之存款係遭被告擅自提領。故依被告舉證,其中帳戶內56,340元,無法證明係其用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處,自難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故仍應為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之一部分。被告既對被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56,340元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72條請求被告於分割此帳戶存款時扣還。
③兩造主張支付管理遺產費用等代墊款優先自遺產扣除部分:
⑴ 原告鄭惠馨代墊25,512元(包含附表三珠寶、首飾等系爭動產之保管費、系爭內湖房屋106 年之房屋稅及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共25,512元,均係由原告鄭惠馨代為墊付:1.附表三珠寶、首飾等系爭動產,迄今均存放於原告鄭惠馨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一樓之保險箱內費,12年來原告鄭惠馨所代墊之租金共7,350 元( 前7 年之年租金為400 元,後5 年之年租金為910 元,即原證26)。2.系爭內湖房屋106 年之房屋稅12,987元係由原告鄭惠馨代為墊付( 即原證27)。3.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遺產均係由原告鄭惠馨代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鄭惠馨代為墊付之地政規費共計5175元( 即原證28、原證29),原告鄭惠馨既先行墊支上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5,512元,即得於本件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中先行支付,故爰於附表二編號2 銀行存款3,393,680 元中優先扣還予原告鄭惠馨。
⑵被告部分:被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其中附表一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5車輛於106 年5 月6 日後之相關稅賦(惟系爭內湖房屋其中106 年之房屋稅,被告未提出繳費單據,不應納入) 及2,500 元換鎖費共96,949元【即包含附表一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106 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8,340元( 2,801+2,772+ 2,767=8,340)、系爭附表編號1 系爭內湖土地106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51,060元( 17,728+16,666+16,666=51,060) 、附表二編號15車輛106 年之燃料稅及牌照稅9,462 元( 4,800+4,662 =9,462)及換鎖費2,500 元】,原告不爭執,得由遺產優先抵扣;惟被告所辯其於105 年以前( 含105 年) 之系爭嘉義建物、系爭內湖房地房屋稅、土地稅以及上開車輛相關稅賦,均係在被繼承人魏玉秀106 年5 月6 日死亡前即已繳納完畢,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前,即常以魏玉秀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自行動用魏玉秀名下之銀行存款,故上開期間之前揭不動產、車輛所生稅款應均由被繼承人魏玉秀之存款支付,非被告墊付,被告自不得於本件遺產先扣抵。故被告僅得就墊支上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96,949元於本件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④ 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被繼承人魏遺產存款3,393,680 元,由原告鄭惠馨先取得其代墊之款項25,512元、被告鄭振廷先取得其代墊之款項96,949元後,由被告鄭振廷分配取得1,053,846 元,餘額由原告鄭惠馨、鄭淑菁各取得1,109,186 元( 本金剩餘1 元與孳息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系爭附表二編號3 、4 存款金額附表所示,均各依兩造應繼分各1/3 分配。
4.系爭附表二編號5-13股票股份如附表所示,採變價分割,變價後金額連同孳息按應繼分比例( 各三分之一) 分配。
5.系爭附表二編號14嘉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燈公司)股份出資額200萬元,分割方案一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方案二,分由被告1人單獨取得,另由被告補償原告2人各666,666元。
6.系爭附表二編號15車輛現已報廢,已無價值,不請求分割。
7.系爭附表二編號16「對第三人嘉燈公司債權108,000 元」(即嘉燈公司保管被繼承人系爭內湖房屋之出租人於107年12月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期間給付該屋租金27,000元共108,000 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系爭附表二編號17「對第三人大湖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退回之溢繳管理費債權157,620 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附表三動產-珠寶首飾等部分:
1. 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項目及價值各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10所示,總價值909,200 元【依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鑑定報告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所鑑估之價值計算】
2. 分割分法:原告主張由被告鄭振廷單獨取得,惟被告鄭振廷應補償原告鄭惠馨及鄭淑菁每人各303,066 元。
(4)因兩造未就被繼承人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以兩造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另有其繼承其夫即兩造父親鄭明雄之遺產未列入,不得僅就部分遺產分割,但查:兩造之父鄭明雄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民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 207 萬1614元,除將7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附表二編號1 大直郵局帳戶外,已先後支付鄭明雄醫療費用、看護費、治喪禮儀費、殯葬費、棺木及墓園費,前揭存款均已用罄。
(2)被告對於原告鄭淑菁從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提領約45萬3701元,用以支應鄭明雄之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合計20萬3,629 元及看護費用10萬餘元乙節,均不予爭執,此揆諸被告108 年1 月16日家事陳報(一) 狀第4 頁自明。
(3)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存款中有7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附表二編號1 大直郵局帳戶一事:查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存款中有7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前開大直郵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案件偵查時,調閱被繼承人魏玉秀前開大直郵局帳戶,發現於鄭明雄97年4 月10日過世後,前揭大直郵局帳戶分別於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16日、97年4 月17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2日及97年4 月23日,依序有現金6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 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匯入一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40068868號函及函附被繼承人前開大直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可稽(參原證18),足證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存款中確實有70萬元匯入母親魏玉秀大直郵局帳戶。又上開事實,均經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案件不起訴書及判決所認定( 參原證19、20) 。前述70萬元既已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前揭大直郵局帳戶內,因金錢貨幣為特殊種類之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且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之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鄭明雄前揭70萬元存款自匯入魏玉秀前揭大直郵局帳戶時起,該70萬元之所有權人即易主( 由魏玉秀取得所有權) ,再與鄭明雄無涉,此後該70萬元之處分全由魏玉秀決定之。且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止,長達7 年多的時間裡,被繼承人魏玉秀均未就其大直郵局帳戶於97年4 、5 月間提領出40萬元的部分質疑過任何人,足證該款項之提領,均係經魏玉秀本人之授權後為之,事理至明。倘若被告仍執意主張前揭40萬元係遭原告二人惡意提領,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4)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存款中有約100 萬元用於支付棺木、墓碑及墓園等費用: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多次自承其未介入、處理父親鄭明雄之後事,且被告亦表示前揭費用均係由父親台北民生郵局之存款支付,足證被告於本件辯稱「棺木、墓碑及墓園」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及嘉燈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所支應乙節,洵屬臨訟編撰之詞,毫不足採,且經訴外人陳慢生及李錦宇均於前開偵案之證述,足證鄭明雄之棺木、墓碑及墓園等費用為100 萬元,而該筆費用係由原告鄭惠馨交付其夫李錦宇轉交給陳慢生,核與陳慢生到庭作證提供帳冊、照片等相符。被告主張鄭明雄之棺木、墓碑及墓園等費用為新台幣72萬元,而該筆費用係由被告交給證人陳慢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前揭陳述多與其在前開偵查程序之陳述前後矛盾,其又將無法合理說明之處,推到已過世之被繼承人魏玉秀身上,或是胡亂拼湊款項,自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鄭惠馨所提侵占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內存款等刑事告訴案件,先後業經士林地檢察署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 號等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原證23) ,附此敘明。
(三)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原告附表四(即本院卷二第245-247 頁)「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原告所提附表四所列舉者,僅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部分遺產,尚有自其夫鄭明雄繼承之定期存款未予列入,原告僅以魏玉秀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於法未合:按「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1) 兩造之父鄭明雄於97年4 月10日過世,其名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所遺之定期存款,依法應由其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魏玉秀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詎原告二人於鄭明雄過世當日,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以鄭明雄之名義,解除鄭明雄設於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並提領共計207 萬1,614 元,其中至少有130 萬元之款項至今流向不明。嗣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前開行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其中原告鄭淑菁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原告鄭惠馨涉犯侵占罪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已發回續查,故目前仍在偵辦中。
1.魏玉秀對於其夫鄭明雄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故魏玉秀自其夫鄭明雄繼承之定期存款,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至於侵占刑事案件的結果【鄭明雄之定期存款中流向不明之款項究竟若干】,則會影響魏玉秀遺產數額之計算。惟原告二人於本件主張魏玉秀之遺產,並未將魏玉秀自其夫鄭明雄繼承之定期存款列入。揆諸上述司法實務見解,遺產分割之訴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原告二人於本件僅以魏玉秀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於法未合,敬請鈞院明察。
2.原告雖主張於鄭明雄過世後,係經魏玉秀之指示領出鄭明雄之定期存款,全數花費於鄭明雄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士林地檢署已對前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否認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繼承魏明雄遺產部分,與實情並不相符,說明如下:
① 原告二人於鄭明雄死後提領臺北民生郵局之定期存款,並提領207 萬1,614 元款項後,其中至少有130 萬7,913 元之款項流向不明:原告二人於105 年10月11日於前開偵案中所陳流項其中⑴鄭明雄之醫療費用計15萬72元、⑵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合計20萬3,629 元〔計算式:20萬1,979 元+1,650 元=20萬3,629 元〕、⑶看護費用10萬餘元,與被告所認知之金額大抵相符,且係支應鄭明雄之醫療及喪禮等必要費用,故被告不予爭執。(請參被證9及原證7 )。
②至於原告主張鄭明雄棺木、墓碑及墓園費用( 以下合稱「墓地費用」) ,原告二人之說詞並不可採:( 1)原告二人就墓地費用部分,主張棺木費用計4 萬5,000 元、墓碑費用計22萬元、墓園費用計78萬元,共計104 萬5,000 元整,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所陳報之墓地使用同意書亦未載有墓地費用(請參被證10)。實則鄭明雄之墓地費用實際上僅花費72萬元,且並非以鄭明雄之定期存款支付,而是以嘉燈公司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款及魏玉秀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款支付,被告已分別於97年4 月12日、同年月30日親自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負責處理墓地事務之陳慢生,有陳慢生開立之收據正本可證(即被證12)。
③至原告主張鄭明雄過世後,其曾自鄭明雄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提取70萬元至被繼承人魏玉秀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云云,尚待士林地檢署另案偵查結果。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二帳戶間有金流往來,然鄭明雄之定期存款為207 萬1,614元,扣除前開醫療費用15萬72元、喪葬費用20萬3,629 元及看護費用11萬元(原告鄭淑菁謂10萬餘元,茲以11萬元計算)後,尚餘160 萬7,913 元〔計算式:207 萬1,614元-15萬72元-20萬3,629 元-11萬元=160 萬7,913 元〕,原告二人卻僅陸續匯入70萬元至魏玉秀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顯然未將餘款90萬7,913 元〔計算式:160 萬7,913 元-70萬元=90萬7,913 元〕之流向和盤托出。更何況,自97年4 月25日起至5 月4 日,原告二人復不知何故,陸續自魏玉秀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提出共計40萬元且去向不明(請參被證13)。
④原告二人辯稱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止,長達7年多的時間裡,魏玉秀均未就其大直郵局帳戶於97年4 、5月間提領出40萬元部分質疑過任何人,足證該款項之提領,均係經魏玉秀本人之授權,洵屬無稽:( 1)魏玉秀設於臺北大直郵局之帳戶自97年4 月25日起至5 月4 日,短短10日內陸續提領出共計40萬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稽。又進一步檢視該帳戶存摺之登載內容,前開40萬元均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在每日提款最高限額下領出。惟查,為維護存款安全,以卡片方式提款,單次提領及每日可提領金額均有上限,若以郵局臨櫃之方式提款,提領金額則無上限,果若因需錢孔急,而須在短時間內提領前開40萬元係魏玉秀之本意,或有經魏玉秀之授權,衡諸常情,魏玉秀理應以臨櫃方式親自提領或是提供其印鑑、存摺授權他人為其提領。再者,前開40萬元是從97年4 月25日起陸續提領,惟魏玉秀既已於97年4 月21日親至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以臨櫃方式提款70萬元,果若魏玉秀尚需用40萬元,何以未於當日一併自永豐銀行之帳戶提出,或是至臺北龍江路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註:永豐銀行龍江分行距離臺北龍江路郵局步行只需4 分鐘】,可見前開40萬元之提領有悖於常情之處,難逕認均係經魏玉秀本人之授權後為之。( 3)至原告二人辯稱魏玉秀長達7 年多未就其臺北大直郵局帳戶於97年4 、5 月間提領出40萬元部分質疑過任何人云云,然魏玉秀於鄭明雄過世後身體狀況已然不佳,更於99年6 月罹患腦中風,經醫師鑑定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宣告魏玉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點敬請鈞院卓參。
3.綜上,原告二人共同於鄭明雄過世當日,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以鄭明雄之名義,解除鄭明雄設於臺北民生郵局之定期存款並提領共計207 萬1,614 元,其中「至少」有130 萬7,913 元之款項流向不明〔計算式:207 萬1,614 元-15萬72元-20萬3,629 元-11萬元-70萬元+40萬元=130 萬7,913 元〕,迄今未見原告二人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被繼承人魏玉秀對於其夫鄭明雄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故魏玉秀自其夫鄭明雄繼承之定期存款,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另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部分,另有被告代墊魏玉秀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於97年至105 年間之相關稅費共計32萬4,938 元,屬被繼承人魏玉秀之消極財產,亦應列入魏玉秀之遺產返還被告:
1.系爭附表一編號3 嘉義建物於97年到105 年間之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金額共計2 萬4,806 元〔計算式:1,283 +3,049 +3,017 +2,986 +2,956 +2,925 +2,894 +2,864 +2,832 =24,806〕,此有各該年份之房屋稅繳款單據可稽(即被證26及被證31)。
2.系爭附表一編號2 內湖房屋於97年到105 年間之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金額共計12萬4,578 元〔計算式:14,526+14,355+14,184+14,016+13,839+13,671+13,500+13,329+13,158=124,578 〕,此有各該年份之房屋稅繳款單據可稽(請參被證27)。
3.系爭附表一編號1 內湖土地於97年到105 年間的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金額共計11萬8,114 元〔計算式:11,313+11,313+12,863+12,863+12,863+13,057+13,057+13,057+17,728=118,114 〕,此有各該年份之地價稅繳款單據可稽(請參被證28)。
4.魏玉秀名下系爭附表二編號15之自小客車於97年到105 年間的燃料費及97年、98年的使用牌照稅係由被告繳納,金額共計5 萬7,440 元〔計算式:4,800 +4,800 +4,800+4,800 +4,800 +4,800 +4,800 +4,800 +4,800 +7,120 +7,120 =57,440〕,此有各該年份之燃料費繳款單據及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據可稽(參被證29)。
5.上開金額共計32萬4,938 元〔計算式:24,806+124,578+118,114 +57,440=324,938 〕。被告為魏玉秀代墊繳納的稅費,屬魏玉秀之消極財產,而應列入魏玉秀之遺產範圍。
(二) 退萬步言,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容有不同意見,茲分別說明如下:
(1) 附表一不動產:
1. 編號1 、2 系爭內湖房地,對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及價值(即附表一邊號1 、2 鑑定價額)均不爭執。
2. 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對遺產項目、權利範圍不爭執,另價值部分,主張應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提出估價報告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之估價金額2,469,269 元為據。查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嘉義建物就坐落之土地(即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能(請參原告二人民事準備五狀第4 頁第26行至第5 頁第1 行),則前開鑑估該建物價值,自考量該建物使用其所在基地之權利價值。
(2) 關於附表二動產部分:
1.編號1 銀行存款,依臺北大直郵局函覆鈞院之金融資料所示,魏玉秀於臺北大直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8 年3 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為71萬4,674 元,以上開金額為遺產範圍,被告並不爭執。
①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過世後,擅自從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12,102元(參附表4 ),作為被告支付其自身電信費用,顯非出於「遺產管理或分割及執行遺囑」等用途,故認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即原告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3 ),被告應復返還全體繼承人義務部分,經查,上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綁定自動扣繳每月電話費,於死亡後未與解除綁定而依約自動扣款,且系爭郵局帳戶中所支付之電信費用金額並無激增之現象,多數仍屬基本費,故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以此帳戶餘額繳納自身電話費,應返還12,102元之電信費用,洵屬無稽。
②查被繼承人生前曾以系爭郵局帳戶綁定自動扣繳每月電話費,而細繹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8年4 月17日之郵局帳戶紀錄可知,被繼承人於生前每月所繳納之電話費皆固定為三筆(參原證24),分別為嘉義家用電話、嘉燈公司電話及傳真,於106 年5 月6 日被繼承人過世後亦依然維持每月繳納前開三筆電信費,且多屬基本費,苟須將此三支電話辦理停話,仍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故此三支電話迄今遲遲未辦理停話,又,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前開三支電話之電信費用綁定每月系爭郵局帳戶中自動扣款,以免忘記繳納,是系爭郵局帳戶之所以每個月仍維持固定扣款,無可歸責於被告。
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每月仍有一筆電話費呈現浮動狀態,交易金額溢出基本費範圍(註:即70至75元之電話費,請參原證24、被證39),然而在被繼承人魏玉秀亡故後,為辦理喪葬事宜、「百日」、「對年」、「合爐」,被告曾有利用嘉義家用電話、嘉燈公司電話聯繫親友、喪葬業者等等,莫非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也主張是被告私用電話而不願負擔電話費?!
④ 退萬步言,若果原告二人不願承認被告為辦理喪葬事宜、「百日」、「對年」、「合爐」曾有利用嘉義家用電話、嘉燈公司電話聯繫親友、喪葬業者等等,惟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每月只有一筆電話費呈現浮動狀態,交易金額溢出基本費範圍,然其餘並未溢脫基本費範圍之電話費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故至多應自原告所主張應返還之12,102元中,扣除屬基本費範圍內之電信費用3,269 元(加計106 年5 月6 日後所支出之基本費),共計8,833元〔計算式:12,102元-3,269 元=8,833 元〕,被告至多僅應返還8,833 元,敬請鈞院明察。
2.編號2 :系爭銀行帳戶以108 年3 月25日止查得之存款餘額3,393,680 元為遺產範圍,被告並不爭執。查依永豐銀行函覆該銀行帳戶存款金額截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為3,393,680 元(見本院卷( 一) 第141 頁),雖低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6 年5 月6 日)之存款餘額3,607,000 元(參被證15),係因魏玉秀過世後,辦理後事所需之費用均係由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款支應,此為原告二人所明知,各該支出均有相關單據可佐,更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謹檢附於後(參被證24)。
①又查,被告雖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283,000 元,然係單純作為支付辦理被繼承人魏玉秀後事之用,並無挪作其他用途,詳如下述:
② 原告雖主張被告提領上開金額283,000 元與被告所提出喪葬費用及看護工資等單據(請參被證24)有56,340元之差額,並列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即原告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4 ),認被告應將上開56,34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
③ 惟按,詳細檢視原告之計算式,原告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時,未將被證24對話訊息中所列之28,000元及6,000 元兩筆金額列入。然該兩筆金額分別為被繼承人魏玉秀骨灰罈及腳尾錢之花費,係為處理母親身後事所為之實際支出,自應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中先行扣除,方屬公允。況為處理喪葬事宜,程序及費用細碎繁雜,雖然被告大部分之費用皆能取得憑據,但仍不免有一小部分雜支無法取得收據亦屬合情合理,敬請鈞院明察。由被告被證24檢附之單據及對話紀錄,所累加之總額為266,271 元〔計算式:5,609 元+158,030 元( 含匯費30元) +28,000元+6,000 元+20,500元+8,162 元+19,970元+20,000元=266,271 元〕。
④ 此外: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亡故百日後,有依臺灣民間習俗作「百日」,而作「百日」祭之費用,係由被告一人負擔。另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亡故一週年後,依臺灣民間習俗作「對年」,嗣並遵從魏玉秀遺願,將原來在新北市八里區土葬之兩造亡父鄭明雄火化、撿骨,再將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骨灰從臺北市之佛苑會館遷出,最後將鄭明雄、魏玉秀之骨灰合葬( 「進塔」) 於鄭明雄之故鄉嘉義(骨灰罈入嘉義市公塔) 。有關「百日」、「對年」、「合爐」之相關費用,被告至少花費65,700元〔200 元+8,000 元×2(父親骨灰罐費用) +10,500元( 撿骨費) +6,000 元( 對年花費) +16,500元( 父親入塔費) +16,500元( 母親入塔費) 〕(請參被證37),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又被告於「百日」、「對年」、「合爐」前,均有通知親友前來祭拜,被告之姑姑、表哥等親戚皆有到場,反觀原告二人,渠等均有收到被告及萬安禮儀公司之通知(請參被證38),惟原告均未前來祭拜盡孝道。現被告將「對年」、「合爐」的費用亦納入被繼承人魏玉秀之喪葬費用,原告二人也不願負擔!
⑤綜上,原告二人主張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於106 年5 月6 日之存款餘額與截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間差額21萬3,320 元部分,為魏玉秀辦理後事之支出,故被告主張魏玉秀設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款,應以截至108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3,393,680 元為依據。
3.編號3 、4 :系爭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均不爭執。
4.編號5 至編號13:系爭投資股票股數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13 ,被告不爭執。
5.編號14:嘉燈公司投資出資額200 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雖掛名擔任嘉燈公司代表人,惟長年由被告經營管理該公司,此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
6.編號15: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16日前未辦理過戶登記,監理機關已依法報廢該車,並已辦理停駛繳回牌照,對原告不列入分割被告不爭執。
7.編號16:
①系爭被繼承人對嘉燈公司債權108,000 元(即嘉燈公司保管系爭內湖房屋之承租人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租約屆至)期間給付該屋租金27,000元共108,000元),被告不爭執。。
②查系爭內湖房屋係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即已出租予宏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高公司」) ,宏高公司依約應將每月租金2 萬7,000 元匯入魏玉秀系爭附表二編號2 永豐銀行帳戶(參被證15及被證32。註:被證32為宏高公司之最新租約,宏高公司現仍繼續承租系爭內湖房屋)。嗣魏玉秀前開永豐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接受匯款後,宏高公司先改匯至魏玉秀之系爭附表二編號1 臺北大直郵局帳戶,其後該臺北大直郵局之帳戶亦被凍結,宏高公司乃自107年12月起,將租金改匯至嘉燈公司設於永豐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參被證16)。
③ 故自被繼承人魏玉秀過世迄今(魏玉秀於106 年5 月6 日過世,宏高公司於106 年5 月2 日給付106 年5 月份之租金2 萬7,000 元,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4 月,共23個月】,就前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共計62萬1,000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23個月=62萬1,000 元〕。惟其中匯入魏玉秀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及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之租金,已經納入附表二編號1 、2 存款遺產,自不應重複計算。
8.編號17:大湖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應退回之溢繳管理費15萬7,620 元債權金額及分割方法,被告均不爭執。
(3) 附表三珠寶首飾等遺產項目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10之遺產項目均不爭執。並經兩造於108 年10月16日共同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就上開存放於原告鄭惠馨保險箱內之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進行清點確認。
2.有關附表三編號1-10珠寶、首飾等物品價值,原告主張依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共909,200元,被告不爭執。
3.另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分歸被告1 人所有,另各補償原告二人買回渠等之應繼分1/3 權利價值303,067 元,被告同意。
(4)兩造就被繼承人死後就所繼承遺產管理等支出管理費代墊款應自遺產優先扣除部分:
1. 被告就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中之系爭附表編號1-3 不動產及系爭附表二編號15車輛,代墊繳納的相關稅費共109,632 元,另支付換鎖費用2,500 元,前開代墊款共112,132元:
①原告對被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前開不動產及車輛相關房屋、地價稅、車輛牌照燃料稅費等為9 萬4,449元、代墊支付之換鎖費用為2,500 元,共計代墊相關遺產管理費用9 萬6,949 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扣還,並不爭執。
②又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復再代墊系爭內湖房屋及嘉義建物109 年度房屋的房屋稅12,474元、2,709 元(參被證36),故加計前開代墊房屋稅後,被告就魏玉秀遺產不動產及車輛代墊繳納的稅費共計109,632 元〔計算式:8,340+25,587+51,060+9,462 +12,474+2.709 =109,632〕、代墊支付之換鎖費用為2,500 元,二筆金額合計11萬2,132 元〔計算式:109,632 +2,500 =112,132 〕,依法應由魏玉秀之遺產中支付,而應先自魏玉秀之遺產內扣除後,支付予被告。
2.原告鄭惠馨主張代墊款25,512元(包含銀行保管箱費用7,350 元、系爭內湖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12,987元、辦理繼承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地政規費5,175 元),被告不爭執。
(5)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內湖房地希冀分割予被告1 人單獨繼承,附表三編號1-10珠寶首飾等分予被告1人取得,由被告以附表三所示鑑估價額依原告各應繼分價值補償原告,其餘遺產由原告取得後,互不向對方請求任何權利、利益及補償等主張。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玉秀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06 年 5 月 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遺產。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遺產各有應繼分1/3 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產中,有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有動產部分,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1-4、投資股票、股數如附表二編號5-13、嘉燈公司出資額如附表二編號 14、車輛 1 輛如附表二編號 15 (現已報廢)、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如附表三編號 1-10、對第三人債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16、17。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支出相關系爭附表編號 1-3 不動產及系爭附表二編號 15 車輛,代墊繳納的相關稅費共109,632 元,另支付換鎖費用2,500 元,前開代墊款共112,132 元;原告鄭惠馨則支出代墊款25,512元(包含銀行保管箱費用7,350 元、系爭內湖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12,987元、辦理繼承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地政規費5,175 元),兩造同意先自遺產存款優先扣還。
(五)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 1-4 所示存款、編號 16、17 對第三人債權,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 3 人;附表二編號 15 車輛報廢毋庸分割;附表三編號 1-10 珠寶等貴重物品,價額共約 909,200 元,現物分歸被告 1 人所有,另被告各補償原告二人買回渠等之應繼分1/3 權利價值 303,067 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繼承人魏玉秀除遺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遺產外,是否另有繼承其配偶即兩造之父鄭明雄( 97 年 4月 10 日歿)民生郵局存款至少 130 萬元之應繼分 1/4款項未一併算入遺產分割。被告主張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魏玉秀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應予駁回,是否有據?
(二)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另扣除被告於繼承人生前代墊繳付被繼承人所有附表編號 1、2 之內湖房地及編號 3 嘉義建物之房地稅等費用,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原告提出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3 、4 債權12,102元(即附表二編號1 存款被繼承人死後經電信公司扣款)、56,340元(即附表二編號2 存款被繼承人死後經被告提領之部分款項)),被告應返還全體被繼承人,故應將被繼承人對被告債權計入遺產後,由被告分得之遺產扣抵,是否有據?
(四)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 嘉義建物,該建物價值有無包含其使用坐落土地價值?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予原告2 人共有,原告2人各應補償被告價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外,另有遺產即其繼承其配偶即兩造之父鄭明雄所遺臺北民生郵局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 款項未計入一節,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鄭明雄所遺存款除用於支付鄭明雄醫療、看護、喪葬費外,另匯予被繼承人魏玉秀70萬元,已無剩餘,故被告就上開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另有上述遺產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鄭明雄過世後所遺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定存,經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解約,加利息共2,071,614 元,除原告用以支付鄭明雄醫療150,072 元、看護11萬及殯葬費用203,629 元等共463,701 元,以及匯予魏玉秀70萬元,共1,163,701 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款項去向不明,另主張被繼承人鄭玉秀臺北大直郵局帳戶於97年4 月25日至5 月4 日遭原告以提款卡陸續領出共40萬元,去向不明,故認被繼承人鄭玉秀死亡時,尚有繼承鄭明雄所遺存款1,307,913 元(2,071,614-463,701-700,000+400,000=1,307,913 )之應繼分1/4 未列入遺產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被告就士林地檢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及107 年度調偵續1 字第1 號等案件提出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8651字第1080001203號函、被告鄭淑菁於上開105 年調偵續字第5號偵案提出之陳報狀、魏玉秀97年4 月21日提款70萬銀行提款單、魏玉秀臺北大直郵局帳戶97年4 月25日至5 月4日交易明細、墓園費用收據2份等為據,但查:
①被告前以原告鄭淑菁於鄭明雄死後,未經鄭明雄繼承人全體同意,將其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定存解約領取定存(含利息)共2,071,614 元,涉嫌刑事偽造私文書罪,經士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起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其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後經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為緩刑2 年;然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確定在案,觀諸該案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認定,本件原告鄭淑惠於該案辯述前開提領鄭明雄存款分別支出於鄭明雄之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元、棺木及墓園等費用110 萬5000元、餘款70萬元另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等節,經本件被告(即該案告訴人)對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元不爭執,至爭議支出於於棺木、墓園等之費用110 萬5000元以及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之70萬元部分,其中關於棺木、墓園等費用部分,經證人陳慢生、證人即本件原告鄭惠馨配偶李錦宇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大致互核,並有陳慢生提出其帳冊、照片存於該案卷為佐,足認鄭明雄死後,本件原告鄭惠馨將鄭明雄上開存款中之100 萬元,先後分三次交付各12萬、60萬及28萬共予李錦宇轉交陳慢生,委其處理鄭明雄死後安葬之墓園事情。另就其中70萬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大直郵局帳戶部分,亦有該案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40068868號函及函附上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2 人確有將70萬元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參本院卷一第55-57 頁)。故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足認原告主張原告鄭淑菁提領之鄭明雄上開存款,其中100 萬元用以支付鄭明雄之墓園費用、7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大直郵局帳戶等情,自非無據,又再扣除前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支付鄭明雄墓園費100 萬元、匯予被繼承人魏玉秀郵局70萬元款項後,鄭明雄死後之前開存款並無餘額,故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尚有繼承鄭明雄遺產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未列入遺產,自非有據。
②又查,被告另以原告鄭惠菁於鄭明雄死後,將上開鄭明雄臺北民生郵局定存解約款項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一事,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罪嫌告訴,先經士林地檢以107 年度調偵續1 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發回,有被告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8651字第1080001203號函為據,但查,該案再議發回後,業經士林地檢109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第1 號於109 年5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理由認定:「就鄭淑菁提領之207 萬1,614 元資金流向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鄭淑菁當時確係依照母親之指示提領款項,並非有任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件判決書影本及影卷各1 份可佐。又告訴人雖反覆指摘鄭明雄之喪葬費用僅72萬元,係由魏玉秀帳戶提領支出,並由其本人支付予證人陳慢生,另以提款單、收據等為據。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告訴人舅舅魏源根為證人,然證人魏源根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97年4 月間有載伊去看鄭明雄的墓地1 次,當時只有告訴人跟伊去,但墓地多少錢伊都不知情等語,則證人魏源根上開證述與本案顯無直接關連性。又告訴人自稱有數名親戚見聞其給付款項予陳慢生,然經本署檢察官要求其提出證人以供查證,其復具狀改稱無法提供等語。而告訴人所提供97年4 月21日自魏玉秀永豐銀行帳戶提款70萬元之單據,提款日期與陳慢生收受本案款項之日期已未合,又該提款單據上「墓地的錢」僅為事後手寫記載於空白處,雖可證明魏玉秀上開帳戶於該日有提領70萬元之紀錄,得否遽認該筆提款確為支付鄭明雄墓地費用,已非無疑。. .. 又細究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 紙,僅記載收款金額及日期、收款人為陳慢生,並無記載付款人為何人,此有收據2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嗣後自魏玉秀處取得收據,亦與常理無違。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本案鄭淑菁提領款項未用於支付墓地費用100 萬元。則鄭淑菁提領款項後,既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100 萬元,加計告訴人前案偵查中已具狀稱不爭執之鄭明雄醫療費用15萬72元、禮儀公司殯葬費用20萬3,629 元、看護費用10餘萬元,已超出鄭淑菁所提領之207 萬1,614 元,則縱認被告確有知情或參與鄭淑菁之解約、提款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侵占犯意,自難以相關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3 頁),亦認原告鄭淑菁將提領鄭明雄上開存款100 萬元用於支付陳慢生承包鄭明雄之墓園之相關費用,逕而難認原告鄭淑菁有被告指述涉嫌侵占鄭明雄存款遺產之犯行,而對鄭淑菁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尚有繼承鄭明雄遺產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 未列入遺產一事。
③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於97年4 月25日至5 月4 日遭原告以提款卡陸續領出共40萬一節,雖提出上開魏玉秀臺北大直郵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魏玉秀該帳戶上開期間存提狀況,已無從認定該提領款係屬魏玉秀繼承鄭明雄之遺產,更無從證明該款項於魏玉秀死亡時仍有存在。
(2)綜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除有原告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外,尚有繼承鄭明雄所遺臺北民生郵局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 款項未計入分割一節,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扣除被告於繼承人生前代墊繳付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內湖房地及編號3 嘉義建物之房地稅等費用,為原告否認,主張前開房、地稅費用係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財產所支付,非被告墊付,故被告上開主張代墊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97年至105 年期間,其有代墊附表一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房屋稅24,806元、附表一編號2 系爭內湖土地地價稅118,114 元、附表一編號3系爭內湖房屋房屋稅124,578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5車輛燃料、牌照稅57,440元共324,938 元費用,為被繼承人魏玉秀應返還被告之債務,應列入魏玉秀消極財產,雖提出相關系爭嘉義建物及系爭內湖房屋房屋稅繳款單據、系爭內湖房屋地價稅繳款單據及上開車輛燃料費及牌照稅繳付單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104頁、110-111 頁),但查,上開被告所提繳款收據,均系現金繳款收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魏玉秀所有系爭嘉義建物、系爭內湖房地及上開車輛於上開各年度有繳納稅款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以自己財產幫魏玉秀支付代墊一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被繼承人對其有上開代墊款債務,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據。故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魏玉秀另有對其負有324,938 元代墊款債務應返還,主張列入遺產先予清償,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原告提出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3 、4 債權12,102元(即附表二編號1 存款被繼承人死後經電信公司扣款)、56,340元(即附表二編號2 存款被繼承人死後經被告提領之部分款項)),應將被繼承人魏玉秀對被告上開債權計入遺產後,由被告分得之遺產扣抵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被繼承人魏玉秀大直郵局、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存簿內交易明細及為據,認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就上開提出款項係被告私用,非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或相關遺產管理費情。但查,上開款項係分別係被繼承人魏玉秀死後,經中華電信公司按月扣款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被繼承人於死亡後所遺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由兩造繼承,性質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存款遭被告私用一事是否屬實,然性質均非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被告對被繼承人魏玉秀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存款金額為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對被告之債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範圍後,與被告應分得之遺產扣抵,依法難認有據,此部分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四)有關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附表一編號3 之系爭嘉義建物價值,是否應加入該建物坐落土地使用權利價值?經查,被繼承人就系爭附表一編號3 嘉義建物之坐落土地,並未持所有權,該建物坐落土地即建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鄭惠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系爭嘉義建物就坐落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故系爭嘉義建物價值,除建物本身,應包含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即以2,469,269 元估算,然為原告否認,主張系爭嘉義建物雖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前,經原告鄭惠馨無償借予魏玉秀為該建物使用,然魏玉秀死亡後,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借貸關係,故系爭嘉義建物價值,應以不包含土地使用權之價值即1,706,560 元計算。經查,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係原告鄭惠馨無償借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予魏玉秀所有系爭嘉義建物使用,惟被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與原告鄭惠馨間就該土地使用定有期間之書面契約,乃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鄭惠馨既未就上開土地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屬未定期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乃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終止其與被繼承人魏玉秀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嘉義建物原使用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仍繫於原告鄭惠馨是否行使終止權,並非當然由其後繼承或買受之系爭嘉義建物所有權人所得繼承或享有,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系爭嘉義建物之價值,應包含使用土地權利之價值,應非可採。故此部分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附表一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價值,應以原告主張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單獨估算該建物價值即1,706,560 元作為原物分割價格及補償,較為可採。
(五)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 有關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2 之系爭內湖房地,前經被繼承人魏玉秀出租第三人使用,均非兩造現實際所居住使用,原告請求分割方案一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維持應有部分各1/3 共有,然兩造前因兩造之父遺產糾紛衍生相關刑事案件爭訟迄今,且上開內湖房屋僅有一出入口,亦無共同使用之可能,故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乃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分割方法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嘉義建物,原告表達願意以應繼分1/2 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另依上開鑑估價額各補償被告,本院考量原告鄭惠馨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分割方案,得使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合一,能增進系爭建物使用價值,乃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分割方法所示,原物分由原告2 人依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共有,各補償被告284,427 元。
(4) 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存款,除附表一編號1 所遺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先扣除原告鄭惠馨代墊款25,512元、被告代墊款112,132 元各返還上開2 人後,其餘附表一編號1 所剩餘存款577,030 元及衍生之孳息及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存款金額,各由兩造按應繼分1/3 比例分配,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 分割分法所示。另附表二編號5-13所示投資股票、編號16、17對第三人債權,則以現物依兩造應繼分各1/3 分配,分割如附表二編號5-13、16、17分割方法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4之嘉燈公司投資出資額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公司係其所經營,故此部分現物分割予被告一人,另由被告各補償原告666,667 元,亦使該公司經營權合於被告1 人,利於公司有效營運,乃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分割方法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10所遺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經鑑價共約909,200元,被告表示請求分予其1 人,其依鑑價價額補償原告2人應繼分價值部分,並無不妥,乃現物分割予被告1 人,由被告另補償原告各303,067 元,乃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10 分割方法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5車輛,已經報廢,無分割價值及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玉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12,102元、56,340元之債權,被告對被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債務,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後,分別自被告繼承分配金額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原告附表四遺產項目一:不動產編號1-3)┌──┬──────┬──────┬──────┬──────┐│編號│名稱 │不動產面積(│鑑定價值 │ 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1,422 平方公│13,942,060元│變價分割,價││ │東湖段三小段│尺 │ │金由兩造依附││ │23-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9/│ │表四應繼分比││ │ │10000 │ │例分配。 │├──┼──────┼──────┤ │ ││2 │臺北市內湖區│62.92 平方公│ │ ││ │東湖段三小段│尺 │ │ ││ │1057建號建物│公同共有全部│ │ ││ │(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民權東路六段│ │ │ ││ │272號3樓) │ │ │ │├──┼──────┼──────┼──────┼──────┤│3 │嘉義市檜段一│79.22 平方公│1,706,560元 │原物分割予原││ │小段1814建號│尺 │( 單純建物價│告二人各依應││ │建物(門牌號│公同共有全部│值) │有部分1/2 分││ │碼:嘉義市和│ │ │別共有;原告││ │平路361 巷40│ │ │二人各應補償││ │號) │ │ │被告284,427 ││ │ │ │ │元。(即 ││ │ │ │ │0000000 × ││ │ │ │ │1/3 ×1/2= ││ │ │ │ │284,427 ;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之動產部分現金、股票、汽車、對第三人債權部分(即原告附表四遺產項目二編號1-15及遺產項目四編號1-2 )┌──┬──────┬──────┬──────┬──────┐│編號│名稱 │動產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備註 ││ │ │數(單位:新│ │ ││ │ │臺幣) │ │ ││ │ │ │ │ │├──┼──────┼──────┼──────┼──────┤│1 │臺北大直郵局│714,674 元及│原物分配。左│兩造同意該帳││ │(帳號:0001│孳息 │列存款金額先│戶存款金額以││ │0000000000)│ │扣除25,512元│108 年3 月27││ │ │ │、112,132 元│日之帳戶存款││ │ │ │分別返還原告│餘額為遺產分││ │ │ │鄭惠馨、被告│配範圍(包含││ │ │ │代墊款後,其│被繼承人死亡││ │ │ │餘577,030 元│後,系爭內湖││ │ │ │及衍生之孳息│房屋承租人將││ │ │ │,由兩造按附│該屋租賃期間││ │ │ │表四所示示之│部分租金匯入││ │ │ │應繼分比例分│該帳戶款項)││ │ │ │配。 │ ││ │ │ │ │ ││ │ │ │ │ │├──┼──────┼──────┼──────┼──────┤│2 │永豐銀行東湖│3,393,680 元│原物分配。左│兩造同意該帳││ │分行(帳號:│及孳息 │列存款及衍生│戶存款金額以││ │000000000000│ │之孳息,由兩│108年3月25日││ │68) │ │造按附表四所│之存款餘額為││ │ │ │示示之應繼分│遺產分配範圍││ │ │ │比例分配。 │配範圍(包含││ │ │ │ │被繼承人死亡││ │ │ │ │後,系爭內湖││ │ │ │ │房屋承租人將││ │ │ │ │租賃期間部分││ │ │ │ │租金匯入該帳││ │ │ │ │戶款項以及被││ │ │ │ │告提領支出喪││ │ │ │ │葬費等費用)│├──┼──────┼──────┼──────┼──────┤│3 │臺北富邦銀行│150,212 元及│原物分配。左│ ││ │建國分行(帳│孳息 │列存款及衍生│ ││ │號:00000000│ │之孳息,由兩│ ││ │7268) │ │造按附表四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4 │花旗銀行(帳│0.6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 ││ │號:00000000│ │列存款及衍生│ ││ │35) │ │之孳息,由兩│ ││ │ │ │造按附表四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 │ ││ │花旗銀行(帳│澳幣1.84元及│ │ ││ │號: │孳息 │ │ ││ │0000000000CH│ │ │ ││ │PS036) │ │ │ ││ ├──────┼──────┤ │ ││ │花旗銀行(帳│日幣4 元及孳│ │ ││ │號: │息 │ │ ││ │0000000000CH│ │ │ ││ │PS392) │ │ │ ││ ├──────┼──────┤ │ ││ │花旗銀行(帳│美金0.12元及│ │ ││ │號: │孳息 │ │ ││ │0000000000CH│ │ │ ││ │PS840) │ │ │ ││ ├──────┼──────┤ │ ││ │花旗銀行(帳│歐元0.46元及│ │ ││ │號: │孳息 │ │ ││ │0000000000CH│ │ │ ││ │PS978) │ │ │ │├──┼──────┼──────┼──────┼──────┤│5 │所羅門股份有│2股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 ││ │限公司 │ │列股票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 ││ │ │ │造按附表四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 ││6 │可成科技股份│210股及孳息 │ │ ││ │有限公司 │ │ │ │├──┼──────┼──────┤ │ ││7 │中華航空股份│2573股及孳息│ │ ││ │有限公司 │ │ │ │├──┼──────┼──────┤ │ ││8 │聯華電子股份│1445股及孳息│ │ ││ │有限公司 │ │ │ │├──┼──────┼──────┤ │ ││9 │友達光電股份│61股及孳息 │ │ ││ │有限公司 │ │ │ │├──┼──────┼──────┤ │ ││10 │臺灣積體電路│2663股及孳息│ │ ││ │製造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11 │台塑石化股份│1030股及孳息│ │ ││ │有限公司 │ │ │ │├──┼──────┼──────┤ │ ││12 │三商電腦股份│2204股及孳息│ │ ││ │有限公司 │ │ │ │├──┼──────┼──────┤ │ ││13 │龍邦國際興業│2154股及孳息│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4 │嘉燈實業有限│2,000,000元 │原物分割,由│ ││ │公司出資額 │ │被告1 人取得│ ││ │ │ │左列公司全部│ ││ │ │ │出資額股分,│ ││ │ │ │被告另各以 │ ││ │ │ │666,667 元補│ ││ │ │ │償原告2 人(│ ││ │ │ │即0000000 ×│ ││ │ │ │1/3= 666,667│ ││ │ │ │)【小數點以│ ││ │ │ │下四捨五入】│ │├──┼──────┼──────┼──────┼──────┤│15 │牌照7F-0513 │已報廢 │車輛已報廢無│ ││ │自用小客車 │ │分割必要 │ │├──┼──────┼──────┼──────┼──────┤│16 │對第三人嘉燈│嘉燈公司保管│原物分割,左│即原告所提附││ │公司債權108,│被繼承人系爭│列債權及衍生│表四遺產項目││ │000元 │內湖房屋之承│之孳息,由兩│編號2 ,後於││ │ │租人於107年 │造按附表四所│109 年6 月24││ │ │12月起至108 │示之應繼分比│日辯論庭期當││ │ │年3 月30日止│例分配。 │庭確認變更減││ │ │(租約屆至)│ │縮。(見本院││ │ │期間給付該屋│ │卷二第217 頁││ │ │租金27,000元│ │) ││ │ │共108,000 元│ │ ││ │ │。 │ │ │├──┼──────┼──────┼──────┼──────┤│17 │對第三人大湖│157,620元 │原物分割,左│即原告所提附││ │企業家大樓管│ │列債權及衍生│表四遺產項目││ │理委員會退回│ │之孳息,由兩│編號2 ││ │之溢繳管理費│ │造按附表四所│ ││ │債權 │ │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附表三:魏玉秀之珠寶、首飾、金飾等物(即原告附表四遺產項目三編號1-10)┌──┬──────┬──────┬──────┬──────┐│編號│名稱 │金額(依中華│各品項及金額│分割方法 ││ │ │資產鑑定中心│ │ ││ │ │股分有限公司│ │ ││ │ │出具之動產鑑│ │ ││ │ │價報告書所鑑│ │ ││ │ │估之價值)單│ │ ││ │ │位:新臺幣 │ │ │├──┼──────┼──────┼──────┼──────┤│1 │戒指16枚 │225,100元 │(詳上開鑑定│原物分割,左││ │ │ │報告書動產時│列珠寶等動產││ │ │ │值勘估表編號│分由被告1 人││ │ │ │1 ) │單獨取得,被│├──┼──────┼──────┼──────┤告另補償原告││2 │項鍊10條 │203,000元 │(詳上開鑑定│二人各303, ││ │ │ │報告書動產時│067 元(即 ││ │ │ │值勘估表編號│909266×1/3 ││ │ │ │2 ) │=303067)【│├──┼──────┼──────┼──────┤小數點以下四││3 │耳環1對 │200元 │(詳上開鑑定│捨五入】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3 ) │ │├──┼──────┼──────┼──────┤ ││4 │紀念幣9枚 │124,600元 │(詳上開鑑定│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4 ) │ │├──┼──────┼──────┼──────┤ ││5 │手鍊2條 │58,000元 │(詳上開鑑定│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5 ) │ │├──┼──────┼──────┼──────┤ ││6 │手環3個 │69,000元 │(詳上開鑑定│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6 ) │ │├──┼──────┼──────┼──────┤ ││7 │胸針3個 │0元 │(詳上開鑑定│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7 ) │ │├──┼──────┼──────┼──────┤ ││8 │黃金3兩 │215,000元 │(詳上開鑑定│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8 ) │ │├──┼──────┼──────┼──────┤ ││9 │ROLEX飾品1個│0元 │(詳上開鑑定│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9 ) │ │├──┼──────┼──────┼──────┤ ││10 │其他飾品10個│14,300元 │(詳上開鑑定│ ││ │ │ │報告書動產時│ ││ │ │ │值勘估表編號│ ││ │ │ │10) │ │├──┴──────┴──────┴──────┤ ││總計價值共約909,2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鄭惠馨 │ 1/3 │ ├─────┼──────┤ │鄭淑菁 │ 1/3 │ ├─────┼──────┤ │鄭振廷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