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上訴人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 廖郁茹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代替物係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而言,至若原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契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特定物者,則顯非前開條文所稱代替物。次按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之強制調解事件,僅於「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法院始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等語(與本院判斷無涉之實體事項不予贅述)。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訴之合併,先位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 萬1,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特定出廠年度、顏色、車架編號之自行車,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僅關於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予以審理。乃原審誤行小額訴訟程序,復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而為一造辯論,應認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經本院函知兩造:本件有第一審法院就應行簡易程序而誤用小額程序審理之情形,並請兩造於5 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自為判決,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然上訴人逾期未為同意之表示,上訴意旨復已就一造辯論之適法性為指摘,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慧